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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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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3年11月14日
苏义飞律师关于张x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张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已经进行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x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不持有异议,现根据法律与事实针对被告人量刑、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xx依法构成自首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的归案经过:张xx2016.6.17传唤至我队审查,原因是聚集闹事。实际上张xx只是聚集,没有闹事,本律师在案件程序卷第七页找到张xx的传唤证,传唤证制作日期是2016年6月18日,日期上加盖有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公章,然后警察让张xx签2016年6月17日送达。这个错误太明显,就像法院判决书送达一样,2016年6月18日制作的判决书怎么可能会在2016年6月17日就送达掉了。因此辩护律师认为,2016.6.17的传唤只能算是口头传唤。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口头传唤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
张xx自始至终坦白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并无隐瞒,且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亲朋好友带来伤害,态度诚恳。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对连锁经营的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约参与进来,并投入全部积蓄,除去生活开支,至今没有赚钱。
三、张xx在传销活动中情节一般,是从犯
该传销组织的涉案人数不多、金额较小,被告人张xx总管职务仅为虚名,并无实权。在这短暂期间,张xx每天的工作仅是打电话,上传下达。传销高层有什么决定、指示或要求,安排张xx反馈给下面,作用类似于传话筒性质,其自身对团队管理并无决定权,也没因此获得工资或劳动报酬。总管不定期更换人选,被选定的人员只有服从,必须执行,不能拒绝,否则出局。
四、被告人张xx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xx自身也是被引诱或欺骗、误导才卷入到传销活动中,其本身及整个家庭也都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只是由于自身年纪尚轻,文化水平不足,以及社会经验的欠缺,才会误入传销企图。 同时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很好,且作为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需要挣钱养家,家里还有两个十岁左右的孩子需要照顾。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张xx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虚点人数不应计算为传销下线人数
本案传销组织的涉案人员中有多名下线是虚点,恳请法院核实。辩护人认为虚点没有实际参与传销活动,更不可能继续发展下线,没有增加社会危害性,不应计算为下线人数。
中国裁判文书网有不少判例都支持虚点不计算为下线人数。
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载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的(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299号裁定书。顾邵飞等组织领导传销案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顾邵飞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上诉理由之一就是不服将虚拟人数计算为其下线人数。在长沙中院的裁定书中称“上诉人顾邵飞及其辩护人、戚长任及其辩护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及上诉人李某甲均上诉辩称传销组织的下线存在虚拟人数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的下线人数错误。经查,在该传销组织中确实存在虚拟下线人数的情况,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虚拟下线人数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xx法律意识淡薄,但本质不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易于改造。恳请法庭对张xx考虑适用缓刑,这样即达到了惩罚犯罪又有利于张xx的及时回归社会。
辩护人:苏义飞律师
日期:2016.12.21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包刑初字第00829号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虚构政府投资的资本运作项目“自愿连锁经营”,骗取朋友或者亲戚信任,将其发展为下线,并以购买股份成为股东,进而获得返利为幌子,骗取他人缴纳费用,并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人员参加,案发时该体系涉案传销人员超过3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发展的被告人杨某乙案发时已达经理级别,并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负责整个体系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乙发展的被告人杨某丙案发时已达经理级别,并担任经理室能力总管,负责整个体系的人员统计、协调等工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传销人员网络图、传销资金银行往来帐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以“资本运作”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经人介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以虚构政府投资的资本运作项目“自愿连锁经营”为名,骗取朋友或者亲戚信任,将其发展为下线,并以购买股份成为股东,进而获得返利为幌子,骗取他人缴纳费用,并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人员参加,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发展了杨某丁、蔡某某、杨某乙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杨某乙自2011年12月加入后再发展杨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其直接下线,并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负责整个体系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丙自2011年12月加入后再发展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夏某某、夏某、黄某某、吴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华某某等人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并担任经理室能力总管,负责整个体系的人员统计、协调等工作。至案发,被告人杨某甲伞下传销人员已超过3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均已达经理级别。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行业规定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下线,通过其伞下人员不断发展人头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资本运作”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高级经理)。1-2份者为业务员,3-9份者为业务组长,11-64份者为主任;65-599份可晋升为经理,600份以上可晋升为老总。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甲手绘其伞下人员传销网络图2张,杨某丙传销笔记本1本,三被告人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卡、丰收借记卡计15张,欧奇、诺基亚等手机5部,传销资料若干。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杨某甲的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传销人员网络图,杨某丙传销笔记本传销资料,三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黄金眉、李金良、华晓霞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文)字(2014)0069号意见书,扣押、接受物品清单,三被告人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卡、丰收借记卡计15张,欧奇、诺基亚等手机5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已超过三十人,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在传销活动中分别担任经理室的大总管、能力总管,在传销活动的实施中起到关键性作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次犯罪中,组织地位相对较高,所起作用较同案其他被告人相对较大,根据各被告人所起具体作用区别量刑。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三被告人各自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在案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程梅翠
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
人民陪审员 郑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