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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19-05-02 04:29:28 浏览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伙同程×寒、程×明、程×华、程×(均已判处)及卖淫女王×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5月,由被告人方××租赁本市汶水东路141弄××号×××室作为卖淫场所,并安排程×寒、程×明、程×华、程×采用网上招嫖的方式,提取卖淫费用。2007年5月15日、16日晚,程×寒、程×明、程×华、程×至本市邯郸路50号亚联网吧,由程×华、程×上网发布卖淫女王×等人的招嫖信息,招揽到嫖客郑××、罗××,程×寒、程×明即与郑××、罗××通过网上聊天,商谈嫖资后发送地址。嗣后,卖淫女王×在方××租赁的本市汶水东路141弄××号×××室先后与郑××、罗××发生性关系,并分别收取嫖资人民币260元、300元。
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方××在本市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寒、程×明、程×华、程×、王×、严××、郑××、罗××、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在检察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为牟利,与他人结伙,容留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