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2021)黑0724刑初1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0 06:41:17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黑0724刑初12号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喜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力市工农林场出纳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上缴工农林场国有林地承包费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票据,将铁力市林草局以工农林场国有林地承包费的名义上缴铁力市财政局的违规资金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人民币132526元(含利息人民币10元)未上缴而非法据为己有。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伊春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接受谈话。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退缴存入丰林县监察委员会银行账户。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铁力市工农林场出纳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上缴工农林场国有林地承包费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票据,将铁力市林草局以工农林场国有林地承包费的名义上缴铁力市财政局的违规资金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人民币132526元(含利息人民币10元)未上缴而非法据为己有。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伊春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接受谈话。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退缴存入丰林县监察委员会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中共伊春市纪委监委会伊纪监指[2019]9号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指定管辖的通知、中共五营区纪委监委五纪监立[2019]1号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简要经过、伊春市五营区监察委员会五监诉字[2019]1号起诉意见书、丰林县监察委员会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简要经过、关于被调查人吴某某涉嫌贪污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及批复、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铁力市林业局工农林场单位性质材料;铁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铁力市林业局所属事业单位“十定”规定》的通知、吴某某出纳员岗位证明、铁力市工农林场会议记录、交接书、铁力市工农林场出纳员工作职责、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粮食直补国家储备粮油专用拨款通知书(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资金专户)双丰镇财政所2017年退耕还林发放清册、2017年双丰镇春光村、长有村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现金发放名册;河某某、郭某、张某1的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以及三张卡交易明细、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吴某某名下农村信用社卡、邮储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票号是3XXXXXXXXXXX纸质票号是3XXXXXXXXXXX的《黑龙江省非税票据》第一联收据;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系统内票据查询电子票号是3XXXXXXXXXXX及该票据打印记录、盖有作废字样票号是3XXXXXXXXXXX纸质票据4联单、电子票号和纸质票号均是3XXXXXXXXXXX的《黑龙江省非税票据》第二至四联;铁力市工农林场《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作废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吴某某住院、药费相关票据、丰林县监察委员会收缴款物清单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人冯某、牛某、彭某、王某、李某、张某1、郭某、河某某、岳某、张某2、张某3、迟某、孙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丰林县监察委员会收缴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2526.00元,由丰林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荣 华

审 判 员  付晶霞

审 判 员  王彦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赵春颖

分享到:
上一篇:(2021)湘1224刑初18号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19)甘0102刑初16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