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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的问题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0-06-24 08:24:52 浏览量: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辩护人,我们对本案协警的认真工作的态度表示敬意,同时也为他们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所做的贡献表示感谢,更为罗映辉受伤表示同情和慰问。
作为被告人罗国华的辩护人,我们非常感激本案的公诉机关纠正了侦查机关一再坚持的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但是,道理完全是一样的,罗国华的行为不可能是故意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同理也不构成故意故意伤害。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在实事求是方面再进一步,改变本案故意犯罪的定性,如被害人的伤害构成重伤,则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罗国华定罪量刑。
一、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和侦查方向上存在问题导致本案定性复杂化
本案受害人不是警察但是协警,全案发生时间3分17秒,但案发之后警方立即公布了剪辑后的27秒的录像,署名“合公新”的案件报道充斥合肥地区主流媒体,从而使得本案在媒体上引发轩然大波,媒体对案件进行审判。媒体和公众的关注没有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反而使得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定性先入为主,侦查行为的目的也不再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是在为故意杀人的论点寻找论据。
(一)侦查程序的问题
1、犯罪现场未作刑事勘验检查即已发生异动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包勘【2011】05016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 2011年5月24日12时50分,案发现场录像的开始时间为同日的上午10时23分,侦查机关的现场勘察距案发已有近2小时30分钟,勘验检查前的现场条件已发生变动。该份勘察笔录只提取了现场的血迹和被害人衣服配件等,而对案件定性至关重要的涉案车辆的档位、刹车、刹车痕迹的有无及长短情况并未提及。检察机关第一次退查后,我们才看到补充的现场刹车痕迹等照片。而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下称包河大队)的情况说明,案发后为不影响交通,该队在勘查完现场后将肇事车辆拖拽至安通停车场。[①]在车辆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交警部门用拖车将车辆拖走,这种措施会被认为是固定车辆证据的需要。然而,警方对于车辆的检验则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并且是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测场。[②]涉案车辆是如何从安通停车场移至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检测场的,卷宗材料并未说明。卷宗材料也没有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申请警方所采取的“对案发时涉案车辆的档位和刹车情况进行证据固定”的取证记载。
2、包河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真实性和形式均存在问题
包河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勘查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10时30分至2011年5月24日11时05分。如前所述录像的开始时间为上午10时23分,整个录像持续的时间为3分17秒,也就是说罗国华撞完罗映辉的时间为10时26分,而案发时在场的交警只有曾辉和协警李强,勘查笔录的勘查人员张昊、王健并未在案发现场。如果根据勘查笔录的时间,勘查人员到现场只用了四分钟时间,这显然不可能。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该勘查笔录,勘查时罗国华在场,并且周围有大量围观群众,但交警部门并未让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而且勘查笔录记载的车辆档位情况无法辨别。记载的似乎是“R”档(倒车档)还是“P”档(驻车档),让人完全不能辨别清楚。
辩护人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出了上述关于“见证人”签字的问题后,公诉机关通过退查,让“胡晓春”在见证人一栏签字。辩护人认为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勘查笔录的真实有效性。无论胡晓春是否真的为在场的见证人,事发之后的几个月找人签字,已失去了证明笔录真实性的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绘制时间并未在勘查当日,而是在案发之后的第二日下午15点05分,而且也未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以该图为基础,计算出涉案越野车案发时的行驶速度,计算公式中S代表该车制动印长,S=5.5的数据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的记载。但是该数据除了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有反映以外,未见于其他的证据。制动痕迹的长度,对于计算涉案越野车案发时的行驶速度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人曾于案发录像中发现过地面上有一道疑似制动痕迹的印记,并为此专程前往现场查看,但录像中的痕迹是铺路使用劣质水泥留下的凹凸痕,而非制动痕迹。勘查人员是如何测量出制动痕迹长度的?该制动痕迹长度究竟几许?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以其为基础做出的鉴定结论便不具有说服力。(辩护人之所以认可本案案发时的车速系根据录像中的车速结合其他证据计算得出)。
(二)侦查方向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对罗国华有利的证据一概予以排除,甚至连罗国华有自首情节也试图通过抓获经过予以否定。
1、侦查机关拒绝对被告人进行测谎
虽然罗国华一再声称关于案件事实,其对辩护人的陈述与对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同,但辩护人在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后发现两者存在诸多差异。如:对于其最后上车时是否注意到罗映辉所处的位置,罗国华在5月30日和6月3日接受辩护人会见时称当时罗映辉是在车辆驾驶室一侧倒车镜的位置,不知道怎么跑到车辆前面的;而其在5月24日向侦查机关供述时却说他注意到了罗映辉当时是站在驾驶室正前方的[③],而在5月25日的供述中却说车子冲出去后才意识到有一个交警站在我车的前面[④]。案发当时,罗国华究竟是否注意到了罗映辉所处的位置?其注意到罗映辉站在车辆正前方的时间是在车辆冲出之前还是冲出的那一刹那,或者冲出之后?诸如此类的案件事实对本案定性至关重要。要证明其构成故意犯罪,那么必须要证明罗国华明知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但罗国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一直坚持称不知道车子为什么突然冲出去。
在本案侦查阶段,我们就想协助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在向罗国华释明测谎的原理并征得其同意后向侦查机关递交了测谎申请,但是不知为何原因侦查机关一直不愿意使用这种被最高法律监督机关认可的辅助侦查手段。
2、侦查机关一直拒绝做侦查实验
为查明涉案车辆突然发动的原因,并核实罗国华的供述,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申请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侦查实验,想通过侦查实验明确以下两个事实,第一,当涉案车辆的档位处于前进挡状态,并且手刹也已拉好的情况下,踩油门时车辆是否可以前行;第二,手刹刹车状态下车辆前行是否能够形成录像中(现场照片)中显示的刹车痕迹?遗憾的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未做相关的实验。尤其是检察机关两次退查都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实验,但侦查机关就是不愿意进行这种行之有效的取证。
无奈,第二次审查起诉届满,本案公诉人召集公安机关的两位侦查人员和辩护人一同对车辆进行了实际测试,侦查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对相关测试的事实共同予以确认,但是侦查机关竟然仍然拒绝做记录并不愿意以侦查实验的证据形式固定测试记录。以下是辩护人所做的记录,请法院调查核实。
2012年3月22日16:00到全诚停车场,二位警官和公诉人都在,警官开车、辩护人坐副驾驶、刑警队长和检察官坐后排,反复对汽车进行行车测试,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汽车发动状态,档位在行进挡(D档),手刹拉上,汽车可以停止不动;在上述状态下(手刹拉上),脚踩油门供油,当发动机转速达到每秒600转时,汽车可以正常前行,发动机转速、声音与手刹松下正常前行几乎没有差别;手刹松下,汽车正常行驶发动机转速也需要供油至每秒600转;手刹拉上,前行至31Km/h--33 Km/h速度时,紧急脚踏刹车,车轮有刹车拖印;手刹松下前行至31Km/h--33 Km/h速度时,紧急脚踏刹车,没有有刹车拖印。而本案案发时,车速为31Km/h--33 Km/h,现场两轮刹车拖印分别是2.9米和5.5米。显然,案发时汽车是在手刹拉上状态下行驶,也即如罗国华故意伤人,本案的事实就是:“罗国华因为协警李强拍照取证,心生杀人或伤人恶念并迁怒于和他没有任何争执的协警罗映辉,在没有放下手刹的情况下,以伤害罗映辉为目的,故意驾车压向罗映辉”。
其实,关于本案的定性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每一个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无论是办案的刑警还是检察官都知道怎么回事,在本案漫长的侦查过程中,在汽车测试的过程中,我们都有过交流。但辩护人不明白,坚持真理、实事求是怎么就那么难?!
本案被告人罗国华所驾驶的车辆碾压了被害人罗映辉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因此推断罗国华为故意。辩护人在网上搜索到很多相关案例,包括来回碾压数次的,都因公安机关通过仔细研究录像,认真走访证人并做侦查实验,从而查明了案件事实——行为人并非故意(相关案例,后文详述)。如果本案的侦查机关坚持以查清事实真相为目的,那么辩护人坚信侦查机关会改变故意犯罪的定性。
二、罗国华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必须要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首先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也就是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何种故意(故意还是过失)。[⑤]刑法学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强调在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即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时要从其主观想法出发,去寻求客观事实与其相对应的部分,在对应的范围内成立某种犯罪。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国华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
根据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可将其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仅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个情节或片段的证明具有直接性,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由此可见,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什么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所谓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对确定案件争议或解决诉讼纠纷具有关键意义的事实。[⑥]
就本案而言,对于涉案车辆将被害人撞倒并拖行的事实已不存在争议,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涉案车辆突然前行是否为罗国华故意驾车意图伤害受害人,即只有证明其是在非法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驱使下发动了该车辆,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罗国华在供述中多次表示不知道车子为什么会突然向前冲出去,只是猜测可能是误踩了油门。[⑦]在罗国华否认自己具有非法伤害故意的情况下,排除其本人的供述,无论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材料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都仅能证明存在车辆突然前行,将罗映辉撞倒拖行的事实[⑧],而不能直接证明罗国华驾车前行是故意伤害他人,属于证明这一事实的间接证据。
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指向的结论应该是唯一的、确定的,在仅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如此,必须保障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个相互依赖、相互连接的证据体系,并经过紧凑、严密的多次推理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实际作用。由于这个推理过程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此,为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必须格外慎重,严格遵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规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⑨]本案在对主要事实仅有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对罗国华定罪量刑,必须保障综合全案的间接证据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得出的案件事实结论并不唯一,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诸多案件情节的推理也不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首先,众所周知,车辆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控制性,将其作为作案工具不同于直接拿刀砍人,可以很明显的判断出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否则就不可能有以过失为主观构成要件的交通肇事罪。涉案越野车排量高达5.7升,零到百公里加速时间仅为8.3秒[⑩],如果罗国华故意用车碾杀受害人,其撞人时的速度不应是31km/h-33 km/h[11],而应更快!该车突然前行是操作失误还是罗国华想用车伤害被害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完全不可能得出罗国华用车伤害的唯一结论。其次,罗国华不存在伤害罗映辉的动机。已过知天命之年的罗国华家庭幸福、夫妻和睦,此次出行目的为送妻子买菜。据其本人的供述以及李强等人的证言和案发时的录像显示,罗国华当时并未与罗映辉发生争执。如果仅因与李强争执在先,对协警心生埋怨,便促使其陡然迁怒他人并顿起伤害恶念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言辞证据中似乎在有意强调罗国华当时很烦躁,以说明其顿生杀念是出于愤怒,但是这也恰巧为本案提供了另一种可能:人在情绪烦躁的情况下大脑思维多会出现断层,即通常所说的“大脑一片空白”。基于这种情绪的作用,罗国华操作失误便存在了可能性,也能够合理的解释了其一直记不清案件具体细节的原因。再次,从罗国华案发后的行为表现无法判断其有犯罪故意。交警曾辉[12]和证人袁淑荣[13]在证词中皆称罗国华当时吓哭了,案发时的录像也显示罗国华跳下车后一直在说:“对不起,对不起,…车子怎么动了”。在场交警等证明罗国华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甚至十分小心的让李强从车上拿了枕头,放在自己的左手臂上抱着罗映辉[14]。如果其存在犯罪故意,事先就应该对罗映辉可能因此或伤或亡有一个起码的心理准备,何至于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被吓到哭并积极救助?而其案发时的语言可否与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对应,证明其当时并不存在主观犯罪故意?这些疑问都未能得到合理排除。第三,如前所述,在检察机关的召集下,辩护人和检察员,侦查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侦查实验,确认了案发时,车辆的手刹一直拉上得状态。如果罗国华要故意犯罪,为何要拉上手刹去撞人?最后,我们对媒体公布的27秒的录像进行多次研究发现,车子行驶之初罗国华身体明显右倾,甚至左肩到达了座椅的头枕右边。这种情况是否印证了他所说的侧身拿证件而不小心踏着了油门?这段录像我们一再要求复制,依法应当允许但本案中一直不被允许,否则,我们仔细研究后可能会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国华主观上存在非法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我们不苛求本案能够贯彻“疑罪从无”的精神,但是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在本案中有所体现。
(二)罗国华的行为最多只能是过失犯罪
在我国,故意与过失着两种罪过形式界限,是同时按照两个标准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以及认识程度如何;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何。[15]
如前所述,罗国华在供述中多次表示不知道车子为什么会突然向前冲出去,只是猜测可能是误踩了油门。那么也就是说,其无法预知犯罪危害后果,更无法对危害后果产生任何心理预期,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案发之后,罗国华下车后慌乱紧张,并且被吓哭的表现。本案充其量只能是罗国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属于过失犯罪。
犯罪现场的录像只能证明罗国华开车撞人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行为的罪过形式。以下是辩护人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上所找到与本案相似的两个案例,案发的过程也被全程录像,而且车子价值和案件的影响绝对超过本案。从录像上看,这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都比本案中的被告人深,而且辩护人在和检察员讨论这个案例时,其对反复碾压的行为的第一反应就是故意,辩护人的第一反应也是如此,但这两个案件的侦查机关都通过侦查实验等多种手段,查明了案件事实,将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皆为过失犯罪。
案例一,2010年9月17日,奥迪车反复碾压被害人案。[16]
根据案发时录像显示,2010年9月17日中午12时12分30秒,被害人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穿斑马线时,被一辆奥迪轿车撞倒。紧接着奥迪车将电动车和被害人一起向前推进约4米后轧过被害人的身体,车停了下来,此时录像显示的时间为12分44秒,受害人趴在地上不动。12分59秒汽车再一次启动,倒车又一次轧过了被害人。车子停了下来,司机出来。
案例二,2010年9月7日,宝马X6越野车反复碾压男童案。[17]
案发现场的录像显示,2010年9月7日上午11点02分一辆宝马X6越野车停在路边,两个人从车上取东西,一个小孩从一侧的楼下走出来,在车后不远处停了下来,11点03分,司机上车倒车灯亮起,越野车开始倒退,几秒钟后车子把小孩撞到,从视频中可以清楚的看到被车轮轧到的小孩在不断的挣扎,11秒钟之后越野车加了油门,左后轮从小孩的身体上轧过,紧接着倒车灯熄灭,越野车又向前行进,再次轧过小孩,越野车停住,倒车灯再次亮起,司机下车后车辆自行后倒,车子左侧两个轮子又轧过小孩,司机试图阻拦越野车,司机再次上车把车停住。随后司机走下了车,走到小孩的身边,把手伸向小孩,之后他回过身,用遥控钥匙锁闭车门,接下来他没有停顿,向画面中左侧的楼房走去。
辩护人从网上搜索了类似案例比比皆是,但没有一个行为人被定为故意犯罪。北京人赵某为了逃避处罚,强行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挡在车前的交警窦某撞倒在车前机器盖后拖出三百余米,致窦某轻微伤。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两年。[18]女教师开车逆行,被交警拦下查处后撕掉罚单,开车三次撞击交警逼其放行,导致该交警右小腿受伤,后该女教师以妨碍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19]因车牌涉嫌违法,为逃避检查,“微笑哥”许诺面带微笑,五撞交警,被法院以妨害公务罪被判刑11个月。[20]
辩护人坚信罗国华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三)对本案重伤鉴定的质疑
本案的伤情鉴定引用的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鉴定时间漫长到审查起诉阶段并经过了法医会诊。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法)鉴(伤)【2011】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害人罗映辉的头部损伤属重伤。
1、关于鉴定结论中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异议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颅脑损伤致成硬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编著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下称《指南》)关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解释,颅内血肿的鉴定的必备条件: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血液积聚颅腔,达到一定体积,幕上血肿量大于20ml,幕下血肿量大于10ml。根据被害人罗映辉CT诊断报告单,其的确存在右额颞顶急性膜下血肿,但膜下出血量是否达到《指南》中所要求的幕上20ml以上,幕下10ml的要求,并未可知。根据《指南》,判断出血量需要通过CT扫描片来测量,根据多田氏公式(血肿体积(ml)=(π/6×血肿长度(cm)×血肿宽度(cm)×层厚(cm)×层数)来计算。因此辩护人开庭前申请法院调取被害人罗映辉住院期间的CT片,以确定其伤情。
2、关于鉴定结论中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异议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辩护人曾经就此条请教了相关法医鉴定专家,其称一般在鉴定实践中,要求具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而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一般表现为较长时间的昏迷,而本案中的罗映辉表现为嗜睡,而且医生呼之能睁眼,而且系“当时有短暂昏迷”。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罗映辉的伤情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于被害人罗映辉是否构成重伤,对被告人罗国华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因此辩护人申请法院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尤其是对辩护人提出的两个问题作出说明。。
三、罗国华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自首
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在《抓获经过》中将案发后的抓捕情况描述为:“(案发后)罗国华被协警李强大声喝止停车,民警曾辉、陈劲松赶到现场,在控制住罗国华的同时,与群众一起将罗映辉从车下救出并送往省立医院抢救,罗国华被一同带往医院……”。从该段描述的字面意思看,案发后的情况是:罗国华当即被动的遭到了控制,未参与抢救被害人的行动。然而视频录像中并没有李强大声喝止的情形存在,而且嘈杂的犯罪现场被告人也不可能因听到大声喝止而停车,罗国华是主动第一时间下车的,而且根据罗国华的供述[21]以及证人李强[22]、曾辉[23]、陈先为[24]对该段事实的描述:案发后,罗国华和交警、群众一起将罗映辉从车底抱出并送往医院急救,且其是在到达医院后才被戴上手铐带到交警支队去。因此《抓获经过》是不真实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罗国华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下车救人,并且由于本案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其肯定能知道另外一位协警会报案(罗国华称自己让协警报案的)。因此罗国华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根据《意见》的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积极救助被害人
案发后罗国华立即下车喊旁边的人过来帮忙施救,并且让李强拨打120。当被害人从车下面被拉出来的时候,罗国华让李强从车上拿了枕头,放在自己的左手臂上抱着罗映辉。这一系列的施救行为反映出罗国华主观恶性并不深,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三)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一直积极支付医药费和康复费用,本案治疗费和康复费用69729.1是罗国华家全额支付的。不仅如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一事商讨了无数次,罗国华和家人答应了被害人提出的超出一般人预料的数倍于法定数额的赔偿要求,但由于被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哪怕拖欠几万元都不行,并且不愿意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真诚的谅解,因此就赔偿事宜被告人和被害人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在此承诺,只要法院判决确定以后,被告人将会像支付医药费一样,第一时间将赔偿款赔付给被害人。
我们对本案协警的认真工作的态度表示敬意,同时也为他们这样一个无编制的低薪群体所做的贡献表示感谢。但是辩护人同时认为如果本案的执法人员是交警或许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下称《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三)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协警执法的手段只能限定在上述范围以内,但本案中协警李强不仅配备了先进的工具,而且在已经拍下了罗国华违章的记录后还进行挑衅式的录像。《规范》已经明确禁止交警站在车前强行拦截。如果执法的是行为更为规范、更有经验的交警,也许就不会出现本案的悲剧。
案发后录像拍照的协警李强在合肥论坛上发表了一篇《作为协警门当事人,我想说的话》,在该文中李强对案发地点的交通情况有如下描述:“道路设计的不合理,交通秩序不尽人意。…。徽州大道设计了BRT专用道,由于黄山路距太湖路距离很长,于是,由北向南的公交道成了被侵占的重灾区,快1、4、14、116、60、235等公交线都从这过,由于左转上太湖路的车流量一直很大,所以经常出现左转车辆占公交道,把公交车挡在后面的情况,一辆辆公交车一挡就是几个红绿灯。”辩护人认为交管部门应当对案发地点的道路状况进行完善,以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国华的行为不可能是故意犯罪,如其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根据其自首、救助、赔偿、真诚悔罪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进行公正的处理。社会舆论对本案的关注使得案件审理被置于阳光之下,所以,据实依法定案才是应有的明智之举,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讲法律才是讲政治。
辩护人:王亚林、黄奥
20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