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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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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苏义飞备注新标准: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2004年)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依法严厉查处涉烟违法犯罪案件问题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要各司其职,依法及时查处涉烟刑事案件。在工作中要加强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主犯在逃或者其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在法定时限内先行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其中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查获尚未用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3、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4、查获尚未用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三、关于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简称生产假冒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无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个人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单位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生产假冒烟草制品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生产假冒烟草制品的;
(4)假冒他人驰名烟草制品商标的;
(5)生产假冒烟草制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单位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关于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趵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下简称销售假冒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个人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单位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是准备销售的,且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五、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张,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一包、一条、一箱烟草制品包装外壳的材料。下同);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5)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的;
(6)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单位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5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查获尚未印制完成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属于情节严重;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以犯罪未遂论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六、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的数额,个人达不到5万元,单位达不到50万元,但与尚未经营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4)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2000条以上不满5000条,单位5000条以上不满10000条的;
(5)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在5000条以上,单位在10000条以上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七、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运输烟草专用机械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用机械(含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适用法律。
八、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以及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打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三、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四、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五、关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本《意见》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意见》所称货值金额(经营数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合格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同期市场批发价格计算的价值。
上述金额(数额)的具体计算,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难以确定的,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十六、关于烟草制品、伪劣烟草制品、假冒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意见》所称伪劣烟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烟草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假冒烟草制品是指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十七、关于鉴定问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进行清点,并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九、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列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上级机关可以按规定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00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十、非法制造、销售窃电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窃电装置谋取非法利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
(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
(一)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的;
(二)引诱、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长期使用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四条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有关犯罪的,依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兴奋剂”“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体育运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18 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
(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
(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19 在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区分单用途预付卡与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等同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方面的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严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标准。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非法经营案件
对“违反国家规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规定已有明确规定,为执行国家规定而制定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参考外,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
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根据非法经营行为对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经济秩序、生态环境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认定。
除此前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非法从事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经营范围业务活动的;
2.非法从事药品经营业务的;
3.非法从事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业务的;
4.非法从事互联网接入经营业务的;
5.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
以虚构交易等手段骗取银行出具承兑汇票后,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予以倒卖或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的资金用于高利放贷,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或者票据诈骗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中介、贴现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违反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从事建房出售、出租等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合同诈骗罪论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苏义飞律师备注:1000条)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苏义飞律师备注:5000条)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八条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第十一条 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二条第七项,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02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的通告
七、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民生用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该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59.刑法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⑵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⑶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⑵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⑶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⑷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⑸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不满2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三)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⑶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⑶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七批)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惩哄抬物价犯罪,依法立案侦查、批捕起诉了一批案件,遏制了此类犯罪的蔓延势头。当前,一些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特别是重点原材料仍然供应紧张,不法经营者趁机通过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危害较为严重。为继续做好侦查、检察工作,保持对哄抬物价犯罪的打击力度,稳定特殊时期的市场秩序,现联合编发典型案例4件,供办案中参考。
【法律要旨】
根据刑法、“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在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正常的利润后,大幅提高产品价格对外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在“大幅提高”的判断上,应当根据各地依法发布的价格干预措施,以及涉案物品的价格敏感程度、对疫情防控或基本民生秩序的影响等,综合考虑常情常理作出认定。
对于以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层层加码,哄抬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的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根据囤积、倒卖的数量、次数、加价比例和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严惩。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非法经营案
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分别系企业经营者。
文某的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过滤类材料。2020年2月20日前后,饶某联系文某,请其生产6吨用于制作防疫口罩的关键原材料熔喷无纺布,双方商定每吨价格18万元,文某收取饶某货款108万元。2月24日至3月6日,文某组织生产并分四次向饶某交货5.469吨。经查,该批熔喷无纺布的生产、运输等成本,每吨不足2万元。文某交代,其知道疫情期间熔喷无纺布是制造口罩的主要材料,因此把售价提高。
饶某拿到熔喷无纺布后,随即转手倒卖给了广东、江西和福建的四家口罩生产企业,价格为每吨30万元至38万元不等。饶某的倒卖行为系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数额为177.07万元,获利约70万元。
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侦查,同日对文某、饶某刑事拘留,后经调查取证于3月16日以文某、饶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文某的公司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价格管理规定,大幅提高防疫物资的销售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涉嫌非法经营罪,文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涉嫌非法经营罪;饶某取得货物后立刻转手加价倒卖,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文某、饶某均符合逮捕条件。2020年3月20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曹某非法经营案
犯罪嫌疑人曹某,系个体经营者。
2019年11月开始,曹某与他人合伙生产、销售普通民用口罩,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的售价为每只0.16元至0.28元。疫情发生后,曹某通过微信平台、线下代售等方式,将生产的口罩销往全国各地。在销售价格上,曹某为牟取暴利,逐日提价,几天时间内将售价最高涨至每只10元。经查,在2020年1月22日至2月2日期间,曹某的经营数额为150万余元,获利129万余元。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立案侦查,同日对曹某刑事拘留,后经调查取证于3月2日以曹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曹某哄抬疫情防护用品的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涉嫌非法经营罪并符合逮捕条件。2020年3月2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曹某,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案例三:被告单位上海市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黎某涉嫌非法经营案
被告单位上海市A、B、C三家公司日常经营个人防护用品,并分别在天猫商城开设有网店,其中A公司系某大型防护用品公司的特约经销商。被告人黎某系上述被告单位的经营人。另外,黎某还经营D公司(另案处理),经营内容和经营模式与前三家公司相同。
2020年1月19日前,三家被告单位和D公司销售9501V+型口罩的价格为每盒150元至190元不等(15只/盒),销售9501VT型口罩的价格为每盒158元至200元不等(25只/盒)。1月20日,在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疫情公告后,黎某指令四家公司在网店上连续涨价,最终将上述两种口罩的销售价格均上涨至每盒398元。经查,在1月20日至21日两天时间内,经营数额达845.7万余元。其中,A公司的经营数额为348.1万余元,B公司的经营数额为244.3万余元,C公司的经营数额为210.6万余元。3月13日,黎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和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侦查,3月13日对黎某取保候审,后经调查取证于3月19日以黎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黎某控制旗下公司网店在大型电商平台上协同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其系大型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哄抬市场价格、扰乱防疫紧俏必需用品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经营者,影响恶劣,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A、B、C三家公司亦构成单位犯罪,其中A公司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2020年3月23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四: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被告人谢某非法经营案
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日常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被告人谢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月初,被告单位以每盒5.125元(50只/盒)的价格购入一批普通民用口罩,在公司的淘宝店铺上对外销售,日常销售价格为每盒7元。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谢某决定提高该批口罩的售价牟利,遂于1月23日至29日连续涨价,从每盒21元一路涨至每盒198元。经查,该公司高价销售口罩的经营数额为17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6万余元。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20年3月2日将谢某抓获并监视居住,3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3月12日以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3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涉案口罩系被告单位在疫情发生前进货,疫情发生后其经营成本并未有明显变化,但却提价数十倍销售,属于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作出(2020)沪0117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哄抬口罩价格获利目的明显,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