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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324刑初107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6 06:59:52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0324刑初107号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罗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采用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杜亭、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0日,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时任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学(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
2、2015年12月26日,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顾问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的奔驰轿车在临沧市永德县境内与杨文华驾驶的车牌为云S×××××的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奔驰车在昆明维修,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6日杨文华分别转款2万元、4万元给赵某某作为车辆修理费。后被告人赵某某向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学谎称肇事车主无钱支付修理费,需要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取65000元支付修理费。李学同意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刀国富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提取备用金后转款65000元给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支付62000元修理费,剩余的63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杜亭、杨英亦对指控无异议,认为赵某某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0日,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时任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学(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借用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公款20万元归赵某某使用,后一直以用于公务开支为由拒绝清偿,2019年,李学为应对审计部门审计安排他人以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虚假维修项目开支将该20万元平账。
二、2015年12月26日,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顾问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的奔驰轿车在临沧市永德县境内与杨文华驾驶的车牌为云S×××××的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奔驰车在昆明维修,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6日杨文华分别转款2万元、4万元给赵某某作为车辆修理费。后被告人赵某某向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学谎称肇事车主无钱支付修理费,需要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取65000元支付修理费。李学同意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刀国富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提取备用金后转款65000元给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支付62000元修理费,剩余的63000元(含杨文华支付修理费6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20万元、骗取国有财产6.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已退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家属退交到中国共产党罗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违法所得26.3万元,由该纪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治能
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