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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04刑初15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9 06:59:26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鲁0704刑初156号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鲁070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2、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2551091.43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鲁07刑终56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7)鲁070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鲁0704刑初42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0元。2、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2528137.33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鲁07刑终7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9)鲁0704刑初4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运飞、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军、刘彦红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6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21年2月18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退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担任抚恤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采取虚报冒领或虚报少发的手段,以怀某2之、宋清俊等原煤矿去世职工及其遗属的名义非法套取国家抚恤、救济资金共计3566504.6元,非法占为己有。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我无罪,公诉机关指控本人贪污3566504.6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抚恤金的申领过程:坊子煤矿退管中心每个月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坊子区财政局申报抚恤金,申请报告是由坊子煤矿退管中心抚恤科草拟,分管主任审核,主任审批,由办公室打印、校对、存档,报送坊子区财政局企财科,企财科审查,坊子区财政局领导审核签字,报送坊子区分管区领导签字,最后由区长签字批准,再由财政局下拨到退管中心。整个申领程序严谨、手续完备、多科室、多部门、多人审核签字,根本就不存在由被告人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随意申报并发放抚恤金的情况。二、结余资金的形成:坊子煤矿退管中心自2002年成立以来按照区委区政府的要求在退管中心的统一安排下依规定在每年的四五月份发出布告通知原坊子煤矿职工遗属和精简下放人员进行年度审核认证。对丧失领取资格(如死亡、超龄、再婚等)人员停发抚恤金。这样形成了财政拨付资金的结余款。这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涉案资金4781250.6元的来由。认定涉案款的形成是被告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与在案证据矛盾,实属指控错误。指控的4781250.6元是坊子煤矿退管中心历年审核认证正常业务形成,是单位行为。三、结余资金的去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3566504.6元,原审和重审认定核减了拨付、汇款、移交等合计1038367.27元,认定余下2528137.33元被被告人贪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缺少证据。具体去向如下:(1)2013年2月4日从被告人尾号6457账户转款900295元到坊子煤矿退管中心财务科于雪梅尾号4994账户,原审认定此款是原坊子煤矿破产清算组垫付的社保资金实属错误,本案不存在任何能证明此款是破产清算款的证据,在案书证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转款抚恤金结余款900295元给于雪梅,于雪梅在作此款记录时在会计记帐科目摘要栏明确注明了此款为抚恤金。(2)从被告人账户转给刘某账户两笔抚恤金结余款合计160000元。(3)朱某用本案涉案款购买中石油加油卡,凭证上有朱某的签字。(4)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转款退管中心财务科会计王飞尾号4592账户×××06.11元。(5)邓加龙收款收到条两张,合计12000元。(6)坊子煤矿退管中心给未来认证人员某确认仍生存的补发核计265086.4元,其中只有964.2元出自刘孟祥账户,另外公诉机关公诉前已核减50225元与其余213897.2元全部出自本案涉案款。(7)怀某2之、吴顺先等人账户现金存入3844元,现金存入显然不应混同为代发存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现金存入款与本案涉案资金有关,原审就主观认定此款为本案涉案款。(8)被告人给外地居住人员汇寄生活补助款合计65280元。(9)九龙街办袁家村修路,退管中心使用本案涉案款资助5000元,走访袁家村贫困户用款3000元,走访对口单位坊子区财政局企财科历年累计用款60000元。走访坊安街办贫困村用款合计18000元,坊子煤矿原矿长刘云会去世,刘某代表退管中心送慰问金2000元,上述款项均出自本案涉案款。(10)王飞收到现金17338.1元和收到现金3285元,两张现金收到条。(11)王飞收到现金800元。(12)于雪梅收到现金3792.3元。(13)于雪梅潍坊银行账户存入251900元。(14)2015年4月以后从被告人银行账户(具体忘记哪个账户)转款两笔到坊子煤矿退管中心财务科王飞账户,一笔三十余万元,一笔四十余万元。(15)坊子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笔记本记录证实2011、2012、2013年度,朱某安排从本案涉案款为其提取现金累计246209.7元。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某在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报冒领或虚报少发的手段套取抚恤金和贪污坊子煤矿退管中心抚恤金结余款;2、指控被告人非法套取国家抚恤金、救济资金3566504.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据被告人未能说明去向的276443.49元,并结合被告人羁押期限,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坊子煤矿退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担任抚恤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去世职工家属抚恤金、40%精简人员救济费的结余款,打入以怀某2之、宋清俊、宋某2、吴顺先、徐传仁、许某3、王佃美等7名已去世原煤矿职工的名义及以刘培义、丁崇元2名已去世40%精简人员名义虚开的账户中,共计2159178.66元。
自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将坊子区财政局拨付的资金先存到其个人在邮政银行的6045××××4022账户,再将需要实际发放的抚恤金转到邮政银行用于代发抚恤金,然后将银行根据其要求按支票金额填写的进账单拿回单位财务科平账的方式套取2622071.94元抚恤金结余款。
以上共计套取4781250.6元。
另查明:自2010年、2011年被告人吕某某从以怀某2之等9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中打入的钱款中补发未按时来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的抚恤金共计50225元。
刘孟祥账户现金存入37207.2元。
2011年1月30日,吕某某现金汇款给龙顺兴(龙世仁)3820元、汇款给程玉宝3340元;2014年1月24日,从吕某某尾号4022账户转账给龙顺兴(龙世仁)3363元、转账给程玉宝3840元;2015年7月,通过其妻子许咏梅账户给龙顺兴账户转款4539.5元。以上共计18902.5元。
2013年11月7日吕某某尾号9940账户转给时任坊子煤矿退管中心会计王飞尾号2631账户30万元。
2014年、2015年、2016年坊子区财政局对超拨的抚恤金清算过三次,以清算扣拨的方式扣回1033171元。
被告人吕某某自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给退管中心会计于雪梅尾号2167账户共以现金或现转的方式存入443351.07元;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存入131747.2元。
被告人吕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给退管中心会计王飞4592账户现金存入226229.63元。
以上被告人吕某某共计支出2240833.6元。此外,被告人吕某某尾号9940账户转账16万元到尾号4857账户、被告人提供朱某签字的客户名为朱某的中石油加油卡充值1万元凭证、邓加龙收款收到条两张合计12000元、吴顺先账户现金存入3000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笔记本中记载“给朱”共计16万元,记载“9月18日报6千(水杯)”等,以上共计351000元,是否被吕某某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扣除。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189417元。
另查明:
(一)被告人吕某某系被传唤到案,第一次讯问时未供述犯罪行为,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套取的上述二部分资金数额没有异议,并供述其用上述资金购买住房、私家车、家具、归还借款等日常消费,但辩称上述资金没有完全用于其本人,其本人使用了三分之一。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翻供,辩称其没有虚报冒领、虚报少发及贪污行为。
(二)2009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使用吴顺先(8万元),许某3(9万元)、丁崇元(32781.5元)、刘培义(12257.68元)等人账户花费215039.18元购买双羊新城76号楼2-101房屋一套;2010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使用吴顺先账户支付给李某124000元购买坊子区××花园车库一个;2009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使用宋清俊(35000元)、宋某2(33500元)、王佃美(31500元)账户归还其前妻张某欠赵某的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使用许某3(3000元)、吴顺先(23000元)账户在潍坊中百益家园消费26000元购买家具;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使用其前妻张某名下尾号0521账户消费80700元购买潍坊名嘉城市广场3号楼1层31046号商铺的部分购房款,该笔消费系从丁崇元账户转入15427.29元、从宋清俊账户转入14551.66元、从怀某2之账户转入11192.91元、从宋某2账户转入4465.46元、从吴顺先账户转入15381.25元、从许某3账户转入15508.93,以上共计转入76527.5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掌握的怀某2之等人的账户总共消费441566.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吕某某供述,退管中心抚恤科主要负责离退休职工去世后的相关事宜,主要工作有3项:一是为离退休职工办理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离退休职工去世后,根据职工遗属提供的材料为职工办理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每月向坊子区社保中心申报,经社保中心审批后再由退管中心抚恤科将相应资金发放到职工遗属手中;二是申报发放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去世职工有供养亲属的,按照规定为其申报抚恤金,抚恤金每月向区财政局申报,月底由抚恤科向抚恤对象个人发放;三是年度审核认证,对精简下放职工、离退休职工供养亲属是否符合优抚条件进行审核认证。抚恤金的发放流程是先由我们抚恤科向财政局企财科提报每月明细表及总金额的申请,财政局企财科将资金划拨到退管中心,退管中心财务科将相关的资金开成转账支票交给抚恤科,然后其通过邮政银行向抚恤对象账户批量转账发放抚恤金,其拿邮政银行给其的进账单回单位平账。
在坊子煤矿退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了部分优抚金,自己用怀某2之、宋清俊、宋某2、吴顺先、徐传仁、许某3、王佃美、刘培义、丁崇元等9名已死亡职工或死亡职工家属的名义在邮政银行开立的抚恤费账户,这些账户中的代发款项都是其发放的抚恤费,这9个人的银行卡和存折一直由自己个人使用,因2012年12月以后,就没有再往上面打款,自己把钱全部转到其个人账户上以后就把卡销毁了。怀某2之、宋清俊、宋某2、吴顺先、徐传仁、许某3这6个人是原煤矿去世职工,按照相关规定他们的家属或者未成年子女享受抚恤待遇,王佃美是原坊子煤矿去世职工家属,刘培义、丁崇元这2个人是精简人员,自己知道他们都在2007年以前去世了,为了用钱方便,就用他们的姓名和遗属的身份信息开了9个账户,从2007年至2012年一直虚报冒领抚恤费,因为退管中心每年四、五月份要验证是否本人领取抚恤费,对部分不来验证的抚恤对象停发抚恤费,这样其的账户就有部分结余资金,自己将每月结余的资金近似平均的存入这些账户,从账面看抚恤费是全部发放完了。这9个人的账户只有自己知道,一直都是自己保管着,从2007年到2009年以这9个人的名义共存入抚恤费2159178.66元,都是自己经手的,自己个人使用了一部分,包括买房子、买车库、还借款以及个人家庭支出等,还给了朱某一部分。从2005年到2012年于雪梅账号尾号0168邮政银行存入的1492389.03元,作为单位的小金库。以原坊子煤矿去世职工刘孟祥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账户,从2007年2月到2009年10月,自己利用刘孟祥的名义套取了部分抚恤金,这部分钱一部分被其补发每年4月份没来验证抚恤人员的抚恤金,一部分被煤矿退管中心作为日常开支用了。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以刘孟祥的名义套取了813956.2元,于雪梅的账户存入的1492389.03元和刘孟祥的账户存入的813956.2元与以刘培义等9人套取的2159178.03元之间没有关系,实际是自己把套取的抚恤金分成了三部分,一部分1492389.03元给了于雪梅,作为单位小金库花了;一部分以刘孟祥名义套取的813956.2元作为单位小金库以及补发给未及时来验证的煤矿去世职工家属了;第三部分2159178.66元被自己截留了,被自己和朱某分了。
2007年退管中心财务科实际拨付抚恤科4590980.8元抚恤金,抚恤科通过邮政银行实际发放4592856.4元,实际多发1875.6元;以怀某2之等9人名义套取62730.2元,以刘孟祥名义套取191876.2元,通过邮政银行多发的1875.6元是从以刘孟祥的名义套取的191876.2元中出的。2008年退管中心财务科实际拨付抚恤科5045303.8元抚恤金,抚恤科通过邮政银行实际发放5155838.6元,实际多发110534.8元;以怀某2之等9人名义套取110623.2元,以刘孟祥名义套取323320元,通过邮政银行多发的110534.8元是从以刘孟祥的名义套取的323320元中出的。2009年退管中心财务科实际拨付抚恤科4923772.2元抚恤金,抚恤科通过邮政银行实际发放5026223.2元,实际多发102451元;以怀某2之等9人名义套取425609.2元,以刘孟祥名义套取298580元,通过邮政银行多发的102451元是从以刘孟祥的名义套取的298580元中出的。2010年退管中心财务科实际拨付抚恤科4245999.2元抚恤金,抚恤科通过邮政银行实际发放4280601.4元,实际多发34602.2元;以怀某2之等9人名义套取419486.8元,以于雪梅名义套取291164.8元,通过邮政银行多发的34602.2元是从以怀某2之等9人的名义套取的2159178.66元中出的。2011年退管中心财务科实际拨付抚恤科4377141.8元抚恤金,抚恤科通过邮政银行实际发放4392764.6元,实际多发15622.8元;以怀某2之等9人名义套取900713.86元,以于雪梅名义套取212152元,通过邮政银行多发的15622.8元是从以怀某2之等9人的名义套取的2159178.66元中出的。2012年退管中心财务科实际拨付抚恤科4871056.8元抚恤金,抚恤科通过邮政银行实际发放4240812.4元,实际少发630244.4元;以怀某2之等9人名义套取240015.4元,以于雪梅名义套取131747.2元,通过邮政银行少发的630244.4元怎么用了其忘记了。自2007年至2012年,其以怀某2之等9人的名义套取了2159178.66元,用于补发未及时来验证的抚恤对象的抚恤金50225元,剩余2108953.66元被其和朱某分了,朱某拿了三分之二,其用了三分之一,其分得的部分被其用于购买了房子、还借款、购买车库及个人家庭消费了。
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利用职务便利将财务科拨付的资金先存到其个人邮政储蓄银行6045××××4022账户,自己再将实际发放资金转到其邮政银行代发账户,自己将银行按支票金额填写的进账单回单位平账,通过这种多报少发的方式套取贪污了1457550.2元。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财政拨付坊子煤矿退管中心抚恤金12854819.58元,抚恤科通过邮政银行发放10232747.64元,财政拨付金额比退管中心发放金额多2622071.94元,这些钱是其在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套取的抚恤金,这些钱朱某用了一部分、刘某用了一部分、单位用了一部分,单位用的主要两部分,财政局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共扣减了259768元、在2015年7月和8月扣减了332415.8元,在2016年3月、4月、5月扣减了440987.2元,财政局三次一共扣减了1033171元;还有一部分给了单位财务科的于雪梅和王飞,被单位用于日常开支了,2012年4月份以后其给了于雪梅131747.2元(这些钱已计算在给于雪梅的1492389.03元中了),给王飞131350元,这部分钱作为单位小金库用于单位开支了,剩余1457550元,给了时任退管中心主任的朱某和刘某一部分,其用了一部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系吕某某前妻),证实2009年12月11日,吕某某使用宋某2、宋俊清、王佃美的邮储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还赵某欠款;2009年12月份,用吴顺先、许某3、丁崇元、刘培义的邮储银行账号刷卡215039.18元购买双羊新城房屋;2011年6月6日购买名嘉城市广场商铺,其中部分现金、部分刷卡支付(张某名下2378银行卡刷卡5792元、6894银行卡刷卡80700元、2850银行卡刷卡57600元),尾号2378和6354这两张卡由吕某某使用;2012年3月8日在益家园购买家具刷吕某某给其的两张邮储银行卡(4313吴顺先、4339许某3)消费26000元;2010年9月8日购买天同四季花园9号商铺,现金支付250000元、电汇486903.12元,钱是吕某某出的,其名下的尾号0521邮储银行卡由吕某某使用。尾号为2378、0521、6894的银行卡由吕某某使用。其离婚后的三四天吕某某到其家拿回了他买的玉坠、玉镯和家里用的工具,吕某某买的玉坠和玉镯是在2012年9月份他们单位组织到云南旅游时给其买回来的,吕某某说在云南买蛇形玉坠和玉镯花了1万多元。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归还其10万元欠款的情况。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卖给吕某某天同四季花园车库一个,共计4.8万元,吕某某用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各支付一半。其中转账的部分是用吴顺先账户支付的。
(4)证人于雪梅的证言(时任退管中心会计),证实其于2003年-2012年在坊子煤矿退管中心财务科工作,2013年后到养老科工作。抚恤科主要是申报发放死亡职工遗属抚恤金、死亡职工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每年审核和核减遗属抚恤金发放人数等工作。死亡职工遗属抚恤金都是由坊子财政局企财科拨付的财政资金,死亡职工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是社保中心拨付的财政资金。煤矿职工的抚恤资金是由区财政局拨付到退管中心,抚恤科每月向财政局报抚恤金发放情况,财政局通过业务平台将资金拨付到退管中心基本账户,财务科收到款项后再给抚恤科开出支票,由抚恤科的人员带着支票和发放明细表到邮局办理代发业务。抚恤科每年四五月份都会审查认证本人是否健在,如果本人到年底还不来认证,就应该报死亡停发抚恤金,但抚恤科将这部分应报死亡的人瞒报死亡继续向财政局虚报抚恤金,单位领导就安排吕某某将每月虚报的抚恤金交到财务科管理,用于单位开支,2005年1月8日吕某某给其一个存折上面有104380元,其到邮政储蓄银行开的户,开户后吕某某就开始向其的这个账户存入套取的抚恤金,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吕某某向其名下的邮储存折(2167)共计存入1492389.03元,该钱是抚恤科向财政局虚报的抚恤金,用于单位开支了。2013年煤矿破产清算组垫付的社保资金拨付后,由吕某某从区社保中心领回支票要交回清算组,一共有90余万元的煤矿清算组垫付资金,但因为煤矿清算组已经撤销了,只好交到我们财务科,其算了一下一共是900295元,是区社保中心拨付煤矿清算组垫付资金。我入账时记载“抚恤”指的是抚恤科,“社保”的意思是这笔钱是吕某某说的社保资金,不是财政拨付抚恤金。退管中心从吕某某开的中百便利店买过物品,但是很少,主要是节日走访用的物品,如油、米、面等生活用品,我们的走访物品大部分是从别的店里拿的,退管中心购买节日走访物品的经费都是财政专门拨付的经费,办公室李某2负责联系采购,其只负责根据领导安排付款,走访结束后,吕某某拿着朱主任签字的发票到财务科,其付款给吕某某,其不知道刘培义、怀某2之、丁崇元、宋清俊、宋某2、吴顺先、徐传仁、许某3、王佃美等9个人的账户套取抚恤金的事,其单位也没有管理使用过这9个人的账户,其在财物科工作期间,吕某某没有跟单位借过钱。老干部待遇差及军人干部补贴的申领与发放一直是由财务科负责,通过潍坊银行发放,吕某某没有参与过这部分业务。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6月到煤矿退管中心工作,先在办公室工作、2013年7、8月份到档案科工作,2015年4月份到抚恤科工作。证实抚恤科的职能及抚恤金的发放经过。同时证实从吕某某经营的中百便利店买过节日走访用的物品,如春节走访离退休老干部和矿级领导的时候买过油、米、鸡蛋等物品,还有各业务口走访,主任安排我们办公室从吕某某的中百便利店采购了部分物品,我们单位的走访物品主要是从对面的金凤凰超市采购,购买节日走访物品的经费都是财政专门拨付的经费,我们退管中心从吕某某中百便利店和金凤凰超市购买走访物品都是用的这部分经费。其在办公室工作时,由其负责采购,领导确定走访物品的数量,其去金凤凰超市购买,有时候也去找吕某某采购,过几天其拿吕某某给其的结算单子找领导签字后,应该是中百超市的发票,交给于雪梅,由财务科的于雪梅根据单子付款给吕某某。
(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底到煤矿退管中心抚恤科工作,当时吕某某为科长,科里只有二个人,2014年下半年其到办公室工作。在抚恤科工作期间,其主要负责收材料,主要是收退休职工的死亡材料和符合条件的抚恤人员的材料,还向人社局报死亡的材料,有时吕某某安排其到财政局企财科交申请抚恤金报告,但这些材料的申请报告都是由吕某某自己做好后交给其的。财政局每月将抚恤费拨付到其单位后,都是由吕某某自己发放的,偶尔其替吕某某到邮政银行送过抚恤费支票,具体发放业务其不清楚。其2014年下半年到办公室工作后,是由其负责采购,领导确定走访物品的数量,其去找吕某某采购,有时候也去金凤凰超市采购,过几天其拿吕某某给其的结算单子找领导签字后交给财务科王飞,应该是中百超市的发票,由王飞根据单子付款给吕某某,走访用的经费都是财政专门拨付的。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3月至2013年2月任坊子煤矿退管中心主任。吕某某是抚恤科科长,负责抚恤金的申报发放,抚恤科负责办理离退休职工去世后的相关事宜,主要是为离退休职工办理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以及申报发放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其知道吕某某在抚恤科发放的抚恤金有结余,从一开始,其就让吕某某按规定及时上交财务,具体这个事由财务科于雪梅负责,2007年至2012年这几年每年有20多万,具体数额于雪梅知道,于雪梅管着这部分资金的支出,并记账,除了财务上掌控的这部分钱外,没有以他人的名义或者其它科室设立过小金库,其不知道吕某某室怎么把结余的抚恤金提出来的,其不知道吕某某用刘培义、怀某2之、丁崇元、宋清俊、宋某2、吴顺先、徐传仁、许某3、王佃美等9个人的账户套取抚恤金的事情,这9个人的账户其和其单位都不知道,在退管中心工作期间,其没有安排吕某某额外套取过抚恤对象的抚恤金,只是有些抚恤对象的钱没人来领取,其让吕某某按照规定交给财务,由单位统一支配。吕某某没有给过其存折或者银行卡使用过。其单位从吕某某开的中百便利店买过走访物品,由办公室李某2负责采购,办公室确定物品名称与数量,然后联系吕某某,过几天吕某某拿李某2确认的结算单子找其签字后,于雪梅根据其签字的单子从单位小金库开支,财政拨付的走访费用比较少,就从小金库开支了。其知道吕某某坊子区四季花园小区有一套房屋,其不知道吕某某购买房屋的事情,吕某某也没从其单位借钱买房。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在煤矿退管中心任主任,期间吕某某是抚恤科科长,负责抚恤金发放工作,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是由抚恤科的吕某某每月以文件的形式向财政局申报人数与发放总金额,财政局将抚恤金拨付到退管中心后,财务科开银行票据交给抚恤科,由吕某某负责发放。其知道吕某某在抚恤科发放抚恤金时有结余,因为在人员认证的时候有没有来认证的,这部分人就停发,然后就出现结余,其让吕某某按规定及时上交财务,当时王飞是财务科科长。吕某某发放抚恤金拿银行的进账单跟单位平账。吕某某向财务科交过结余的抚恤金,好像有一百余万元,经过跟财政局清算,财政局分好几次扣拨了一百多万元的抚恤金,用这些结余的资金发放了那好几个月的抚恤金。其不知道吕某某以多报少发的方式套取抚恤金的事情。吕某某没有借过单位的钱。吕某某没有给过其钱,只是买车的时候吕某某借给其10万元钱,用了三个月就还给了吕某某,借钱还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其单位从吕某某的中百便利店买过走访用的物品,应该是在2015年、2016年春节,以前在金凤凰超市采购的走访物品较多,后来吕某某找其说也可以从他开的中百便利店买走访物品,他可以调货,是由办公室负责采购的,前期是由李某2负责,后来是由崔某负责,办公室确定物品名称与数量,然后联系到吕某某的中百便利店购买,过几天由办公室的崔某拿结算单子找其签字,应该是中百便利店打印的发票,王飞根据其签字的单子从单位账上开支,都入了单位的财务账,财政局每年都拨付四五万元的走访费用,专门用于走访原煤矿的离退休老干部。
(9)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丁崇元是煤矿正式工人,于2006年去世,去世后其没有领过抚恤金。
(10)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许某3是煤矿正式工人,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其父亲1992年去世,没有领取丧葬费和其他补助,抚恤金由其母亲领取,直到2006年其母亲去世后不再领取。
(11)证人怀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怀某2之是煤矿正式工人,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怀某2之2004年去世,领取了丧葬费,抚恤金由其母亲领取,直到2006年其母亲去世后不再领取。
(1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培义以前是坊子煤矿工人,后来回家务农,之后就与煤矿没有任何工作关系,2006年10月去世,其没有领过抚恤金。
(13)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宋某2是煤矿正式工人,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父亲1992年去世,领取了丧葬费,抚恤金由其母亲领取,直到2006年其母亲去世后不再领取。
3、书证
(1)查封扣押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查封和春住6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一套、天同四季花园门口9号楼商铺一套、天同双羊新城76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一套、潍坊名嘉城市广场××号楼××层××号商铺××套。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情况。
(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个人履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免通知一宗,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吕某某主体适格。
(4)银行账户明细(包括许某3等十人、吕某某名下七个银行账户、于雪梅、王飞、张某名下两个银行账户、赵某明细)证实:
①许某3、吴顺先、怀某2之、宋某2、徐传仁、丁崇元、宋清俊、刘培义、王佃美等9人账户中代发存入2159178.66元。
②煤矿去世职工刘孟祥账户从2007年2月到2009年10月存入813956.2元,其中刘孟祥账户现金存入37207.2元。
③吕某某尾号9372账户的银行明细证实从许某3等六个账户转入到吕某某账户×××75.4元。
④吕某某尾号9940账户明细证实从许某3等人账户转入365511.56元;2013年11月7日用转给当时煤矿退管中心会计王飞尾号7263账户30万元。
⑤于雪梅尾号2167的账户存入现金及代发金额共计1492389.03元,自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于雪梅账户共以现金或现转的方式存入443351.07元;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现金或转存存入131747.2元。
⑥张某名下尾号0521、2378银行明细证实从怀某2之、许某3账户转入130325.39元。
⑦王飞尾号4592账户明细证实现金存入共计238509.3元。
⑧赵某银行明细证实从宋某2等三人处转入10万元。
(5)金额统计表及票据明细、坊子区退管中心进账单及银行批量明细交易结果,证实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怀某2之等9人银行账户代发2159178.66元;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财政拨付12854819.58元,银行代发10232747.64元,差额2622071.94元。
(6)消费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中百益佳园消费、购买双羊新城房屋、名嘉城市广场商品房、四季花园商铺、和春住商品房的情况。
(7)坊子区财政局提供的财政拨款审批单、拨款审批表,证实潍坊市坊子区财政局提供财政拨款审批单,该审批单上记载财政局拨付给坊子区煤矿退管中心的款项分三项内容,分别是抚恤费、以安置费名义发放的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自2014年1月份给在世职工、工伤人员每人每月200补贴。
(8)吕某某尾号322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从许某3、吴顺先、宋清俊、怀某2之、徐传仁账户转入24814.83元。
(9)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吕某某给龙世仁、程玉宝汇生活补助费的情况。
(10)潍坊银行对账单、坊子煤矿退管中心明细账,证实2013年3月1日坊子煤矿退管中心账户入账900295元。
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均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均是由被告人吕某某本人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且笔录中存在修改后被告人吕某某按手印的情形,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对笔录进行了核对,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言词证据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款是否是虚报、冒领、多报少发形成。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款系被告人虚报、冒领、多报少发形成,经查在案证据,无充分证据证实虚报、冒领、多报的具体人员、数量、金额,但可以认定涉案款系财政下拨的抚恤金、救济费未被领取后的结余款,系公款性质。
三、关于被告人贪污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贪污金额为3566504.6元,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共计套取涉案款4781250.6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自2010年、2011年从以怀某2之等9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中打入的钱款中补发未按时来领取抚恤金人员的抚恤金共计50225元;刘孟祥账户现金存入37207.2元,汇款给龙顺兴、程玉宝两人共计18902.5元,上述两笔钱款用于职工遗属抚恤金的发放应予扣除;2013年11月7日吕某某尾号9940账户转给当时煤矿退管中心会计王飞尾号7263账户30万元,因王飞已经死亡,不排除该笔款项付给退管中心的可能,因此该笔款项应予扣除;2014年、2015年、2016年坊子区财政局对超拨的抚恤金清算过三次,以清算扣拨的方式扣回1033171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人吕某某自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给退管中心会计于雪梅尾号2167账户以现金或现转的方式存入575098.27元,被告人吕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给退管中心会计王飞4592账户现金存入226229.63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人吕某某已交给退管中心财务科,应予扣除;此外,被告人吕某某尾号9940账户转账16万元到尾号4857账户、被告人吕某某提供朱某签字的客户名为朱某的中石油加油卡充值1万元凭证、邓加龙收款收到条两张合计12000元、吴顺先账户现金存入3000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笔记本中记载“给朱”共计16万元,记载“9月18日报6千(水杯)”等,以上共计351000元,是否被吕某某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扣除。综上,被告人吕某某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2189417元。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向怀某2之等9人账户现金存入3844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只有吴顺先账户现金存入3000元,上述已予扣除。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贪污的款项用于补发职工及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265086.4元,只有964.2元出自刘孟祥账户,其余全部出自涉案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书证证实该笔款项是从被告人吕某某掌握的刘孟祥的账户中代发的抚恤金中补发的,与指控的事实无关,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给于雪梅银行账户转账存入900295元”是涉案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于雪梅的证言、记账凭证、张某账户明细等证实该笔款项是坊子煤矿破产清算时煤矿破产清算组垫付的社保资金,与本案无关,不应从被告人吕某某贪污的数额中扣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九龙街办袁家村修路,退管中心使用本案涉案款资助5000元;走访袁家村贫困户用款3000元;走访对口单位坊子区财政局企财科历年累计用款60000元;走访坊安街办贫困村用款合计18000元;坊子煤矿原矿长刘云会去世,刘某代表退管中心送慰问金2000元,上述款项均出自本案涉案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王飞收到多收离休待遇差现金17338.1元、现金3285元、现金800元的收到条”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离休待遇差和补贴(去世人员多领)与涉案抚恤费用并非同一事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提出“于雪梅收到现金3792.3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扣押吕某某笔记本中有2010年4月26日于雪梅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内容为“邮政储蓄:请打给耿明建3793.2元。退管中心于雪梅2010年4月26日”,该证明条不能证明吕某某已使用涉案款支出相关费用,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潍坊市坊子区坊子煤矿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曹东华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曹风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褚振宇
书 记 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