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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4225刑初5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9 06:40:26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4225刑初51号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登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马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762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借用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村民赛某的身份信息,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该镇规划所所长邵某申报富民安居房,套取建房补贴款共计28200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2、裕民县吉也克镇萨热布拉克村实施棚圈项目过程中,萨热布拉克村干部阿某收取并保管村民上交的自筹款。2016年11月、2017年3月、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安排阿某从其保管的棚圈自筹款中分别取出8000元、10000元、30000元现金,共计4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二、受贿30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5月,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裕香园酒店路口自己车内,收受曹某委托郑发明转送的10000元现金,为曹某在哈拉赛村承揽牧民定居房项目上提供帮助。

2、2014年12月,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吉也克镇政府后门自己车内,向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村委会主任草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叶某在乌鲁木齐治病期间,再次向草某索要10000元,草某将10000元存入了叶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叶某将该款用于其住院费用,共计收受草某30000元人民币。

3、2015年4月,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兴牧巷,收受赛日汗·阿得力哈孜30000元现金;2017年5月在裕民县城北转盘附近路边向赛日汗·阿得力哈孜索要20000元现金,为赛日汗·阿得力哈孜承揽萨热布拉克村及哈拉赛村的牧民定居房、富民安居房项目上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赛日汗·阿得力哈孜50000元人民币。

4、2016年6月,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吉也克镇政府门前自己车内,收受哈拉赛村村民恰某15000元现金,为恰某在承揽哈拉赛村及萨热布拉克村抗震安居房、牧民定居房项目上提供帮助。

5、2016年7月,被告人叶某在自己办公室,向裕民县吉也克镇规划所所长邵某索要10000元现金;2019年4月,在吉也克镇库萨克变电所路口,收受邵某10000元现金。为邵某承包土地及经营烘干厂提供帮助,共计收受邵某20000元人民币。

6、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10000元现金;2018年9月,在其办公室向成某索要10000元现金;2020年9月,在其办公室再次收受成某10000元现金,为裕民县吉也克镇林业站站长成某父亲成保振承包饲草料地提供帮助,共计收受成某30000元人民币。

7、2017年年初,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市场东大门附近陈某的车内,收受陈某10000元现金,为协调解决裕民县吉也克镇退还陈某土地承包费提供帮助。

8、2017年1月,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任某15000元现金;2020年4月,在其办公室收受任某20000元现金,为任某在哈拉赛村长期承包360亩国有土地提供帮助,共计收受任某35000元人民币。

9、2017年2月,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寇子文10000元现金;2019年1月,在裕民县吉也克镇信用社附近寇子文车内,收受寇子文10000元现金;2020年3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寇子文10000元现金,为寇子文在吉也克镇承包土地提供帮助,共计收受寇子文30000元人民币。

10、2018年10月,被告人叶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1团加油站附近,向个体户温某索要30000元现金,为温某2017年承揽裕民县吉也克镇萨热布拉克村文化活动室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11、2018年11月,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向阳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葛某10000元现金;2019年10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葛某10000元现金,为向阳花合作社在吉也克镇土地流转中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葛某现金20000元人民币。

12、2018年12月,被告人叶某在马某(护边员)住勤房,收受马某10000元现金,为调解马某与卡德尔汗之间的草场纠纷提供帮助。

13、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吉也克镇政府门口附近罗某车内,收受罗某10000元现金,为罗某在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安装电采暖项目中提供帮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留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职通知、查封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送处理登记表、农业银行裕民县支行现金缴款单、农行及信用社交易流水、农危房改造档案信息卡、牧民定居房及暖圈补助明细清单、牧民定居房及暖圈补助发放单、向阳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合作社成员名册、成员出资证明、抗震安居房承揽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新农村建设项目书、工程修缮修理合同、电暖气安装采购成交通知书、草场纠纷受理及查处情况台账等书证;证人邵某、阿某、曹某、草某、赛日汗·阿得力哈孜、恰某、成某、陈某、任某、冠某、温某、葛某、马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任裕民县吉也克镇副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762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时,仅掌握了贪污38200元、受贿100000元的犯罪事实,其他事实均是被告人主动坦白的,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其妻子主动上缴了全部赃款,且其身体患有疾病,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叶某住院病案、获奖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762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村民赛某的身份信息,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该镇规划所所长邵某申报富民安居房,套取建房补贴款共计28200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2、裕民县吉也克镇萨热布拉克村实施棚圈项目过程中,萨热布拉克村干部阿某收取并保管村民上交的自筹款。2016年11月、2017年3月、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安排阿某从其保管的棚圈自筹款中分别取出8000元、10000元、30000元现金,共计4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二、受贿30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5月,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裕香园酒店路口自己车内,收受曹某委托郑发明转送的10000元现金,为曹某在哈拉赛村承揽牧民定居房项目上提供帮助。

2、2014年12月,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吉也克镇政府后门自己车内,向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村委会主任草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叶某在乌鲁木齐治病期间,再次向草某索要10000元现金,草某将10000元现金存入了叶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叶某将该款用于其住院费用,共计收受草某30000元人民币。

3、2015年4月,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兴牧巷,收受赛日汗·阿得力哈孜30000元现金;2017年5月在裕民县城北转盘附近路边向赛日汗·阿得力哈孜索要20000元现金,为赛日汗·阿得力哈孜承揽萨热布拉克村及哈拉赛村的牧民定居房、富民安居房项目上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赛日汗·阿得力哈孜50000元人民币。

4、2016年6月,被告人叶某在吉也克镇政府门前自己车内,收受哈拉赛村村民恰某15000元现金,为恰某在承揽哈拉赛村及萨热布拉克村抗震安居房、牧民定居房项目上提供帮助。

5、2016年7月,被告人叶某在自己办公室,向裕民县吉也克镇规划所所长邵某索要10000元现金;2019年4月,在吉也克镇库萨克变电所路口,收受邵某10000元现金,为邵某承包土地及经营烘干厂提供帮助,共计收受邵某20000元人民币。

6、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10000元现金;2018年9月,在其办公室向成某索要10000元现金;2020年9月,在其办公室再次收受成某10000元现金,为裕民县吉也克镇林业站站长成某父亲成保振承包饲草料地提供帮助,共计收受成某30000元人民币。

7、2017年年初,被告人叶某在裕民县市场东大门附近陈某的车内,收受陈某10000元现金,为协调解决裕民县吉也克镇退还陈某土地承包费提供帮助。

8、2017年1月,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任某15000元现金;2020年4月,在其办公室收受任某20000元现金,为任某在哈拉赛村长期承包360亩国有土地提供帮助,共计收受任某35000元人民币。

9、2017年2月,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寇子文10000元现金;2019年1月,在裕民县吉也克镇信用社附近寇子文车内,收受寇子文10000元现金;2020年3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寇子文10000元现金,为寇子文在吉也克镇承包土地提供帮助,共计收受寇子文30000元人民币。

10、2018年10月,因叶某在温某2017年承揽裕民县吉也克镇萨热布拉克村文化活动室建设项目中提供了帮助,遂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1团加油站附近,向个体户温某索要30000元现金,

11、2018年11月,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向阳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葛某10000元现金;2019年10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葛某10000元现金,为向阳花合作社在吉也克镇土地流转中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葛某现金20000元人民币。

12、2018年12月,被告人叶某在马某(护边员)住勤房,收受马某10000元现金,为调解马某与卡德尔汗之间的草场纠纷提供帮助。

13、2019年12月,被告人叶某在吉也克镇政府门口附近罗某车内,收受罗某10000元现金,为罗某在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安装电采暖项目中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的妻子已将上述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问题线索备案表、常口信息、户籍证明、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裕党干(2014)15号任免职通知、裕党干(2014)17号任职通知、裕党干(2021)6号任免职通知、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财物移送、处理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裕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裕纪(2021)18号《关于给予叶某同志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裕民县监察委员会裕监决(2021)05号《关于给予叶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赛某信用社交易流水、邵某信用社交易流水、赛某农危房改造档案信息、收条、2014年度游牧民定居工程自验表、承揽合同、被告人叶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指认笔录、赛日汗·阿得力哈孜出具的证明、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裕民县吉也克镇萨热布拉克村出具的证明、裕民县吉也克镇2016年抗震安居房名单、裕民县向阳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议纪要、向阳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裕民县吉也克镇库萨克北村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库萨克北村理财小组支出明细单、林带补助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协议、承包土地合同、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流转合同、裕民县建筑安装公司证明、协议书、工程质量保证书、修缮修理合同、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阳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合作社成员名册、成员出资比例、向阳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条、委托书、草场纠纷受理及查处情况台账、马某与卡得尔汗草场纠纷调解材料、裕民县吉也克镇哈拉赛村电暖气安装审批表、支付发票、采购报告、采购计划书、成交通知书、证人赛某、邵某、阿某、托某、赛丁为库尔·阿赛特拉、都曼·毛肯、肯娜提汗·恰了不汗、铁留别克·阿合买提拜、吾木提古丽·阿海、娜合木古丽·托合山拜、郑发明、曹某、草某、赛日汗·阿得力哈孜、库丽努尔·萨坦、比沙拉·哈赛因、阿曼古勒·巴依达吾列、恰某、叶尔森·木哈太、木拉力汗·恰勒甫汗、成某、成保振、陈某、任某、寇子文、温某、葛某、马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住院病案、获奖证书等证据与本案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建房补贴款、侵吞棚圈自筹款76200元,数额较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0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人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被告人叶某均具有上述情形,故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三十七万六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裕民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新 良

审  判  员   古丽扎提

人民 陪 审员   余 新 庆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云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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