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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113刑初7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6 06:51:40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0113刑初76号   

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指派检察员李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1月,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启动弓匠村、新农村水线迁移项目。2011年3月,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弓匠社区居民张某1(另案处理)租用同村居民孙某1畜牧小区内的承包地以“鸡舍房”名义抢建两处违法建筑,并在畜牧小区外以“配料房”名义抢建了一处违法建筑。2012年10月,道义街道城管科在沈北新区行政执法局的配合下,对张某1在畜牧小区内的两处违法建筑(“鸡舍房”)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张某1找到负责弓匠村、新农村水线项目拆迁工作的李某某,以其“鸡舍房”系被拆迁公司误拆为由要求政府给予补偿。李某某未对“鸡舍房”拆除原因进行核实,答复张某1称“鸡舍房”不在迁移补偿范围内,且水线动迁项目已经结束,等以后有动迁项目再考虑。

此后,为得到李某某的帮助、使被拆除的“鸡舍房”获得补偿,张某1开始有意与李某某接近,通过请李某某吃饭、送卡送物、提供经费两家人一同外出旅游等手段,逐渐与李某某关系密切。

2018年11月,弓匠社区启动另一水线征收工作,张某1就其“鸡舍房”补偿之事再次找到李某某,时任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区项目服务处主任科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决定将张某1上述已被依法拆除、依规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件的两处“鸡舍房”纳入到本次征收范围内。为使张某1提供的拆迁补偿要件符合规定要求,李某某亲自使用自己的办公电脑为张某1变造新的“畜牧小区协议书”、“土地租用协议书”,并利用工作便

利将上述协议书加盖公章后归入征收档案。同时,为使张某1得到

更多补偿款,李某某与张某1商议后,将张某1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配料房”)也纳入补偿范围。为达到审批通过的目的,李某某在向道义街道有关领导进行汇报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称张某1上述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属于误拆情形和属于信访问题”符合补偿条件,从而获得了批准。后李某某还主动协调评估公司对张某1上述房屋以接近最高价出具了评估报告。在办理征收补偿过程中,张某1先后送给李某某4张加油卡(价值合计人民币2万元)、1张洗浴储值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2018年12月12日,张某1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7.106万元,2019年1月张某1

先后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受贿罪

2018年4月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区项目服务处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道义地区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孝汉村中铁十九局商住项目征收补偿工作中,通过协调评估公司,为郭某、张某2夫妇在尽快、就高获得征收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9年,在郭某、张某2获得征收补偿款前后,李某某两次收受郭某、张某2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涉案财物清单、征收补偿档案、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1、郑某1、郭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囯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相互勾结,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专案组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如被告人李某某能全额返脏并缴纳罚金,建议对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全额返脏并缴纳罚金,建议对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李某某相比其他贪污犯罪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将非法所得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1月,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启动弓匠村、新农村水线迁移项目。2011年3月,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弓匠社区居民张某1(另案处理)租用同村居民孙某1畜牧小区内的承包地以“鸡舍房”名义抢建两处违法建筑,并在畜牧小区外以“配料房”名义抢建了一处违法建筑。2012年10月,道义街道城管科在沈北新区行政执法局的配合下,对张某1在畜牧小区内的两处违法建筑(“鸡舍房”)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张某1找到负责弓匠村、新农村水线项目拆迁工作的李某某,以其“鸡舍房”系被拆迁公司误拆为由要求政府给予补偿。李某某未对“鸡舍房”拆除原因进行核实,答复张某1称“鸡舍房”不在迁移补偿范围内,且水线动迁项目已经结束,等以后有动迁项目再考虑。

此后,为得到李某某的帮助、使被拆除的“鸡舍房”获得补偿,张某1开始有意与李某某接近,通过请李某某吃饭、送卡送物、提供经

费两家人一同外出旅游等手段,逐渐与李某某关系密切。

2018年11月,弓匠社区启动另一水线征收工作,张某1就其“鸡舍房”补偿之事再次找到李某某,时任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区项目服务处主任科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决定将张某1上述已被依法拆除、依规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件的两处“鸡舍房”纳入到本次征收范围内。为使张某1提供的拆迁补偿要件符合规定要求,李某某亲自使用自己的办公电脑为张某1变造新的“畜牧小区协议书”、“土地租用协议书”,并利用工作便

利将上述协议书加盖公章后归入征收档案。同时,为使张某1得到

更多补偿款,李某某与张某1商议后,将张某1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配料房”)也纳入补偿范围。为达到审批通过的目的,李某某在向道义街道有关领导进行汇报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称张某1上述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属于误拆情形和属于信访问题”符合补偿条件,从而获得了批准。后李某某还主动协调评估公司对张某1上述房屋以接近最高价出具了评估报告。在办理征收补偿过程中,张某1先后送给李某某4张加油卡(价值合计人民币2万元)、1张洗浴储值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2018年12月12日,张某1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7.106万元,2019年1月张某1先后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受贿罪

2018年4月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区项目服务处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道义地区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孝汉村中铁十九局商住项目征收补偿工作中,通过协调评估公司,为郭某、张某2夫妇在尽快、就高获得征收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9年,在郭某、张某2获得征收补偿款前后,李某某两次收受郭某、张某2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人口信息常表、中共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涉案财物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道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关于违章建筑和违法用地的通告、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情况说明、沈北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手写交代材料、证明材料;畜牧小区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弓匠村家庭承包土地征占登记台账、弓匠村四队畜牧小区明细及面积、拆迁通告、2011-2013年弓匠村涉及地上物征收目录、拆迁档案明细、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验收单、2014年-2016年弓匠村涉及地上物项目征收目录、李某某电脑表格截图、道义街道弓匠村补偿档案、补偿款领取明细、道义街道办事处盛京银行对公账户银行流水、张某1盛京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道义街道孝汉村征收补偿档案、中铁十九局项目征收补偿款领取明细表、郭某沈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郑某2、于某、张某1、孙某1、张某3、郝某、杜某、张某4、周某、郭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受贿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某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某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

二、涉案赃款合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存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汤晓东

人民陪审员  侯庆存

人民陪审员  冯 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沈中楠

书 记 员  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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