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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13刑初34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8 06:41:22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粤0113刑初341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刑诉〔20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一案,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受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委派担任东引道公司(全资国有,后更名为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公司时任总经理杜某、公司董事刘某2、王某(均已判刑)等三人商议后,决定以“董事补贴”名义派发款项。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董事补贴”公司财务无法正常列支情况下,授意杜某等人筹集款项发放“董事补贴”。随后,杜某等人与工程承建商郭某合谋,通过伪造虚假工程合同方式套取东引道公司款项合共26.688万元。2006年到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杜某、王某等人多次以“董事补贴”名义侵占上述套取的款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分占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受委派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构合同套取现金并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控罪,并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的法定从轻情节;另外,被告人身患癌症,花费巨大,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受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委派担任东引道公司(全资国有,后更名为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公司时任总经理杜某、公司董事刘某2、王某(均已判刑)等三人商议后,决定以“董事补贴”名义派发款项。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董事补贴”公司财务无法正常列支情况下,授意杜某等人筹集款项发放“董事补贴”。随后,杜某等人与工程承建商郭某合谋,通过伪造虚假工程合同方式套取东引道公司款项合共26.688万元。2006年到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杜某、王某等人多次以“董事补贴”名义侵占上述套取的款项,每人分占两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违法违纪款人民币15.3万元。
另查明,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预缴16万元人民币作为执行贪污款追缴或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刘某1、郭某的证言,同案人杜某、刘某2、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自首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某的干部人事档案、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及党员身份情况,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广州市东引道道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资料、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资料、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公司资料,会计凭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受委派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构合同套取现金并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扣押的违法违纪款15.3万元,其中12.5万元为其他违纪款项,本院不予下判,由扣押机关广州市番禺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置;余款2.8万元以及被告人预缴于本院的16万元优先纳入对被害单位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发还的赃款执行(与同案人互付连带责任),剩余部分作为罚金刑执行。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及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并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共同贪污的赃款人民币26.688万元,发还给广州南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东引道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依法扣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款2.8万元以及被告人张某某预缴于本院的人民币16万元纳入上述第二判项执行,剩余部分纳入罚金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善波
人民陪审员 梁少玲
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