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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0-08-21 08:43:26 浏览量: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882页: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
可能的自由说(无限定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只要想活动身体就可以活动的自由。例如,甲将夜里熟睡的乙反锁在房间里,次日清晨乙醒来之前就打开了锁。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可能的自由说,乙任何时候都有醒来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为侵害了乙可能的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根据现实的自由说,非法拘禁的对象只能事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或能力的自然人,一时丧失这种意思或能力的人,只有在他们恢复了这种意思或能力后,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书原则上赞成现实的自由说。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即便乙知道门被反锁但不想离开房间时,也没有必要认定其被拘禁。如果乙夜间打算现实的离开房间却因为甲的反锁行为而不能离开房间时,则现实地侵害了乙的身体活动的自由,属于非法拘禁。
P884页: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以追诉的情形。
P890页: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是对立关系,虽然不能将非法拘禁评价为绑架,但可以将绑架评价为非法拘禁。明确这一点,对于犯罪的认定具有意义。例如,15周岁的A绑架X后,使用暴力致使X死亡,但A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由于绑架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不能将“债务”理解为存在的经济纠纷,原则上应理解为合法债务、相对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书认为,认定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绑架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对身体安全的侵害程度。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99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非法拘禁罪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的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非法拘禁犯罪
1.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1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