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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726刑再2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6 06:54:04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湘0726刑再2号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贪污、贿赂罪一案,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湘07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封某某犯罪所得、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不足部分五万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有问题,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湘07刑监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覃卫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市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封某某在担任津市市财政局党组成员、非税局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农业股,负责农业及新农村建设、支农资金整合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共计51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封某某使用伪造的合同、工程款发票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以澧赋村道路硬化的名义,从津市市支农资金整合办公室骗取财政资金25万元,转入封某某所持有的杨某16227××××3234中国建设银行卡,被告人封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2012年1月,被告人封某某伪造津市市灵泉镇复兴村路面硬化合同、工程款发票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报账资料,从津市市支农资金整合办公室骗取财政资金26万元,转入其所持有的杨某16227××××323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封某某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

(二)受贿事实

2011年9月,被告人封某某在担任津市市财政局党组成员、非税局长期间,利用其作为常德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友公司)招商引资、部门服务企业联系人的职务便利,帮助政友公司获得湖南省财政厅2011年企业技术改造资金20万元。期间,被告人封某某以申请技改资金需要解决费用为名,向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提出资金返还的要求,陈某1予以答应。2011年10月,政友公司通过其尾号为8010的长沙银行账户向封某某持有的陈某2的尾号为2014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2万元,之后封某某返还给陈某14万元。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封某某再次收受陈某1的感谢费2万元。

被告人封某某将上述贪污、贿赂所得的赃款部分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得孳息共计37759.64元。2015年8月13日,封某某主动到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向有关负责人交代了其收受陈某17万元的事实,并于同月15日向津市市廉政账户退赃7万元。案发后,封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70万元。

对于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封某某贪污犯罪第1起,津市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及证人兰某证实兰某在2008年左右找封某某借本金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一直未归还。证人兰某、肖某、周某1的证言均证实兰某在担任中南村村支部书记期间为村里垫过钱,中南村对其尚有欠款未结清。被告人封某某及证人刘某1证实市里曾统一开协调会明确给保河堤镇中南村解决新农村建设资金缺口32万元。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意见认定,津市市财政局支农整合办2010年2月13号附件“中南村路面硬化合同”上“肖某”的签名与兰某所写字迹反映了同一人书写的本质特征,该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兰某知晓该笔报账。被告人封某某供述其曾通过周某1给兰某5万元钱,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代兰某找封某某拿过1笔金额不超过3万元的钱,结合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周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周某1应兰某的要求找封某某拿过钱。综上,在兰某担任中南村支部书记期间,封某某与兰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中南村亦欠兰某个人债务,被告人封某某通过转移债务方式截留市财政拨付给中南村的新农村建设欠账款,以抵扣时任中南村支部书记兰某对其的个人借款,虽然方式不合法,但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对该笔贪污事实不予认定。

津市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资金拨付凭证等书证、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津市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津市市财政局党组成员、非税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农业股,负责农业及新农村建设、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财政专项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利用作为招商引资、部门服务企业联系人的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部分贪污事实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封某某向他人索取贿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某主动到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封某某上交7万元受贿款到市纪委廉政账户,案发后,又积极配合退缴赃款7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贪污、受贿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产生孳息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封某某截留市政府拨付给中南村用于解决该村新农村建设资金缺口的20万元虽不构成犯罪,但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封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封某某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行前,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封某某处罚较轻,故对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津市市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罪所得、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不足部分五万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某某贪污公款3起共计83万元、索贿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的受贿犯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封某某辩解称中南村的32万元不是贪污款,对原审其余判决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关于中南村的32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封某某与兰某存在借贷关系,封某某将12万元退还给兰某后,剩余20万元是兰某偿还给封某某欠款。原审将封某某获得的20万元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处理不当。

本院经再审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封某某在担任津市市财政局党组成员、非税局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农业股,负责农业及新农村建设、支农资金整合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财政专项资金共计8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被告人封某某使用伪造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手段骗取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南村以通村公路建设名义从津市市支农资金整合办公室解决的新农村建设资金共计32万元。封某某通过其所持有的雷某16227××××759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该资金非法占有,全部用于其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南村原党支部书记。他垫资为中南村修了多条公路,工程款尚未结清,村里还欠他很多钱,约13.6万元,现在中南村已给他偿还完了,这些钱与封某某从财局报的32元没有关联。2008年他搞蘑菇养殖时因资金紧缺找封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较高,给封某某打了借条,借条还在封某某手中。他对是否安排周某1从封某某手中拿过钱及如何抵扣欠款的事情记不清了,也不清楚封某某从财政局报账资金的情况,其也没有经手办理。但记得封某某曾经找他要一张建设银行的卡用于转账,他便安排雷某1出面为封某某办理了此事。

(2)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在津市市隆晟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没有担任过中南村的村主任,也没有接受过该公司或该公司负责人黄某1的委托收取工程款。2009年下半年,他按照兰某的要求将自己的一张卡号为6227××××759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借给封某某使用,后一直未归还,该银行卡2009年11月28日以后发生的交易均与他无关。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他不是津市市隆晟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他没有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任何修路工程,也没有在中南村承包过任何修路工程。津市市财政局支农整合办的2010年2月第13号记账凭证中中南村路面硬化合同上不是他的亲笔签名。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至2015年间担任津市市交通局副局长,2008年6月后分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交通局负责对通村公路的建设审核把关,财政局支农整合办负责拨付资金。津市市财政局农业股2010年2月第13号拨付凭证中的资金是当时全市开协调会明确给中南村解决资金缺口,实际金额以财务凭证为准,当时的交通局长温南军要求他按照会议精神配合财政部门将钱拨付给中南村,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可能与报账名义不符,中南村只是以修路的名义报账而已。该拨付凭证中“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中交通局分管领导栏签字是他签的。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6月至今担任中南村村委会主任。原中南村的基础工程在2005年左右就已基本完成。对于2010年中南村以通村公路建设名义在津市市财政局支农整合办报账32万元一事,他不知情。2010年、2011年期间,兰某或周某1均未给过中南村钱。津市市财政局支农整合办2010年2月13号记账凭证、附件中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的签字是兰某模仿他的笔迹签的。雷某1不是中南村人,没有当过中南村主任。兰某任中南村村支部书记期间为村里垫过钱,至2009年左右,中南村尚欠兰某十二三万元钱,期间通过陆续还钱,至2016年大概还欠三四万元钱。

(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至2010年任中南村5组组长,2010年至2016年任中南村治安主任。有一年春节前后,兰某让他找封某某拿过一次钱,具体原因他不记得了,金额大概在1万到3万元之间,该笔钱兰某是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但没有入中南村的账。其关于村里与兰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肖某证言一致。

(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他1992年以来担任中南村会计。2010年中南村以通村公路建设名义在津市市财政局支农整合办报账32万元一事他不知情。2010年或2011年,兰某或周某1是否给中南村入账十几万他不知情,也未经手过。其关于村里与兰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肖某证言一致。

(8)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南村民委员会关于请求解决办点通村公路资金的报告,证明2010年1月5日,津市市级领导签字同意在支农整合办列支20万元,以解决该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9)津市市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拨付审批表2份,证明2010年2月4日,津市市交通局分管领导刘某1签字同意为中南村通村公路建设拨款共计32万元。

(10)2008年10月25日中南村路面硬化合同,证明“肖某”代表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南村与“黄某1”代表津市市隆晟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中南村路面硬化合同。

(11)委托书,证明2010年2月5日,津市市隆晟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雷某1办理结算事宜。

(1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津市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内容为津市市支农资金整合办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雷某1支付保河堤中南村通村公路款32万元。

(13)2010年2月第13号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雷某1的6227××××7599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10年2月8日,津市市支农资金整合办公室为保河堤中南村通村公路项目向雷某1拨款32万元。同年2月9日,雷某1的6227××××7599建设银行卡分3笔收到津市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转账存入190000元、9900元、120100元,共计32万元。

(1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封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3月6日、10日、17日,分别从他所持有的雷某16227××××7599建设银行卡上支取3万元、4.7万元、4.8万元、4.5万元。

(15)曲某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雷某1的尾号为7599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2月16日、21日、22日向曲某(系封某某岳母)的6227××××3185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

(16)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2016]2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中南村路面硬化合同》中甲方代表栏署名的“肖某”字迹,与兰某所写“肖某”字迹反映了同一人书写的本质特征。

(17)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供认2005年至2007年左右,时任中南村支部书记的兰某因做生意找他借钱,并约定2分的利息,本息共计60万元,一直未归还。2010年,保河堤镇中南村新农村建设存在资金缺口,市领导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开会分配任务,由支农整合办解决20万元,交通局从通村公路资金中解决12万元。他就准备了一份报告,找杨某2副市长签字,从支农整合办解决20万元。然后,他通知兰某搞好资料报账,兰某就准备了中南村路面硬化合同等报账资料。该笔钱拨付到雷某16227××××7599的建设银行卡上,银行卡是兰某交给他的,之后一直由他支配,在这个过程中是他在税务部门以雷某1的名义开具发票。在兰某报账时,他就和其约好用支农整合办的20万元资金抵扣兰某欠他的债务,因为中南村的路都是兰某修的,他和兰某、中南村是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他将剩余的12万元给了兰某,其中5万元是通过周某1交给兰某的,之后兰某陆续找他拿了6-7万元。曲某是他岳母,2008年或2009年底过世后,其银行卡都是他在使用。

2、2011年12月,被告人封某某使用伪造的合同、工程款发票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以澧赋村道路硬化的名义,从津市市支农资金整合办公室骗取财政资金25万元,转入封某某所持有的杨某16227××××3234中国建设银行卡,被告人封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津市市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左右,他与雷某2合作,修建了湘北公路连接澧赋村经过村五组至村部小学的村级公路,全长2.7公里,工程造价54万元,路修好后以交通局“村村通”公路的名义领取了14万元左右的国家补贴资金,向北海又给了他4万元费用,余款结账情况他不清楚,是雷某2和村里去结的。当时他是以津市市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时任澧赋村村主任的刘晓湘签的合同,但合同已丢失。

(2)证人雷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津市市农机局的聘用人员,但平时主要从事个体工作。2006、2007年左右,他与施某合伙修建了澧赋村村部至村小学的村级公路,具体位置是从湘北公路往澧斌村路口下来,经过11组、12组、村部、村小学、6组、5组,全长2.7公里,工程造价53万元左右。合同是施某以津市市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澧赋村时任村主任刘晓湘签订的。路修好后,施某拿走了10多万元国家补贴,他的款项村里一直未结清。直至2013年,澧赋村将村小学以202000元的价格作为工程款抵给了他。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1月20日至今担任澧赋村支部书记。他担任村支书以前,村里修的路只有2条,其中以湘北公路为起点的2.7公里长村级主公路是在2006年修建硬化的。其余的路均在他担任村支书以后修建和硬化。村部至村小学间的道路属于2006年修建的村级主公路中的一段,造价约53万元,由江南混凝土公司老总施某和澧赋村村民雷某2共同承包,路修好后村里给施某结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以村部小学作价202000元作为工程款抵给雷某2。津市市财政局农业股2011年12月第29号记账凭证中《澧赋村路面硬化合同》中关于2011年“修建村内五组至学校2.1公里公路进行硬化”的内容不真实,上面所盖村委会的章是真实的,他不清楚是谁盖的。2010年杨某2副市长将澧赋村作为其新农村建设联系村点,成立了工作队,并组织后盾单位到澧斌村开了协调会筹措资金。澧赋村利用筹措的资金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修建了村部、村部广场,并给所有××村××路××道渣,上述工程建设的钱都是工程队带来的,村里仅负责协调工作。他不知道澧赋村以修路名义从津市市财政局报账25万元的事情,也没有听说过封某某有私人借钱给澧赋村搞新农村建设的事。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她从2004年至今任澧赋村妇女主任。2010年左右,澧赋村新建了村部及村部广场,并对部分道路铺设了道渣。建设资金是澧赋村的后盾单位筹集的,村里没有出钱。她没有听说过2011年左右澧赋村以道路建设名义从津市市财政局报账25万元的事。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津市市粮食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2010年至2011年在杨某2联系的新农村建设点村保河堤镇澧斌村工作组任组长。2年间,工作组在村里修建了村部、村部广场等。工作组搞建设的资金均来源于该村的后盾单位及财政局、劳动局。各后盾单位的钱均拨付到农村工作部的新农村办公室,然后由新村办建账,但财政局和劳动局的资金没有通过新村办,他不清楚具体情况。财政局出资20万元具体负责资金落实的是封某某。试点工作结束时资金均拨付到位,村里没有提出欠账情况。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强辉建筑工程公司建造师。2010年-2011年,他承接了保河堤镇澧赋村村部和村部广场工程。修建村部花费大约20多万元,修建村部广场大约花费15万元,工程款已经结清。结账的方式通常是他开建安发票给澧赋村书记向北海,向北海再给他现金。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他从2009年至今任东旭饲料厂经理。他从未在津市津市市阳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由建筑公司)工作过,也从未从事过修路、修桥等工程项目。2010年或2011年的一天,封某某找他借用建设银行卡转账,他便在津市桥头的建设银行办了1张卡交给封某某使用,他自己从未用过这张卡。

(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03年至今担任津市市阳由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阳由建筑公司没有承接过保河堤镇澧赋村的路面硬化工程,他也没有和澧赋村村委会签订过施工合同。《澧赋村路面硬化合同》中阳由建筑公司的公章和他的私章是公司的建造师陈某2找他盖的,因为陈某2说这是封某某局长的事,他便安排会计盖了章。他并不认识杨某1。

(9)澧赋村路面硬化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2011年8月25日,津市市保河堤镇澧赋村与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澧赋村路面硬化合同,对村内五组至村小学2.1公里道路进行硬化。2011年12月9日,阳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委托该公司的杨某1为代理人,办理保河堤镇澧赋村通村公路工程款项事宜。

(10)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2011年12月19日津市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内容为津市市保河堤镇澧赋村为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应向湖南省津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

(11)2011年12月第29号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资金整合项目报账结算单、杨某1的6227××××3234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11年12月27日,津市市支农资金整合办公室为保河堤镇澧赋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向杨某1拨款共计25万元,分2笔汇入杨某1的6227××××3234中国建设银行卡。

(12)杨某1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杨某1的尾号为3234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27日分别收到津市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存入的15万元、10万元钱。该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1月12日向徐华艺尾号为8176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每次转账5万元。

(13)徐华艺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徐华艺的卡号为6227××××8176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1月12日收到杨某1的尾号为3234的银行卡转款共计15万元,每次转款5万元。

(14)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左右,杨某2副市长同意给澧赋村拨款25万元用于修路及村部建设。因该部分资金与其他资金重复,他便与时任澧赋村书记的向北海合谋伪造澧赋村修路的合同,套取该25万元资金。向北海伪造了1份澧赋村修路的合同,由他到阳建公司盖了章,再由向北海到支农整合办报账。当时他找杨某1要了1张银行卡,这25万元资金打入了杨某1的这张银行卡。资金到账后,他分2次给了向北海共计12万元现金。

3、2012年1月,被告人封某某伪造津市市灵泉镇复兴村路面硬化合同、工程款发票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报账资料,从津市市支农资金整合办公室骗取财政资金26万元,转入其所持有的杨某16227××××323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封某某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08年起担任津市市灵泉镇复兴村村主任。村里于2010年左右修建了村部至××村××路××村公路,总长度1.9公里左右。从村部至杨家村方向0.9公里左右是李某承包的,从杨家村往村部方向0.9公里是刘某3承包的。杨某1没有在复兴村承包过基础建设工程。津市市财政局支农整合办2012年1月22日第20号记账凭证附件复兴村路面硬化合同中甲方“赵后清”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合同中标注的路长及承包方也是错误的。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承包了灵泉镇复兴村村部至杨家公路1公里长的村级公路,工程造价24万元左右。路修好后,他在津市地税开了发票,通过灵泉镇财政所报了部分工程款,由于他与复兴村签订合同时借用了灵泉镇政府成立的“灵泉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因而灵泉镇财政所先将工程款打到该公司账上,再由该公司将钱转给他。余下工程款通过村里会计赵厚德报账和结算,通过现金给付的。灵泉镇财政所2012年3月记账凭证中《复兴村公路水泥砼路面施工合同》是他于2011年8月8日与复兴村签订的,是真实的。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左右,他与复兴村赵主任签订了修路合同,修建复兴村村部往杨家村方向连接临津公路的一段路。路修好后,他在灵泉财政所报了账。

(4)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他是灵泉镇财政所所长。复兴村村部至杨家临津公路是2011和2013年由李某、刘某3分别修建的,全长2公里左右。修路资金来源于津市市交通局“村村通”国家专项资金和村镇的补贴款。李某和刘某3的补贴资金是他们自己去相关部门报的,工程款都已结清。灵泉镇财政所2012年3月31日记账凭证中2011年8月8日《复兴村公路水泥砼路面施工合同》是李某与复兴村签订的施工合同。津市市财政局农业股2012年1月22日第20号记账凭证中《复兴村路面硬化合同》签订时间及施工路段均与事实不符。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复兴村支部书记。2011年左右,村里修建、硬化了从村部至××村××段××村公路,长1公里左右,施工的人叫李某,修路的费用是由当时他们村办点的工作队解决的。2012年,刘某3与他们村签订承包合同,负责修建村部通向杨家村剩下的1.2公里路,工程款是由财政补贴和有关领导帮助解决的。津市市财政支农整合办2012年1月22日20号记账凭证中复兴村路面硬化合同中甲方“赵后清”的签名是他代签的,但是他们村没有和阳建公司或者黄某2签过修路合同,该合同与实际不符,他也不清楚这份合同是怎么回事。

(6)复兴村路面硬化合同、津市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津市市灵泉镇复兴村公路(村部至杨家)硬化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授权委托书,证明2011年1月3日,“赵后清”代表复兴村村委会与黄某2代表的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复兴村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合同,施工路段为复兴村村部至杨家津临公路。2011年12月31日,津市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津市市灵泉镇复兴村公路(村部至杨家)硬化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审定该工程金额为475221.20元,审减金额160090.80元。2012年1月9日,阳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委托该公司的杨某1为代理人,办理灵泉镇复兴村通村公路工程款项事宜。

(7)复兴村公路水泥砼路面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月3日,与复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及复兴村村部至杨家津临公路的施工方系津市市灵泉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8)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2012年1月10日津市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内容为津市市财政局整合办为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应向杨某1支付工程款26万元。

(9)2012年1月22日第20号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报账结算单,证明2012年1月11日,津市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为复兴村道路硬化工程向杨某1的账户拨款26万元,于次日汇入杨某1的6227××××3234中国建设银行卡。

(10)杨某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12年1月12日,杨某1的6227××××323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津市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转账存入的26万元。同年2月2日、2月9日该账户向封某某的4340××××5641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万元,每次转款5万元。

(11)封某某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2年2月2日、2月9日,杨某1的尾号为3234银行卡给封某某的尾号为5641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万元,每次转款5万元。同年3月12日,该银行账户购买10万元理财产品。

(12)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左右,他得知农机局在复兴村修了1条机耕道,便伪造了1份复兴村修路的合同,通过时任灵泉财政所所长刘某4找复兴村村支书盖了章,后他找阳建公司的经理黄某2盖了章,又找评审中心主任资松礼帮他做了该项目的投资评审。他凭这些资料从财政支农整合办报账了26万元,钱汇入由他保管使用的杨某1的银行卡上。这26万元到账后都被他用了。

(二)受贿事实

2011年9月,被告人封某某在担任津市市财政局党组成员、非税局长期间,利用其作为常德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招商引资、部门服务企业联系人的职务便利,帮助政友公司获得湖南省财政厅2011年企业技术改造资金20万元。期间,被告人封某某以申请技改资金需要解决费用为名,向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提出资金返还的要求,陈某1予以答应。2011年10月,政友公司通过其尾号为8010的长沙银行账户向封某某持有的陈某2的尾号为2014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2万元,之后封某某返还给陈某14万元。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封某某再次收受陈某1的感谢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证明他是原常德政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左右,封某某告诉他国家有个技术改进项目,他们公司可以去财政局申请资金,并表示如申请到位要给封某某返部分钱,他表示同意。2011年9月左右,财政局拨付的20万元项目资金到账后,他按照封某某的要求将拨款中的12万元转到了陈某2的私人账户,具体事宜是公司会计和出纳办理的。2012年春节前的一个月左右,封某某退给他4万元。2012年春节,他在封某某的办公室将其中2万元又给了封某某。封某某为政友公司申请20万元资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且非税局为企业服务产生的费用可以在财政局报销。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封某某要他提供一个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政友公司转账,他后来就收到短信提醒,到账12万元。12月份左右,他将这12万元与欠封某某的8万元,共计20万元又一起转给了封某某。封某某曾找他帮忙,找津市市阳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黄某2在几份修通村公路的合同上盖了阳建公司的公章和黄某2的私章。都是几十万的工程。

(3)证人寻丽的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初在原常德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出纳。2011年公司向有关部门争取过1笔20万元的资金,之后她和会计卓琴小丛按照陈某1的交待从该笔20万元财政拨款中给陈某2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

(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担任津市市财政局局长、党组书记。常德政友机械公司是财政局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其名义上的联系人是企业股的刘爱龙,但实际联系人是封某某。企业联系人主要负责落实市里政策、部门协调、帮助企业申报项目资金。联系人在部门服务企业的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都可以报账,由局里或科室经费解决。

(5)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他是津市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副局长。常德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财政局招商引资的企业,封某某是财政局定的该企业招商引资联系人。非税局和封某某为政友公司做了大量与职能部门联系协调的工作,财政局也给政友公司报销了部分费用,包括政友公司老板陈某1来津市投资时的吃饭、住宿等开销,这些费用不占非税局费用指标,由财政局负责解决。

(6)常德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材料、津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津工投资备[2011]09号文件,证明2011年5月,常德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年产20万只双金属衬套生产线的名义申请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津市市工信局经审查认定该项目符合《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相关要求。

(7)湖南省财政厅湘财企指[2011]41号文件、津市市财政局国库股2011年9月23日第7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1年9月,常德政友机械制造公司获得湖南省财政厅下拨的2011年企业技术改造资金20万元。

(8)常德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1日第19号记账凭证、2011年12月31日第19号记账凭证、政友公司尾号为8081的长沙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1年10月8日,政友公司从20万元技术改造资金中转账12万元至陈某2尾号2014的建设银行账户。

(9)陈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0月8日,陈某2的4340××××201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常德政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账款12万元。2011年12月17日,该账户转款20万元至封某某的4340××××5641账户。

(10)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1年12月17日,封某某尾号为5641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陈某2尾号为2014的银行账户转账存款20万元。

(11)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左右,财政局党组开会决定为政友公司等企业争取技改的专项资金,他被明确为政友公司的联系人。他便告知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说可以帮政友公司争取资金,但政友公司需要给他费用,陈某1予以答应。2011年底,该笔20万元资金到账,陈某1从中转给他12万元,他给陈某1还了三四万元,还有2万元作为感谢费给了他人。2011年底,陈某1又送给他2万元现金。

被告人封某某将上述贪污、贿赂所得的赃款部分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得孳息共计37759.64元。2015年8月13日,封某某主动到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向有关负责人交代了其收受陈某17万元的事实,并于同月15日向津市市廉政账户退赃7万元。案发后,封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70万元。

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19年2月21日被津市市监狱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津市市廉政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封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向该账户退赃7万元。

(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11月5日,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封某某资金70万元,由徐华艺代封某某缴纳。

(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封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所得孳息的说明、封某某的4340××××5641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徐华艺的6227××××8176、6229××××7897建设银行账户及6222021908002086133工商银行、6213××××9718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华融湘江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封某某以澧赋村修路的名义贪污财政资金25万元,转入杨某1尾号为3234的账户后,分3次每次5万元转账至其女儿徐华艺尾号为8176的建设银行账户,前2笔共计10万元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后共得孳息5248.49元,后1笔5万元及封某某收受陈某1的8万元共计13万元与徐华艺尾号为8176的建设银行账户其他资金共计30万元,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后本息转入徐华艺工商银行尾号为6133的账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后本息转账至徐华艺华融湘江银行尾号为9718的账户,并与该账户余额共计45万元购买金赛银基金。其中违法所得13万元累计产生孳息共计29192.65元。被告人封某某以复兴村修路的名义贪污财政资金26万元,转入杨某1尾号为3234的账户后,分2次转账至其尾号为5641的建设银行账户,2次购买理财产品后产生孳息共计3318.5元。以上封某某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共计37759.64元。

(4)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石门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原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陈雷夫、文厚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封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主动到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代其受贿7万元事实的相关情况。

(5)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情况。

(6)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封某某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已于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经法庭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被告人封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封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封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及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中共津市市委津干[2008]8号文件、津市市人民政府津政干[2008]4号文件,证实封某某的国家公务员主体身份。

(3)津市市财政局关于封某某的基本情况介绍、中共津市市委办公室津办通字[2011]13号文件、津市市财政局党组2011年4月18日党组会议记录、津市财政信息2010年第十期,证实被告人封某某的工作简历、职责分工及其系政友公司部门服务企业、招商引资联系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津市市财政局党组成员、非税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农业股,负责农业及新农村建设、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作为招商引资、部门服务企业联系人的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向他人索取贿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主动到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案发前,上交7万元受贿款到市纪委廉政账户,案发后,又积极配合退缴赃款7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行前,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封某某处罚较轻,故对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

对于原审被告人辩解称中南村的32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其辩护人还辩护称封某某与兰某存在借贷关系,封某某将12万元退还给兰某后,剩余的20万元是兰某偿还给封某某欠款,原审判决将封某某获得的20万元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处理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原审被告人2008年-2013年2月期间,任津市市财政局党组成员,非税局局长,分管农业股、负责农业及新农村建设、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对支农项目资金管理、拨付负有审核、监管责任,且熟知支农项目资金管理、拨付相关规定、流程,但原审被告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将集体资金转至其控制的私人账户中,其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事实显而易见。2.案涉资金的性质属转移支付给中南村的财政资金。证人杨某2、刘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该笔资金应由中南村这一集体组织所有并支配,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称系应付兰某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3.原审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该起贪污事实相关书证中,中南村路面硬化合同、委托书均系虚假的,既没有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合同中的相对方,更没有委托人及受托人,但原审被告人却利用上述虚假的合同、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成功的从其分管的支农整合办进行了报账,致使该笔32元资金转至其实际控制并使用的雷某1建设银行卡中。虽原审被告人与证人兰某对上述真假报账材料准备、报账过程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相互推脱,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在该起事实实施过程中,兰某对受原审被告人的请托安排雷某1为其提供了建设银行卡、冒用中南村村主任肖某的名字签订了虚假合同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原审被告人对以中南村的名义准备解决资金的报告并找市政府领导签字、以雷某1的名义到税务部门开具报账发票、资金到账后进行支取、转移的事实供认不讳。由此可见,原审被告人与兰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中在客观上存在共同参与骗取集体资金的事实和行为。4.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原审被告人供述与兰某的证言对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合法借贷关系、是否归还、如何归还等事实相互矛盾,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更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二人交集较深并共同参与截留资金的事实,不能排除二人假借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事实来掩盖非法占有该项资金的合理怀疑;最后,原审被告人客观上实际掌控该笔资金,并用于个人支取、消费、转账。综上,原审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截留此笔资金是用以抵扣二人之间的欠款,原审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该笔贪污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其余贪污犯罪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受贿犯罪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并维持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第(二)项中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违法所得部分,即“继续追缴不足部分五万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2021年5月8日对封某某执行逮捕之日起计算,已实际羁押和执行的刑期三年六个月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罪所得、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不足部分十七万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  涂 恒

人民陪审员  胡 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詹佳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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