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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0-07-09 07:17:03 浏览量: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陈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602刑初315号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尾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尾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以来,被告人陈尾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微信号×××和×××分别在其朋友圈内发布、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枪支信息,共计约600余条,其朋友圈内微信好友合计约570名。其中的微信好友章某,刘某,4看到陈尾发布的卖枪信息后,通过微信与陈尾联系商讨买枪价格,通过讨价还价,最终章某,4以每支500元的价格向陈尾购买了2把“645”仿真手枪;刘某,4以400元的价格在陈尾处购买了1把“勃朗宁”仿真手枪。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陈尾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卖枪信息,非法获利2O0元。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妨害了网络管理秩序,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且检举他人在微信上发布销售枪支信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以来,被告人陈尾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微信号×××和×××分别在其朋友圈内向570余人发布销售管制刀具、仿真手枪、弩和香烟、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记者证、车牌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及违法犯罪信息,共计600余条。微信好友章某,刘某,4看到陈尾发布的贩卖枪支信息后,章某,4以每支500元的价格向陈尾购买了二支“645”仿真手枪;刘某,4以400元的价格在陈尾处购买了一支“勃朗宁”仿真手枪,被告人陈尾非法获利2O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尾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陈尾采取了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陈尾系被民警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尾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尾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情况说明及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尾利用微信发布枪视频101个、弩视频69个、管制刀具视频36个、其他违法视频73个、枪图片91张、弩图片33张、管制刀具图片136张、其它违法图片202张。
(二)证人证言
1、章某,4的证言:证实我加了×××这人的微信,他在朋友圈里发了些仿真枪射击的视频,我向他了解仿真枪的威力后,以每支500元的价格在他处买了二支仿真枪,转了1000块钱给他。我还在他处买了一个手机复制卡。
2、刘某,4的证言:因为我一直有陈尾的微信,2016年4、5月份看到他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卖枪的视频,我就发微信向他了解枪的威力及价格,后我以400元钱的价格在他那里买了一支枪。
3、范某,4的证言:证实陈尾在做微商,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里面发了很多销售枪支的视频,还卖刀、弓弩这些东西的视频和图片,具体的数量我确实记不清楚了。我在他那里买过一个玩具车,没有买过其它的东西。2016年6月中旬的时候,我帮他收过两包裹,后他打电话叫我拿给车行外的一个年轻人。
4、钟某,4的证言:证实我大概是在两、三年前的时候用我的手机号183××××5303注册的微信。2015年我到广安以后,我老公陈尾就把我这个微信号要走了。我老公拿过去用后,我有时候就在朋友圈里看到这个微信号在经营微商,卖面膜、防晒霜、衣服、枪支、手机靓号等。我看到他发的枪支视频,我就问他那是什么,他说那是玩具枪,小孩子玩的。我也就没再问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尾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在2016年2月开始通过×××这个微信号开始做微商的,除了我自己那个×××微信号以外,还有我婆娘钟某,4那个微信号×××。我上家是一个叫张某某的,外号“老铁”。我在朋友圈里面发布销售商品的信息,有买家联系我购买的时候我就将收货地址告诉张某某,由张某某发货给我,我再交给买家。收货人将钱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交易的方式给我,我再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具体情况就是这样。
我是以500元一支的价格卖给“叉叉哥”两支玩具枪,钱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然后张某某发货到我所工作的金松车行里,他自己到我公司来拿的;卖给“四哥”和刘某,4这两支玩具枪是以每支400元的价格出售的,是张某某把玩具枪发给我,我和他两人当面现金交易的。
我在微信朋友圈里总共发的关于玩具枪的视频和照片的数量我确实记不到了,刚刚你们让我拿着我自己的手机依次将我在微信里发布的视频和照片都点开了的,也确实都是我发的,但是我都是转发的老铁发的视频和照片。
(民警向陈尾出示微信×××的信息记录),经清点微信×××合计发布了:枪支信息39条,刀的信息8条,警用手铐信息2条,烟的信息5条,弹弓的信息11条,精仿浪琴手表信息2条,针孔摄像头信息2条,弩的信息13条,吹箭的信息3条,手机复制卡的信息3条,“呼死你”信息2条,公民个人身份信息2条,共计94条。
(民警向陈尾出示微信×××的信息记录)经清点微信×××合计发布了:记者证信息22条,发变号防拍车牌架2条,未实名登记手机卡8条,警用手铐9条,车牌1条,弥漫情趣用品4条,车牌2条,快速招牌器1条,枪支信息63条,车牌翻牌器1条,香烟14条,弩13条,弹弓16条,无业从业人员资格证1条,刀40条,针孔摄像头1条,精仿浪琴手表1条,手机复制卡2条,吹箭3条。
我不清楚在我手机两个微信发布涉枪等违法信息有多少,以我的手机内微信记录为准。×××微信有333个微信好友,3个好友群,另一个×××微信有237个好友,14个好友群。
经我清点×××微信合计发布涉枪及其他违法信息80部,图片97张。
经我清点×××微信合计发布涉枪及其他违法违规视频181部,涉枪及其他违法信息照片283张。
从2016年2月14日以来,我利用×××和×××分别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600余条贩卖枪支及其他违法信息,通过发布违法信息,贩卖仿真枪四支,获利200元。
(四)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陈尾使用的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证实的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依法对陈尾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并拍摄了照片。陈尾与章某,4各自辨认出对方,并在刘某,章某,4处分别扣押仿真枪一支,并进行了指认。
(五)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
1、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的内容: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尾的手机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调取了该手机微信、QQ发布的相关部分违法信息。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
证实的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依法在陈尾使用的微信中调取非法信息的情况,记载了违法信息的内容及发布时间,被告人陈尾利用微信发布枪视频101个、弩视频69个、管制刀具视频36个、其他违法视频73个、枪图片91张、弩图片33张、管制刀具图片136张、其它违法图片202张。
3、光盘
证实的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将陈尾在其使用的手机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违法信息调出,让其指认,并提取了相关的违法信息,对该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了光盘。
(六)鉴定意见
证实的主要内容: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尾贩卖给他人的两支枪支均系仿真枪。
针对被告人陈尾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前锋区分局的情况说明
证实的主要内容:被告人陈尾检举微信号×××的使用人(昵称社会百货)在其微信上发布贩卖枪支等违禁品信息。经公安机关查证,其线索指向的犯罪嫌疑人系杨某(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二区,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前锋区分局抓获,2017年12月2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未调查收集到杨某涉嫌在其使用的微信上发布贩卖枪支等违禁品信息及贩卖枪支的事实证据。
2、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关于杨某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证实的主要内容:杨某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系丁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
3、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刑初87号判决书
证实: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安市前锋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4、询问杨某笔录
证实的主要内容:我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安市前锋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我记不清楚了是否使用过微信号×××,我在微信上使用过“社会百货”和“子龙代理”的名字,也发布过出售一些稀奇古怪耍的东西,但没有发布出售过枪支和刀具等违禁物品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尾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网络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尾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尾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尾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其辩解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尾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尾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天数37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尾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被告人陈尾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仿真手枪二支,由公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风雷
人民陪审员蒋天安
人民陪审员罗明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