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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1125刑初2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9 06:34:18 浏览量:
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1)鄂1125刑初27号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磊、冯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张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就互换房屋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浠水县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房屋交易、高息放贷的方式收受他人贿赂,金额共计人民币169.1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在浠水县经营黄砂的程某1聊天时,表示其想在武汉买房,并有意将自己位于浠水县处单门独院房子(手续不全)出售。程某1提出其想在浠水买房,且其在武汉市硚口区辛鑫绣城有一套还建房可以出售。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武汉多次看房,程某1也看了被告人陈某某的房屋,双方初步约定房屋互换。在这之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约程某1到其在浠水县,拿出事先拟好的换房协议,要程某1签字。该协议明确,被告人陈某某在浠水的房产作价160万元,程某1在武汉的房产作价130万元,双方互换房屋后,程某1须补30万元的差价给被告人陈某某。程某1考虑到其在团陂经营黄砂期间需要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为搞好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系,便签字同意了。过了几天,程某1到浠水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在浠水的房屋钥匙交给了程某1。由于程某1在武汉的房屋由其侄儿居住,一直没有退出来,被告人陈某某与程某1约定,由程某1按2500元/月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租金。2019年中半年的一天,程某1付给被告人陈某某一年的租金3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浠水县纪委监委正在对其进行调查,遂通过中间人将换房协议收回,并于同年5月27日、6月25日分别转账30万元、3万元至程某1儿子程诚银行帐户。
经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2018年6月30日时,程某1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辛鑫绣城的房屋价值人民币220.4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浠水县的房屋价值96.50万元,双方房屋差价为人民币123.90万元。
2.2018年8月7日、9月12日,王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提出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承诺以年息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同年8月7日、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9年9月26日、30日,王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5万元。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至2019年一年期基准存款年利率1.50%。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高息放贷的方式收受王某贿赂人民币142500元。
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浠水县纪委监委正在对其进行调查,遂将其所得利息人民币15万元退还给王某。
3.2018年3月26日,王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和照顾,在浠水县婷美母婴健康管理中心处,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贪污罪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浠水县党委副书
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以虚增工程款等方式,侵吞公款,金额共计9.6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8年6月,浠水县防汛隔离带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镇政府有不能正常报销的开支费用需要处理为由,要求该项目负责人洪某为其从该项目中套取资金。结算时,洪某便将每个隔离带加价700元进行结算,虚增工程款4.7万元。2018年7月6日,该项目工程款拨付到账后,洪某安排工程施工老板袁某将套取的4.7万元存入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账户。该4.7万元由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9月,浠水县滤水坝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镇政府有不能正常报销的开支费用需要处理为由,要求该项目负责人洪某为其从该项目套取13万元资金。洪某便安排工程施工老板徐某虚增工程款开票报账。该项目工程款拨付到账后,徐某将虚增的1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洪某,洪某便将该13万元存入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以程某2名义开设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从该储蓄卡内取现4.99万元,用于其个人的日常开支。
同时查明,2020年7月、8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浠水县出纳王**分别上交3万元和4.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取国家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羁押期间表现较好等量刑情节,调整后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房屋交易受贿中房屋价值认定有异议。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这一定性没有异议,认为犯罪事实方面湖北玖誉的鉴定意见采用两个标准进行鉴定,有失公正,应当采信黄冈海正的鉴定意见认定房屋交易受贿的数额,被告人未实际控制交易房屋,房屋交易部分受贿数额应认定为未遂。量刑方面,陈某某具有自首、未遂、认罪认罚、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悔罪认罪深刻,积极配合做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活动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一)2018年6月,程某1受时任浠水县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将其位于浠水县对外出售。程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在团陂经营黄
砂期间提供的帮助和便利,便提议将自己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的房屋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该处房屋进行互换。程某1位于武汉的房屋为2013年开发商用于抵偿其建材款的还建房,同年,程某1将该房屋卖给侄儿程三泰,未办理房产手续。因程三泰与程某1之间有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协议,程三泰用该房屋来抵偿其欠程某1的债务。
被告人陈某某去武汉查看程某1所说的房屋后便拟定了房屋互换协议,约定其房屋作价人民币160万元,程某1房屋作价人民币130万元,程某1另补偿被告人陈某某房屋差价人民币30万元。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妻子占敏莉的名义与程某1签订协议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房屋钥匙交给了程某1。签订协议后几天,程某1在浠水县东城养生会所处将房屋差价人民币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由于程某1武汉房屋一直未退房,被告人陈某某便要求程某1在未交房期间将此房出租,程从浩自己作价按照2500元/月的租金价格,于2019年6月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房租金人民币3万元。
2020年5月27日、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监委调查期间,通过占敏莉建行账户分别将房屋差价人民币30万元及房租人民币3万元退还至程某1儿子程诚农业银行账户。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浠水县于2013年7月12日被浠水县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作出行政处罚,对该违法建设予以没收,但尚未执行。
经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程从浩武汉房产和被告人陈某某浠水房产进行评估,结论为:在2018年06月30日时,使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程某1武汉的房屋价值人民币220.40万元,使用成本法评估被告人陈某某浠水的房屋价值人民币96.50万元,程某1比被告人陈某某置换的房屋价值高出人民币123.9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对同案房产采用两个不同的标准进行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黄冈市海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均使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结论为:程某1武汉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67.3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浠水的房屋价值118.64万元,程某1的房屋比被告人陈某某置换的房屋价值高出人民币48.69万元。
(二)2018年8月7日、9月12日,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二次向时任浠水县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3分,并于2019年9月26日、30日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至2019年一年期基准存款年利率1.50%,利息为75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高息放贷的方式收受王某输送利益人民币142500元。
2020年5月、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监委调查期间,分2次将利息人民币15万元退还给王某。
(三)2018年3月26日,王某为感谢时任浠水县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承接工程项目中的帮助和照顾,
在浠水县婷美母婴健康管理中心处,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贪污犯罪事实
(一)2018年,团陂镇防汛隔离带工程完工后,时任浠水县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被告人陈某某以镇政府有不能正常报销的开支费用需要处理为由,要求项目负责人洪某为其从该项目套取资金,数额控制在5万元内。结算时,洪某便将每个隔离带加价700元进行结算,共虚增4.7万元。该工程款拨付到账后,2018年7月6日,洪某安排工程施工老板袁某将套取的4.7万元存入被告人陈某某的账户。该资金到账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交给镇财务作收入,个人占用。
(二)2018年,团陂镇4道滤水坝工程完工后,时任浠水县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被告人陈某某以镇政府有不能正常报销的开支费用需要处理为由,要求项目负责人洪某为其从该项目套取13万元资金。洪某便安排工程施工老板徐某按其拟定的价格去开票报账,工程款到账后,徐某将套取的1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洪某,洪某收到该款项后便存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给其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上。团陂镇政府财务人员、分管财务人员及相关主要领导均对该13万元款项不知情。
被告人陈某某交给洪某的邮政银行储蓄卡是被告人陈某某以程某2名义开设的。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程某2”名义从该卡取现30000元用于其个人的日常开支。2019年2月11日,
被告人陈某某以“程某2”名义从该卡取现49900元,其中30000元交团陂镇时任党委书记万学锋,余款19900元用于其个人的日常开支。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监委调查期间,向团陂镇出纳王**退款11.2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务员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程某1、王某、洪某、袁某、徐某、程某2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玖誉浠房估司字(2020)第030、0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黄冈市海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黄海房估字(2021)第780、781号评估报告;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1.关于房屋交易受贿是否构成未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实际控制交易房屋,被告人房屋交易受贿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
办理权属变更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与程某1签订换房协议后,收取了程某1差价30万元,在程某1暂时无法交付房屋时,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了程某1一年的租金三万元,获取了该房屋所得收益,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控制权。因此,辩护人关于受贿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房屋鉴定意见的证据采信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湖北玖誉的鉴定意见采用两个标准进行鉴定,有失公正,应当采信黄冈海正的鉴定意见认定房屋交易受贿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3.0.2遵循合法原则,应以估价对象的合法使用、合法处分为前提估价。涉案被告人陈某某房产交易前已被浠水县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作出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财产作为房屋使用形态下的所有权利有严重瑕疵,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对该房产采用成本法估价,符合估价规范,其犯罪数额应当采信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受贿数额认定123.90万元。考虑类似房产违法存在及市场交易的形式存在状况,在量刑时应当参照黄冈市海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在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先行羁押2个月18日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凌审判员刘旺喜人民陪审员袁有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旭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