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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辩案例辩护词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0-06-06 08:30:31 浏览量:

  张某男、胡某女对于婚姻过于美好的期待,最后被现实打破。这个婚姻泡沫的破灭,对于张某男、胡某女都是一种伤害,但这种伤害不能归咎于胡某女一个人,更不能据此来认定胡某女犯诈骗罪。
       本案系因婚姻关系引发的诈骗类案件,检方指控被告人胡某女诈骗700余万元。案件由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层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人民法院采信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胡某女无罪。
                    辩护词
                      亚律刑字2016(00)号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胡某女及其家属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胡某女涉嫌诈骗案件的一审辩护律师。依据法律规定,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发表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参考。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一)胡某女涉嫌诈骗已经北京市公安机关侦办处理,天长市公安局管辖侦办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胡某女构成刑事犯罪,胡某女取得财产的行为地、结果地都在北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十八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1997年《公安部关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1998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规定: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跨地区系列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中,2011年12月31日,张某男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控告胡某女诈骗。公安机关已经受理。2012年1月17日,该局经调查认定“胡某女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并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即使胡某女涉嫌犯罪,本案也应当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居住地管辖,即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辖;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胡某女涉嫌犯罪,也应当提交北京市公安朝阳分局。
       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办理案件(案号:天公刑字(2015)000号)没有法律依据。
     (二)天长市人民法院将张某男诉胡某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移送至天长市公安局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2日的“案件移送函”中载明:“因胡某女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张某男认为胡某女有诈骗的犯罪嫌疑……”而该民事诉讼卷中没有关于胡某女下落不明的任何证据材料;也没有任何通知、送达胡某女的材料。胡某女由明确的户籍、居住地及联系方式,在移交的民事诉讼中45页,有胡某女确认的送达地址;在张某男提交的材料中可以看出:胡某女离婚后实际居住地就在安徽省芜湖市。(民事诉讼卷胡某女居住地和日期说明)
       即使天长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认为涉嫌刑事犯罪,也应当移送至犯罪行为地,并且是“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即北京市公安机关。
      (三)本案公诉机关应当将本案移送至犯罪行为地检察院审查或有权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2012年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本案公诉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犯罪行为地检察院审查或有权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四)本案应当由犯罪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本案被告人胡某女取得财产的行为地、结果地都在北京。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金额高达724万余元。本案应当由犯罪地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本案自2015年7月15日即移送审查起诉,直至2016年  月份才开第一次开庭,严重超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一)办案机关应当查实、移送全案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第二条规定:“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严禁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
        而在本案中,至少有以下有利于被告人胡某女的证据没有查证并全部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1、胡某女报警张某男家庭暴力的案件材料。
       2、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张某男控告胡某女诈骗的案件材料,其中不与立案的报告仅有第一页付卷。
       3、天长市法院审理张某男诉胡某女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民事案件材料。直到现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看到该民事案件的起诉状、送达回证等材料。辩护人在庭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民事案件全部材料,但至今仍未看到。
       4、胡某女是否在2011年月日真实入住北京中奥马可波罗酒店的证据材料。
       5、张某男之前婚姻关系情况及前妻的看法。
       以上证据材料和本案直接关联,辩护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实。
      (二)在言辞证据和书面证据相冲突时,应当首先采信书面证据
       本案中有多份婚前协议、承诺书、离婚协议、信件,这些书面材料证明张某男和胡某女的感情经历、婚姻过程和财产处理情况。张某男在其证言中单方陈述这些都是在受骗、被逼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从而予以否定。
       如果是被逼迫的,为什么不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是受骗的,为什么不在资金被转移之后立即报案?为什么还要协议离婚?如果被逼离婚,又为什么不在离婚后立即报案?事实上,张某男、胡某女在离婚后还是长期共同生活,并且到美国出差。
       这些协议等书面材料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件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能否定其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并且本案中的离婚协议,是在行政机关备案的书面材料。众所周知,办理离婚登记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要当面确认:该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用双方当事人当面确认,才可以在民政机关办理协议离婚。
       书面证据系原始证据,更能反映事实的本来面目,其证明力要远大于言词证据。当言辞证据和书面证据相冲突时,应当首先采信书面证据。对于不能查实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三)本案中与受害人有关联的传来证据及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张某一、张某二、霍某、袁某等证人证言是听张某男转述,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中,有关胡某女、胡母所说过的话,比如父母没有离异、处女、家有十八套房等话语,有多位证人在证言中陈述,但这些证人陈述均不是他们自己听到的,而是听张某男转述的。
       这些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证人陈某证言是听张某男转述,系传来证据,并且是和受害人张某男充分沟通过产生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前天我在办案机关谈完了之后,回去我舅舅问我,有没有没想到的地方。回去后,我有好好想了想,今天再找你们反映的。” (一卷236页陈某第二次笔录)陈某也有类似陈述。
       3、张某人、陈某、吕某的书面证言是打印好的,然后由张某男签字、证人签字。虽然公安机关之后又制作询问笔录,但这些证人证言均是在书面证言形成之后,是经证人、受害人共同沟通确认过的,不符合刑事案件对证人证言的要求,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4、张某的证言自相矛盾。张宇在2013年12月的证言中陈述:在中国日报社门口,张某男的岳母和老婆一直不下来,张某男上去劝说。并没有提及争执、殴打的情节。(一卷199页笔录)
       但在2015年3月份的证言,张某却改口说:因为我离的有一点距离没怎么看清,反正里面出来两个女的就打张某男和陈某。(一卷203页笔录)
        5、关于李某、吕某的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李某的证言:是听说她入学时提交的文学作品时找人弄的。(一卷212页笔录)
        关于吕某的证言本身就不符合证据要求,并且也是传来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吕某和胡某女是同学。吕某陈述:他和胡某女不是同类人,交往不多,我们对她其它方面不甚了解。只是听同学说考试作弊。(二卷48页)
        6、证人之间关于同一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
       刘某陈述: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老婆(陈某)收到她舅舅张某男给她发的一条彩信,还问我老婆能不能签。(一卷280页刘磊笔录)该节事实与与张某男说将彩信发给了陈某相互矛盾(一卷109页张某男笔录)。
        综上,本案中与受害人有关联的传来证据及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本案的录音材料、短信、微信、qq等电子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罪依据
        1、《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制作过程中是否合法;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对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是否全面收集。第九十四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要有见证人;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对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完整、是否合法。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本案中,案卷材料中的录音材料、短信纪录、微信、qq聊天纪录,是由被害人提供,侦办机关直接附卷移送。涉案电子证据没有经过侦查人员依法收集、提取、查实,不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更不能据此定罪。
       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0号物证鉴定书(八卷143页)显示:三星手机录音系后期拷贝形成,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该物证鉴定书检材为:三星手机一部:电话2011 12 10-156232 ,2011 12 12-001223,录音纪录。鉴定报告载明:检材1、2的修改日期、创建日期均不符,与送检的三星手机直接生成的录音纪录属性不符,分析为后期拷贝形成。
       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0号物证检验报告(八卷149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检材由侦查人员依法收集、提取,没有经过任何审查。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2)鉴定要求提取检材1诺基亚手机、检材2三星手机中的短信、通讯录、qq聊天纪录、微信,但没有明确手机号码、qq号码、微信号码,不能证明与案件有任何关联性。
      (3)检材3中的qq号码归属也没有查实。
       4、皖公(声)鉴字〔2015〕0号声纹鉴定书(补充侦查卷1页)、皖公(声)鉴字〔2015〕0号声纹鉴定书(补充侦查二卷13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该两份声纹鉴定书检材来源是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对话录音材料,而不是办案机关天长市公安局。至于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对话录音材料是从何而来,在案卷材料中没有明确。
       0号声纹鉴定书受理日期是2015年9月7日,而案卷材料中天长市公安局〔2015〕0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补充二卷24页)是2015年9月23日出具。也就是说,天长市公安机关在没有对涉案音频文件进行提取的情况下就提交鉴定,可见这些鉴定的检材不是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5、皖公(声)鉴字〔2015〕0号声纹鉴定书(补充二卷16页)显示: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所有26段录音存储段介质非原始录音载体,这些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6、〔2015〕0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补充二卷24页)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该检查笔录的检材对象有一部三星手机、一支录音笔。与案卷材料中扣押清单、以及其它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两部手机、一支录音笔、电脑等检材来源不相符合。
     (2)检查笔录中送检人没有签字
     (3)笔录显示:第一项23个文件,第二项7个文件,第三项,分别计算每个音频文件md5值。共37个文件。但又表述为:其中30个音频文件、6张图片。文件数量自相矛盾。
     (4)检查笔录附件5有23个文件,附件6有9个文件,共计是32个文件,与之前纪录为30个文件明显矛盾。
     (5)检查笔录附件5有23个文件,但没有创建日期;附件6有9个文件,创建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日,修改日期从2009年至2012年不等。
       没有创建日期,创建日期早于修改日期,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五)本案存在刑讯逼供情形,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1、本案存在疲劳审讯情形。
       本案中,2014年1月24日00:10分至2014年1月28日07:49分,四天零八个小时之间,胡某女共接受办案机关八次讯问。(一卷8页至75页),其中:
第一次讯问2014.1.24日00:10-05:40                共5小时40分;
第二次讯问2014.1.24日19:05-2014.1.25日15:05   共20小时;
第四次讯问2014.1.26日10:40-16:10                共5小时30分;
第六次讯问2014.1.26日21:30-1月27日15:05     共18小时;
第八次讯问2015.2.27日23:50-2.28日07:49         共8小时;
       本案系一般经济类犯罪案件,而不是暴恐、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利益等紧迫类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的情况下,却对被告人如此密集的疲劳审讯,属于刑讯逼供。
       2013年《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2、本案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六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700多万元,量刑十年以上,且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
      《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3、办案机关在前八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均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直到2015年3月1日第九次讯问时,才告知犯罪嫌疑人:“从即日起,你有权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服务。”(一卷77页)。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4、在胡某女讯问笔录中,均没有签署日期。
       三、关于本案实体问题,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首先要确定本案中当事人的婚姻是否是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人取得财产是否合法。
       如果被告人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离婚也是依法办理,那么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然后依法办理离婚,依法对婚内财产予以分割,怎么会构成违法犯罪呢?
       在我国,即使公安机关也不能确定一段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确定婚姻关系时候合法有效的法定机关是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
       所以,辩护人认为:胡某女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夫妻双方依法对婚内财产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构成刑事犯罪。
      (一) 起诉书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
        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本案基本进程的书面材料,起诉书指控与整个案件的情节有非常大的出入:
       1、起诉书指控胡某女称张某男亲爱的、老公,爸妈催结婚之类的话,这些都是张某男的单方陈述。不仅如此,从张某男书写的信函和短信中可以看出:是张某男更多地称呼称“老婆、老公,不再发脾气,彩礼30万,买别墅,做龙龙的好父亲”。
       2、指控胡某女三次私自转款21万元仅是张某男单方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胡某女陈述,是张某男主动将卡、存折交给胡某女,告诉其密码,说该20万元是购买订婚戒指的款项。
       但因为外出吃饭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张某男就要回这21万。胡某女觉得张某男这个人脾气古怪,就决定分手。“没过几天我们就分手了,我就把钱还给了张某男,他这个人有毛病,给我的东西和钱没几天就往回要。我还写了个条据,内容是我把钱和戒指还给张某男,以后张某男不要来找我了。”(一卷11页胡某女笔录)双方写了分手协议:“胡某女还款22万元,双方分手,不再骚扰对方。”
       但张某男在拿到钱之后的第二天,就写信给胡某女,“称老婆、老公,不再发脾气,彩礼30万,买别墅,做龙龙的好父亲”。并且书写赠予承诺:“承诺结婚后把全部现金交给胡某女,房产、汽车过户。”应该说,张某男主动书写的赠予承诺是婚前协议的最原始的雏形,之后都是这份赠予承诺的细化。
       3、指控胡某女三次离家出走不属实。
       离家出走是指长时间离开家庭,下落不明。如果是夫妻之间争吵,短时间到其它地方居住,肯定不是离家出走。试想,小媳妇吵架到娘家住两天,就叫离家出走?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常识。
       4、指控因胡某女拒绝同房,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不属实。
       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婚后没有立即性生活;二是张某男要钱炒股;三是张某男家庭暴力。发生矛盾后,胡某女只是到自己的宿舍居住,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离家出走。
       5、指控12月1日签订协议不属实。该份协议显示签署日期是2011年12月2日。
       指控胡某女以在酒里下药、私生子为借口再次离家出走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私生子,是因为胡某女和她母亲看到小孩的照片后正常的询问。张某男年龄较大,在家里摆放小孩的照片,胡某女看到后询问符合常理。说酒里下药也是双方的争执。因为张某男有家庭暴力,争吵的非常厉害,胡某女到宿舍、宾馆居住,这和起诉书指控的离家出走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6、指控胡某女在2012年2月6日张某男撤诉之后又离家出走不符合事实。
       在2012年1月22日之后,胡某女是和张某男共同居住生活,多次到医院检查,准备生育小孩,直至离婚。即便双方离婚后,还是长时间居住在一起,准备复婚,期间还到美国出差。
      7、指控胡某女要求离婚不属实。
      离婚协议明确载明:是张某男要求离婚。如前所述,即便是离婚后,双方还长时间居住在一起,准备复婚。
      8、起诉书指控胡某女骗取724万余元不属实。
      9、起诉书将张某男到北京市公安机关控告胡某女诈骗、公安机关查实后不予立案等关键事实略去。
     (二) 胡某女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来骗取婚姻
       1、胡某女在和张某男认识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胡某女的个人介绍不足以让张某男产生错误认识。
       男女之间恋爱之初,多说自己美好的方面而淡化不好的方面是人之常情。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女性谈恋爱,一开始接触异性,就说自己不是处女、父母离异、脾气暴燥等等,这简直是开玩笑。
      (1)  关于身份、学历、工作,胡某女说的是真实情况。
       胡某女是安徽人,南京大学本科毕业,在中国日报社发行部门工作,住在单位宿舍。这完全是事实。张某男说文凭是买的学历、书是别人代写的,不属实。
        胡某女在2009年到中国日报社工作,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书上签章是“中国日报社人事部”。2012年7月20日离职证明,签章也是“中国日报社人事部”。
       张某男对胡某女的工作,是明知的、认可的。在双方接触之后,张某男多次到胡某女宿舍,并且还为胡某女续签工作合同的事情,准备找胡某女单位领导。
       2012年3月29日,张某男、胡某女聊天纪录:
张:在不影响你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清明节你是想去苏州还是湖北老家?
胡:你能不能不要再介入我的工作和领导?对我一点好处也没有。
张:是否续约应该是领导,不是人事。我只是问问你的意见,我觉得我可以跟王育接近,有帮助,如果你不同意,我就不介入立。
胡:换位思考一下,我总是去找你领导或你同事,你觉得对你好吗?
张:总之,你试试看,请假3天,含周末5天或6天,根据你的假期安排行程。
(2)关于家庭情况,张某男在结婚前对胡某女父母离异是明知的。
       即使胡某女在刚认识张某男对父母离异的事情没有告诉张某男,也是很正常的情况。但至少,在胡某女母亲到北京后,在张某男、胡某女谈婚论嫁之后,张某男对胡某女家庭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否则,女儿结婚这么大的事情,为什么只有胡某女的母亲一个人到北京来。
       张某男在和胡某女生父胡父的聊天纪录中说:“她当时要和我办婚礼,问我找哪个父母来,我说当然是亲生的父母,亲情不能抛弃,她也认同。……后来婚礼也没办成。”
(3)关于恋爱、感情经历,胡某女没有隐瞒。
       张某男说胡某女第一次见面就说她自己是处女,这不符合客观实际。一个女性,通常不可能在和一个男性刚见面是就称自己是处女。
        张某男自己陈述:对女友“是否为处女,不刻意要求。”(四卷13页2012年1月12日张某男笔录)“我基本上同外国人打交道,对处女不介意。”(一卷116页张某男笔录)一个对女友是否为处女没有要求的人,怎么可能在第一次见面时就会谈及是否为处女这样隐私的话题?
       事实上,本案中的所有协议均没有涉及关于处女的问题。这一点在张某男的笔录中也予以明确。(四卷13页张某男笔录)
       胡某女做处女膜恢复手术,是在和郝某分手时就准备做了:“2011年春节闹分手,送她到机场,她说过要回安徽坐处女膜修复手术。”(一卷186-190页郝逸飞证言)胡某女也陈述:“我是传统女人,有处女情结,不想以后婚前发生性行为。之前谈的两个男朋友,我都很想结婚,但他们都抛弃了我。”(一卷9页胡某女笔录)不能简单的认定做处女膜手术就是为了骗婚。
        退一万步讲,“处女”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胡某女是不是处女与是否诈骗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2、胡某女在和其他人恋爱时没有虚构自己的身份、家庭情况。
       胡某女有过两次恋爱,分别是郝某和王某。胡某女之前的男友证言均证明胡某女在恋爱时没有虚构自己的身份、家庭情况。
      郝某证言:通过世纪佳缘网聊天,她说父母离异,生父不管她。母亲没有工作,在天长结婚有一个弟弟,在读书。自己毕业于南京大学,在中国日报社发行部工作。工资不高。(一卷186-190页)
        王某在证言中陈述:“她告诉我她父母离异了,她和她母亲一起生活。2009年年底因性格不合分手。分手的原因是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总是吵架。花钱没有什么特别的,就是正常样子。(一卷220页笔录)
    (三)胡某女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与张某男是真实有效的合法婚姻
       什么是真的婚姻,什么是假的婚姻?不能说没有性生活的婚姻就不是真的婚姻;不能说没有孩子的婚姻就不是真的婚姻;不能说没有矛盾、没有争吵的婚姻才是真的婚姻。
       “幸福的家庭个个相似,不幸的家庭个个不同”。张某男和胡某女的婚姻不是一个幸福的婚姻。但毫无疑问,它是合法存在的一段婚姻。
        1、胡某女和张某男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认定一个婚姻是否合法,唯一的法律依据就是结婚证。《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证据材料显示,张某男和胡某女有相互认识的过程,有书信往来,有电话、短息、微信联系,和对方的亲友见面,有交往、有生活,再到谈婚论嫁,最后登记结婚。张某男和胡某女依法登记结婚,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
        胡某女和张某男的婚姻,是由张某男首先提起,这一点从2011年10月22日张某男的书信、赠予承诺、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
(1)  书信:称老婆、老公,不再发脾气,彩礼30万,买别墅,做龙龙的好父亲。
(2)  赠予承诺:张某男承诺结婚后把全部现金交给胡某女,房产、汽车过户。
张某男短信记录:
现在写协议,你可以公证,我把全部家当给你。……我分文不要,只愿你对我好,婚内忠诚。……写协议。……写协议,结婚。……现在写赠予协议,过后钱和房子赠予你。……现在写赠予协议。……现在写协议,你可以公证,我把全部家当给你。……老婆让妈妈月初尽快来呵,婚事尽早决定,我就不烦你了。(七卷3-7页张某男在2011年10月22日发给胡某女短信)
2、胡某女和张某男婚后共同生活,是真实的婚姻关系。
在前面已经陈述:胡某女和张某男婚后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在一起共同生活,不是说没有矛盾、时时刻刻都在一起,这也不切实际。夫妻之间争吵矛盾,是很正常的事情。起诉书指控胡某女离家出走不符合客观事实。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男和胡某女是共同生活。
a、当事人陈述证明婚后双方是居住在一起。
2011年12月31日张某男在北京市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对婚后生活陈述的非常详细:“2011年11月17日结婚当晚,她母亲单独睡的客房……11月25日我们发生争吵,她当晚没有回家……11月28日回家……11月30日胡某女外出……12月1日在亚运村松子餐馆吃法……12月2日在家里签的协议……12月3日,胡某女给了我一份协议……12月上旬,我到胡某女单位……12月19日……我告诉她准备起诉她……12月22日我开车带胡某女到大兴,谈得比较激烈……”(四卷8页)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双方是在一起生活。
在2012年1月22日双方和好之后,更是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22日医院妇科检查;3月18日张某男整容;3月18日张某男书面承诺不打架、不离婚;3月15日、27日医院妇科检查;年4月2日,双方到苏州旅游,购买婚纱;4月25日张某男书面保证不再打骂胡某女;5月10日、11日医院妇科检查……
如果这些材料还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辩护人想不出还有什么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
b、双方发生矛盾的证据证明共同生活在一起
本案中,有双方多次争吵、报警、投诉求助纪录,证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多次发生矛盾,然后求助亲友、妇联、公安机关。这足以证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像起诉书所说的离家出走,那怎么会有那么多次的纠纷、矛盾呢!
c、短信、聊天纪录、书面材料显示双方共同生活。
2012年3月16日,张某男与胡某女聊天记录:
胡:不忙的时候问下婚庆公司。(准备补办婚礼)
张:老婆,我在了,下午就问婚庆。
跟你商量去香港,我计划走深圳,这样两人机票便宜4000多。(当时计划到深圳)
胡:咱们还是赶紧有个孩子把,不然你总是没有安全感。
张:别人有的说你在外面有人,我一直是迎着头皮在承受这给质疑。……我想四家婚庆挨家去看看咨询,就像看婚纱照一样的方式。……我感觉教堂婚礼最佳,其次是灯光婚礼,再次是草地婚礼。……我还没去过教堂呢。
胡:我要他妈的在外面有人对不起你,对不起婚姻,你就去告我。我真不是那种人。……我们孩子生下来之后,我主动带他去做亲子鉴定。……老公,感情这方面我压根不是那种乱搞的女人。
张:你说了我就知道了,我只是没憋住告诉了我的担心。没那么严重。……我这辈子都不愿意再和亲人谈起律师和诉讼了,请理解我。……我跟你谈起心里的担心,不表示我对你真心怀疑,更不是提防你或者要留证据起诉你。
胡:我是真心实意的想要跟你过一辈子,所以我绝对不会对不起你,老公我知道你心里的担忧,或许有了孩子一切就好了,咱们还是早点有个孩子吧!
张:不仅是孩子的问题,任何夫妻都有这个过程,信任是一点点积累过来的。没有人真的就一句话一辈子没质疑过,不可能。……老婆不要生气呵,我在看婚庆公司的资料,明天可以挨家去谈谈。
胡:还是早点有个孩子吧,夫妻关系可能会更加融洽,况且你也不小了,我也不想拖着你。
张:孩子不是你想要就有的,慢慢来,我很想有孩子,可是怀不上,着急反而不好。
胡:这次检查的时候,让医院检测我排卵情况,怀孕的可能性就更高。
张:两家婚庆都在建外。……你看看我发给你的连衣裙?我觉得很好看,虽然便宜,可以买了偶尔穿穿。
胡:我现在这么胖也穿不上。
张:能穿,你不胖。……完美一生婚庆在豆各庄完美拍婚纱照的那个提防,其余三家都在建外soho,我们可以一起去看。
胡:以后天暖和再买吧,最近把婚庆公司定了。
2012年3月29日,张某男、胡某女聊天记录:
张:美国弗罗里达的马可岛,6月日出发,6月日到北京……如果还有假期,可以在纽约待上两天或者到迪斯尼公园。
张:问问假期的事情呵,在不影响你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还有清明节你是想去苏州还是湖北老家?
胡:都行呵。……
胡:你能不能不要再介入我的工作和领导?对我一点好处也没有。
张:是否续约应该是领导,不是人事。我只是问问你的意见,我觉得我可以跟王育接近,有帮助,如果你不同意,我就不介入了。
胡:换位思考一下,我总是去找你领导或你同事,你觉得对你好吗?
张:总之,你试试看,请假3天,含周末5天或6天,根据你的假期安排行程。实在不行,我们就不去了。
胡:你能不能不要再找我领导,对我续约以及工作没有一点好处,让我心理负担很重,如果再那样,我不用等续约,自己辞职不干了。
张:你说不愿意,我就不找。
胡:如果我这份工作丢了,我就去做网站媒体,到时候你别说我应酬多不顾家。
张:他觉得你粗心,别的没说什么,你做事仔细点。
胡:刚结婚那段时间每天只能睡不到三四个小时,还挺着去上班,天天做账,一个月做错了十几张发票,他不说我粗心才奇怪了。
2012年1月,张某男没收了胡某女的钥匙,又在胡某女宿舍吵架,之后胡某女在中介租了一间房子,签了半年合同,押一付三。2012年1月22日和好之后,胡某女就到张某男家里居住。2012年4月份,中介催缴租金,张某男在网上发帖子转租该房屋。后来该房子转租出去了,提前终止了租房合同。
2012年4月5日聊天记录:
张:老婆,我在网上找到一些求租信息,发了十多条短信,有两人愿意,等等看。如果能转租三个月,每月2500元,共计7500元,还有押金一个月,实际就可以了。
张:你现在钱给了中介,再要回来就很难,还不如转租出去。
2012年3月18日张某男书面承诺:不在婚内向老婆要钱,不打架,不轻易提离婚,不收钥匙。3月31日,胡某女曾换锁。
2012年4月,张某男书面承诺:“不打她、不骂她。”
(2)证据证明双方婚后不仅在一起生活,还极力准备生育小孩。
a、张某男笔录:2011年9月底到中日友好医院中医妇科进行检查,开始治疗月经不调到状况。并于10月份开始服用调理月经不调到中药和对怀孕有益处、可防止胎儿畸形的叶酸。(四卷13页2012年1月12日笔录)
2012年2月日,胡某女到北京玛丽育儿医院检查彩超子宫;5月日,复诊;5月日,血清睾酮、血清卵泡刺激素;5月日,彩超卵泡监测一周期;5月日,复诊。(补充卷二14页)
2012年3月日、日胡某女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生殖中心检查,病例载明:患者平素月经不规律,诉情绪波动可致明显月经推迟,婚后2个月,性生活正常,未避孕,此次月经推迟10天。(补充卷二16页)
b、短信、聊天纪录显示:双方准备生育小孩。
2012年3月16日,张某男与胡某女聊天记录:
胡:还是早点有个孩子吧,夫妻关系可能会更加融洽,况且你也不小了,我也不想拖着你。
张:孩子不是你想要就有的,慢慢来,我很想有孩子,可是怀不上,着急反而不好。
胡:这次检查的时候,让医院检测我排卵情况,怀孕的可能性就更高。
3、关于夫妻之间是否发生性关系与婚姻关系没有直接关系,且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争吵生活,准备生育小孩。
是否发生性关系与是否是合法、真实的婚姻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至于在婚后没有立即性生活,胡某女在笔录中陈述的非常清楚:“从2011年11月18日张某男就找我要钱买股票,我觉得有风险就没给他钱。除了要钱,就要夫妻生活,我觉得不能白天找我要钱,晚上逼着我发生性生活,张某男晚上不让我睡觉,所以一直没有夫妻生活。因为一直在吵架,两个人天天吵,我害怕。”(一卷15页)
试想,刚结婚第二天,双方就争吵不休,要钱、报警、到法院打官司、报警强奸、诈骗,怎么可能会有正常的性生活!
胡某女陈述,在2011年1月22日和解之后,双方有正常的夫妻性生活。
(1)2011年12月日北京市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胡某女处女膜可见较新鲜裂痕。
(2)张某男、胡某女准备生育小孩,双方聊天纪录、张某男和胡父聊天记录、到医院检查纪录,都充分证明张某男和胡某女准备生育小孩。
(3)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胡某女和张某男没有性生活,该鉴定报告不能得出刑事法律证据所要求的唯一结论,不能证明胡某女、张某男没有发生性关系。
(4)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日胡某女在马可波罗酒店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a、胡某女陈述,她只是预定房间,没有实际入住。可能是酒店前台用胡某女的身份证件进行登记,胡某女并没有实际入住,更没有和其它男性同房。
b、邹某的笔录:“胡某女,我不认识她,怎么会一起开房呢?我看到她的照片,但我真不认识这个女但,我也想不起来有和她开房的事情。”(一卷282页)
c、张某男陈述:“在后来她给我发的短信中提到当天她去的酒店是马可波罗酒店,而且从15时就开始选房间了,但当天我俩发生争吵是在18时许,她以吵架为由不回家显然是说假话。”(四卷8页)也就是说,11月25日下午18时,他们还在吵架,所以此时胡某女不可能在马可波罗居住。
在张某男和胡某女的短信纪录中有一段对话:
张某男:再提醒你又一件事:11月日你做了什么?烂货。
胡某女:你他妈烂货,你编也编的靠谱点。去马可波罗那天时间是下文三四点,你去调他们酒店录像,就跟我妈吧房间退了。
张某男:邹,你不认识吗?
胡某女:你去马可波罗调他们录像。(七卷18页,2012年1月2日短信)
辩护人也申请人民法院对胡某女是否真实和其它男性共同入住马可波罗酒店进行查实。
(四)胡某女、张某男离婚是依法办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胡某女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婚后,张某男、胡某女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婚后没有立即同房,之后共同生活又没有生育小孩,二是张某男要胡某女归还钱款,三是张某男家庭暴力。
1、离婚协议明确载明:“由于感情不和,男方坚持离婚,在挽救无望的情况下,双方达成本协议。”
    该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
2、离婚是张某男主动提出。
早在2011年11月25日,双方有矛盾时,张某男就提议离婚:“现在出来办手续。出来。我们先断绝关系,再处理其它问题,你带着身份证,我带着其它,下来就解决。人在哪里?出来。精神有病,滚出来。”(七卷10页张某男短信记录)
    3、张某男有家暴行为。
(1)胡某女陈述张某男有家庭暴力行为。
张某男婚后因为性生活的事情和胡某女产生矛盾。“他老想和我同房发生性关系,我不愿意,没准备好。他说不同房不行,还老上我们单位闹。……因为问不予张某男发生性关系,他就不让我睡觉,折腾我。”(四卷19页胡某女笔录)
胡某女日记载明:“他跟我闹了三天,刚结婚就被折腾的体无完肤。”(二卷75页)
2012年1月10日胡某女短信:9月底认识,一个多月就在你的强烈要求下结婚,结婚三天没做爱就喊打喊杀,八天就闹到来广营派出所,如果你做事不那么极端,我们会走到这步吗?婚后你说你不幸福,我成天被逼着,成天被折腾的睡不好觉,上班没精神开错票被领导骂,我幸福吗?我迟早都是你的人,你需要那么火急火燎的天天逼我,恐吓我、威胁我吗?(七卷23页)
被告人提供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婚后张某男有家庭暴力。
胡某女:“就知道要钱,天天到晚逼的我都不敢回家了。一天到晚威胁我。一天到晚不让我睡觉。你干嘛要给我拿结婚证,干嘛要遭罪我遭罪你自己。”(补充三卷16页、17页)
胡某女:我觉得你跟农村妇女一样,我这两天在上海,你一哭二闹三上吊。你就天天跟我闹,天天跟我自杀,天天跟我……一天到晚电话。……我也觉得不叫婚姻,一天到晚自杀。……你开始的承诺也不是这样,不是天天逼人呵,不是一天到晚一哭二闹三上吊呵。……我能受得了吗,电话一直问,各种问,各种刁难,各种设问.(补充三卷38页、39页)
(2)婚内、离婚后有多次报警求助记录证明张某男有家庭暴力,张某男殴打胡某女致轻微伤,还涉嫌婚内强奸。
胡某女笔录:问:张某男是怎么强暴你的?答:是十二月中下旬的时候,张某男一路上逼我离婚,一直开到顺义的一个小树林,在车上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回单位后我就报警了,朝阳警察接警的,警察给我开了个单子,我和我妈一起去医院做的检查,妇科体检。当时诊断是强暴,多出软组织损伤,我和我妈拿着体检报告单又去了派出所。朝阳警察带我去小树林指认现场,然后保卫移交给顺义警察,在顺义做的笔录……第二天在朝阳,我没报张某男强暴我,我只报张某男家暴。……隔了几天张某男打电话威胁我人身安全,我就去顺义报张某男强暴我。(一卷14页)
胡某女笔录:问:你2011年11月日晚报警和警察说你被强奸的事吗?答:晚当时没有告张某男强奸我,晚只想让张某男别再找我了,别打我了,这两天,他还不停打电话说要杀了我,我就来公安机关报张某男强奸我这事了。(四卷47页)
2011年12月日,朝阳刑警北部队委托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明确载明:胡某女构成轻微伤。(四卷56页)
婚后,因张某男家庭暴力,胡某女多次报警求助。
2012年9月1日,张某男殴打胡某女,当时还叫了救护车,到医院做“头颈扫描(增强)检查、螺旋ct检查”,病情非常严重。
(3)张某男自书、短信证明有家庭暴力。
2012年3月18日张某男书面承诺:不在婚内向老婆要钱,不打架,不轻易提离婚,不收钥匙。
2012年4月,张某男书面承诺:“不打她、不骂她。”
2012年9月3日,张某男短信:“老婆,我爱你,再也不会打架了,应该做个好老公,不是简单的恋人。”
张某男短信:老婆,我爱你,再也不会打你了,应该做给好老公,不是简单的恋人。(七卷25页,2012年9月2日短信)
(4)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男有家庭暴力。
张某男住所邻居证言:“有次听我老婆讲,三楼那女的有天夜里跑来敲门,说张某男把门锁了,不让她进,她后来打110报警的。”(一卷246页袁国忠笔录)
不仅如此,张某男亲属也干涉张某男、胡某女婚姻生活。“2012年1月22日年三十,胡某女打电话让张某男去谈谈。张某男把胡某女领了回来。占玉銮就急了,死活不让胡某女进门。”(一卷261页陈国良笔录)
胡母证言:“问:结婚后多久张某男开始打胡某女的?答:没几天,他们就吵嘴打架,还经常到派出所报警。……最后一次张某男打胡某女比较重,脸上头上都被打肿了,胡某女就彻底离开北京了。”(一卷86页)
4、离婚后,双方均希望挽救婚姻,离婚后长期共同居住生活。
(1)本案在胡某女和张某男离婚之后,因为双方仍然具有感情,还继续在一起生活。期间还到美国出差十几天。
从张某男、胡某女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准备复婚。
张某男2012年9月8日短信:“老婆,我不是和你争论,我诚心和你交换想法,希望你认真而不要带情绪。你到底愿不愿意踏实下来复婚生活?”
(2)胡某女直到2012年7月日才从工作单位离职(二卷110页离职申请)。胡某女中国日报社同事杨某在笔录中证明:2012年7月日胡某女个人辞职离开的。(一卷218页)
(3)张某男陈述,看到胡舅舅的短信不属实。
“看到胡舅舅发给胡某女的短信:你先不要着急离开北京,先稳住张某男再说。我才明白胡某女不急于离开北京是想稳住我,防止我识破她对我实施的诈骗,防止我报复她。”(补充卷二5页)
在第二卷11页又称:“无意看到胡舅舅发给胡某女的短信,张要求黄沉住气、别着急、寻找机会脱身,让我看不出来,找不到理由留她。”
此节陈述只是张某男个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本案胡某女对财产是合法占有,不符合非法占有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张某男支付给胡某女财物,是张某男爱慕胡某女主动支付,而不是胡某女诈骗。爱情是不能用金钱的多少来衡量的。
1、2011年10月20日前后胡某女取款20万元,是张某男主动给胡某女准备买戒指的款项,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该款已经归还张某男。
“张某男说先把买钻戒的钱打给我,让我保管,后来张某男就给我打了20多万到我都账户上。……张某男让我把他给我准备买钻戒的20多万和之前送我的钻戒一起还给他,后来第二天我就把钻戒和钱都还给张某男了,20多万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了。”(一卷63页笔录)
2、将资产转至胡某女名下是张某男主动提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1)张某男在2011年11月22日自己书写的《赠予协议》是本案第一份涉案财产等约定,是三份婚前协议等基础。
张某男在2011年11月22日书写《赠予协议》:我承诺在和胡某女结婚后把全部现金交给胡某女管理,并把房产、汽车都过户到胡某女名下。双方恩爱、互相忠诚。
可见,最先提出将张某男婚前财产交给胡某女是张某男首先提出,而不是胡某女预先设定的圈套。
之后的三份婚前协议都是在这份《赠予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细化。
关于婚前的协议是否是自愿签的,张某男在最早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有明确的答复。“问:协议是否是你自愿签订的。答:是,最有一份协议是在喝酒之后签的。”(四卷12页2011年12月31日张某男笔录)
(2)本案当事人的短信、聊天纪录证明:将资产转至胡某女名下是张某男自己的意思表示。
张某男短信记录:
现在写协议,你可以公证,我把全部家当给你。……我分文不要,只愿你对我好,婚内忠诚。……写协议。……写协议,结婚。……现在写赠予协议,过后钱和房子赠予你。……现在写赠予协议。……现在写协议,你可以公证,我把全部家当给你。……老婆让妈妈月初尽快来呵,婚事尽早决定,我就不烦你了。(七卷3-7页张某男在2011年10月22日发给胡某女短信)
3、张某男支付胡某女900万元是基于2011年11月12日婚前协议约定,胡某女不是非法占有。
2011年11月12日婚前协议二中约定:双方12月7日结婚,房产加名,900万元交由胡某女,婚后财产共有。11月13日张某男支付700万,11月17日支付200万。11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
该900万元是双方对张某男婚前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该900万以及加名后的房产就是张某男和胡某女夫妻共同财产。这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为结婚的前提就是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就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确定的法律关系。
4、2011年12月2日婚前协议补充900万属于胡某女个人财产,是婚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
5、胡某女取得涉案财产700万的依据是2012年5月31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载明:自愿协议离婚;两套房产属男方;900万赠予女方,无争议,之前所有协议、承诺、说明均作废;女方支付男方206万元。
6、胡某女对相应财产的处理是合法处分,胡某女没有恶意转移资产。
张某男支付的200万,胡某女在“结婚没几天我就拆成一个三十万、一个七十万、一个一百万。三十万是准备给我母亲的彩礼钱,七十万是日常生活开销,一百万是放在银行的存款。……那三十万我把钱存好了,把卡给了我妈妈,但她没有取,一直到张某男和我打官司,我才找我妈妈要回来。……那七十万作为日常开销了。”(一卷44页)
另外700万元,张某男在2015年2月7日笔录:2011年11月13日……我(张某男)提议说:“那这样我以胡某女的名义存五年定期,这个钱谁也不能动,存折就锁在保险柜里,因为这个钱我之前是打算买别墅的,我和你们俩都说过,你们也是同意的。……我是打算一解禁就用这笔钱买别墅的。胡某女听到我的说法,表示这笔钱先由她保管,等要买别墅时再拿出来。”(一卷151、152页)这和张某男在给胡某女的信件中说在北京五环附近买别墅的说法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之前说好的,这700万是准备买别墅,张某男在把钱转给胡某女之后马上又要取出来去炒股,做风险非常大的投资,所以胡某女没有同意。在2011年12月2日签订赠予协议之后,该笔款项确定是胡某女的个人财产。“张某男不断地找我要钱,当时张某男叫我把所有的证件放在他那保管,我就认为钱存在我的名下不安全,就把钱转到我妈的账户上了。”(一卷45页)
离婚后,胡某女实名购买房产,将资金存在自己名下,并没有恶意转移。
退一步说,即使没有任何约定,胡某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构成刑事犯罪。
7、张某男和胡某女的生父胡父网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某男是主动将钱款交给胡某女,离婚后还生活在一起。
2012年5月份离婚后,张某男寻找胡某女,找到胡某女的生父胡父,和他有多次网上聊天记录,该记录可以看出张某男是主动将钱款交给胡某女,离婚后还生活在一起。
2012年9月29日张某男(网名“——北京”)和胡某女生父胡父(网名“天气晚来秋”)聊天记录:
张:为希望可以得到您的帮助,说服静文尊重婚姻关系,我需要她和我之间建立充分的信任和关爱。实在不能生孩子的话,可以去医院做试管,应该不是困难的事。我们都需要耐心和坚持。(张某男上传身份证件)
张:我们一起谈可能更公开直接些。我想接她回家。
张:我找她两周了,很辛苦,不知道她到底什么想法。我见她急切,请您理解。
张:如论如何我都应该去见您,不变的。我一直跟她说想融入一个完整的家庭,要和父母取得关系,她一直没能带我见您。
胡父:互相猜忌,不仅伤自己也容易上别人。
胡父:当时不是静文没能带你见面,而是我不同意见你。
胡父:现在同意见面,是因为你们已经结婚了
胡父:如果我不见你,你还真以为静文在我这里
占:您知道我们办了离婚手续吗?今年5月30日。当时争吵的很厉害。我们现在想复婚登记回来。
胡父:不知道。
胡父:我说过只是3月份见她一面,以后再也没有联系。
张:办了手续后我们还是一直在一起生活,打算怀孩子,打算复婚登记,但是最近她显得很动荡,直到两周前离家出走。
张:我性格里也有冲动的因素,生气时说了狠话,但我本质很善良,静文也了解。
胡父:你不该给她那么多钱。
张:结婚当天,所有钱款都在她的名下。我以为这只是夫妻之间的游戏,没什么,根本没想到后来的事情发生。我把婚姻看得过于神圣。
张:我说复婚后我的账目都交给她保管,她完全掌握我的收入情况。
胡父:我希望你们和好,但是不能容忍,一是猜忌,一是家暴。
张:家暴的问题,我们的确有个拉扯,打过架,其中的原因还有当初的故事,我不愿再去回忆了。我不是个家暴的性格,我爱她,不愿她离开,本质上我很善良本分,逼急了会冲动。
张:她当时要和我办婚礼,问我找哪个父母来,我说当然时亲生的父母,亲情不能抛弃,她也认同。
胡父:记得3月份静文和我说过婚礼希望我能去北京,估计她妈妈不一定愿意我去。
张:静文这样绝情而去,无疑时毁了我,她自己可能觉得我还有许多财产,还能挣钱,不会跟她计较,可是她不懂我的自尊,不懂深爱一个人的执着,不懂爱而生恨,我不是为钱活着,对我而言人生最重要的莫过于爱情亲情,这也是她能从我这里拿到钱的原因。
我如果是个爱钱的人,她对我再好也拿不走,我自己也不会节省,甚至存不下多少钱。我把感情看得重于生命,她始终不能理解,在她心里感情时可以随时培养的,钱才是硬道理。
张:您帮我咋好舅舅和妈妈,联系上静文吧,我决意要和她把话说清楚。她不是要钱吗?我可以再次让她拿走全部财产,两个房子和所有现金,唯一要的是不变的婚姻和真心相待,不能再三心二意伤害我,不能骗我。我辞职了,穷尽一生也要找到她,我不甘心就这样被一次次伤害,她应该勇于面对我。
        四、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本案系民事纠纷, 如果受害人认为20余万属彩礼,应当返还,可以向法院提起婚前彩礼返还纠纷;如果认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有失公允,可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
      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表示,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要严格审查、严格标准,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造成冤错案件。
      2016年11月28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
      追究刑事责任,一定要特别慎重,特别严格。刑法有一个“谦抑”的原则,对经济交往中发生的行为不宜轻易地进行刑事追究或者动用刑罚措施。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该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对这种行为依法宣告无罪。这也符合严格司法的要求,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要严格审查、严格标准,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说只要起诉就定罪,只要起诉就判刑,人民法院还是要发挥审判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严格证据标准,严格定罪标准,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造成冤错案件。
      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一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个是严重侵害社会的行为,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一样,这两者如果不加以区分,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实践中发生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导致了冤错案件的发生。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要严格审查、严格标准,要发挥审判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造成冤错案件。”
      以上是最高院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原话。
      法律没有假设,但辩护人想问,如果本案涉案的金额是5000元,同样的情节,同样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吗?人民法院会判决成立诈骗罪吗?
      不能因为本案涉案金额大,就降低刑事案件定罪标准。
     (二) 本案定诈骗罪不符合社会常理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聂树斌再审案答记者问有一段话:聂树斌案件再审作出无罪判决,充分运用了“常理”这个重要的裁判理念。再审判决在评判本案原办案人员当年的行为和事后的解释时多次使用了“不合常理”这一表述,具有重要导向作用。这里的常理,就是普通老百姓都懂得、普遍认同的道理,就是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当考量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
      本案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以致受害人财产损失。张某男将资金转移至被告人名下,是其为维系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一种方法。
      美好的爱情可以让你拥有一切,糟糕的爱情可以让你失去一切。婚姻可以改变一个人的生活状态,可以改变一个人的生存空间,也可以改变一个人的人生轨迹。
       张某男、胡某女对于婚姻过于美好的期待,最后被现实打破。这个婚姻泡沫的破灭,对于张某男、胡某女都是一种伤害,但这种伤害不能归于胡某女一个人,更不能据此来认定胡某女的诈骗罪。
       胡某女在这段感情中得到了什么?2011年胡某女28岁,到今年已经33岁,她最美好的年纪,就在和张某男的婚姻纠纷中逝去。
      我们不想对本案当事人作任何道德上的评判?但是有一点,如果在2011年10月22日没有张某男的那封信和那个赠予承诺,他们就此分手,就没有本案,他们肯定会有各自精彩的人生。
      (三)本案不应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判定被告人有罪
       最高院等六部委《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二条:“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十五条:“严格依法裁判。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妙作、当事人及其亲属上访闹访和“限时破案”、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第十五条:“各级党委政法委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支持政法各单位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协调;协调案件时.一般不对案件定性和实体处理提出具体意见。”
      2015年中办、国办发布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二条:“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第四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综上,本案程序违法;胡某女与张某男之间系民事纠纷,胡某女没有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胡某女和张某男是依法自愿结婚、离婚;胡某女获取相关款物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构成刑事犯罪。
       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律师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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