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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527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4 09:39:53 浏览量: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7)鄂0115刑初527号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于2017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对案件管辖、回避、证人出庭、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以及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云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7日、2018年7月5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补充侦查,分别于2018年4月7日、2018年8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8年10月25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担任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城建科长、副调研员并负责金口街辖区城建工作、查违控违工作及审核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63729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从中分得95万元;被告人龚某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管某1、陈某1(均另案处理)的财物,共计224092.8元,并为管某1、陈某1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一)贪污罪

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其担任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城建科长,负责该办事处辖区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公厕建设项目的方式,骗取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拨付给用于公厕建设的资金15万元。后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将该款项通过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拨付至被告人龚某某的建行个人帐户。该款已花用。

2、2013年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负责本区金口街审核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与参与拆迁人员樊某(绰号“小义”,另案处理)通谋在该辖区内旭光村违建房屋二栋,并约定二人平分该房屋面积。2016年下半年,在该村拆迁补偿过程中,樊某将上述违建房屋列入补偿范围,经被告人龚某某签字同意后,以樊某及其岳父胡传忠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221322.4元及置换房屋面积共计647.42平方米,被告人龚某某与樊某商量后,樊某将应当分给龚某某的房屋面积折算成80万元分给被告人龚某某。2017年5月,被告人龚某某得知金口街政府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该笔80万元退还樊某。后经鉴定,置换房屋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500元,该还建房共计价值2265970元。

(二)受贿罪

1、2014年,被告人龚某某负责分管本区金口街城建工作期间,和朋友甄某合谋在本区金口街道三门口村鲁湖边建造别墅二栋,后被告人龚某某安排管某1承建该房屋,并承诺关照管某1承接更多工程,后管某1组织施工人员将该房屋主体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管某1之子管某2从甄某处索要该房屋人工费79100元,剩余人工费由管某1承担。经鉴定,该二栋别墅泥工部分人工费资产评估价值为183192.8元。被告人龚某某从该房屋中得到的物质利益折算104092.8元。

2、2016年的一天,管某1的朋友吕复在本区金口钢管厂内违建,后被查处,遂请托管某1至龚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予以收受,后吕复的违建厂房未被拆除。

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管某1为使其购买的金口老印刷厂和老服装厂的车间提前拆除,至被告人龚某某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予以收受。后上述老印刷厂、老服装厂提前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并获得拆迁补偿款37万余元。

4、2013年的一天,陈某1为使自己在该辖区金源小区旁的违法建设房屋不被查处,在该房屋附近送给被告人龚某某5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的一天晚上,陈某1为使上述房屋不被查处,同时希望在承接工程方面得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关照,至其家中送给其3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予以收受。

2017年5月16日,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将被告人龚某某带回该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截至目前,被告火龚某某赃款未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证(房屋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管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指控的第一笔贪污是街道领导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套取的,款项是到了我的账户,但全部用于了公务开支。指控的第二笔贪污不属实。

辩护人云平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一笔贪污罪,款项用于了公务开支,在量刑时应当从宽。2.指控的第二笔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贪污罪也应认定为自首。4.指控的第一笔受贿罪,该物质利益为双方的推测,不应认定为受贿。5.受贿罪系自首,全案有立功情节,且为重大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11年初,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局立项“江夏区2011年标准化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拟在江夏区各街道新建十座标准化公厕,被告人龚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城建科科长,负责该办事处辖区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公厕建设项目的方式,骗取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局拨付给金口街道办事处用于新建公厕的资金15万元。2013年2月3日,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局将该款项通过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拨付至被告人龚某某的建设银行个人帐户。该款已被花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2年底或2013年初,区城管委有个新建集镇公厕项目,每个公厕补贴资金15万元,我们金口上报了新建一个公厕的计划,但实际上我们并没有新建公厕,只找金口本地搞工程的管某1把二道堤社区的一个旧公厕简单翻新粉刷了一下,就把15万元从区城管委领回来了。当时我是想借这个机会多搞点钱发给大家,问了钟某,钟某同意我才这么搞的。这个公厕项目区城管委是发包给一个公司,项目所有款项都是拨付给这个总包公司,再由总包公司拨付给下面做工程的。这个项目区城管委是否验收我印象不深了,可能只是简单来看了下。资金下拨到总包公司,江夏区城管委负责公厕项目的负责人打电话让我到总包公司拿钱,我到这个公司把我的银行账号提供给对方,没过几天对方就把这15万元转到我银行卡上了。我是2013年年初把这笔钱领回来的,当年过年发了一部分给大家,发给了钟某、陈某2、我、魏某、张某1、张某2、胡星星、文某。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钟某说他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我把公厕套出来的钱拿了2万元给他,那年五一,城建科以学习的名义去了趟河南,钟某以学习经费为由,从我这拿走1.5万。还有一次钟某让我给了4000多元谢宗典。这三次大概用了4万元,维修厕所付了管某1万把块钱,剩下的十万元都逢年过节发给科室人员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以前,我一直担任江夏区城管委环卫科科长,负责全区道路清扫保洁、公厕管理建设、垃圾转运站管理建设等工作。2011年,市城管局分给江夏10座标准化公厕建设指标,这个项目立项之后,乡镇街知道了自己申请,然后由我们城管局确定乡镇街的指标,我印象中金口、安山、段岭庙、山坡、乌龙泉、宁港、法泗各一个,余下的是纸坊的。这10个标准化公厕是我们城管委立的项目,当时确定了一个总包方并签订了合同,总包方老板叫高某1,公司全称叫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是他自己的还是挂靠的我不清楚。因为这个项目的公厕很分散,他自己去建会有当地老百姓干扰等很多问题,施工存在一些困难,后来高某1找我们协商,我请示局领导同意,决定把公厕建设工作分解到各乡镇街,由他们自己施工,我们来验收。每个公厕的建设经费15万元有我们城管局支付,结算时我们城管局只认总包方高某1的公司,根据合同对高某1公司拨付工程款,再由高某1把工程款付给各乡镇街,公厕项目资金不入各街道办事处的账。最初去协调接触的是各街道的分管领导,后来验收、付款也可能联系的城建具体负责人,金口好像联系的钟书记或龚某某。这个项目2011年开始,竣工及核定实际造价是2012年,从发包到结算完毕跨了两三年,最初签的合同是180多万元,最后核算的是205万元左右。在2013年年初拨付了第一笔款150万元,后来尾款大概55万元在2014年拨付的,两次都是高某1开具发票在城管委申领工程款,最后范局长审批后,拿到财政去,由财政打到建安集团账户,我们再通知各街道办直接找高某1拿钱。这个项目验收是以我们城管局为主,市城管委来一两个人,由我带着到各街道,街道分管城管或城建负责人带着到公厕简单看一下,我印象中没有竣工验收资料。

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区城管委有个标准化公厕建设项目对外招标,要在江夏区各乡镇街新建10座标准化公厕,我借用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来以大概180多万元的价格中了标,这10个公厕纸坊有2个,下面金口、安山、段岭庙、山坡、乌龙泉、宁港、法法泗、五里界各1个。中标之后我准备施工,发现项目过于分散,施工难度大,后来我就找城管委负责这个项目的李某1科长,并找了城管委相关领导,协商由城管委通知各乡镇街,把这10个厕所交由乡镇街自己找人做算了,我负责纳税,每个厕所我净出15万元,他们不用开票还税,剩余的部分我赚点管理费。这个工程验收是城管委自己负责的,施工和验收我都没参与。2013年初,城管委向我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50万元,这笔钱付给我不久,城管委就通知各乡镇街的人到我公司领工程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陆陆续续各自把15万元领走。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金口街开展集镇公厕改造项目,龚某某负责这个项目,该项目补助资金15万元,由区城管执法局负责验收,补助资金也是由城管局支付。项目所在地在二道堤社区,我也去看了两次,这个厕所是很早以前建的,这次城管局下达该项目后,龚某某按照城管局的要求,他认为二道堤社区的这个厕所符合项目要求,就将该厕所进行升级改造。项目建成后,龚某某到城管局领取了项目补贴资金15万元。我在建设领域也搞了好多年,如果他们只对二道堤社区的厕所进行改造,我认为改造资金要不了15万元,应该只要2万元左右,所以我将这个项目的问题反映给你们,希望你们去查实。这个项目二道堤社区的书记周某应该知道,区城管局的李某1主任负责这个项目,他应该了解这笔资金的情况。2012年的时候,八项规定还没有出台,金口街的账管得没有现在严,只要有票据,有开支名目,正当理由都可以报销,所以金口街的工作人员都不存在垫付公务开支的这个说法。2013年龚某某任金口街副调研员后,我开始担任城建科科长。我担任科长时没有小金库,我在城建科时也没听说科室有小金库。从2011年开始城建科每年的费用大概是30万元,如果有超出核定金额的情况,只要说明情况街道都可以报。八项规定出台前,科室里逢年过节都会发一些过节费,是以各种名义、各种票据到街道自己科室的费用中套出来的。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区城管委对全区公厕标准化建设,要新建的公厕有十几个,每个公厕是15万元资金。我们金口街当时上报了1个新建公厕的计划,城管委批准了之后拨下来了15万元经费,但是实际上我们并没有新建公厕,只是把金口街二道堤村的旧公厕进行了翻新,是金口街搞小工程的官海东搞的,翻新旧公厕是龚某某具体负责的。公厕项目资金拨付的具体过程都是龚某某操作的。套取15万元资金主要是为了解决平时各部门的开支、餐费,我估计是用于了城管执法中队、土地所和城建科的逢年过节的经费问题以及城建科的餐饮开支。这些开支可以报销,但是平时工作开支比较大,这些费用能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一些。我没有从这笔15万元里拿过钱,也没有开支过。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今我都在金口街城建科工作。2012年至今,城建科一直由金口街副书记钟某在主管,其中,2012年至2014年,龚某某是城建科科长,科员有陈某2、张某1,2014年,龚某某提拔为副调研员,分管城建科,陈某2提拔为城建科科长,工作人员是我、张某1,2015年至今,龚某某继续分管城建科,我担任科长,工作人员有张某1、文某、陈某3、胡某1、胡星星。我到城建科来后,科室内部没有发放过节日福利。金口街的公厕改造项目我不是很清楚,我的职责是监督项目现场文明施工,不要占道等。我的印象中金口街就是2016年底新建了一个厕所,把原来的老厕所拆了,财政局出钱建的。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0月调到金口街城建科工作至今,当时城建科只有龚某某、魏某、陈某2和我四个人,随后胡星星、张某2、文某、吴某等人陆续调入,2016年返聘陈某3、借调来胡某1、调入李颖。我刚来的那一年(2013年),科室给我们发过一次2000元的过节费,是陈某2发给我的,具体哪里来的钱我不清楚,当时科室只有龚某某、陈某2、魏某和我四个人,这钱是以加班补助的形式发的。

8、证人管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或2012年,当时我正在承接金口街人行道维修工程,街道城建科科长龚某某要我把二道堤社区张王湾的一个公厕翻新一下,我就按他的要求把那个公厕简单翻新了一下,主要是清淤、刷墙,把倒了的围墙做了,工程量很小,我印象中大概只有几千元。维修这个厕所没有签合同,我印象中应该是把修厕所的钱加到人行道维修工程里面一起结算的。龚某某没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我结算都是通过街道,由财政支付给我。我维修这个公厕之后验收的情况不清楚,只记得城管委有个姓李的科长来看过这个厕所。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至2015年担任金口街二道堤社区书记、主任。二道堤社区共有二座公共厕所,位于五队张王湾和三队陈家湾,都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修建的。2010年家园建设时,由李某2和李家元简单翻修过,只花了几万元。除此外我印象中这两个公厕再没有搞过修缮,街道办事处及城建科也没有参与过二道堤社区公厕的新建和维修。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下半年我从二道堤社区承接了社区家园建设项目,其中维修过张王湾公厕,主要是进行了清理、粉刷工作,维修公厕签订了合同,合同金口财政所应该有。

1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实,2011年6月1日,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局的“江夏区2011年标准化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该工程合同,以及该工程的造价审核情况。

12、支付凭证和转账记录证实,2013年1月28日,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150万元,用款单位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用途为公厕工程支出。

1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高某1于2013年2月3日将15万元转至被告人龚某某个人账户。后被告人龚某某将该笔15万元与李祥盛汇入的30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转给张某3兵40万元,同年8月5日张某3兵转给被告人龚某某40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转给龚学军5万元,并转账给自己其他账户40余万元后销户。

二、受贿的事实

(一)2014年,被告人龚某某在负责分管本区金口街城建工作期间,与其朋友甄某欲在本区金口街道三门口村鲁湖边建造房屋二栋,后被告人龚某某安排管某1承建该房屋,并承诺关照管某1承接更多工程,管某1为得到被告人龚某某在工程承接上的关照,遂承接该房屋,负责人工施工,并将该房屋主体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管某1之子管某2从甄某处结算该房屋人工费79100元,剩余人工费由管某1承担。经评估,该二栋房屋泥工部分人工费为183192.80元。被告人龚某某从该房屋中得到的物质利益为104092.80元。

(二)2016年的一天,管某1的朋友在本区金口钢管厂内违建,后被查处,遂请托管某1至被告人龚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予以收受。后吕复的违建厂房未被拆除。

(三)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管某1为使其购买的金口老印刷厂和老服装厂的车间提前拆除,至被告人龚某某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予以收受。后上述老印刷厂、老服装厂提前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并获得拆迁补偿款3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2011年还是2012年的时候,我得知我的朋友甄某在金口街三门口村鲁湖边买了一个院子,地皮面积有蛮大,她想建房子。我自己也想在那里跟她一起建一栋,我就找到甄某提出了这个想法,因为她跟我是多年的好朋友,她很爽快地答应了。房子手续当时管得不严,住房手续都可以办,但我不能以我的名义办,就把甄某那套房子办了手续。由于当时做房子的成某方面建筑材料和施工费用二者基本上差不多,再加上甄某本身在郑店经营采石场,从事建材生意,我就和她商量好了,由她出建筑材料和地基,我来负责找人施工,在这块地上建两栋相邻的私房。这样相当于两栋房子的总成某中我和甄某一人负担了一半,房子建成后我和她一人一栋。为了解决施工问题,我就找到了我比较熟悉的建筑老板管某1跟我施工,当时也没有跟他谈价钱。因为我在金口负责城建科的工作,管某1经常在金口街承接一些小工程,总在跟我打交道,他跟我之间的关系一直也维持得不错,找他施工的话,他可以用成某价给我结算人工费。管某1在金口做工程,其中有些市政工程是我们城建科负责,在工程的承接、验收、付款等方面都有求于我,站在他当时的角度,这个事他巴结我还来不及,他很爽快的答应了,我们没有提价钱的事,所以也就没有谈价格。房子建好之后我试探着问管某1花了多少钱,他说人工费起码花了三四十万元,我听到之后心里就有点不舒服,跟他闹得有些不愉快,这个钱我就一直拖着没有给他。我估计管某1说花了三四十万元有两种可能,一是确实花了三四十万,二是他故意说高一点,向我卖个人情,我自己估算施工费应该在20至30万元。我最初确实是想过按成某价付钱给他,但是他把成某说得这么高,我就不想给。管某1到目前为止几年都没有找我要钱,我觉得这事正常也正常,不正常也不正常,正常是我在金口一直主管及分管城建工作,他一直在金口承接工程,我是他需要依靠的人,从这块看他这钱就不会要了,不正常就是他是个做工程的人,工程做完就应该向我要钱,这一拖这么多年,他不向我要钱就是不正常。管某1这么多年不找我要钱应该就是这部分成某他认了,他也是为了讨好我,希望维护好与我的关系,得到我的关照。这两栋私房相邻,都是独栋,外观及结构都差不多,地面三层、地下一层,每栋面积400多平方米。我就是在初期跟甄某商量好之后找管某1来施工,后来我就基本上没有管了,管某1直接和甄某接触。建房子的过程中我只去看过一次,房子建好大概用了二三个月,都是毛坯房,只做了框架,外墙搞了个初粉,从路上只能看到房子的背面,背面右手那栋是我的。我建这个房子并没有准备住,就是想给自己多搞点资产放着,我和甄某一起做这个房子,除了我、甄某、管某1外,我没有告诉任何人。

2015年还是2016年,管某1到办公室找到我,为了他一个朋友在老钢管厂违建车间的事,让我对这个违建厂房的事关照一下,并给了我1万元。后来我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没有管,这个事情就过去了。

2016年9、10月,管某1到我办公室找到我,掏出3万元给我说“你要休假了,这钱给你出去转转”,钱给我之后他就走了。我在主管城建,他在做些小工程,平时我们城建这块都没有为难他,他送这3万元给我,一是感谢我平时对他的关照,二是加深我和他之间的感情。另外,当时那个时间节点上他有个事情找过我帮忙,政府早年处置卖给管某1的金口老印刷厂和老服装厂的旧厂房,他想提前拆迁置换,最后我帮他提前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置换相当面积的住房,还补偿了一些费用。

2、证人管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龚某某跟我打招呼,要我在三门口村鲁湖边上建两栋私房,说是他一个姓曾的女性朋友的,说他的朋友负责材料,我负责施工,至于施工的费用以后再说,他要我吃点亏去帮忙把这个做了。我就安排经查跟我做事的随州姓孙的带的施工队做的,房子做好人工费花了大概20至30万元,这笔钱是我承担的,龚某某没给我。龚某某这个姓曾的朋友是个40多岁的女的,听说也是做工程的,龚某某让我建这个房子我才认识她。龚某某虽然跟我说是姓曾的人的房子,但是他又直接安排我去做,并跟我说费用以后再说,这个话的意思就是施工这块是他跟我之间的事。做之前我与龚某某没有提多少钱,他说让我先做着,我也就一直没有提价钱的事。我的队伍进场之后,姓曾的女的跟我提过一次,问工价多少钱,我说我们在外面做的180一个平方,她说我这太贵了,之后就没有理我了,也没有提过给钱的事情,后来我跟龚某某提过我跟姓曾的谈价格这个事,他听了好像不高兴,让我不跟她谈工钱。做好之后我跟龚某某提过花了三四十万,他没主动说给钱我,他说以后有工程给我做,我听到这话就没有再提过工钱的事了。龚某某一直是负责或分管城建的领导,我一个做工程的,肯定要维护好和他的关系,他一提让我做这个事,我就意识到这是个讨好他的机会。龚某某也一直比较照顾我,每年总在给事我做,再说他也说了让我把事做好,以后要给工程我赚钱的,他都说了这个话了,我肯定不会找他要这个钱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我需要提前垫付的费用太多了,负担很重,我让工人以怠工的方式找姓曾的要了一些钱作为日常开支,姓曾的没办法就安排现场负责的姓王的支付了几次,总共估计几万元,具体是我儿子管某2和姓孙的人跟姓曾的要的钱,管某2和姓孙的跟姓曾的之间可能有手续打了纸条。这两栋私房建在三门口村鲁湖边上,类似于别墅,两栋相邻,龚某某跟我说是姓曾的房子,他安排我去施工,我也不好问内情。房子实际施工成某接近30万元,减去我让工人找姓曾的要的几万元,我承担的人工成某至少也有20余万元,我跟龚某某提成某花了三四十万元,这么说是让他心里有数,我故意多说一点,向他多卖点人情。

2015年或者2016年,我的朋友余总在他买的老钢管厂内违建厂房车间被发现,龚某某带队巡查到现场要求拆除。余总听说我和金口街的相关领导很熟,希望我能出面帮忙,我就找余总拿了1万元,然后找到龚某某,将1万元送给了龚某某,希望他不要拆我朋友的违建车间。事后厂房车间没有被拆除。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准备了3万元现金,拿到龚某某的办公室,见他一个人在办公室,就把3万元现金塞到他抽屉里面,跟他说之前房子拆迁置换的事感谢他费心了,他答应了一声,我就离开了。大概在九十年代,我买了金口老印刷厂和老服装厂的车间,车间大概有600多个平方,房子基本垮了,车间不能重建,拆迁也没拆到那个地方,我就想提前拆迁还建。我找到龚某某,提出提前拆迁,按面积置换房屋的想法,他同意了,后来街道领导也同意了,我提前签了拆迁协议,置换大概670个平方的住房,补偿了30多万元。

3、证人管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至2013年左右的时候,我父亲管某1在金口街三门口村靠近鲁湖的地方帮别人承建两栋房屋,当时我父亲请的随州姓孙的朋友带了一个施工队过来施工,我父亲忙其他项目的时候就会打电话让我帮他去现场照看一下,说工人可能在施工现场找老板要钱,让我办一下相关手续。我不太清楚房子是谁的,只是我在现场照看期间见过一个王姓男子和一个曾姓女子在现场,我去过现场两三次,每次都是王姓男子在那里,有一次曾姓女子也在现场,别人称呼她曾老板。王姓男子要跟施工工人结算工资,他将钱给我,我给他打收条,然后我再把钱付给工人,我记得我只经手过两三次,签了我的名字,这些条子王姓男子那里应该有,条子上都记载了相关工钱事项、金额。

4、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龚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是通过朋友聚会和他认识的,关系一直比较好。2003年我在金口街三门口村的鲁湖边上包了几十亩鱼池,是从一个青山陈姓生意人手上转包过来的,包括了鱼池和地面一起共40亩,其中地面上还包括一栋占地面积300平方米的一层楼的平房。后来我更多的是投入到郑店采石场的经营,2012年我回鲁湖发现房子受损了,就想干脆把房子拆了重做,另外再建一栋场地看护房,这样在我转包过来的地上做2栋别墅。建房手续是在金口街申请办理的,分别是以我和我妹妹甄巧莉的名字办的,实际上这2套房子都是我的。当时建房需要模板,龚某某说他跟一个叫管某1的工程老板很熟,龚某某就跟管某1说了,当时刚好管某1把一个工程项目搞完,有旧模板,管某1就答应把旧模板运来给我用,我就认识了管某1。我之前找的当地施工的工人回家农忙去了,管某1就安排一个叫孙红松的随州包工头来帮我施工建房子,他们只出人工,我自己承担建筑材料,我一般是委托我妹夫王立曙帮忙招呼。印象中我付给管某1的儿子管某2及姓孙的一共上十万元钱,有他们打的收条。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金口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俗称“城管所”)2008年成立,我担任主任至2015年退休。金口私人建房先由建房户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同意后集中向城管所、土管所申报,2011年或2012年左右,街道为了遏制无序建房的情况,对各村建房进行分批审批,当时的分管领导龚某某主任就要求村里的报告先送到街道,由他审核签字再批转到两所。大概2013年下半年,龚某某批转过来一份三门口村的建房申请,是一个叫甄某的申请在三门口村湖边改建一栋农村住宅,我收到材料后交给高某2承办。当时审查发现甄某是郑店人,不是三门口村的人,是不能批的,甄某只是在三门口承包了鱼池,她要求将鱼池看守房改建住宅,按照规定看守房不能改建住宅,她申请建房的地点紧邻湖边,也不符合土地和村湾规划。甄某找了我很多次,我拖了很长时间都没有批,后来她总是找我,我没有办法就去请示龚某某,龚某某要我给她把手续办它,我就安排高某2把手续办了,并在审批表上签了字,交给龚某某审批,他也把字签了。

6、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的一致。

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至今我在江夏区金口街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一直负责金口街范湖片区的私人建房审批程序中关于土地管理审批部分的具体工作。大概2013年底,当时的所长戈光松交给我一套建房申请资料,建房户叫甄某,申请在三门口村鲁湖边改建一栋农村个人住宅,甄某不是金口人,按规定是不能办理的,资料里面附了鱼池租赁协议和危房鉴定表,戈所长当时让我直接把这一户的手续办它,我心里不踏实,就说去现场看一下。那个建房的位置紧挨着湖边,不符合土地和城建规划,我将情况跟戈所长汇报了,他还是让我直接办理,我不情愿,戈所长非要我办,我没办法就按他说的情况在经办人意见一栏写了意见,但没有签我的名字就交给他走审批流程去了。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2月调到金口街城建服务中心担任所长至今,2016年4月同时也担任土管所负责人至今。三门口村鲁湖旁边的两栋房子是几年前建设的,2017年环保局环境保护委员会来调查这两栋房子是否有审批手续,我就把审批档案找出来了,只有甄某一个人的一栋房子办理了改建审批手续。

9、房屋置换协议书、补偿明细表、记账凭证证实,管某1所有的印刷厂、服装厂提前拆迁置换的情况。

10、农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表、危房改建申请、用地申请表等证实,甄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在金口街三门口村鲁湖边改建房屋的审批情况。

11、收条证实,管某2从甄某处三次共计收取工地开支79100元。

12、物证(照片)证实,上述涉案二栋房屋的情况。

13、评估报告证实,上述涉案二栋房屋泥工部分人工费为人民币183192.80元。

(四)2013年的一天,陈某1为了使自己在本区金口街道金源小区旁的违法建设房屋不被查处,在该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龚某某5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4年的一天晚上,陈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上述违法建设房屋中给予的关照,在本区建管站被告人龚某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龚某某3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陈某1一共分两次送给了我8万元,第一次是5万元,第二次是3万元,这两次送钱都是因为他在金源小区旁边违规建那栋房子。第一次大概是在2014年还是2015年的时候,有一次在陈某1的金源酒店里面吃晚饭之后,在饭店门口上车的时候,陈某1递给我一个类似装酒的纸袋,里面放着用牛皮纸包裹的几扎钱,说是他的一点心意,请我关照一下,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回到家之后,我打开纸袋子发现里面是用牛皮纸包裹的几扎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应该是5扎,共5万元。当时陈某1刚刚建了金源小区,他跟我说想在金源小区旁边打擦边球多建一栋房子,二是希望以后在承接工程方面得到我的照顾。后来我对他那栋违建的房子睁只眼闭只眼没有管,他就把房子建起来了。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时间之后的一天晚上,当时他一个人拎着一个装酒的袋子来到我位于建管站的家里,把袋子递给我,说了点感谢的话就走了。他走了之后我看到酒袋子里面有三捆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共是3万元。这两笔钱我放在身上用于平时的日常开支了。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我在金口金水闸我开发的金源小区旁边做了一栋6层楼的房子,金源小区有手续,但这个房子没有办任何手续。房子刚做了2层的时候,管城建的龚某某带队巡查到我违建房子的工地上,说我做的这栋房子是违建,要停下来。我赶紧把他请到我办公室坐了一下,安排手下的人去银行取了5万元钱,我跟龚某某聊了一会之后,送他上车前,我把刚取的5万元放在装酒的袋子里面,送龚某某上车的时候,就把烟和钱丢在了他的后座上,说跟他准备了点烟,请他关照一下。之后我这个违建的房子直到建好都没有控违的人来找我了。第二次是这个房子做好了之后不久的一天晚上,我为了感谢他,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装在酒袋子里面,送到他建管站小区家里,我当时把酒袋子交给他之后说了几句感谢他关照之类的话,没有呆一会就走了。

3、物证(照片)证实,陈某1违建房屋的情况。

2017年5月16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至本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委托该办事处纪委书记赵某通知被告人龚某某,赵某在电话中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检察院找其有事,要被告人龚某某回到纪委办公室。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龚某某带回该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虚报公厕项目套取公款15万元的犯罪事实。次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并提供贺某、胡某2、钟某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经查实,于2017年5月26日以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贺某立案侦查;以涉嫌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对胡某2立案侦查;于2017年6月18日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钟某立案侦查;于2017年7月19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王某、林某立案侦查;于2017年8月26日、8月27日先后以涉嫌贪污罪对孙某、胡某3立案侦查。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代为将赃款374092.8元交至本院财务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外征求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至2017年7月,在金口街担任工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政协联络委主任,在我担任街道纪委书记期间,龚某某担任过城建科科长,后来是助理调研员。2017年大概5月份的一天上午,检察院的张某4等人来我办公室,说找龚某某有点事情,具体什么事情没跟我说,我用手机跟龚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村里,我说检察院找他有事,让他到我办公室来一趟。他来我办公室后,我就出去了,他们在谈话,没有多长时间,谈完话就把龚某某带走了。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情况。

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检举情况的说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向侦查人员检举、揭发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情况。

5、职务任免通知、调整分工通知、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任职及工作职责分工情况。

6、缴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退赃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和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第二笔贪污事实。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3年,樊宗仁在金口街旭光村6组邱刘湾违建房屋一栋。2016年,在该村拆迁补偿过程中,樊某的违建房被列入补偿范围,经丈量该房屋砖混面积310.07㎡、房顶面积155.04㎡、砼地坪面积116.60㎡、简易卷棚、厕面积42.40㎡、架空层27.27㎡、过道0.9㎡、地下室155.04㎡,房屋户主登记的为樊某、胡某4。后以樊某为户主,签订置换房屋面积310.07㎡、补偿117602.4元的补偿协议书;以胡某4为户主,签订置换房屋面积337.35㎡,补偿103720元的补偿协议书,被告人龚某某在补偿明细征收复核人处签字。补偿款已于2016年9月22日发放。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与樊某通谋违建房屋,约定二人平分房屋面积,后商量将面积折算成80万元分给被告人龚某某”以及“将该笔80万元退还樊某”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樊某尚未到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及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与樊某实施了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笔贪污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就该笔指控所提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所提“指控的第一笔贪污是街道领导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套取的,款项是到了我的账户,但全部用于了公务开支”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一笔贪污罪,款项用于了公务开支,在量刑时应当从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陈某2、钟某等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在收到15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了公务开支。虽不排除有部分公务开支的可能,但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贪污罪也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在接到纪委书记电话通知,且得知检察机关找其调查后,主动回到纪委办公室,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接受办案机关处理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以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一笔受贿罪,该物质利益为双方的推测,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安排管某1承建房屋,利用的是其分管金口街城建工作这一职务便利,管某1有行贿的故意,亦有被告人龚某某从中得到物质利益的事实,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受贿罪系自首,全案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龚某某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该重大案件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提供线索侦破的案件为重大案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第二笔贪污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的贪污罪行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在接到单位纪委负责人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贪污罪行,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37409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杰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楠

书记员曹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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