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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受贿罪认定标准
来源:合肥律师门户网 时间:2020-04-28 09:31:54 浏览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司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459页: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数罪的区分标准与并罚标准,分则条文的规定则缺乏统一性。如: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的,符合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和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是特殊规定,就不一定有规律可循(参见刑法第157条第2款与第321条第3款)。所以,对于并罚与否的问题,必须注意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
P1199页: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形式,一直存在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接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刑法理论以这两种立场为基础,形成了诸多学说。
P1201页: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廉洁性说已成为现在的通说,但主张廉洁说的学者所采用的表述略有不同:有人表述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人表述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
P1201页:本书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
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P1207页: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受贿罪;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利益(旧客观要件说)。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是主观要素(主观要素说)。根据这一观点,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才成立受贿罪;但事实上有的受贿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这种意图。因此,本书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其内容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的,成立受贿罪。事先作虚假承诺并要求他人交付财物的,则是索取型的受贿罪或者诈骗罪,不属于收受刑的受贿罪。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相关联。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条件,却谎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则上构成诈骗罪。
P1212页: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
P1221页:正确处理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名,欺骗对方,获取财物的,是诈骗的一种方式,应以诈骗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做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虚假承诺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谎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主动要求对方提供财物的,是受贿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P1223页: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除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适用缓刑的,必须从严掌握。
四、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六、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依据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七、本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与窨井盖相关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含山县××区犯单位受贿,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尹某某、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卢本涛、过峻峰,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姚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罪
2012年春节前后,合肥硕华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负责人陈某为了向含山县中医院销售骨伤科治疗耗材,向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提出,其公司按销售耗材总额的15%给××区提成,按5%给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个人提成,两被告人表示同意。其后,两被告人要求××区的医护人员在治疗中尽量使用硕华公司的产品,为硕华公司在含山县中医院××区销售医疗耗材提供便利。
从2012年初至2013年底,陈某按照约定,分多次给付含山县中医院××区骨科耗材提成,共计人民币194000元,这些提成款由李某某予以收受,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将此款一部分用于××区的各项开支,××区的医护人员,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也参与分款。
二、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2年底,陈某按约定将给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个人销售提成款共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后,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2013年底,陈某再次将给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个人销售提成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并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也予以收受。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家中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含山县中医院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含山县中医院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含山县阳光世纪城小区楼下非法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33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含山县中医院××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作为含山县中医院××区的主要负责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财物63000元,情节严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区所收提成款,确有部分用于公共开支,两被告人是本医院业务骨干,建议对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是:当日,陈某用信封装了的1万元钱送给他,他没有收,而是直接将陈某领到时任院长刘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了刘某某,并说这是陈总给的,××需要用钱。此款不应认定为他受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王某是××区的主要负责人不当,王某虽是该医院的副院长,但其不分管骨科,××区主要负责人,××区日常的诊疗活动,××区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追究其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则不能成立。二、××区的公共支出数额,应从单位受贿的数额中扣除。××区收受了回扣款,但一部分用于购置设备、设施、发放加班费以及参加学术会议等。该部分费用本应由医院承担,但没有在医院报账,这部分款项系为公共支出,故可以从单位犯罪的数额上扣除。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王某受贿1万元是不能成立的。通过庭审调查,该1万元的收受过程是:1、当天陈某送王某的1万元是用信封装的。2、先是在王某办公室,随后王某领着陈某就去了刘院长办公室。3、陈某看到王某给刘院长一个信封。这一系列的行为几乎是没有间隔的。因此,从行为的整个过程及连贯性上看,王某没有收受该1万元。三、认定本案共同受贿6万元不当,应是王某、李某某各自收受贿赂3万元。本案中,虽然事前有过5%的回扣的约定,但陈某在行贿前用信封分别装了1.5万元,并在行送时明确表示送给某人的,陈某的行为是同时分别向王某和李某某行贿。一行为的定性终究要依据行为是如何实施来决定的。因此,两被告人是个人受贿3万元,而不是共同受贿6万元。四、被告人具有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个人受贿的赃款,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受贿数额较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没有因为受贿而致医用耗材的质量、价格出问题,造成不良后果。3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其主管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王某是副主任医师,为骨科学科带头人,是其医院最主要的骨干医师。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含山县中医院骨科一组(××区)不宜以单位受贿罪进行追究:1含山县中医院骨科一组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区(治疗组),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单位内设部门,更不是单位常设的职能机构,不应认定其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2、指控单位受贿19.4万元,其中很大一部分用于参加学术会议、购买部分设施、发放的补助等,只有一小部分用于发放奖励。××患者的利益。因此,不宜作为单位受贿罪追究,以违纪处理更为妥当。二、王某身为副院长,作为单位领导,在收取回扣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李某某并不起决定性作用。首先,王某作为分管副院长并直接在骨科一组上班,骨科一组所有事情均需向其汇报,由其决定,其他医生均能证明这一点。事实上,李某某个人是无法决定骨科一组的事情。其次,证人陈某证明,陈、王两人于2009年就认识并存在利益交换。2011年,陈的公司进入含山县中医院的招标目录时,陈某继续找王某。由于王某在骨科一组的实际地位,骨科一组耗材使用以及回扣都由分管副院长王某决定,李某某不应该承担单位责任。三、李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在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某均同意收取回扣,李某某仅仅是没有反对而已,是陈某主动提出给回扣,王某决定收取的。陈某给付60000元款项时,明确将款项分开的,由李某某转交王某。由于没有分主从犯,应按照最高院的有关意见认定李某某的受贿数额,即按照其实际所得数额30000元来认定。四、李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和讯问,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作为含山县中医院的技术骨干,曾经为单位做过重大贡献,其所在单位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从医近三十年,没有受过任何处罚,属偶犯、初犯,侦查阶段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2012年春节前后,硕华公司负责人陈某为了向含山县中医院销售骨伤科治疗耗材,向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提出按其公司销售耗材总额的15%给××区提成,按5%给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个人提成,两被告人表示同意。其后,两被告人要求××区的医护人员在治疗中尽量使用硕华公司的产品,为该公司在含山县中医院××区销售医疗耗材提供便利。
从2012年初至2013年底,陈某按照约定,分多次给付含山县中医院××区骨科耗材提成,共计人民币194000元。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将此款一部分用于××区的各项开支,××区的医护人员,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也参与分款。
二、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2年底,陈某按照此前给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个人提成5%的约定,将销售耗材的提成款共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后,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2013年底,陈某再次将分给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个人销售提成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并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也予以收受。
2.2009年下半年,含山县中医骨伤医院招标骨科耗材,华硕公司的陈某到被告人王某家里,托其帮忙关照,送给王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予以收受。
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含山县中医院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含山县阳光世纪城小区楼下非法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缴赃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33000元。被告单位收受的回扣款业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采购发票、报销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的第三起事实,经查:2010年12月17日,含山县中医骨伤医院与合肥恒峰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彩超购销合同。彩超安装调试结束后,于2011年上半年,该公司经理陈某到王某办公室送给王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2011年底,中医骨伤医院向含山县中医院过渡期,招标采购一台彩超,供应商是合肥华硕公司,2012年初,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陈某在他办公室给了他一个信封,表示感谢他,他问陈某这里有多少钱,陈说一万块钱,××比较严重,他就和陈一起到隔壁的刘某某办公室,他把这一万块给了刘某某,并跟刘说这是陈总给的。他当时是中医骨伤医院和含山县中医院过渡领导组成员之一,陈送钱是希望他在设备售后方面以及其他业务中能够继续给予关照。因他与刘某某的关系很不错,××比较严重,××花了很多钱,他想帮帮他,没有和陈某商议,就把这1万元给了刘某某。
2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下半年,含山县中医院通过招标程序采购一台彩超,华硕公司参加这次招标,当时有多家公司参加竞标,他就找到王某,希望王某在招标中帮忙,跟评审专家讲讲好话,王某同意了,后来他的公司中标了。在彩超安装结束后,有一天,他送给王某10000元表示感谢,王某收下。送钱后,王某叫他一起去刘某某办公室,到刘办公室后,他看到王某给了一个信封给刘某某,信封里面有什么他不知道。
3合肥恒峰医药公司彩超购销合同及相关财务支出凭证,证明合肥恒峰医药公司出售含山县中医骨伤医院彩超的以及收付货款的事实。
关于本起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和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一致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王某接受陈某所送1万元后,与陈某一同到隔壁的刘某某的办公室,王某将一信封递给刘某某。对此,证人陈某证明不知道去刘办公室为何事,也不知道该信封内装有什么。被告人王某在供述中也否认去前与陈某商议将此款送给刘某某。而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陈某就此节事实所作的证言,与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不一致,侦查机关找证人陈某核实时,陈某又予以否定,表示以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为准。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看,应认定为王某收受了该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含山县中医院副院长,××区负责人李某某共同商议,××区和个人的回扣款,被告单位含山县中医院××区共收得194000元,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各收得30000元;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20000万元、3000元。被告单位含山县中医院××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经查,含山县中医医院含中医(2013)43文件及相关会议记录,××区为该院常设科室,在实际医疗活动中,××区名义使用骨科耗材,有其负责人决定收受使用骨科耗材的回扣款,××区医生分发,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要求。(二)王某××区的主要负责人应否承担单位犯罪犯罪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时任该院副院长,××区的日常诊疗工作,××区的主要负责人,××区负责人李某某共同合意收取医疗器材供应商给其单位及个人的回扣款,实际上按照约定收受了回扣款,应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三)、××区收受的回扣款中有部分用于公共开支,应否从受贿款中扣除。被告单位收受华硕公司的回扣款后,××区的公共开支。被告单位对该支出款项没有账目,具体的开支数额不能确定,本院就此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仍未能确定具体开支数额,而辩方提供的支出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准确而有效地证明公共开支具体数额。被告单位收受回扣款后部分用于公共开支,是其对受贿款事后的处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应在单位受贿款中扣除。(四)、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收受华硕公司6万元的责任。华硕公司的陈某找到两被告人提出要求被告单位多使用其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按销售额的15%和5%给××区和两被告人回扣,两被告人同意,两被告人形成共同受贿的合意。随后,两被告人要求科室医生在诊疗中多使用华硕公司骨科耗材,并于2012年底、2013年底,收受了华硕公司按约定比例给付两被告人回扣款,共计6万元,每人所得3万元。被告人王某身为副院长,××区日常诊疗,有其身份的特殊性,但在收取回扣过程中并没有起决定作用,××区负责人李某某共同商议的,实际收受回扣款,多数的是有李某某接收的。从中不能区分出主从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人共同受贿6万元,可按其实际所得承担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所在单位受贿的事实,依法应认定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受贿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用于科室公共开支,案发后,且涉案款项已退缴或被追缴。据此,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有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受贿犯罪所得50000元,李某某受贿犯罪所得33000元,数额较大,具有自首、积极退缴赃款,悔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含山县中医院××区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单位含山县中医院××区犯单位受贿所得19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长山
审判员杨科平
人民陪审员熊月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相关链接: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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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