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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刑终349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6 09:38:53 浏览量: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9)湘09刑终349号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7)湘099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撤销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7)湘099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湘099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24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炎辉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大通湖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申报项目的申请人索取16.96万元,并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资金49.885万元。具体为:
1、项目申请人罗某某在申报2014年某项目资金的过程中,王某某向其索贿6万元。
2、项目申请人李某某在申报2014年某项目资金的过程中,王某某向其索贿3万元。
3、项目申请人罗某乙在申报2014年某项目资金的过程中,王某某向其索贿7.96万元。
4、王某某贪污2013年某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
5、王某某贪污某奖励资金18.95万元。
6、王某某以邀请甲鱼养殖户加入大通湖区某合作社的方式,虚构甲鱼养殖面积,以大通湖区某合作社的名义购买了2808亩甲鱼养殖保险(地方政策性保险),某保险公司以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补贴款,致使王某某骗取了省财政补贴资金10.935万元。
原审认定,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益阳市大通湖区某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申报项目的申请人索取共计16.96万元,并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资金共计43.90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43.9012元的事实
1、王某某贪污2013年某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
2、王某某贪污某奖励资金15.95万元。
3、王某某以邀请甲鱼养殖户加入大通湖区某合作社的方式,虚构甲鱼养殖面积,以大通湖区某合作社的名义购买了2808亩甲鱼养殖保险(地方政策性保险),某保险公司以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补贴款,致使王某某骗取了省财政补贴资金7.9512万元。
二、受贿16.96万元的事实
1、项目申请人罗某某在申报2014年某项目资金的过程中,王某某向其索贿6万元。
2、项目申请人李某某在申报2014年某项目资金的过程中,王某某向其索贿3万元。
3、项目申请人罗某乙在申报2014年某项目资金的过程中,王某某向其索贿7.96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项目费用记录;申报生猪某建设项目材料、相关银行流水明细;2013年、2014年生猪某建设项目文件;项目资金发放相关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2013年某奖励资金相关文件及记账、发放、银行流水;某合作社;相关的记账凭证、审批表单、银行流水明细、消费单据;特色农业保险相关政策性文件及投保资料;参保理赔资料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罗某乙、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项目申请人索取财物合计16.9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资金合计43.90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一人犯二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涉案赃款60.8612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2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某某经手的项目费用全部用于了项目开支,且还未结算,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索贿16.9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其行为属单位行为;2.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贪污43.9012万元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1.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贪污款项,王某某都没有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益阳市大通湖区某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申报项目的申请人索取共计16.96万元,并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资金共计43.901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贪污43.9012元的事实
1、2013年,为了申报2013年某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益阳市大通湖区某合作社将谢某丙的养猪场设立为大通湖区某合作社生态综合养殖场。在申报资金时,上诉人王某某以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的名义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某乙的手上拿到了银行卡和密码。2014年5月份,第一笔资金10万元到谢某乙的账户后,该生态综合养殖场并未按项目建设的要求对所有的养殖场所进行改造,只是对王某某的哥哥王某乙的住房进行了改造。王某某将该笔资金分多次取出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来,该场所未通过市里验收。2017年2月4日,第二批资金10万元拨付到王某某实际控制的大通湖区某合作社的账户,当天王某某转了5万元到自己的股票账户内,剩余5万元又分几次取出来存到其股票账户上。
2、2013年湖南某公司加入益阳市大通湖区某合作社以此申报2013年、2014年某奖励资金。2014年4月30日大通湖区财政下拨2013年某奖励资金12万元至上诉人王某某实际控制的该合作社的账户后,王某某与谢某乙一起到湖南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了3万元,剩余的9万元全由王某某支配使用。2017年2月13日,大通湖区财政下拨2013年某奖励资金6.95万元至王某某实际控制的该合作社账户上,实际上由王某某掌控其资金,非法占有,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某乙并未分得该项目资金。
3、2015年10月上诉人王某某以邀请甲鱼养殖户加入大通湖区某合作社的方式,虚构甲鱼养殖面积,于2015年12月10日以益阳市大通湖区某合作社的名义交纳25.5528万元,省财政补贴10.9512万元,共计36.504万元投保了2028亩的甲鱼养殖保险(地方政策性)。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1日,谭某乙多次以甲鱼患有疾病死亡的理由向某保险公司报假案,某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后将理赔款共计33.2154万元打到了某合作社的账上,王某某将该笔资金都转入他的证券交易账户内,之后,由王某某支付给黄某某理赔款6.5万元,王某丙理赔款3.2万元。根据大通湖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所提供的证据说明,某公司的投保清单证实,保费为25.5528万元,保险赔付金额为33.5040万元,故其犯罪金额为7.9512万元。
二、受贿16.96万元的事实
1、2016年3月10日,2014年某项目资金申请人罗某某按照上诉人王某某的要求通过益阳某公司转账2.5万元至湖南某渔村的账上,用以支付王某某在该场所的消费。2016年10月份,王某某通过电话要罗某某支付其在某酒店的消费,并将姜某某的账户发至罗某某的手机上。2016年11月9日,罗某某安排唐某转款2万元至姜某某。2017年1月,王某某要求罗某某支付他在某饭馆的消费款1.5万元,并将黄某丙的账号发送至罗某某的手机上。罗某某安排唐某于2017年1月17日转款至黄某丙的账户上。
2、2015年8月18日,2014年某项目资金申请人李某某申报的第一笔资金15万元到账后,上诉人王某某以项目费用的名义向他索贿3万元,李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取现3万元交给了王某某。
3、项目申请人罗某乙、谭某某共同申报了2014年某项目资金。2015年2月份,申报的12万元项目资金到账后,上诉人王某某在发放资金的过程中以扣除股室费用的名义从罗某乙手中扣留1.6万元。2016年年底,申报的第二笔项目资金18万元到账后,王某某又以扣除费用的名义从罗某乙手中扣留6.36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系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纪委双规期间,因涉嫌犯罪,于2017年4月13日移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7年4月14日,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任某某手机1台。2017年6月20日,该院扣押任某某涉案款物20万元,2017年6月22日,该院扣押任某某涉案款物4万元。2017年6月16日,该院退还任某某手机1台。
2、搜查证、搜查笔录、相关照片,证明2017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对王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对王某某个人钱包进行了提取,搜查到与案件相关的银行卡,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对王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办公室内有谢某乙个人印章、益阳市大通湖区某合作社印章、益阳市大通湖区某局股印章,湖南某学院、湖南某酒店印章等相关资料,已拍照、录像。
3、户籍资料,证明王某某、谭某乙、谢某乙、甘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
4、黄某丙取款凭证,证明2017年1月22日黄某丙取款8000元。
5、李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他申报2014年项目资金时,从农业银行取款3万元给了王某某。
6、李某某出具的“项目费用”记录,证明项目费用情况。
7、王某乙住所图片,证明王某乙住所概况。
8、谭某某申报某建设项目材料、相关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申报的某建设项目情况以及项目资金下发、流转情况。
9、李某某申报某建设项目材料、相关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申报的某建设项目情况以及项目资金下发、流转情况。
10、某猪场申报某建设项目的材料、相关流水明细,证明某猪场申报的某建设项目情况以及项目资金下发、流转情况。
11、2013年、2014年生猪某建设项目文件,证明该建设项目申报条件、项目建设规模、申报程序、有关要求,大通湖区建设实施方案等。
12、2013年生猪某建设项目申报材料,证明谢某乙、欧某、谭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罗某乙等人申报该项目的情况,以及验收情况。
13、谢某乙所申报的2013年某项目资金发放相关凭证、文件、审批程序、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谢某乙所申报的项目资金下发、流转情况。
14、2013年某奖励资金相关文件、记账凭证、发放记录表格、银行流水,证明该奖励资金相关政策、管理办法,2013年奖励资金下发、流转情况。
15、2014年某奖励资金相关文件、记账凭证、发放记录表格、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该奖励资金下发、流转情况。
16、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档案、任职文件,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职务、职权。
17、大通湖区某局财务制度,证明区某局的财务制度情况。
18、益阳市某合作社,证明该合作社的基本情况、成员。
19、罗某某申报生猪某建设项目以及项目竣工验收的材料,证明某公司某项目的资料以及建设、验收情况。
20、记账凭证、审批表单、银行流水明细、消费单据等,证明益阳某公司的某养殖场申报某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情况,以及罗某某为王某某支付消费款的情况。
21、特色农业保险相关政策性文件,证明该保险的奖补标准、程序、资金管理等规定,以及大通湖区的实施方案。
22、投保特色农业保险资料,证明2015年汤某某、李某某、某合作社、彭某、贺某某投保特色农业保险以及相关财政补贴的情况。
2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情况。
24、大某合作社在大通湖某保险公司参保资料,证明某合作社以合作社交纳保费255528元,省财政补贴资金109512元的方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28亩甲鱼养殖保险(地方政策性)。
25、农业保险相关文件,证明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的资质,特色农业保险县市上报情况及拟定统一保额费率责任标准,以及理赔流程等。
26、大某合作社在某保险公司理赔资料,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某合作社理赔17次,理赔款共计332154元。
2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与罗某乙共同申报生猪某建设项目资金30万元。2015年2月份,他的账户上收到一笔12万元的项目资金,当天王某某直接从他账户上转了6万元到其个人账户上。2016年10月底,他的账户收到一笔18万元的项目资金。他跟王某某说他的猪场建设投资比较大,罗某乙的建设投资费用很少,所以这18万元先给他4万元作为建设费,余下的由他和罗某乙平分。王某某开始不同意,过了几天又同意了。王某某要他把7万元转到姜某某的账户上。
28、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与谭某某共同申报了生猪某建设项目资金30万元。2015年2月份,谭某某收到一笔12万的项目资金。当天王某某就拿谭某某的卡转了6万元到自己账户上。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给他4.4万元现金,剩下的抵扣了1.6万元费用。2016年10月底,谭某某收到一笔18万元的项目资金,但王某某在2016年底只给了他6400元,同时王某某要他在一张扣除费用的纸条上面签了字。
2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益阳某公司申报2014年生猪某建设项目资金100万元。2015年2月第一笔项目资金50万元到账时,王某某以区某局不拨付经费为由向他索要10%的经费,当时他没有同意。后来王某某多次向他索要经费,他同意了。罗某某按王某某的要求安排唐某分三次进行了转账支付:某村的消费款2.5万元支付至某村的账上,某酒店的消费款2万元至姜某某的账上,某饭馆的消费款1.5万元至黄某丙的账上,共计6万元。
30、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均证明王某某在他家经营的某饭馆有7000元左右的消费欠款。2017年1月17日黄某丙收到益阳某公司转款1.5万元,后按王某某的授意,黄某丙要女儿黄某丁将多余的8000元取现并交给了王某某。
31、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3月10日,王某某通过益阳某公司支付了其在某渔村的2.5万元消费款。
3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她按照罗某某的吩咐从益阳某公司账上转账2.5万元至湖南大通湖某水产有限公司。2016年10月份,她又按照罗某某的吩咐从益阳某公司账上转账2万元至姜某某账户。2017年1月份,她再次按照罗某某的吩咐从益阳某公司账上转账1.5万元至黄某丙账户。
3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他店内消费2.3万余元,后王某某安排他人转账9万至他的卡内,他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将余下6万余元退给王某某。
3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让他和谢某某共同申报了生猪某建设项目资金30万元。2015年8月,他卡上收到一笔15万元的项目资金,他征得王某某同意后从卡里取出了6万元。取完后,王某某把他的卡拿走,并以不给钱就不还给他卡,不拨付后面15万元项目资金为由,向他索取3万元。几天后,他取了5.5万现金给谢某某,取了3万现金给王某某。
35、证人曹某某、罗某丙的证言,均证明:(1)区某局每个科室都有科室费用。根据预算开支,科室每年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在区某局凭票报取相关费用。如果科室有特殊情况,科室打出相关费用报告,提交局党组会讨论决定,同意就可以报销相关费用;(2)王某某2015年在湖南大通湖某水产有限公司消费的7734元,2015年在大通湖某酒店消费的3602元、1306元,2016年在某饭馆消费6274元,经局财务审核如果是正常履职的工作经费,局里同意给王某某报销,如果不是工作经费,就不能报销。王某某2016年在某饭馆和某宾馆1219元的费用是正常的工作经费,所以局里同意给王某某报销了这笔费用。
3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他与李某某共同申报生猪某建设项目资金过程中,要求他代付国税、地税,还有区级、市级现场矫正和拍照等费用6782元,办公室的电脑维修费1500元,某酒店消费款2227元。
3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某镇的谢某丁对他的住房进行了改造,但改造之后没有成立合作社,也没有进行生猪养殖。
38、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他的猪场未进行改造、扩建和他未提交任何资料的情况下,以他的猪场申报2013年某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但他并未得到任何项目资金。
39、证人谢某戊、谢某己、何某、谢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未加入益阳市某合作社,也没有任何养殖场,但他们向谢某乙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
40、证人谢某辛的证言,证明谢某乙用她的名义成立了益阳市某合作社,但她没有参与合作社的任何经营管理。
4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他用谢某己、谢某戊、何某、谢某辛、谢某庚的资料成立了益阳市某合作社,并在王某某的要求下将合作社的资金交给王某某经营管理。2013年益阳市大某合作社申报了2013年某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申报了2013年、2014年某项目资金12万元、6.95万元。项目资金均由王某某在管理使用。
4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湖南某养殖限公司工作人员。湖南某养殖公司申报过某奖励资金、某建设项目资金,但仅2014年从王某某处领取了3万元某奖励金,2015年收到过一笔50万元的某建设项目资金。2014年4月30日大通湖区2013年某奖励资金12万元的收据上经手人杨某某不是她本人签名。
4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在湖南某养殖公司申报某奖励资金、某建设项目资金过程中对资金进行截留,并向他索贿的情况。
4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某建设项目、某奖励资金项目的基本情况。
45、证人谭某丙、甘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以后区某局所有工作人员的工作经费都只能从局里公用经费中开支,超出股室年初公用经费额度的,由股室负责人向局党组打报告申请增加公用经费,经党组开会决定后再进行开支,绝对不允许找其他人员开支或者报销费用。
4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某奖励的实施情况。
47、证人古某某证言,证明(1)2015年王某某以大通湖区某合作社的名义,要谭某乙在某保险公司大通湖区支公司处缴纳了25万余元的特色农业保险款。几个月后,公司以虚假理赔的方式将保险资金套取,然后将保险款支付给养殖户,公司分多次支付了33万余元保险款到大某合作社的账户上面。(2)特色农业保险的理赔款的构成是全额退回的养殖户自己缴纳部分保费,扣除保险公司运营成本后的政府配套缴纳部分保费。
48、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他出了14万元,王某某出了11万余元在某保险公司大通湖区支公司替大通湖区某合作社投保了特色农业保险。过了一段时间,理赔的保险款直接支付到了合作社账户上,该账户的卡一直在王某某手中,他并未在保险快速理赔单上面签过自己的名字。
4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对王某乙所居住的房子进行了翻修,王某某事后一直未给付他请人工的工资2万余元。他对大通湖某项目施工合同书不知情。
50、证人王某丙、黄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分别在王某某的推荐下购买了甲鱼保险、生猪保险,之后王某某将投保费退还的情况。
51、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职务犯罪侦查局于2019年5月14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说明,证实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费为255528元,保险赔付金额为335040元,故被告人王某某犯罪金额为79512元。
52、中共大通湖区纪律检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出示的关于王某某举报有关问题处置情况的函,经核实,未发现反映被举报人相关的违纪问题。
53、上诉人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4、上诉人王某某供述称,1.他分别向罗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索取工作经费6.6万元、3万元、7.96万元。2013年以后区某局所有工作人员的工作经费都只能从局里公用经费中开支。2.2013年省军区某项目一共拨付了两笔资金,共计20万。2014年上半年拨付了第一笔10万元到谢某乙个人账户上,他分多次将该笔钱取了出来。2017年2月拨付了第二笔资金10万元,当天他从这10万元中的5万元转至他股票账户,又分几次将剩余的5万元转存至他的股票账户上。3.2014年大通湖区某合作社获得2013年某奖励资金12万元,资金是直接打至该合作社的账户上,他和谢某乙一起给了杨某某3万元。2017年某合作社获得2014年某奖励资金6.95万元,某合作社的对公账户银行卡一直由他进行保管。4.2015年10月,湖南省下发了开展特色农业保险补贴的通知。某合作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5万余元的特色农业保险。2016年年初由谭某乙开始向某保险公司报假案,某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5月份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共33万余元打到了某合作社的账上,他将这33万余元资金都转入他的证券交易账户内。
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项目申请人索取财物合计16.9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资金合计43.90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某经手的项目费用全部用于了项目开支,没有非法占有,且还未结算,属单位职务行为,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意见,经查,2013年生猪某建设项目的申报不符合申报条件,上诉人王某某将项目资金据为己有;益阳市大通湖区某合作社亦不符合某奖励资金申报条件,上诉人王某某经手、审核、虚报,并将部分资金截留据为己有;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政府有项目补贴,有保险回报,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侵吞等手段,三次贪污公款共43.9012万元;根据职权职责,上诉人王某某负责生猪某建设项目的组织、申报等工作,事实上为项目申请人谋取了利益,并多次向项目申请人索取共16.96万元用于结算个人费用和套取现金,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取款凭证、申报生猪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银行流水明细、某合作社、记账凭证、消费单据、参保理赔资料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罗某乙、谢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在卷,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体系,其辩解辩护称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某受贿罪量刑偏重,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8)湘099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以及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维持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8)湘099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可清
审 判 员 练川南
审 判 员 喻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嘉馨
书 记 员 蔡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