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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24刑初7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3 08:37:10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0124刑初76号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二部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玉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时任村民小组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原永定镇政府(现永定街道办事处)开展瓦窑村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村民已丈量征用过的三块田地指认为其妻子刘某、女儿李某1、女婿张某名下所属的田地,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0346.80元。

另据查明,在富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李某某已经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款项。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征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现年62岁,身体有伤、病,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时任村民小组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原永定镇政府(现永定街道办事处)开展瓦窑村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村民已丈量征用过的且不属于本人及亲属的三块田地指认为其妻子刘某、女儿李某1、女婿张某名下所属的田地,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0346.80元。

另查明,1994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任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瓦窑村委会瓦窑村村民小组组长。

在富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李某某已经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主动上交涉案财物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征地补偿协议、青苗及地上补偿附着物补偿协议、领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调取的证据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1、张某、赵某、杨某、黄某、马某、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在案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瓦窑村委会瓦窑村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协助永定镇镇政府从事征地工作,其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规定,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在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将不属于本人亲属的耕地指认为自己亲属的耕地,骗取征地补偿款240346.80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富民县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合议庭已征询了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调整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40346.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富民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其余扣押款由扣押机关富民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军辉

审 判 员  张 葵

人民陪审员  张保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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