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2019)鄂1224刑初71号受贿、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12-20 09:33:03 浏览量: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19)鄂1224刑初71号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焦某某代通山县公安局民警成某(另案处理)收受开设赌场人员程某、阮某、方某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63000元。

1、被告人焦某某代成某收受程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7月的一天,为了在开设赌场期间免受法律追究,程某邀约成某到通山县“两岸咖啡”见面,程某提出要在通山县开设赌场,承诺向成某交“保护费”,成某让程某找被告人焦某某洽谈;并电话告知焦某某程某会找他。后程某找到焦某某,二人约定在程某开设赌场时,每天交2000元“保护费”给焦某某,由焦某某转交给成某。随后,程某在其经营的茶楼、新城大酒店等地以“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7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14000元;2017年2月至3月初,程某开设赌场13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26000元;2017年10月,程某开设赌场5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10000元。

2、被告人焦某某代成某收受方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75000元。

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为了在开设赌场期间免受法律追究,方某找到成某,提出要在通山县开设赌场,承诺向成某交“保护费”,成某让方某找被告人焦某某洽谈。后方、焦二人约定在方某开设赌场时,每天交1500元“保护费”给焦某某,由焦某某转交给成某。此后,方某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通山县开设赌场17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25500元;2017年6月至7月,方某开赌场37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49500元。

3、被告人焦某某代成某收受阮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8000元。

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为了在开设赌场期间免受法律追究,阮某找到成某,提出要在通山县开设赌场,承诺向成某交“保护费”,成某让阮某找被告人焦某某洽谈。后阮、焦二人约定在阮某开设赌场时,每天交2000元“保护费”给焦某某,由焦某某转交给成某。此后,阮某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在通山县开设赌场19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38000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焦某某以代成某“上羹”(指为赌场庄家垫赌资)收取“羹费”名义,送给成某人民币38000元。

2017年7月,成某找到焦某某,表示其有10万元钱,问被告人焦某某能否将钱拿到赌场“上羹”,焦某某当时并未答复。2018年7月16日,焦某某表示可以帮成某“上羹”,为了得到成某的信任和帮助,焦某某向成某谎称每天可获得2000元“羹费”。当天,成某自己取了5万元,找其女友夏某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交给焦某某,并当场扣留2000元“羹费”。焦某某获得该款后,并未拿去“上羹”,而是用于赌博输掉了。此后,焦某某依然按照约定每天给成某2000元钱,其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夏某19天“羹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夏某将事先与成某约定的每天给她500元共计9500元留下,其余的285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交给成某。后焦某某通过向他人借款等方式偿还了成某的10万元的本金。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63000元,数额较大;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受贿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犯行贿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拿去“上羹”的10万元不是成某给的,而是夏某给的。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焦某某与成某不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其没有收受贿赂人的钱,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2.被告人焦某某与夏某之间的金钱交易应认定为民间借贷。3.被告人焦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4.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焦某某代通山县公安局民警成某(另案处理)收受开设赌场人员程某、阮某、方某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63000元。

1、被告人焦某某代成某收受程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7月的一天,为了在开设赌场期间免受法律追究,程某邀约成某到通山县“两岸咖啡”见面,程某提出要在通山县开设赌场,承诺向成某交“保护费”,成某让程某找被告人焦某某洽谈;并电话告知焦某某程某会找他。后程某找到焦某某,二人约定在程某开设赌场时,每天交2000元“保护费”给焦某某,由焦某某转交给成某。随后,程某在其经营的茶楼、新城大酒店等地以“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7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14000元;2017年2月至3月初,程某开设赌场13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26000元;2017年10月,程某开设赌场5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10000元。

2、被告人焦某某代成某收受方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75000元。

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为了在开设赌场期间免受法律追究,方某找到成某,提出要在通山县开设赌场,承诺向成某交“保护费”,成某让方某找被告人焦某某洽谈。后方、焦二人约定在方某开设赌场时,每天交1500元“保护费”给焦某某,由焦某某转交给成某。此后,方某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通山县开设赌场17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25500元;2017年6月至7月,方某开赌场37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49500元。

3、被告人焦某某代成某收受阮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8000元。

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为了在开设赌场期间免受法律追究,阮某找到成某,提出要在通山县开设赌场,承诺向成某交“保护费”,成某让阮某找被告人焦某某洽谈。后阮、焦二人约定在阮某开设赌场时,每天交2000元“保护费”给焦某某,由焦某某转交给成某。此后,阮某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在通山县开设赌场19天,通过焦某某向成某交“保护费”38000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焦某某以代成某“上羹”(指为赌场庄家垫赌资)收取“羹费”名义,送给成某人民币38000元。

2017年7月,成某找到焦某某,表示其有10万元钱,问被告人焦某某能否将钱拿到赌场“上羹”,焦某某当时并未答复。2018年7月16日,焦某某表示可以帮成某“上羹”,为了得到成某的信任和帮助,焦某某向成某谎称每天可获得2000元“羹费”。当天,成某自己取了5万元,找其女友夏某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交给焦某某,并当场扣留2000元“羹费”。焦某某获得该款后,并未拿去“上羹”,而是用于赌博输掉了。此后,焦某某依然按照约定每天给成某2000元钱,其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夏某19天“羹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夏某将事先与成某约定的每天给她500元共计9500元留下,其余的285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交给成某。后焦某某通过向他人借款等方式偿还了成某的10万元的本金。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通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通山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刑事特情呈批表》等,证实了被告人焦某某年龄、身份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3.微信账号注册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焦某某与成某、夏某、程某、方某、阮某之间微信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焦某某有违法、犯罪等前科劣迹的事实。

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被告人焦某某收受开设赌场人员程某、方某、阮某的贿赂款合计163000元,以及以“羹费”名义收受被告人焦某某38000元的事实。

6.证人程某、方某、阮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焦某某代成某收受开设赌场的贿赂款163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犯受贿、行贿罪的起因、经过及数额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6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焦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焦某某的刑期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永炬

 

分享到:
上一篇:(2019)鄂1224刑初5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最后一页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