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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324刑初47号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3 08:33:29 浏览量:
案由 贪污受贿单位受贿
案号 (2021)云2324刑初47号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钱某、罗某1、王某等人虚开发票向南华县招商局、县投资促进局报销,并将国家资金人民币61869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8年9月份左右至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并为贿送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4在松香厂职工子女上学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4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年底至2019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个体经营者罗某1送予的人民币44000元,并为罗某1经营的餐馆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6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县招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为李某3(已判刑)在申请、转让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的过程中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李某3为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在申请、转让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维护好“关系”,所贿送人民币共计719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城福泰KTV院子内非法收受叶某2(另案处理),为了感谢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的被告人段某某,在将叶某2竞拍所得的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部分转让给金诚加油站经营者事宜上提供的帮助,同时为了被告人段某某能继续帮助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荐一家精米加工公司向叶某2购买剩余的土地,向被告人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5.2019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收受毛某、梅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金诚加油站指标成功转让,使得毛某、梅某获得中介费,并为了进一步与被告人段某某搞好关系,寻求被告人段某某的关照和帮助,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在其承揽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寻求被告人段某某在以后的关照和帮助,所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20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陈某3为了与被告人段某某搞好“关系”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且被告人段某某承诺为陈某3谋取利益。
8.2020年6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在其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非法收受南华县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蔡某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在招商引资、生产用房、推广销售方面给予的协调帮助及搞好“关系”,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三、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期间,在其运作下,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向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借”为名,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单位账外账资金使用,并在科技项目申报方面为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6186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送的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并为贿送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作为国家机关,向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单位账外账资金使用,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受贿犯罪中人民币200000元因案发未能得逞,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被段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其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的,其贪污的钱中一部分用于采购家具捐赠给贫困户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忠强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是2020年7月8日纪委并没有掌握被告人段某某的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就如实的供述了自己贪污的事实,成立自首。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前科,并且贪污的金额不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是由于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的犯罪。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秉持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的不持异议,但是犯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经费困难的情况下,无力偿还借款后才临时起意的。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着单位受贿的意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段某某先后多次安排钱某、罗某1、王某等人,采取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等方式向南华县招商局、县投资促进局进行报销,并将国家资金人民币61869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包括:2017年5月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虚开发票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5000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洋芋种子款;2018年12月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15000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茶桌款;2018年12月、2019年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王某虚开发票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向罗某1购买旧家具的人民币10000元及罗某1为段某某垫支的办理林地手续费人民币20000元;2017年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钱某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11869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信用卡透支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段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案件线索来源、初核、到案及到案后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27日,南华县纪委、监委在初核线索时,发现段某某涉嫌私分国家资金、通过虚开发票向单位报销将国家资金占为己有的问题。2020年7月8日南华县纪委县监委通知段某某接受谈话并对段某某涉嫌严重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2020年7月8日对段某某第一次讯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帮助李某3转让金诚加油站指标并与李某3约定获得人民币750000元的行为、收受叶某2人民币150000元、收受毛某人民币100000元的行为。审查调查过程中,段某某还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李某4、陈某1、蔡某、陈某3送予的财物,以及安排南华县原科技局向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单位账外资金使用的问题。
2.南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实2020年7月8日南华县监察委员会对段某某涉嫌职务违法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对段某某的留置时间。
3.前科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段某某2019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4.段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通[2020]14号、南政通[2019]4号、南政通[2017]12号、南政通[2015]19号、南政通[2012]20号)及中共南华县委文件(南干字[2020]63号、南干字[2019]79号)、中共南华县委(通知)(南干字[2013]17号、南干字[2012]13号、南干字[2009]2号、南干字[2008]3号)、中共南华县委(决定)南干字[2013]16号、中共南华县龙川镇委员会文件龙字[2005]22号、南华县教育局文件南教请[2005]33号、证明,证实段某某的基本信息及任免职情况,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8日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任南华县科技局局长;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任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正科级);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2019年3月12日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2019年9月16日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党组书记;2020年9月11日免去段某某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职务、2019年9月8日免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党组书记职务。
5.南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南编发[2017]15号文件,证实南华县招商局的主要职责。
6.南华县深化党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印发的南改发[2019]4号文件,证实南华县投资促进局的主要职责。
7.会计凭证封面(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安全责任书、施工质量承诺书、南华县招商局制作清单,证实2017年4月14日南华县招商局与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6874元的“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2017年7月20日由南华县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钱某开具人民币26874元的发票,经杨某1、段某某审查批准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费人民币26874元,记帐凭证上记录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野生菌小镇策划费及宣传册制作费人民币26874元;南华县招商局与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安全责任书”“施工质量承诺书”,南华县招商局制作清单合计人民币26084元,2017年7月20日由南华县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钱某开具人民币26048元发票、2017年9月15日开具人民币36元发票(因开票人将20624元误开为26048元,故补开差额部分),经杨某1审核、段某某批准报销宣传制作费人民币26084元,记帐凭证上记录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制作费人民币26084元。2020年8月13日经钱某辨认称该项目有虚开发票的情况。
8.会计凭证封面(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南华县公务接待审批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2017年12月18日经段某某签字同意后由南华县招商局招商费用专户向罗某1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尾号0478)支付公务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其中餐饮发票15张,就餐地点君悦木炭火锅店,开票人罗某1,共计人民币10298元;住宿发票5张,住宿地点南华县镇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票人窦丽琼,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经罗某1辨认,总金额人民币20298元的发票是由其提供的,其中含有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款;经高某某辨认,该费用报销单及后面所附20张接待发票,其中金额人民币1700元的住宿发票不是我本人签字;经窦丽琼辨认,5张镇南酒店开具的发票是一名男子到镇南酒店找我开的,这5张发票是虚开的。因为是涉及南华县招商局的发票,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以及招商局的其他人员我们都熟悉,而且两家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较多,所以就帮助开具了。
9.会计凭证封面(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帐户交易明细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及明细单、情况说明、陆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营业执照、货物清单、招商项目册制作合同、云南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9年7月1日段某某与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陆某签订了“招商项目册制作合同”,总制作费人民币73134元。2019年8月29日、30日由南华县龙川镇程博文印店陆某开具8张共计人民币73134元,付款方为南华县投资促进局,收款单为南华县龙川镇程博文印店的发票。2019年9月3日经段某某同意南华县投资促进局报销制作招商项目册费用共计人民币73134元,2019年9月5日由南华县招商局帐户汇入陆某账户。因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属于个体户,没有对公账户,故将款汇入陆某私人账户,陆某为该店的法人。经罗某1辨认,以上材料是我请顾某提供给我用于报销的,陆某开具的8张云南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找顾某虚开的,其中含有人民币15000元的茶几费;经顾某辨认,发票是罗某1找我帮忙虚开的;经陆某辨认,这8张发票是我家经营的南华县博程文印店开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是我家文印店的,合同、货物清单、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也是我家文印店的、尾号6303的银行卡也是我的。
10.会计凭证封面(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及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018年7月20日南华县招商局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与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王某签订“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61900.70元。2019年5月17日由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开具二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人民币64924.8元、96975.9元。2019年5月20日经段某某审批同意后,从南华县招商局招商费用专户分两次(人民币64924.8元、96975.9元)转帐至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161900.7元。经王某辨认,是段某某让我帮忙虚开发票人民币70000余元,我按照段某某的安排先后付给罗某1人民币40000元,以上两张发票不是我本人签字。
11.银行明细截图打印件、转帐记录、罗某1(尾号0478)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9年5月20日由王某银行卡汇入罗某1帐户人民币40000元,经罗某1辨认人民币40000元是招商局叫王某打给我的,包括家具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洋芋节伙食补助人民币10000元、帮助段某某办理林地手续花费的人民币20000元;2019年9月5日由陆某银行卡转帐存入人民币73134元,经罗某1辨认人民币73134元中含有15000元的茶几钱;2017年8月11日从6776尾号网银转帐至罗某1建设银行卡人民币11869元,经罗某1辨认2017年7月14日转段某某人民币8975元、李华人民币289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869元系段某某的安排支付的。
12.罗某1记帐记录,证实罗某1记帐为2018年11月26日办理山林消费(夜总会)人民币278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楚雄、昆明报件差旅费人民币1800元;2018年12月23日昆明、楚雄报件5次费用人民币517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地勘费人民币5000元;2019年2月15日昆明人民币1150元;2019年3月3日办林地手续KTV人民币4850元。2020年7月22日经罗某1辨认,上述6笔支出是我帮段某某办理林地手续的开支,合计人民币20750元,实际向段某某报销了人民币20000元。罗某1记帐为沙发人民币10000元,茶几人民币15000元。2020年7月25日经罗某1辨认,段某某拉走家具作价人民币10000元,我向招商局购买茶几人民币15000元,这两笔钱是虚开发票报销。
13.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旱鸭养殖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的相关材料和手续,证实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罗某2,2018年12月24日经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决定,同意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旱鸭养殖场建设项目占用南华县龙川镇上雨天村委会集体其他林地3公顷;需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林木手续等。罗某1帮段某某办理林地手续的开支合计人民币20750元,实际向段某某报销人民币20000元。2020年12月1日经段某某辨认,此份材料其中有部分手续是罗某1帮我经办的,我通过单位报销了人民币20000元给他。
14.楚雄州脱贫攻坚干部挂包贫困户帮扶卡,证实李某1的帮扶联系人是段某某。
15.李某1家的家具照片,证实段某某赠送给李某1家的家具样貌。
16.关于段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涉案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段某某涉案贪污公款人民币61869元、受贿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单位受贿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受贿未遂的人民币200000元由李某3退缴,目前扣押于南华县纪委违纪款专户,其余涉案资金未退缴。
17.王某提供的收据、转帐交易记录、微信转帐帐单详情、南华县招商局招商会价格明细,证实2018年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节会务合作业务中,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应收款的真实情况。
18.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段某某安排我向安宁市八角镇三和寺捐赠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这些洋芋是从我的种植基地中提供的,之后段某某安排我从我经营的君悦木炭火锅店开具了餐饮发票,并到镇南酒店开具了住宿发票进行报销。报销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由县招商局账户向我的建行储蓄卡转入报销费用人民币20298元,该笔费用中包含段某某安排我捐赠的人民币5000元洋芋款。2017年8月11日,段某某安排华恒广告公司的钱某打了人民币11869元到我账上,然后我全部拿给段某某了。2018年12月的一天,我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县招商局购买了一套茶桌,段某某又让我将该茶桌转让给他个人,之后段某某安排我虚开发票报销,因县招商局接待费超标,他就让我去找电脑耗材或广告的发票来报销,我便通过陆某博程文印店的发票进行了报销。报销时间为2019年9月5日,由县招商局账户转入陆某账户后,陆某又转入我的建行储蓄卡人民币73134元,这笔费用中包含段某某向我购买茶桌的人民币15000元。陆某家是我找顾某联系的,我没有和陆某见过面,当时我请顾某帮我开点发票,她就开了南华经营博程文印店的发票给我,并帮我提供了相关材料。段某某通过华壹广告公司向我支付了由我为段某某垫支的费用,以及他答应给我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具体是:2018年12月的一天,段某某从我家里拉走我的旧家具,并答应补给我人民币10000元,段某某说旧家具要给他联系的贫困户;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我帮段某某办理银盘公司林地占用相关手续的开支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人民币30000元经段某某安排通过华壹广告公司直接向我进行报销的,报销日期是2019年5月20日,华壹广告公司王某的账户向我的建行储蓄卡转入人民币40000元,包含了上述人民币30000元,另外的人民币10000元是段某某在我办洋芋节时答应给我的伙食补助款。这些费用都是通过南华县投资促进局以及原南华县招商局的资金进行报销的,都属于公家的钱。
1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南华县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做过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和宣传,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和我关系比较好,在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和宣传这个项目里段某某安排我代付过一些账。这个项目是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在南华县招商局报销入帐我们公司后,我按照段某某的要求帮他代付的。经我仔细辨认,我公司和县招商局合作“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和宣传”这个项目的相关发票、合同、制作清单共12页材料,该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52958元,分开开成3张发票,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这个项目南华县招商局实际支付给我们公司的款项是人民币6000多元,另外还支付了请我们帮多开发票的税费、手续费人民币10000多元,剩余人民币30000多元是段某某安排我代为支付的费用。段某某安排我支付给罗某1人民币10000多元,其余的支付给谁我记不清楚了。
2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份,罗某1知道我家经营着文印店,就请我开点发票给他,我就答应了。经我仔细辨认,发票确实我家经营的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开具的,但这些发票是罗某1找我虚开的,我按罗某1的要求虚开了人民币73234元的发票,罗某1又做了合同、货物清单、情况说明让我盖章,说是报销发票需要这些材料作为附件,当是我还一并提供了我家文印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我母亲银行卡的复印件给他。县投资促进局于2019年9月5日汇入我母亲陆某的账户人民币73134元,接着我就将这笔钱全部转给罗某1了。招商项目册的发票是虚开的,县投资促进局没有与我家文印店发生过业务往来。文印店的法人是我母亲陆某,但我母亲并不知道这件事。
2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经我仔细辨认,这8张发票确实我家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开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货物清单、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也是我家文印店的,尾号6303的银行卡也是我的,但文印店平时主要是我女儿顾某经营,这件事情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2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经我辨认这张报销金额人民币73134元的费用报销单是段某某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安排我审核签字的,内容是招商宣传费用。当时我任副局长,就按照段某某的安排在审核意见栏签署了我的名字,是否真实发生该笔费用我不清楚。
2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由我担任负责人,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及南华县华壹广告有限公司与南华县招商局及南华县投资促进局有过广告项目合作,2018年的时候做过南华县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的会务。2018年6月左右,县招商局杨副局长联系我们公司让我们进行报价,之后我们公司就承接了该会务合作项目,但合作完毕后县招商局一直没有付款,经我们多次催要后于2019年5月左右才付款给我们,当时的合同报价我记得是人民币160000元左右。经我辨认,2018年南华县野生菌美食文化节中我们公司与南华县招商局的项目合作费相关材料,该项目是以我经营管理的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名义进行合作的。2019年5月20日,从南华县招商局分两笔(人民币96975.90元和64924.8元)转入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账户人民币161900.7元,材料中显示的两张发票也是以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开出的,与上述两笔进账金额一致;“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中涉及的乙方“王某”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该合作项目是我亲自经手的,所以情况我都清楚,上述会务合作费不真实。项目合作结束后我多次打电话给时任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催要该合作款项,但县招商局一直没有支付,2019年5月的一天,段局长和我说这次美食节中有些账务不好处理,要让我从我公司这边从美食节会务合作项目支出中帮忙处理一下,当时他告诉我的数额就是合同中显示的人民币161900.70元,但我公司实际在该次会务合作中应收招商局款项为人民币76975.70元,剩余的人民币70000余元就是虚开的数字(除税费外)。具体是按照段局长提供的数字制作了一个虚假合同,并附有项目结算清单,过了几天项目合作款就到了我公司账户,我就打电话询问段局长需要付给哪些人款项,按照段局长的安排我先后付给罗某1人民币40000元,付地毯钱人民币5000元给楚雄一家商家,付购买菌子钱人民币9000余元,付彝族服装租赁费人民币8000元左右,付段局长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付给罗某1的钱是通过我个人银行卡进行转账的。在段某某办公室谈这件事时我就当场表示了反对,但他说这些也是美食节的支出,只是不好处理,让我从我公司这里统一开发票方便支付,所以我没多想就按照他的安排办了。经王某辨认,收据、转账单、微信转账截图(8张)就是上述按照段局长的安排支付的费用,南华县招商局招商会物品及费用清单就是我公司实际应向招商局收取的款项人民币76975.70元。
24.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7年7月到县招商局工作,于2017年9月我接罗某某任县招商局出纳做了半年多,大约在2018年5月左右廖某接我任县招商局出纳。出纳工作主要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对单位相关开支进行支付,当时的分管领导先是杨某1,之后潘某分管过2个月左右,局长一直是段某某。县招商局在外挂账很多,等县招商局有经费了,局长会安排先付哪几家的欠账,我们再通知对方来县招商局结账,然后对方老板会拿着欠账记录、菜单等来招商局,核算出金额后对方老板再去开具发票,但不一定会开具真实的发票,有时候餐饮的开成住宿的,有时候礼品的开成项目经费等。我们拿到发票,再根据发票补相关手续,如果是餐饮、住宿发票,比如这笔人民币20298元的费用,我们是根据罗某1提供的发票补接待审批单。高某某对监察机关出示《费用报销单》(21页)进行辨认,其确认2017年12月18日报销餐饮、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298元是我经手的,这笔钱是付给君悦木炭火锅店的老板罗某1的,包括住宿发票的金额也一并付给罗某1了,其中餐饮发票我签字了7笔,我作为经手人签字7笔餐费也不一定是我确实经手接待的,我甚至连是否实际发生过这7笔用餐都不确定,只是按照段某某的安排签字并支付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住宿发票就直接不是我本人签的了,谁代我签的我不清楚,当时应该是单位接待费过高,段某某安排罗某1用住宿发票报的。对“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进行辨认,称其中的两张发票上“高某某”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发票开票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我已经从县招商局离职了,当时段某某还打电话让我回单位在发票上签字,我在昆明没有回来,不知道谁签的我的名字。
25.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段某某到县招商局任局长,我于2017年3月至9月任出纳,之后由公益性岗位人员高某某、廖某任出纳,2019年3月至6月我再次任出纳。段局长来了以后,我又做了大概10个月的出纳,主要工作就是按照段局长及其他分管领导的安排对单位相关开支进行支付,所有开支由段局长审批。对监察机关出示《费用报销单》(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后表示,这份材料里经手人“罗某某”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参与过这份材料里的公务接待。以前段某某经常从别处拿来发票让县招商局的职工签字,有的时候还把我们叫到会议室里集中,以每两个人签一张接待单据的方式签虚假接待单据用来报账,当时我们单位所有人包括公益性岗位的职工都签过这种接待单据。段某某当时说有些单据不好处理,叫我们互相签一下报账。这些接待单据有一部分是真实的公务接待,但真实发生的公务接待不会有这么多。对监察机关出示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14页)进行辨认,这笔费用是我经手的,我单独做过记录,材料里的《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内容及金额部分是虚构的,主要是段某某通过华恒公司套取资金。对监察机关出示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9页)进行辨认后表示这笔费用是我经手的,我单独做过记录,《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里的金额部分是虚构的,是段某某通过华壹公司套取资金。结合第2份材料的记录,并经我仔细回忆,2017年7月,按照段某某的安排,由华恒公司开具了人民币52958元的广告发票,但实际支出只有人民币6517.40元,人民币10591.60元是多开人民币46440.60元发票的手续费,当时段某某安排我和杨某1一起到华恒公司谈开发票的事,他要求把一些费用让华恒公司开发票到县招商局报销,当时华恒公司要人民币10591.60元的手续费,我们觉得过高就向段某某汇报,段某某表示不用管,直接开在一起就行。人民币8975元及2894元是段某某到厦门培训产生的由罗某1垫支的费用,我们当时向段某某汇报过培训费可以正常报销,但他没有听我们的,这两笔款由华恒公司直接转给罗某1。结合第3份材料的记录,并经我仔细回忆,2019年5月17日,段某某将华壹广告公司王总叫到县投资促进局他的办公室商量事情,然后把我叫进去,当着王总的面说2018年野生菌美食节推介会中涉及华壹公司的真实支出是70000多,但是请王总多开人民币20000元的发票用来处理其他支出,后来实际通过华壹公司王总开具的发票金额是人民币161900.70元,实际支出人民币76975.70元,扣减税款人民币9164.20元,多开了人民币75760.80元。多开的钱用于支付段某某父亲的文艺队人民币8000元、罗某1礼品钱人民币40000元、推介会地毯钱人民币5000元、鲜菌钱人民币9550元、段某某接待垫支及出差时超标未能报账部分人民币6819元,我2019年6月离开县投资促进局时剩余人民币5913.80元。当时在华壹公司套取的资金实际上是被段某某用作了自己的小金库,用于处理一些不好报销的账务,当时我清楚这个情况所以做了相关记录。
2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段某某调到县招商局后安排我分管财物,涉及账务审批要报主要领导同意,再安排我们具体来落实,所有的账务我作为分管财物,入账时都要我来签字审核。对监察机关出示的《费用报销单》(共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这份材料里经手人“杨某1”的签字是我签的,里面的票据分为餐饮和住宿发票,餐饮发票是罗某1经营的君悦木炭火锅店,住宿发票是镇南酒店开具的,最终报销的人民币20298元全部转入罗某1个人账户,现在来看是不真实的,因为镇南酒店不是罗某1经营。对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一份(14页)进行辨认,材料里的《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内容及金额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当时我作为分管财务的副局长,段某某让我审签我就审签了。对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一份(共9页),进行辨认这笔费用不是我经手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当时我在外面下乡,段某某和我说这笔费用请别人帮我代签,我同意了。在南华县招商局期间段某某安排我们单位职工集中签过一些发票,是否虚假我不能保证。
27.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我到县招商局工作时,财务工作是杨某1分管,后来潘某分管一段时间,之后我也分管了一段时间。县招商局财务工作不规范,一方面是财务人员不专业,一方面是接待较多,还有就是县招商局用餐记账较多,集中付款时会出现经办人补签字,补签字时分不清自己是否实际参与仍然签字的情况。对监察机关出示《费用报销单》(共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有“叶某1”名字的这3张发票,其中餐饮发票是我签的,应该也是真实的。镇南酒店的这2张住宿发票及对应的公务接待审批单上“叶某1”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清楚是谁代签的,也不清楚是否真实发生了这人民币4500元的接待住宿费。我在县招商局工作期间,我接待的客商,住宿费一般是由客商自己结的,县招商局帮结的不多,美食节期间客商计划时间内的住宿费是县接待办统一结,零星的、超时间的住宿费如何结我不清楚。
2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8年5月份接高某某做县招商局的出纳工作,大约于2019年3月份左右交罗某某。我任出纳期间分管领导是杨某1、潘某,主要领导是段某某,所有支出都是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才支付。对《费用报销单》一份(共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这笔报销餐饮住宿费中我经手了4张餐饮发票,这4张发票上“廖某”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我从2017年9月至12月间确实参与过到君悦木炭火锅店进行公务接待,但是否是这4张发票对应的接待我记不清了,我确认不了这4张发票是否真实。当时县招商局在外接待是挂帐,一段时间再付钱,付钱的时候是以菜单、记帐记录为核算依据,然后再请老板开发票,发票开好以后会出现本来不是自己亲自经手的接待却签字的情况,上述我经手的这4张餐饮公务接待也是签发票的时候一起补的。这些菜单并没有附在会计凭证中而是单独保管,过段时间因为费用已经报销就随意存放,我所经手的菜单我也记不清保存在哪里了。
2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南华县投资促进局于2014年开始将斗华村委会作为联系点开展脱贫攻坚工作,我是2018年7月开始担任斗华村委会第一书记,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有3户联系户,其中李某1户在斗华村委会。我记得在2019年国检验收前,段某某向李某1户提供过一套家具,这套家具是由我们单位原来在岗的两名公益性岗位人员拉进去的,这套家具拉到斗华后,我叫了村委会的几个人去帮助拉到李某1家的,主要有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组电视柜,段某某之前就和我说过,他准备给李某1家一套家具,但不是新买的,让我把家具拉进来帮忙抬一下。
3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纳入建档立卡贫困户,我家的挂包帮扶干部是段某某,段某某是县投资促进局的局长,他给我了一套米白色家具,有沙发和茶几、桌子。
3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的时候,我与段某某聊起我想买一点洋芋种拉到三和寺捐赠给我师傅种植,段某某听说后,他说他会安排处理了。后来他便安排罗某1拉了一车洋芋种送到三和寺给我师傅,价值大概人民币5000元左右。在2019年5月左右,段某某将原县招商局办公区内的一套实木茶桌拉到了我经营的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内,当时他和我说这套茶桌超标了,现在已经卖给了罗某1,暂时先拉来放在我们公司,等段某某的儿子位于楚雄的新房装修好后来拉走,目前这套茶桌也一直放在我们公司。
3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至2019年期间,我利用南华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安排罗某1等人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报销了人民币61869元,这些费用本来应该由我个人支付。具体是:(1)2017年5月左右,我向安宁市八街镇三和寺捐赠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种子,这些洋芋种子是从罗某1的种植基地中提供的,由罗某1经办。之后我安排罗某1开具了发票到县招商局进行报销,报销时间是2017年底;(2)2018年12月,在县招商局办公室里有一套实木茶桌,因为那套茶桌过于奢侈,我担心超标,就安排罗某1向县招商局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买下来,费用从罗某1所经营的君悦木炭火锅店中用接待费冲抵,后来我安排县招商局的工作人员把这套茶桌送到李某2经营的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办公室里,当时我对县招商局的工作人员说这套茶桌是卖给罗某1,但我实际打算等由我儿媳作为法人的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业后搬过去使用,之后我安排罗某1虚开发票报销了这人民币15000元;(3)2018年12月,我从罗某1家里拉走他的一套家具并答应补给他人民币10000元钱,这套家具我送给了我挂包联系的贫困户李某1家;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罗某1帮我办理我经营的银盘公司(法人罗某2)林地占用相关手续的开支人民币20000元。以上这人民币30000元费用经我安排罗某1到县招商局进行报销了;(4)大概2017年的时候,我拿给罗某1人民币10000多元,让其帮我偿还我的信用卡透支费用。罗某1帮我支付后,我安排华恒广告公司通过虚构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账户向华恒广告公司转入人民币10000多元,这笔钱转到华恒公司后又从该公司转给了罗某1,罗某1最后又将这笔钱拿给我。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23页,称这些相关餐饮住宿发票是我审批签字报销的,这人民币20298元全部付给了罗某1,这些餐饮发票全部都是罗某1经营君悦木炭火锅店开具的,住宿发票应该是罗某1到镇南酒店开具的虚假发票。从这些会计凭证来看,这就是我安排罗某1开具发票到县招商局报销的凭证,大部分应该是真实产生的费用,但其中包含应由我个人支付的捐赠给安宁八街镇三和寺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种子费用。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21页,这些发票、合同是我审核签批报销的,以上会计凭证所报销的费用是人民币73134元。这笔费用是我安排罗某1找发票来报销的、其中这份合同是罗某1拿来办公室给我签的,我不认识陆某,更不知道这家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招商项目册制作合同》、货物清单都是虚假的。上述报销费用中的人民币15000元是用于报销我支付给罗某1的茶桌费用,这笔钱本应由我个人支付。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13页,这些凭证、发票是我审批签字报销的,合同是我在办公室和王某签的,报销的人民币161900.70元是支付给南华华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的。我安排过王某多开点发票处理单位不好处理的账务和一部分应由我个人支付的费用。王某通过开具虚假发票人民币161900.70元,其中虚报的人民币30000元由王某转给了罗某1,这笔钱用于报销给我向罗某1购买的旧家具的人民币10000元、罗某1帮我办理银盘公司(法人罗某2)林地占用等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20页,相关凭证发票以及合同是我审批签字报销的,报销的两笔合计金额是人民币52958元,这两笔费用是支付给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人钱某,用于支付野生菌小镇的包装和宣传制作费。宣传制作费应该是虚开的发票,当时县招商局有一些不好处理的账务和一些我个人支付的费用,我就让该公司按照我的要求虚开了部分发票,通过该公司报销后转给罗某1,最终这笔钱又由罗某1拿给我。华恒公司通过开具虚假发票报销宣传制作费,其中有人民币11869元是用于报销给我拿给罗某1归还我的信用卡和欠款,这笔钱本应由我个人支付。上述公款私用合计人民币61869元的事实我认可的,这笔钱我都没有归还过单位,并且这些费用都是我个人支出的,和单位支出没有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0元因约定事项未完成,故尚未实际收取),并为贿送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经李某4的请托,为松香厂职工子女上学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4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底至2019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个体经营者罗某1送予的人民币共计44000元,并为罗某1经营的餐馆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中包括:经段某某索要,2016年底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2月初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月初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9000元、2019年6月初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县招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为李某3在申请、转让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的过程中谋取利益,李某3为感谢被告人段某某为其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了能与段某某维护好“关系”与段某某约定,由李某3给段某某人民币719500元作为“感谢费”,其中段某某已经收取了人民币519500元,剩余的人民币200000元李某3承诺待收到转让加油站尾款后支付给段某某。因案发,故剩余人民币200000元段某某未能实际收取。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城福泰KTV院内,非法收受叶某2为了感谢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的段某某在促成叶某2竞拍所得的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部分转让给金诚加油站经营者事宜上提供的帮助,同时也为了段某某能继续帮助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荐一家精米加工公司向叶某2购买剩余的土地,向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5.2019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收受毛某、梅某为了感谢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金诚加油站指标成功转让,使得毛某、梅某获得中介费,并为了进一步与段某某搞好关系,寻求段某某的关照和帮助,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投资促进局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陈某1为了感谢段某某,在陈某1承揽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寻求段某某在以后的关照和帮助,所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20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陈某3为了与段某某搞好“关系”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且段某某承诺为陈某3谋取利益。
8.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在其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里,非法收受南华县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蔡某为了感谢段某某在招商引资、生产用房、推广销售方面给予的协调帮助及搞好“关系”,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罗某1笔记本记录复印件、微信转帐记录截图、交易流水,证实经罗某1辨认出2018年12月20日支付茶机款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月20日微信转帐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21日微信转帐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4日微信转帐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被子、毯子人民币1360元,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4日一共送段某某人民币1036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局长转帐人民币10000元。以上记录是送给段某某的钱。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投资人为李某3,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20年8月7日。
3.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十三五”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证实南华县新增加油站7个,其中城市3个、乡村4个。
4.李某3申报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申请书、个人简历、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审批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楚南)登记内名预核字[2017]12号、关于南华县金诚加油用地选址情况的意见、规划核查记录表、关于南华县金诚加油建设项目规划预选址意见的回复、农村用地永久转让合同、成品油供应协议、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证实李某3于2017年3月7日向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申报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关于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请示(南经信请[2017]18号),证实2017年3月17日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向州商务局上报关于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请示。
6.楚雄州商务局关于给予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楚商复[2017]4号)、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表,证实2017年5月3日楚雄州商务局下达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此规划确认批复文件有效期为3年。
7.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实2017年7月11日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下达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项目备案证,备案证有效期二年,逾期自动失效。
8.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项目审核许可相关文件,证实南华县金诚加油站2019年按程序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批建设。
9.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附陈某2、李某3、罗某2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7年3月9日陈某2、李某3、罗某2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经李某3、陈某2、段某某分别辨认,这份协议是真实的,罗某2的名字是段某某签的,罗某2的身份证也是段某某提供的,其中罗某2占股10%是给段某某的干股。经罗某2辨认,该份协议不是她本人签的,她不清楚协议中关于金诚加油站的事情。
10.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证实2017年5月12日陈某2、李某3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经陈某2辨认,这份协议是真实的。因加油站批复下来以后,要找人投资加油站,罗某2的身份很敏感,在协议中不便出现,陈某2就与李某3商量拟定一份没有罗某2出现的协议以避人耳目,但实际后来陈某2与李某3发生矛盾,陈某2退出了加油站的事情,这份协议相当于作废了。
11.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证实2018年8月21日,李某3、陈某2、罗某2签订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三人商议金诚加油站以评估价人民币1200000元计算,产权归李某3所有,李某3出资人民币800000元给陈某2和罗某2,两人各人民币400000元。经李某3、段某某、陈某2分别辨认,罗某2的名字是段某某签的,李某3付了陈某2人民币400000元后陈某2退出金诚加油站的事情。经罗某2辨认,该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她本人签的,她不知道该协议的相关情况。
12.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证实2018年9月21日,李某3与许某1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李某3将《楚雄州商务局关于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楚商复[2017]4号的金诚加油站建设经营权转让给许某1,转让费人民币2100000元,由李某3负责办理金诚加油站建设至运营的所有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前,甲方开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乙方须在开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0元在甲方将所有手续完整过户于乙方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证明人为毛某等三人。经李某3、许某1分别辨认该协议属实,按照协议规定,李某3已收到转让费人民币170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0元要等加油站过户完成后支付。
13.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李某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23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20年9月25日经李某3辨认该账户交易金额真实准确,其账户尾号1481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9年11月25日补办后卡号变更为尾号4238。张某1、许某1共向其账户转入人民币1050000元,是支付给李某3的金诚加油站批复转让款。由李某3两次转账给罗某1账户的人民币149500元是按照段某某的要求转的,是贿送给段某某的感谢费。
14.许某1提供的打印银行交易记录1张,证实2018年10月17日许某1向李某3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许某1向李某3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经许某1证实此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是许某1付给李某3金诚加油站批复转让款。
15.收条照片、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实2018年10月1日罗某1收到李某3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为罗某1代段某某收取。2020年9月25日经李某3辨认,该收条是李某3按照段某某的安排转账给罗某1的,是李某3付给段某某的感谢费。
16.罗某1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证实2018年10月1日罗某1收到李某3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7月22日罗某1收到李某3转账人民币49500元。经罗某1辨认,此款为罗某1代段某某收。
17.借条1张,证实2018年8月23日段某某向李某3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李某3、段某某辨认,该借款段某某没有归还,作为李某3给段某某的感谢费。
18.借条1张,证实2018年12月9日段某某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儿子在楚雄购房,待付李某3款项时赔付。2019年7月12日,段某某在该借条上写“此款转为李某3”。经李某3、段某某辨认,这张借条是真实的,此款由李某3帮段某某偿还,在张某1应付给李某3的南华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费中扣除,当做李某3给予段某某的感谢费,该款项结清后,张某1将借条交给李某3保管。
19.张某1尾号为186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1该账户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至李某3账户、于2018年12月9日汇入段某某账户人民币350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分两笔共汇入毛某账户人民币360000元。
20.由罗某2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依据、首付款收据,证实段某某之子段冰于2019年2月16日购买了楚雄市福德苑小区二期商品房一套,共有人为段冰的妻子罗某2。该商品房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70000元,由罗某2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
21.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1张,证实2019年6月14日李某3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176)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6000元。
2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2018年9月21日,叶某2将其拍得的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当中的4406.68平方米以人民币3966000元转让给许某1。
23.土地用途变更申请书、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务局文件楚商复〔2017〕4号楚雄州商务局关于给予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表、投资项目备案证、不动产权证书、南华县自然资源局文件南自然资请〔2019〕22号南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云〔2019〕南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139号国有土地用途变更的请示、南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复〔2019〕31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云〔2019〕南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139号国有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复,证实许某1申请将位于南华县一宗国有土地的用途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后作为加油站项目;经南华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宗土地补缴地价款人民币170600元后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之后许某1按要求补缴了地价款并完成了土地用途性质变更。
24.说明及《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总体规划(2016年—2030年)规划图》,证实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段某某有了解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的职权。
25.油站项目劳务服务合同,证实许某1、毛某在华夏酒店签订了油站项目劳务服务合同,证实毛某促进许某1与南华金诚加油站发包方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承包合同生效,付毛某服务酬金人民币360000元。
26.关于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片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推进情况的报告复印件,证实2019年6月10日楚雄市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进行了招标活动,中标人为云南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陈某1。
27.招商引资讯息,证实南华县投资促进局于2020年5月11日向各招商工作组发布云南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招商引资讯息。
2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由于我之前是在景东经营木材加工厂,到南华县经营松香厂有限公司时我带来了很多景东户籍的职工,户口所在地都不在南华,子女上学十分困难。当时已经多次找过南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以及学校的领导,但都没有解决。当时已经是9月份开学后的一、两天了,实在没有办法我就打电话给时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段某某,在电话里和他说了这件事情,段某某就让涉及的这些景东籍职工去县教育局的办公室找他,我就通知涉及的景东籍职工去县教育局找段某某,之后这件事情段某某就帮助办好了。之后在教师节的时候,我就来到段某某位于老教育局的办公室里送了他人民币3000元现金,都是百元卷,没有用任何包装,并说了些表示感谢的话,段某某也当场就收下了。
29.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16年底,南华县科技局给我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脱毒马铃薯种子购买和种植培训补助,时任科技局局长段某某提出补助到账后拿给他人民币10000元,处理下县科技局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钱到账以后我就拿了人民币10000元钱给段某某。钱是在段某某位于龙城花园1期的家中拿给他的,是10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提出要钱是段某某个人,钱也是我单独拿给他,期间没有其他县科技局人员参与、知晓,他收了现金后没有给我任何单据。段某某提出要求后,我出于以后找他们办事方便的原因答应了,同时也是为了能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我公司报相关项目时能得到帮助。事后段某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我。
2018年12月初,县招商局在我店里的餐饮费及段某某拿的土特产等已经欠账人民币80000多元了,我就找段某某请他帮忙结清下欠款,段某某说来县招商局要账的老板很多,但招商局经费有限,不可能家家都结得清,他讲月底会有笔经费,到时候付给我一点。2018年12月20日,段某某跟我讲他要买张桌子,让我“整”人民币15000元给他,然后我就拿了15000元的人民币在他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家中给他,钱是150张百元券。2018年12月24日,经过段某某的安排我向招商局顺利结到了人民币79866元。笔记本上记录“2018年12月20日支付茶几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我没有听清楚段某某讲他要买什么家具,就随便记录了个茶几款。段某某跟我要这笔钱没有还给我,我也没有跟他算过这笔帐。这次送他钱的目的是为了能让他在结账的时候优先把欠我的账结清,同时也是为了感谢他对我餐厅的照顾,我就送了钱给他。
2019年1月初,我举办南华县第五届洋芋节没有进展,就请段某某帮忙想办法。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我要买依维柯车上的物品,让我拿人民币5000元给他,我照做了。过了一天,段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让我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过了一、两天,段某某又说钱包都空了,车上缺被子、毛毯,我就又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还帮他买了人民币1360元的被子、毛毯。2019年1月20日至24日,我分4次送给他价值人民币10360元的财物。平时他跟我借钱是说清楚是借,以后再还,但这几笔钱就是让我送给他了,我虽然在笔记本上记了,但以后也不会跟他算这笔账。段某某跟我要这几笔钱,当时我有事情求着他帮忙,特别是在洋芋节举办地办集市的事情对我而言是件大事的,我想着送点钱给他,他能用心帮忙将事情推进,事后段某某确实帮我协调了。
2019年5月初,我为了能让段某某尽快结清县招商局欠我餐馆的账,同时也为了请他落实下洋芋节补助的事,我到县招商局段某某的办公室里请他帮忙。2019年5月20日,段某某安排王某转了人民币40000元钱给我。2019年6月1日,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身上一点钱都没有了,让我拿点钱给他,我就通过银行向他尾号8144的信用社账户转了人民币10000元给他。段某某跟我要这笔钱的时候说拿点钱,实际上就是跟我要钱,这跟其他借钱的情况不同,我拿了钱给他,事后他也不可能还我,我以后也不会跟他算这笔账。我送段某某这10000元人民币的目的是,我刚找段某某说了情,他就安排王某转钱给我,我还是感谢他的,他提出来要点钱,我就答应了,还有就是能继续得到他作为县招商局局长的照顾,以后有事再请他帮忙。上述几次送钱给他的情形,跟我和他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
2018年10月,李某3转了人民币100000元到我尾号为0478的建行账户中,2019年下半年李某3转了人民币49500元到我尾号0478的建行账户中,这两笔钱是我帮段某某收的。
经罗某1辨认其尾号0478的建设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2018年10月1日,李某3转了人民币100000元到我的账户中,这笔钱是段某某让李某3转的,我帮段某某代收后按照段某某的安排,这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帮他转给其他人及偿还银行贷款,这笔钱罗某1给李某3打过收条,写明是替段某某收款。2019年7月22日,李某3转了人民币49500元到我的账户中,这笔钱部分转到段某某的账户中,部分用于帮段某某偿还贷款。
3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看到南华县“十三五规划”新建加油站项目后,我也想申请一个点建设加油站,我把这个想法告诉了陈某2请他帮忙。2017年初,陈某2向我介绍了段某某,并请他帮忙申请新建经营加油站的指标批复,段某某答应帮我们试试看。考虑到我们没有给段某某实际的好处,担心他不卖力帮我们,我们便邀请他入股建设经营加油站,实际上他不用投资,而是我们给他干股,作为请他帮我们申请新建加油站的回报。因为段某某是公职人员,所以我们签订了一份关于建设加油站的入股协议,段某某以他儿媳妇罗某2的名义占股10%。过了一段时间,经过段某某的协调,我们就去县经信局交了以我的名义在徐营辖区新建经营加油站的申报材料。大概过了一、两个月,网上公示我县“十三五规划”关于加油站建设的指标申请情况,其中就有我们申报的“金诚加油站”。公示结束后在2018年5月份,县经信局通知我去拿批文,这个新建金诚加油站的批复指标也就这样拿到手了。后来因为建设加油站的资金不足,我们就想着找人来投资建设,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投资人,经过商量,我们将这个批复作价人民币1200000元,由我分别给陈某2、段某某各人民币400000元,以后批复就完全归我。后来我想着加油站的事情还是需要段某某帮忙,我就和段某某讲请他找人来投资或者出售批复。后来段某某就找到了两个福建老板来购买我的金诚加油站批复,经过协商福建老板以人民币210000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批复。
在我申报新建加油站项目过程中,段某某帮了我很多,如果没有他的帮忙,我是申请不到金诚加油站批复的。向我购买加油站批复的许某1、张某1老板是段某某介绍的,这桩交易也是他促成的,许某1、张某1第一次跟我打交道,有些担心转让出问题,因为段某某是局长,他俩对段某某还更信任些。为了感谢段某某,我答应给他人民币750000元作为感谢费,截止目前,我已实际给了他人民币550000元,另外人民币200000元等福建老板付清尾款人民币400000元后我再给他。具体拿钱给段某某的情况是:2018年8月23日转账给张国琼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0月1日转账给罗某1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12月9日抵扣段某某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019年7月22日转账给罗某1人民币49500元,合计就是人民币519500元。我拿给段某某的钱,他没有退还我。这些钱是我给段某某的感谢费、好处费。我申请、转让金诚加油站批复过程中,段某某没有进行过实际投资,没有出过任何钱。按约定我承诺给他人民币750000元,由于手续费支出超出预期,扣减了人民币30500元,我应该给他人民币719500元,现已经付了人民币519500元,另外人民币200000元我已经上缴了。加油站的批复按规定是不允许转让的,所以虽然我将加油站批复转让给了张某1、许某1,但对外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我,据我所知,在加油站经营到一定的年限后才可以过户。
经李某3辨认,《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复印件3页、身份证(陈某2、李某3、罗某2)复印件3页、《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页、《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页、《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5页、收条,上述材料均是真实的。其中这份交易明细是我将我转让金诚加油站批复后张某1、许某1付款给我的情况,张某1、许某1共转账在我建行卡以及存现给我转让费人民币1350000元。2018年12月9日,段某某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经过我的同意,这笔借款由我来偿还给张某1,具体是从转让费中抵扣,也就相当于张某1向我付了转让费人民币350000元,这样张某1、许某1总的付了我转让费人民币1700000元,还有人民币400000元未付;收条是我收到张某1、许某1于2018年9月21日、10月17日付给我人民币240000元转让费的收条。
3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左右,李某3说她想申请个点做加油站,并邀请我一起。后来李某3问我是否有认识的领导,可以请领导出面帮忙。我就约段某某吃饭并和他讲起申请加油站批复的事情并请他帮忙,他说可以帮忙问问看。2017年初我和李某3就拟了一份加油站入股协议,邀请段某某入股,作为给他的感谢。过了几天,段某某跟我和李某3讲,加油站的事情他已经和梁局长打过招呼了,也协调得差不多了,让我们等候选点。后来,段某某通知我们准备申报材料,我们就准备了申报材料报给县经信局。没过多久我们申报金诚加油站的批复就下来了。在申报金诚加油站项目过程中,段某某帮我们打听了我县新建加油站“十三五”规划的确实信息,帮我们向县经信局沟通协调了关系,我们才得以顺利将申报的材料交给县经信局,才能得到批复。如果没有他的帮忙,我申请不到金诚加油站的批复。2018年8月份,由于我和李某3发生矛盾,经过商量,我们将金诚加油站的批复作价人民币1200000元,由李某3给我、段某某各人民币400000元,以后批复就完全归李某3了。
经陈某2辨认,《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是真实的。2017年3月9日我和李某3在请段某某帮忙协调加油站批复过程中,我们担心他不尽心帮我们,就约他一起入股,实际上就是想给他点干股作为请他帮忙的感谢。段某某讲他是领导干部不方便,后来我和李某3就想到段某某家儿媳妇没有正式工作,我俩便拟了一份加油站入股协议,给了罗某210%的股份,实际上这10%的股份是给段某某的;《南华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真实的,2018年8月21日我和李某3、段某某签了这份解除协议,第二天李某3就打款人民币400000元给我了,但我听说段某某没有退出,加油站的事情他还参与着,协议书中“罗某2”的名字也是段某某签的。
3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许某1听同行说他有个南华这边的朋友叫毛某,毛某的一个朋友想转卖一个加油站指标批文。然后我与许某1来到南华县,在毛某的引荐下我们在南华县招商局的局长办公室里见到了局长段某某。段某某说李某3手里有一个加油站指标批文想转卖,如果我们想投资,可以帮我们介绍认识,随后段某某详细的向我们介绍了该加油站的情况,并说让我们放心,这个油站比较稳妥。我们表示有兴趣投资,段某某就约了李某3谈加油站的事情,之后我们又去看了几次地理位置,看完后我们都是直接到段某某的办公室里和李某3一起谈。最终于2018年9月21日在段某某的办公室里,我们与李某3达成协议,由我们出资人民币2100000元来购买李某3拥有徐营辖区建设加油站的指标批文,并签订了《南华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在这个过程中,毛某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出现,最终是在段某某的帮助下我们才顺利购买成功。因为有段某某在中间介绍,并承诺说这个事情没有问题,我们才计划投资的,关键也是看在他作为县招商局局长的身份上,不然我们从外地来到这里投资也担心出现其他的意外,有他在中间推动我们就更放心。我们感觉段某某与李某3很熟悉,他对加油站的情况也比较熟悉,整个谈判的过程中他基本都在场,所以我们才肯定了加油站指标的真实性并能确保指标的正规。到目前我们一共向李某3支付了人民币1700000元,还未支付人民币400000元。2018年12月段某某说他儿子要在楚雄买房,向我们借了人民币350000元,我于2018年12月9日通过我的建设银行转账到段某某的账户中。后来段某某告诉我们这笔借款由李某3帮他偿还,而且李某3也同意了,经李某3与我们协商这笔借款从我们需要支付给李某3的转让款中抵扣。
在与李某3谈指标转让过程中,段某某积极的帮助我们协调,所以在后来买地时,我们也就很爽快的协商好了价格。购买土地的过程中是段某某介绍并推动我们购买的,关键是段某某告诉我们在加油站指标涉及的徐营辖区内,只有叶某2的这块土地是适合加油站建设,无论从面积和性质来看都是最合适的。鉴于段某某县招商局局长的身份,对他说的话我们非常信任。向叶某2购买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所管理所房地产权的4406.68平方米的土地的价格是每亩人民币600000元,总价人民币3966000元,目前土地出让款已全部付清给叶某2。
33.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我们听同行说毛某在南华认识的一个朋友想转卖新建加油站指标批文,之后我们与毛某取得联系,并在毛某的引荐下认识了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段某某向我们介绍了加油站的情况,又联系了李某3到他的办公室里,我们就和李某3商谈购买加油站批复的具体事情。经过几天的商谈,最终我们与李某3达成协议,我们出资人民币2100000元购买李某3徐营辖区建设加油站的指标批文。到目前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700000元,还有人民币400000元要等加油站过户后支付。钱是分了几次支付的,其中有一次是抵扣了段某某向我们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段某某向我们借款的时候就说了,如果他还不出来就从我们应付给李某3的款项中抵扣,李某3也同意的。
经许某1辨认,《南华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是2018年9月21日我和李某3在段某某的办公室里签订的,协议书中证明人毛某和另外两个人当时也在场。买金诚加油站批复的事情,我们看了李某3的加油站批复以后还是有顾虑,而段某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是当地的领导干部,基于他的介绍甚至是保证,我们才相信李某3金诚加油站批复的真实性,才会相信李某3和我们谈的协议内容的安全性,最终也才能达成交易,我们几次商议事情故意将地点选在招商局,最后签协议也是在招商局,主要原因就是基于段某某的身份能让我感到放心。
我们向李某3购买了徐营辖区建设加油站的指标批文后,经段某某介绍我们又向叶某2买了加油站的建设用地,2018年9月21日我们和叶某2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3966000元的价格向叶某2购买徐营粮食管理所4406.6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金诚加油站建设。段某某向我们介绍时说徐营辖区能用于建设加油站的,就只有叶某2的徐营老粮所这块地,基于这个原因我们和叶某2谈判购买土地的价钱时也没怎么和他讲价,一、两天我们就谈定了。
34.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我任商贸市场股股长时,南华城区有7个规划新建加油站的点。大概2017年3月份,当时的局长梁某告诉我说李某3是段某某介绍的,想来申报徐营乡的加油站,并叫我把她提交的申请和资料收着。我按照程序审核完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相关资料,报局领导同意后,以县经信局的名义出具报给州商务局的《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关于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请示》,并将请示交予李某3,让她连同加油站申报材料一起交到州商务局的窗口部门。梁某安排我将李某3的申报材料收下后,我就没有收与李某3申报同一规划点的其他申报者的材料了,当时李某3申报的是徐营辖区,确实也有人来问过该点申报的情况,梁局长没有安排收谁的材料之前我也不敢收,之后别的申报者再来咨询的时候我就说徐营辖区内新建加油站已经被申报了。徐营辖区加油站规划点的申报,县经信局就只审核了李某3的材料,向上级主管部门也只递交了李某3一家的村料。
3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经信局是成品油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加油站是经信局监管服务对象。企业申报拟新建加油站期间,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为了他一个朋友想来获得新建加油站指标的事情,曾经找过我两、三次。大概2017年初,当时段某某还是县发改局的副局长,有一天他来到我办公室找我,向我咨询了我县“十三五规划”中关于拟新建加油站的相关事宜,随后他说他有个朋友想来申报加油站,要请我关照。过了一段时间,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准备申报徐营辖区的加油站,还说如有其他人来申报就说是这个点已经有企业申报了。因为段某某对这事情非常上心,而且又几次要求我要给予关照,我也不好拒绝,所以我也就告诉他,让他的朋友来我们单位交申报材料,同时我也告诉我们局商务市场股股长罗某3,段某某说的那一家企业如果来报名,帮那家企业的资料收着,如果材料没有什么问题,该考虑还是考虑下。在段某某向我打招呼的这件事情上,我碍于情面才同意他,当时段某某是县发改局副局长、县招商局局长,尤其招商局招来南华的企业后期的管理服务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县经信局来完成,所以在我们单位招商工作中更多的还需要获得招商局的支持,县经信局承担着我县大部分的招商引资任务,我们单位能完成招商任务还需要段某某给予一定帮助和关照,所以我也不好拒绝他。
36.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我与段冰结婚,婚后我们俩都没有投资过经营性产业,我没有投资入股过加油站,也没有投资过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左右我公公段某某在老高坝租了块林地,并将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到了老高坝,公司法人也变更成了我,但关于林地、银盘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公公段某某在操作,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经罗某2辨认,《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中“罗某2”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但该协议书合伙人签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不清楚关于该协议中金诚加油站的情形。我公公段某某跟我提过,我在一个加油站有点股份,我当时也只是听了一下,没有问他详细情况,他当时说的是不是金诚加油站我也不清楚。我不认识协议书中的合伙人李某3、陈某2;《南华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中“罗某2”的名字是我的,但该协议我在今天之前都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关于这个协议的相关情况,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
2018年底,我和我丈夫在楚雄市福德苑购买一套商品房,购买价人民币90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270000元是我丈夫家和我家一起凑的钱,加上税款大概用了人民币310000元,其中我家凑了人民币120000元左右,其余是我公公段某某凑的,他的钱的来源我不清楚。
37.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以人民币1600000元拍得南华县龙川镇徐营粮所的11亩土地,2018年底段某某带着李某3来找我商量买土地的事情,后来段某某多次找我,让我把土地卖给福建籍老板许某1建设加油站,我当时不想卖,因为他们只想要路边的6亩,剩余的5亩在里面我不好处理。段某某和我说剩余的5亩他帮我招商引资一家精米加工公司来买,因为他是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我觉得他说的这个事情比较靠谱,便和他说每亩要卖人民币600000元,他就去和许某1谈了。之后许某1和我面谈两次后就买了这6亩土地,总共人民币3600000元。土地卖了以后,2019年初我到信用社取了人民币150000元送给段某某。在卖这块地之前,段某某多次单独找我并告知我在徐营这条线上,有且仅有我这块土地能建加油站。作为招商局长他在卖地这个过程中帮我协调,在福建老板面前很有威信,没有段某某的帮助我不可能卖到每亩人民币600000元。在卖地过程中段某某多次提及要补偿给他一点,我懂他的意思就是向我要好处费,土地卖出去后的一天,段某某打电话说要送他两饼茶叶喝喝,我清楚他就是向我要钱,于是第二天我把人民币150000元现金准备好,打电话给段某某约他晚上来我这里。段某某于当晚8点左右来到福泰我提着准备好的人民币150000元放到他的依维柯车子副驾驶位前面,段某某没有多说什么就开车走了。
3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在担任招商局局长后,大概2018年中旬,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朋友在徐营有一块土地想建设加油站,问我这块土地能不能建加油站,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我将大致的情况告诉了他。
39.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南华县自然资源局土地权益股的工作人员,本职工作是办理土地出让、性质变更等相关事务。2018年中旬左右,段某某向我咨询叶某2拥有的徐营粮所这块土地变更程序及其进度,该土地转让、性质变更的手续都是合法的,是按照程序进行的。
40.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跟我讲李某3有份在南华县徐营辖区内新建加油站的指标想转让,让我帮忙问问。之后我联系了在曲靖做加油站生意的老板梅某,通过梅某又联系到了福建籍老板张某1和许某1,经过沟通他们表示有兴趣购买李某3的加油站指标批复。后来我带张某1和许某1到徐营一带转了转,并将时任县招商局局长的段某某介绍给他们认识,之后段某某就向张某1、许某1介绍加油站的情况,并介绍了李某3给他们认识。在段某某的积极推动、协调下李某3将金诚加油站指标批复作价人民币2100000元出让给张某1和许某1。张某1、许某1为了感谢我和梅某,给了我俩人民币360000元的中介费,我和梅某商议后拿出了人民币100000元送给段某某。钱是我一个人在段某某位于瑞特国际二期别墅里的一楼车库中拿给他的,用一个手提袋装着,都是百元卷。我和梅某送钱给段某某一方面是金诚加油站指标批复出让这个事情是段某某告诉我的,在指标出让的过程中他都一直从中积极推动,张某1、许某1有一些顾虑,也是因为段某某作为县招商局局长、南华县的领导干部的身份,张某1和许某1对他说的话比较信服,才消除顾虑,事情才能顺利完成,我和梅某也才能拿到中介费。另一方面,县招商局主要进行着的招商引资工作,段某某作为局长,而我主要从事工程建设,我也希望和段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他在进行招商引资工作中,能介绍点其他老总给我认识或者介绍点工程项目给我做。段某某作为我县的领导干部,人脉比较广、资源比较多,我也想通过这件事情能与他处好关系,在今后有需要的地方能得到他的帮助。
4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份左右,在南华县的一个加油站指标出让过程中,我和毛某共同送给了段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毛某和我说南华这边有个加油站指标准备出售,让我帮忙问问是否有人购买。之后我联系到福建籍老板许某1,将这个情况告诉了他,然后我就将毛某的电话告诉了他,由他直接和毛某联系。过了一段时间许某1说南华这边的加油站指标出让已经谈好了,要给我和毛某一点介绍费,最终商量好给我和毛某人民币360000元。钱是许某1和我商量后直接打到了毛某的账户,毛某和我商量说加油站指标出让这个事情最开始是南华县招商局的局长段某某告诉他的,而且这个事情是段某某介绍和帮助推动成功的,如果没有段某某,该事情可能也无法谈成,问我是否考虑拿一部分钱给段某某。最终我也同意了,并商量拿出人民币100000元给段某某,这笔钱是由毛某拿给段某某的。
4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大概2018年底段某某将我介绍给县经信局的领导认识,之后我公司通过正常的程序参与竞标后获得了南华县老高坝污水处理厂的承建资质。由于过年期间没有去拜访段某某,所以2020年3月的一天我直接来到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段某某的办公室里,放了人民币5000元在段某某办公桌上,主要是表示过年没来拜访他有点歉意,另外还是为了感谢他。这些钱都是百元券,装在一个牛皮信封里,段某某当场也就收下了。我和我的团队主要就是负责污水处理厂的技术指导、建设和运营,基本都是在各地做污水处理项目,但这个项目首先要有信息资源,我公司能来到南华也是因为段某某的引荐,因为段某某才认识了县经信局的相关领导,鉴于这些因素我对段某某也很感激。另外,也想通过他的关系能认识更多的政府领导干部,为我和我的团队争取项目提供帮助,确实在这两年内段某某也介绍过一些项目,因为上述原因我才给段某某送礼品和礼金的。
4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我一个表弟考虑到南华县投资项目,段某某是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我就作为介绍人帮我表弟和段某某接洽投资的事情。2020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段某某位于瑞特国际小区的家中,见到段某某的小孙子后,我就用红包装了人民币6000元给他,说是给他小孙子的。我送段某某红包名义上虽然是庆祝他有外孙这个事情,但实际上也是想着要请他帮忙,主要是考虑帮我表弟接洽在南华投资的事情,趁这个机会送点红包表示下心意和他拉近感情。
4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听说段某某家生了个小孙子,就想去拜访一下他,我在段某某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送给他了人民币5000元,都是百元券,当时是装在红包里拿给他的。我送段某某礼金的目的是,我经营的南华县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在南华选址建厂等方面都得到了县招商局及段某某的照顾,另外在销售上县招商局以及段某某也在积极帮我推广。我又是外地过来投资的,也希望能和他处好关系,在公司以后的生产经营上给予更多照顾。
4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9月份左右,我县中小学校已经开学了,有一天我接到南华松香厂老板李某4的电话,他说他们厂里大部分职工都是景东人,户口不在南华,职工子女就学有点困难,他们已经找过县教育局相关股室,但都没有落实好,想请我帮忙协调下。我就让他厂里的相关职工到县教育局找我,我向这些家长了解了问题后就以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身份顺利将这件事情落实好了。在教师节前后,在县老教育局的办公室里,李某4来找到我并拿了人民币3000元给我,说是对我帮他协调厂里职工子女入学的事情表示感谢,我就收下了,钱被我用于生活支出了。
2017年至2020年期间,我5次收受罗某1送给我的礼金,其中:2016年底,南华县科技局给罗某1的南华宏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脱毒马铃薯种子购买和种植培训补助,我安排罗某1补助到账后拿给我人民币10000元处理下县科技局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罗某1为了感谢我,同时为了以后能够从县科技局拿到更多项目,就在我位于龙城花园1期的家中将人民币10000元给我了,面值100元的现金100张。2018年12月初,县招商局在罗某1经营的火锅店餐饮费及我向罗某1拿的土特产等已经欠账好几万了,罗某1找我请我帮忙结清欠款,当时到县招商局要账的老板很多,但县招商局经费有限,因我和他关系不一般,我就答应到时候付给他一部分。罗某1为了让县招商局在结账的时候能优先将欠他的结清,同时也为了感谢我对他餐厅的照顾,于2018年12月20日在我瑞特国际二期的家中送了我人民币15000元,是15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2019年1月初,罗某1举办南华县第五届洋芋节没有实际的进展,于是他请我帮忙,为了取得我对他的帮助,同时也有给我拜年和拉近感情的意思,他分4次送给我价值人民币10360的财物,包括两次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2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还有价值人民币1360的毛毯和被子。2019年5月初,罗某1为了能让县招商局尽快结清欠他餐款的账,同时也为了请我落实洋芋节补助的事,以及和我搞好关系,罗某1送了人民币10000元给我,这笔钱是2019年6月1日转账在我尾号8144的信用社账户中。
2018年在我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时,陈某2、李某3告诉我他们准备在南华申报一个加油站指标建设经营加油站,问我能不能帮他们协调下,我当场答复可以。随后我到县经信局局长梁某的办公室里找他咨询我县对加油站布局的规划,并告诉他说我有个朋友想来申报加油站指标,请他给予一定的关照和帮助。后来李某3他们听了我的意见,就开始着手准备加油站申报材料,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资料。后来李某3他们告诉我他们获得了徐营辖区建设加油站的指标和批复,当时李某3、陈某2为了能够顺利拿到指标并建成加油站,他们就邀请我一起经营,我表示我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是领导干部,按规定不可以经商办企业,后来就以我儿媳罗某2的名义与李某3他们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加油站的入股协议,协议上罗某2的签字是我签的,罗某2对这件事不知情。上我入的是干股,并不需要实际投资,这个干股是李某3、陈某2作为我帮他们协调成功加油站批复的感谢。之后李某3和陈某2发生了矛盾,经协商决定,李某3拿人民币400000元给陈某2,陈某2退出加油站合作项目。李某3认为我在南华有一定的资源和协调事情的能力,所以当时李某3没有和我散伙,继续由我俩运作加油站指标的事情。
后来我将卖加油站批复这件事告诉了毛某,让他帮忙宣传,过了几天毛某找来了福建籍的许某1和另一名姓张的老板。经我、李某3与许某1他们多次协商,许某1他们决定出人民币1900000元购买李某3拥有的加油站指标并签订了协议。李某3答应给我人民币750000元,目前我已从李某3处拿到了人民币50余万元,剩余的款项在该加油站办理好相关过户手续后再由李某3拿给我。我与李某3、陈某2之间的合作基础就是我作为时任南华县发改局副局长、后期的县招商局局长,我可以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或职务形成的影响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包括李某3、陈某2一直以为指标是我弄来的。
2018年底我儿子购买楚雄福德苑的房子,我向许某1、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之后这笔钱是由李某3替我还了,相当于李某3拿了人民币350000元钱给我;2018年8月份左右,我向李某3借了人民币20000元,从李某3要给我的钱中扣除;2018年9月左右,李某3又拿了人民币100000元给我,这笔钱我让李某3转给罗某1,由罗某1帮我支付一些费用;2019年下半年,李某3付给我人民币49500元,这笔钱我让李某3打给罗某1,由罗某1帮我支付一些费用。李某3拿给我钱就是这些,总金额是人民币519500元,其中人民币30500元是扣减手续费的问题,还有人民币200000元要等许某1他们与李某3之间所有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以后才结算给我。
经段某某辨认《南华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借条2页(2018年8月23日、12月9日)是真实的,2018年8月23日的这份借条是李某3借我人民币20000元钱时我写给她的,后来笔钱我没有还她,而是作为她给我的感谢费了。2018年12月9日的这份借条,是我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这笔借款由李某3帮我偿还,相当于李某3给了我人民币350000元感谢费。
在李某3请我帮忙转让金诚加油站指标批复后,我将转让加油站批复的事情请毛某帮忙,毛某就介绍了许某1、张某1两个老板来谈,然后我将李某3介绍给许某1、张某1认识,并从中撮合加油站指标转让的事情,最终李某3顺利将加油站指标批复转让给了许某1、张某1,毛某作为中间人得到了一笔介绍费。2019年1月的一天,在我位于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毛某为了感谢我的帮忙,送了我人民币100000元。
2018年下半年由我推动促成的金诚加油站指标转让已经基本谈成,当时面临寻找加油站建设用地,刚好我听说叶某2正好在徐营辖区内购买了一块国有住宅用地约11亩左右,我就找到叶某2和他多次商量让他将这块土地出让给许某1和张某1,同时我还向县国土局负责该块业务的股室长段某咨询该块土地的性质变更以及变更程序等方面的事情,了解清楚后我就将信息反馈给叶某2,表示他拥有的这块土地可以变更土地性质后做加油站建设。另外,从我工作角度告知叶某2徐营辖区内公路沿线也只有他这块土地最适合做加油站建设,叶某2表示可以转让但不能低于600000元一亩,并且要整块出让。实际上许某1、张某1仅需购买6亩左右的土地,我又向叶某2表示剩余的土地我会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企业来投资购买,叶某2最终也就同意了,并表示如果我能以该价格帮助他将土地出让的话,会给我一定的好处。我就和许某1、张某1说徐营辖区内公路沿线有且仅有叶某2的这块土地最合适建设加油站,经过实地看了后,许某1、张某1也表示满意,另外对我也比较信任,所以最终在我的撮合之下,许某1、张某1向叶某2成功购买了徐营粮所这块土地中的一部分。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叶某2为了感谢我就送了我人民币150000元。
2020年3月份左右,温州商会专门做污水处理项目的陈某1来到我位于县投资促进局的办公室放了人民币5000元在我办公桌上,当时我本想拒绝的,但是办公室外人比较多,我担心别人看见就收下了。大概2018年我将陈某1介绍给县经信局的领导,之后不知道通过什么程序和方式,他的公司获得了我县老高坝污水处理厂项目。出于感谢我的原因陈某1送上述现金给我。还有就是我作为县投资促进局的局长,陈某1送钱给我,也是一种感情投资,和我搞好关系,以后有合适的项目再介绍给他,或者帮他协调点项目上的事情。
2020年5月左右的一天,在我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收受了南华县合兴商贸公司老总陈某3送的人民币6000元。一方面是因为陈某3想请我帮忙将其孙子协调到龙川幼儿园读书,另一方面,是请我帮忙协调他侄子的“总部经济”项目,但上幼儿园的事情因为我被采取留置措施就搁置了,“总部经济”项目也因为风险原因并没有与其侄子开展合作。总的来说陈某3送我钱,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有需要的时候请我利用职权便利帮忙协调事情。
2019年蔡某的佰依特服装公司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到南华老高坝建厂,在厂房未建成前,通过我们县投资促进局的协调,县上为其在南华县老高坝工友小区一楼提供了10间铺面作为过渡性用房。2020年3月份左右,我们投资促进局以县招商委办公室的名义,帮其做了一份宣传材料发给我县各乡镇、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我县的佰依特服装公司的产品。蔡某在这两件事上对我很感谢。202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蔡某到我位于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的家中看我小孙子,并送了人民币5000元现金给我。她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以后有事情再找我协调、帮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期间,在段某某的运作下,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向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的名义,索取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作单位账外账资金使用,并在科技项目申报方面为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律师张忠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华县科技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南华县科技局机关法人为段某某。
2.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华县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规定了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与南华县科学技术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情况。
3.中共楚雄州委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及中共南华县委办公室、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共楚雄州委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证实自2015年5月12日起将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管理的县科学技术局的职责划入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县科学技术局牌子,不再保留县科学技术局。
4.情况说明,证实中共南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关于印发<南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楚办字[2015]32号)文件的规定,南华县科技局为加挂牌子机构,不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不予办理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2013年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股东系杨某2,2014年12月15日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变更为南华县茂森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系杨某2、饶建华,法定代表人系罗宗达,及公司经营范围。
6.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借条、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8月16日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现金形式将人民币200000元借给县科技局,2014年8月5日由段某某在借条上写下“款已于2014年8月5日还清”并由段某某及县科技局会计刘某2签字后,2014年8月5日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将以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通过制作收据、现金缴款人民币200000至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帐户将帐做成南华县科技局交回现金冲借款的帐。
7.出纳移交清单,证实在移交清单收入项目中其他资金金额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3日由许某2移交给刘某1。
8.南华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云南省科技计划第六批项目经费的通知、记账凭证及附表、转帐进帐单,证实南华县财政局2013年11月25日将2013年云南省科技计划第六批项目经费人民币300000元下达给南华县科技局,并附2013年云南省科技计划第六批项目及经费下达表,项目名称为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新能力建设专项补助。2013年12月10日南华县科技局拨付给茂森公司人民币300000元。
9.记帐凭证及附表、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12月12日南华县科技局拨付茂森公司科技项目资金(农业科技惠民计划补助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0.记帐凭证及附表、现金支票存根、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14年度科技三项费的通知,证实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发文,鉴于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近年来科技创新工作中有新突破;在税收工作中有新贡献;在就业渠道中有新开拓。2012年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被认定为云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经2014年5月8日上午,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下达技改无偿科技支撑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列入2014年度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2014年5月8日由南华县科技局拨付茂森公司科技三项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1.楚雄州财政局、楚雄州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楚雄州2014年第一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通知、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证实2014年5月22日楚雄州财政局、楚雄州科学技术局发文楚雄州2014年第一批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安排,其中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落实“楚发[2013]7号”文件精神,给予高新技术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补助,要求在3年考核期内获得1件发明专利或6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下达高新技术企业补助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2日南华县科技局以现金支票行式拨付给茂森公司。
12.记帐凭证及附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进帐单(回单)、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3年度科学技术奖的决定、南华县表彰2013年度科学技术奖获奖单位奖金发放情况统计表,证实2015年5月10日经南华县人民政府发文表彰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从治炼废渣中综合回收锗、铟、铅、锌的生产技术开发获三等奖,2015年5月28日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发放给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奖人民币5000元。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在茂森公司主要负责财务、人事、后勤管理工作,茂森公司与县科技局有一笔人民币200000元的资金来往。我们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还得到过相关高新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奖补,县科技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这些奖补都要经过县科技局。2013年8月公司董事长杨某2跟我说县科技局要跟我们公司借人民币200000元,让我具体经办下。2013年8月16日县科技局局长段某某和一个工作人员来到我公司老厂区找到我,我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到银行取了人民币200000元,并让段某某他们写了一张借条,然后将这笔钱借给科技局了。2014年8月在县科技局没有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经过杨总安排,我们公司用其他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并制了一张收据,作为县科技局还这笔钱的还款凭证,相当于县科技局的借款已经还了。2014年8月5日,段某某到我公司处理上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账务,想把原先县科技局写给我公司的“借条”拿走,我没有同意,然后段某某就在借条上写了款已还清的字迹,实际上并没有还钱。
经张某2辨认,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会计凭证8页就是我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县科技局的相关会计凭证材料。其中:写在我公司便签页上的“借条”,是段某某2013年8月16日到我公司借款时写的,现金支票存根是我公司到银行取现时的支票存根,我公司将这两张凭证做在2013年的公司账务中。2014年8月5日的4页会计凭证材料,是我公司为了做上述借款账务而形成的,其中人民币200000元的收据1页,就是我公司用自己的现金存入银行以后,写了收款收据将县科技局向我公司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销掉了。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我在南华县科技局办公室工作兼任出纳。因科技局公用经费紧张,经时任县科技局局长段某某协调,我与段某某一同到南华茂森公司找到一位姓张的副总借了一笔钱。段某某安排我写了一张以县科技局的名义向茂森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由张副总将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交给了我们,这笔借款由段某某安排我保管、支出。这笔钱都用于单位公用支出了,因县科技局之前在外面欠了一些接待、办公耗材、公务用车支出等费用,这笔钱很短时间内就支出完了。这笔钱没有存入对公账户管理使用,是作为现金直接支出,由段某某审批签字一笔,我支付一笔。在我借调结束时将经手的财务资料移交给了刘某2,这人民币200000元资金的支出票据如何处理我不清楚,我在科技局工作期间,县科技局没有向茂森公司归还过这笔资金。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我兼任县科技局的会计和出纳。2014年下半年,我在段某某的安排下和他到茂森公司处理一笔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在科技局没有还款的情况下,段某某安排我在借条上签了名。我对这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和支出情况并不清楚。刘某1将这笔不能入账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支出单据交接给了我,因无法入账,我将单据交给了段某某。
1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时任县科技局局长的段某某联系我,说是县科技局办公经费紧张,向茂森公司借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单位开支使用,当时县科技局作为县上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主管部门,茂森公司因业务关系和县科技局业务往来比较多,我不好回绝就答应了。我将这件事安排给茂森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2,并请段某某联系张某2,由张某2具体经办借款的事情。县科技局迟迟未还款,我联系段某某问还款的事,段某某说科技局经费困难,没有钱还款,请我把这笔钱算做支持他们办公了,以后有合适的项目再通过项目资金适当补助茂森公司。之后我就安排张某2用公司的资金按财务要求将这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账务做好。段某某提出借钱时说的是单位开支,我答应借款是借给科技局的,不是借给段某某个人的。
17.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我在县科技局工作期间,在时任局长段某某的安排下,县科技局跟南华茂森公司拿过资金供单位使用。从茂森公司拿钱时我已将出纳工作交给了刘某1,这笔资金没有入单位的对公账户,而是作为账外资金直接开支。从茂森公司借用的资金南华县科技局结账后的单据,经段某某的安排,我与段某某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原南华县科技局住宿区背后的菜地里进行了集中烧毁,目前已无法查找。
1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我时任南华县科技局局长,由于县科技局经费紧张,因办公需要,县科技局存在在外挂账,或者职工垫付的开支迟迟没有经费报销的情况,为了解决县科技局办公经费困难的问题,我就联系了茂森公司的老总杨某2,请他借县科技局人民币200000元钱,杨某2答应了并安排他们公司的副总张某2具体处理这件事。我和刘某1去到茂森公司,在我的安排下,由刘某1写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给茂森公司,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张某2就将人民币20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我们。这笔钱原先是想着要归还的,但由于县科技局公用经费一直很紧张,腾不出钱来还,想通过套取项目补助资金还的想法后来也没有实行,到了2014年8月我不得以又联系了杨某2,请他将这笔借款给我们单位了,算是支持我们单位的工作了,杨某2很干脆的答应了。之后我就和刘某2去茂森公司找张某2,我和刘某2在借钱时写给茂森公司的那张“借条”上写了字,然后就由茂森公司自己处理了这笔借款的做账问题。向茂森公司借的钱至今都没有归还。我向茂森公司借款是代表县科技局,钱也是县科技局办公用的。这笔钱支出完以后,我监督局里的工作人员烧毁了所有涉及这笔资金的相关单据、支出凭证,局里没有留存任何支出单据、凭证。我认为杨某2同意借出、免除县科技局的借款,一方面是我和杨某2的交情,另一方面,主要就是县科技局和茂森公司工作、业务上的关系。茂森公司是我县高新技术企业,县科技局能帮助茂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申报相关项目和补助,县科技局具体也帮茂森公司申请了一些科技方面的补助。我认为茂森公司同意将人民币200000元资金给县科技局与县科技局的职责是有关的。
经段某某辨认茂森公司相关项目材料复印件后表示,这些材料都是真实的。2013年12月10日的省高新技术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专项补助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的农业科技惠民计划补助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8日的科技扶持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2日的科技项目经费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人民币5000元的科学技术奖,这些项目补助都是我任县科技局局长期间,经县科技局上报后给茂森公司的补助经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在辩护人张忠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对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手段报账,侵吞公款人民币6186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索取及接受他人贿送的财物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作为国家机关,为了处理单位的欠账,向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名义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的帐外资金使用,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局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段某某在被监察机关掌握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受贿及单位受贿的罪行,对于其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段某某贪污罪亦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三百八十七条、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4369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马丽仙
人民陪审员 李玉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者学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