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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2730刑初41号饶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7 09:00:50 浏览量: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黔2730刑初41号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7日以龙检延[2021]5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贵银、杨宗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198.144968万元;2007年至2016年期间,饶某某先后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14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1、2005年11月,被告人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职工梁传武(另案处理)说情打招呼,违规将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交向坡脚一宗2968.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梁传武的母亲罗某(实际控制人梁传武)作为养殖用地。2006年,梁传武用取得的部分土地修建、经营汽车修理厂和检测站。2008年初,饶某某与洪克志(饶某某大嫂)协商共同出资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修建加油站,饶某某占股70%,洪克志占股30%,选址在梁传武取得的交向坡脚位置,由饶某某出面与梁传武协商,双方约定将三合镇交向坡脚1600平方米土地以15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洪克志。梁传武明知养殖用地不能用于修建汽车修理厂和检测站,为使自己的经营合法化,向饶某某提出将2968.68平方米国有土地全部由养殖用地变更为加油站用地,获饶某某同意。2009年8月,饶某某明知加油站用地属“经营性”用地,为使交向坡脚地块变更土地用途时少补交土地出让金、减少投资,安排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违规向三都水族自治县政府请示将交向坡脚2968.68平方米土地全部由养殖用地变更为加油站用地,按工业用地基准价6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2009年11月,梁传武依该请示补交土地出让金,完成了从“养殖用地”到“加油站用地”的土地变更。后饶某某、洪克志将该宗地中1600平方米用于修建、经营三都县城南加油站至今。经评估,该宗土地价值人民币361元/平方米。饶某某与梁传武共同侵吞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89.357268万元。
2、2009年初,饶某某与洪克志、饶某某的兄弟姐妹商量共同出资建鸿星加油站,选址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苗龙村。2011年9月,饶某某明知加油站用地属“经营性”用地,为取得该地土地使用权时少交土地出让金、减少投资,安排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违规向三都水族自治县政府请示按工业用地基准价60元/平方米或工业用地评估价109元/平方米出让苗龙村4669平方米国有土地。2011年10月至11月,洪克志借他人名义以109元/平方米的价格总价50.8921万元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饶某某等人在该地建三都县鸿星加油站至今。经评估,该宗土地价值人民币342元/平方米。饶某某侵吞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8.7877万元。
二、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07年至2013年,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蒋某在三都水族自治县经营的矿产开发、房地产项目提供办理探矿手续、用地审批方面的帮助,期间饶某某多次收受蒋某人民币共计14.1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魏某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实际承接的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提供审批、资金拨付方面的帮助,期间饶某某二次收受魏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
3、2007年至2010年,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曹益发在三都水族自治县经营房地产项目提供用地审批方面的帮助,期间饶某某多次收受曹益发人民币共计4万元。2016年5月,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曹益发在三都水族自治县承接的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提供资金拨付方面的帮助,期间饶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5万元购买曹益发公司名下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417万元。
另查明: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饶某某亲属代饶某某向三都水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交涉案款人民币共计2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饶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石贵银发表辩护意见为,1、关于本案贪污金额的问题,加油站土地出让金的评估意见是根据五通一平的条件对加油站评估,而实际上鸿星加油站及城南加油站的土地状况均未达到五通一平的条件,应当扣除被告人饶某某在平整场地等方面产生的相关费用。2、被告人饶某某向曹益发购买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受贿,曹益发卖车给饶某某的时候没有请托的意思表示,被告人饶某某也没有帮曹益发以后行方便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行贿受贿的本质特征,是一个市场交易行为,因此双方买车卖车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杨宗睿发表辩护意见为,与辩护人石贵银的辩护意见一致,且被告人饶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198.144968万元;2007年至2016年期间,饶某某先后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14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综合类证据予以证实:
1、留置决定书、批准延长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三都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9月11日对饶某某采取留置措施,饶某某于202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5日被逮捕。
2、到案经过证实:三都县监察委员会多次收到反映饶某某相关问题的线索,经初步核实,于2020年9月7日立案调查。2020年9月11日,三都县监察委将饶某某从三都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带到黔南州监察委员会留置所进行留置,在留置期间,交代监察委已掌握的收受蒋某14.1万元的部分事实,交代监察委已掌握的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曹益发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的事实,交代监察委已掌握的贪污城南加油站和鸿星加油站土地出让金事实,主动交代监察委尚未掌握的收受魏某2万元、收受曹益发4万元的事实。
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审批表、工资调整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饶某某于1986年9月参加工作,2003年3月至2016年3月,任三都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2016年3月至2020年9月被三都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前,任三都县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2011年至2017年,饶某某四次考核结果为优秀。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分项认定如下:
1、2005年11月,被告人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职工梁传武(另案处理)说情打招呼,违规将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交向坡脚一宗2968.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梁传武的母亲罗某(实际控制人梁传武)作为养殖用地。2006年,梁传武用取得的部分土地修建、经营汽车修理厂和检测站。2008年初,饶某某与洪克志(饶某某大嫂)协商共同出资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修建加油站,饶某某占股70%,洪克志占股30%,选址在梁传武取得的交向坡脚位置,由饶某某出面与梁传武协商,双方约定将三合镇交向坡脚1600平方米土地以15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洪克志。梁传武明知养殖用地不能用于修建汽车修理厂和检测站,为使自己的经营合法化,向饶某某提出将2968.68平方米国有土地全部由养殖用地变更为加油站用地,获饶某某同意。2009年8月,饶某某明知加油站用地属“经营性”用地,为使交向坡脚地块变更土地用途时少补交土地出让金、减少投资,安排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违规向三都水族自治县政府请示将交向坡脚2968.68平方米土地全部由养殖用地变更为加油站用地,按工业用地基准价6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2009年11月,梁传武依该请示补交土地出让金,完成了从“养殖用地”到“商业用地”的土地变更。后饶某某、洪克志将该宗地中1600平方米用于修建、经营三都县城南加油站至今。经评估,该宗土地价值人民币361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三都县三合镇交向坡脚土地征收材料证实:2003年三都县修建公路,三都县交通局征用了三都县三合镇交杠村土地。
<2>罗某申请书、三都国土局请示文件、县政府批复、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费凭证证实:罗某于2004年1月10日向三都县国土局、三合国土所申请在交向坡脚开办香猪饲养基地。三都县国土局于2005年11月向三都县政府请示将土地划拨或出让给罗某(签发人饶某某)。县政府同意后,罗某于2005年11月以20元/平方米的价格取得交向坡脚空地2968.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共缴纳土地出让金79373.60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养殖用地。
<3>罗某申请书、国土局请示文件、三都县政府办批复、三都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罗某于2008年12月9日申请将香猪养殖用地变更为加油站和修理厂用地。2009年8月24日,三都县国土局请示按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6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罗某出让原养殖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为加油站用地。三都县政府于2009年11月13日同意按补足土地出让金60元/平方米出让三合镇交向坡脚2968平方米土地作为加油站用地,出让期限50年。
<4>土地租赁协议、转让协议、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缴费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2009年11月20日,罗某按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9年11月23日,罗某申请办理该宗土地变更手续,于2009年11月25日办得该宗土地为加油站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三府国用(2009)第0238号。
<5>土地转让协议、土地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2009年12月17日,罗某将三合镇交向坡脚土地使用权中1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洪克志并申请办理转让手续,用途为加油站用地。
<6>城南加油站申请、审批等手续、验收材料、企业营业材料证实:洪克志于2008年3月20日向三都县经贸局提供的申请办加油站材料中包含罗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府国用(2005)2359号,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23P14)。洪克志办理批准手续后开始建设城南加油站。2010年通过环保局、气象局、消防部门等单位验收后,城南加油站取得经营许可,2010年10月取得营业执照,2010年12月申请变更城南加油站名称为三都县城南石油服务有限公司。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文件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1年8月21日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全国土地分类》规定,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类,加油站、洗车场、洗染店等服务设施属于建设用地类别之下商服用地中编号为214的其他商服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8>工具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文件证实:三都县自然资源局的工具书《贵州省国土资源文件选编(2000-2003)》收录了全国土地分类,其中第68页载明加油站、洗车场等服务设施用地属于其他商服用地。该书印刷日期为2005年2月;2006年国土资源部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挂牌出让方案;2007年国土资源部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出让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9>三都县自然资源局说明、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证实:根据《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三都县原三合镇交向坡脚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风景林地。
<10>三都县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三都县自然资源局,即原三都县国土局档案内没有交向坡脚宗地改变用途性质的集体研究会议记录。
<11>三都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证实:1999年9月,贵州省三都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土地估价是以商业用地类别进行估价,单价为201.22元/平方米。
(2)证人证言
<1>覃新华证言证实:三合镇交向坡脚地块是2003年交通局扩建公路征用的土地。2005年县国土局职工梁传武以他母亲罗某的名义申请办理养殖场,饶某某叫覃新华以国土局名义给县政府请示,将三合镇交向坡脚土地给罗某用于养殖用地。县政府批复同意后,梁传武到三合国土所交土地出让金,考虑三合国土所工作经费困难,饶某某叫梁传武多交2万元,土地实际是梁传武控制。2009年,饶某某给覃新华说他嫂子洪克志想跟梁传武转部分土地来办加油站,看能不能往工业用地靠,少交点土地出让金,就按工业用地最低价60元/平方米补交差价。之后梁传武以罗某的名义向国土局申请将交向坡脚土地用途由养殖用地变更为加油站用途。覃新华按照饶某某的安排写了请示,该请示经饶某某签发后报给县政府研究,县政府同意后,梁传武按每平方米补交了40元的土地出让金,国土局就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梁传武把其中1000多个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洪克志,洪克志就在这宗土地上建设城南加油站并经营至今。
<2>洪克志证言证实:2007年洪克志和饶某某商量在三都开办加油站,洪克志占比3成,饶某某入股占7成。洪克志和饶某某找到梁传武说想租用他交向坡脚的土地修建加油站,梁传武同意。之后洪克志写了一份开办加油站的申请交到三都县经贸局。2008年11月,三都县经贸局通知洪克志补交这块土地使用权的材料,饶某某让梁传武复印好土地证复印件拿给洪克志去交。后来洪克志和饶某某认为租赁土地不划算,就与梁传武协议转让1600平方米土地来修加油站。洪克志不懂土地的用途分类,是饶某某和梁传武变更的土地用途。建设三都县城南加油站总共花了100万元左右,洪克志出资了30多万元,饶某某出资70多万元。
<3>梁鹞证言证实:2009年8月,饶某某给梁鹞和覃新华说,三合镇交向坡脚罗某的这块土地2968平方米要全部变更为加油站用地,梁鹞提出加油站用地属于经营性用地,是商服用地,应该实行招拍挂出让。但饶某某叫梁鹞和覃新华按照县工业用地最低标准补足60元/平方米的价格拟写报县政府的请示,梁鹞看到罗某只是转让1600平方米给洪克志建加油站,当时就写了两个请示,其中一个按照请示面积为2968平方米拟写,另一个按照请示面积为1600平方米拟写,把两份请示都交给饶某某审签,饶某某拿了出让面积为2968平方米的这份请示去修改,改了之后饶某某安排梁鹞把《请示》的签发人写为潘光育,但这份《请示》没有拿给潘光育看过。
<4>潘光育证言证实:三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潘光育从未看见过,不知道为什么签发人是自己的名字。按照规定,上报县政府的请示必须是单位一把手审签才能上报,所以签发人必须是饶某某才符合规定。三都县国土局在各类培训、全体会议中组织学习过用地目录的文件。
<5>王泽能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饶某某向王泽能说交向坡脚那块地给梁传武的老婆用,王泽能就按照饶某某的指示上交梁传武的申请,在办理手续的时候,饶某某让梁传武多交了2万元给三合国土所买车。
<6>韦绍甫、姚晓武证言证实:三都县政府修建“三荔”公路时,征收了三合镇交向坡脚那块地。2005年,梁传武以其母亲罗某的名义申请用该地块,2012年,三合国土所向梁传武退还了多收取的2万元。
<7>罗东林、曹天军、陈忠智证言证实:2005年,梁传武取得三合镇交向坡脚地块后修建了汽修厂和检测站,后来梁传武转让了一部分给饶某某大嫂。国土局执法大队碍于饶某某是局长、梁传武是单位职工,没有进行查处。
<8>雷正证言证实:2002年国土资源部出台规定,出让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必须按照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协议出让是不符合规定的。加油站用地属于经营性用地,具体属于商服用地。在出让国有土地或者变更国有土地用途时,是需要进行评估的,从而得出准确的土地底价,才有依据报给县政府审批。
<9>莫可、平洪文、平立富、平立山证言证实:现城南加油站地块是原交杠村地块,2003年因修建公路被征用。
<10>金扬审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饶某某联系金扬审帮忙修建城南加油站,金扬审做了土地平整、油罐池等工程。
(3)同案人梁传武陈述证实:2005年,梁传武给饶某某说想用三合镇交向坡脚地搞养殖,三合镇国土所不同意,饶某某说“过段时间去找王泽能说一下”。过了几天,三合镇国土所让梁传武写申请。2005年上半年,梁传武以自己母亲罗某的名义申请。2005年11月,梁传武以20元/平方米的价格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养殖用地,土地的实际控制人是梁传武。2006年,梁传武在这宗土地上建汽车修理厂和检测站开始经营。2008年上半年,饶某某和洪克志来说想转让土地建设加油站,双方商量以15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1600平方米的地给洪克志用于建设加油站。2008年11月左右,饶某某说洪克志需要梁传武手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去经贸局申报城南加油站的手续。饶某某叫梁传武在复印件上把地类(用途)为“养殖用地”修改为“商业用地”,梁传武按照饶某某的要求复印修改后就交给洪克志拿去县经贸局申报加油站相关手续。2008年12月饶某某说以罗某的名义将这宗土地变更土地用途为加油站用途,变更后再分割转让给洪克志。梁传武想到自己在这宗地上建设汽车修理场和检测站不符合规定,想趁这次机会把用地合法化,就向饶某某提出要把其余的土地全部一起变更,饶某某同意,梁传武就写申请。2009年11月,梁传武按40元/平方米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然后变更了土地证,再把土地证分割,帮洪克志办理了1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梁传武找到饶某某说他爱人想找一块地搞养殖,饶某某就让梁传武写用地申请,由县国土局写请示,得到土地后梁传武在交向坡脚那块地建了汽车修理厂和摩托车检测站。2008年初,饶某某和大嫂洪克志想一起投资办加油站,选定了梁传武交向坡脚那块地,饶某某让梁传武先把养殖用地改为加油站用地后再把土地转让给洪克志。后来梁传武就写改变交向坡脚土地用途的申请交到国土局。当时三都县商业用地的标准是350元每平方米。饶某某为了减少参与经营企业的负担,就让国土局就以工业用地最低地价60元每平方米写申请报给三都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后来同意按照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梁传武去交土地出让金将这块土地的用途改变为加油站用地。并为洪克志办了土地转让手续,转让面积为1600平方米。2009年下半年城南加油站开始建设,饶某某拿了100万元左右的现金给洪克志建城南加油站。饶某某知道加油站不是工业用地,以工业用地价格出让城南加油站,为了减少自己参与经营企业的负担,少缴纳土地出让金,才以工业用地价格报变更三都县三合镇交向坡脚地块土地用途请示到县政府的。
(5)鉴定意见
关于对三合镇交向坡脚宗地价值评估的函、三都县自然资源局评估工作情况报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证实:经三都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贵州恒鑫不动产评估公司评估,2009年11月23日三都县三合镇交向坡脚地块2968.68平方米土地由养殖用地变更为加油站用地时,该土地评估单价为361.00元/平方米。
该起事实,辩护人石贵银提交以下证据:
(1)梁传武的陈述证实:当时城南加油站那块地原先被征用时没有达到五通一平的情况,当时梁传武取得该土地时花了20多万元对土地进行平整,该费用应该在被告人饶某某贪污的数额中进行扣除。
(2)2019年10月份三都县发布的技术报告书证实:城南加油站即使属于商业用地也只是属于三类用地;三都县商业用地必须达到五通一平的条件;本案中众城和恒鑫都是采用三类指标进行评估,虽然该评估表按照两通及场地平整进行评估的,但是没有扣除梁传武场地平整的费用,综上,辩护人认为贵州恒鑫不动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的数额不能作为计算本案被告人饶某某实际贪污的数额。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石贵银提交的技术报告书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初,饶某某与洪克志、饶某某的兄弟姐妹商量共同出资修建鸿星加油站,选址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苗龙村。2011年9月,饶某某明知加油站用地属“经营性”用地,为取得该地土地使用权时少交土地出让金、减少投资,安排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违规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请示按工业用地基准价60元/平方米或工业用地评估价109元/平方米出让苗龙村4669平方米国有土地。2011年10月至11月,洪克志借他人名义以109元/平方米的价格,总价50.8921万元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饶某某等人在该地修建三都县鸿星加油站至今。经评估,该宗土地价值人民币342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鸿星公司申请材料证实:龚巧于2008年9月26日申请在三都县苗龙村建加油站,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批复同意。
<2>三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核销垫付征地补偿费的材料证实:三都县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同意县鸿星加油站在苗龙村建设用地选址。而三都县国土局于2010年12月为加油站及部分园区用地征用了三合街道苗龙村土地,产生费用18.591万元,该笔费用于2016年上报三都县政府核销。
<3>贵州省政府文件、黔南州工业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评审委员会批复、规划图、三都县政府批复证实: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0日批准将三都县三合镇巫塘村、苗龙村的集体农用地2.6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黔南州工业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评审委员会2011年10月20日批复现鸿星加油站地块为工业用地。
<4>国土资源局请示两份证实:三都县国土资源局对苗龙村土地出让方案有2份请示方案,2011年8月请示按60元/平方米出让土地(该请示未正式签发),2011年9月请示按三都县工业用地最低价规定底价为60元/平方米或按评估公司地价评估结果底价为109元/平方米出让土地。
<5>土地估价技术评估报告、土地评估咨询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三都县国土局于2011年9月19日委托贵州鑫地行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三都县三合镇苗龙村一宗土地(即鸿星加油站用地)进行评估,2011年9月20日,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是拟建设为加油站用地评估为工业用地,单价为109元/平方米,总价56.68万元。
<6>三都县国土局请示[三国土资呈(2011)71号]、三都县政府文件、三都县政府会议纪要[三府县纪(201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手续证实:2011年9月27日国土局正式发文请示县政府按工业用地最低价规定底价为60元/平方米或按评估公司地价评估结果底价为109元/平方米出让苗龙村土地。2011年9月29日县长办公会议定原则同意县国土局提出的按评估价109元/平方米挂牌出让。三都县国土局于2011年10月9日在国土资源局宣传栏挂牌出让该块土地,2011年11月10日,龚巧以109元/平方米受让该宗地4669平方米,签字人为洪克志,后鸿星公司缴纳了50.8921万元土地出让金。
<7>关于“鑫地评技(2011)第017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审裁意见的函、技术审裁专家组意见证实:2021年1月7日,经贵州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审裁,贵州鑫地行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苗龙村《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存在加油站应当属于商服用地,然而估价机构将估价对象用途设定为工业用地等问题,估价程序不规范,存在原则性的技术问题,该技术报告无效。
<8>三都县政府办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证实:三都县政府2011年9月29日县长办公会原始会议记录第十项记载“研究鸿星加油站涉及的用地为商服用地、待成熟后再议”,成文会议纪要则记载“原则同意县国土局提出挂牌出让苗龙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评估价109元/平方米挂牌出让。”
<9>三都县鸿星加油站申请登记注册、变更等经营材料证实:2018年9月26日三都县鸿星加油站成立,2018年12月3日取得准予开业通知书,后变更登记为三都县鸿星石油有限公司。
<10>不动产登记手续证实:2018年鸿星石油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三合镇苗龙村4669.00平方米土地为单独所有,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
(2)证人证言
<1>覃新华证言证实:2009年,洪克志申请在苗龙村建加油站,饶某某叫覃新华负责征地和报批手续。2010年,饶某某为了推进鸿星加油站的建设进度,安排县国土局先把土地征用,由县国土局先垫付征地费。到2016年国土局才向县政府请示核销征地费。但征地时鸿星加油站的用地指标还没得到批复。2011年9月,饶某某联系贵州鑫地行不动产土地评估公司来评估。评估前,饶某某多次交待覃新华跟评估公司的人员说按照工业用地来评估,最终鸿星加油站土地按工业用地的评估为109元/平方米。评估后,饶某某安排写请示,覃子毅写了根据评估底价109元/平方米出让,饶某某在请示里面加了一个按照工业用地最低价60元/平方米的选项。2011年9月29日,县长办公会上有部分领导提出加油站用地属于商服用地,按照工业用地评估出让不符合要求,议定待成熟后再提交研究。饶某某知道后说去找县领导再汇报。后来印发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同意了国土局的请示。之后这块土地以龚巧的名义竞得,实际办手续的是洪克志。为了完善手续,饶某某要求补写给建设局《提供<规划指标>的函》,实际没有送给建设局。
<2>洪克志证言证实:2009年,饶家兄妹商量在苗龙那里开加油站,由洪克志出面来办理相关手续。约定苗龙加油站的股份总的为10股,洪克志占2股,饶某某占4股。饶某某应该出资160万元入股建设三都县鸿星加油站。鸿星加油站用龚巧的名字申请,但实际是洪克志办理。取得批复同意后,2011年10月,洪克志拍得那块土地共466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9元的价格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2年左右鸿星加油站就开始建设。
<3>覃子毅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覃子毅按照覃新华的要求把加油站用地写成工业用地,写了请示报县政府。当时蒙政彪和覃新华就这份请示内容有不同的意见。《提供规划指标的函》也是覃子毅按要求写的,这份函没有送达县建设局。
<4>蒙正彪证言证实:2011年覃新华让写现在鸿星加油站土地出让使用权的请示报县政府研究,蒙正彪说加油站是属于商业用地,苗龙的地是工业用地,以工业用地写请示不符合规定。后来安排覃子毅按照写的请示上报县政府。《提供规划指标的函》是土地出让后才补的,也没有送给县建设局。
<5>韦成波证言证实:2011年8月,饶某某说苗龙加油站土地要以工业用地最低价进行出让,韦成波要求安排评估。2011年9月份左右,饶某某说国土局已经评估。2011年9月29日的县长办公会,县国土局报来《请示》。会上有部门提出加油站属于商业用地,以工业用地进行评估和以工业用地出让,不符合规划,所以议题没有通过。不久饶某某赶到县政府会议室门口吵闹。当晚,饶某某找韦成波汇报说这宗地需要平整,评估报告的价格不低了,还说加油站用地属于工业用地的一种,韦成波想到饶某某是多年的国土局局长,在业务上更清楚,就相信饶某某说的,表示了同意。之后,韦成波就和饶某某一起去县长办公室汇报,县长说既然加油站是工业用地的一种,就按照县国土局报来的请示出会议纪要。
<6>谢朝正、李凌霄、韦正忠、杨秀举证言证实:2011年9月底,县国土局上报关于苗龙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011年9月底的县长办公会上这项议题会议没有通过,因为有的参会人员提出加油站用地应该是属于商服用地而不是工业用地,研究结果是“条件不成熟,待条件成熟后再议”。后来饶某某赶到县政府会议室门口吵闹,晚上饶某某又去找韦成波和县长说这个事,领导就同意了。所以会议纪要写了“原则同意县国土局提出挂牌出让苗龙加油站国有土地性质使用方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评估价109元/㎡挂牌出让”。
<7>王天传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王天传任三都县住建局办公室负责人期间,未收到或见过《苗龙加油站宗地出让各项规划指标》意见的函这份文件。根据要求,土地出让应需要住建部门提供规划指标,方可挂牌出让。
<8>郑熠证言证实:2011年9月,郑熠等人接受三都县国土局委托到三都县苗龙看了需要评估的地块。县国土局要求把评估价格压低一点,尽量往工业用地方向靠,在写报告的时,评估公司把价格压低,最后定为109元/平方米。加油站用地以工业用地标准来进行评估是不合理的,但当时得到三都县国土局的授意,所以就出了这么一份评估报告。
<9>金扬审、黄海波、梁家政证言证实:鸿星加油站是饶家兄妹、饶某某、洪克志共同出资入股建设的,由洪克志去注册和办理手续,2012年鸿星加油站开始建设。
<10>龚巧证言证实:龚巧没有在三都县购买土地和开办加油站,对此事不知情。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的一天,饶某某和饶家兄妹、大嫂洪克志说在苗龙村再申请建一个加油站,由洪克志以她儿媳妇龚巧去办加油站的审批材料。当时三合镇政府在组织征收苗龙村土地,饶某某就安排覃新华先把苗龙加油站土地征收了。2011年下半年苗龙加油站土地批下来,饶某某就找饶云洪去找土地评估公司,并交代覃新华对接评估的事。评估报告出来后覃新华跟我说评估公司评估以工业用地标准评估苗龙加油站,价格是109元每平方米,国土局根据评估价格再写了一份出让苗龙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请示上县长办公会。会议结束后,覃新华说没有通过。当天饶某某去找时任三都县常务副县长韦成波和县长分别汇报说同样是工业用地,别人的是按6万元一亩(每平方米90元左右)并且还以税收返还土地出让金,苗龙加油站土地评估价格是每平方米109元,比6万一亩的价格高了,这块地与其他企业的地不一样,其他企业的地都是净地(平整好的土地),洪克志选的那块地是毛地,平整土地需要一百多万,而且经贸委批复在苗龙建加油站已经申请延期一年建设了,不能再申请延期了,如果再不动工建设批复就作废了。领导听饶某某这么说后就同意通过这个议题了。后来洪克志竞拍得这块土地。建设苗龙加油站总的大概花了400多万元,饶某某交了140万元的股金。饶某某当时是为了减少自己参与的加油站投资成本,少缴纳土地出让金,才以工业用地价格出让城南加油站和鸿星加油站两宗地。
(4)鉴定意见
关于对鸿星石油有限公司宗地价值评估的函、三都县自然资源局评估工作情况、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证实:经三都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贵州恒鑫不动产评估公司,2011年9月19日原三都县国土局委托评估土地时,(苗龙加油站)现鸿星加油站4669平方米土地,评估单价为342.00元/平方米。
该起事实,辩护人石贵银提交以下证据:
(1)廖建平证言证实:该鸿星加油站地块在招拍挂之前没有排水设施。
(2)曹光军证言证实:鸿星加油站在建设之前已经支出的场地费是30万元。
(3)曹光军指认笔录证实:洪克志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场地平整费转让给曹光军。
(4)鑫地行不动产评估机构第一次评估的时候拍摄的鸿星加油站照片证实:该加油站建设前是由一个大水沟组成。
(5)2019年三都县基准地价报告证实:鸿星加油站在招拍挂之前没有供排水设施,只是通路和通电,没有达到五通一平的条件;
(6)鸿星加油站与交梨工业园区修建供排水设施的合同、协议证实:鸿星排水设施的投资是44.7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石贵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分项认定如下:
1、2007年至2013年,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蒋某在三都水族自治县经营的矿产开发、房地产项目提供办理探矿手续、用地审批方面的帮助,期间饶某某多次收受蒋某人民币共计14.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福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探矿权材料证实:三都县福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办理了三都县坝街乡探矿权证,于2009年办理了三都县三洞水洋探矿证。
<2>三都县2013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项目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材料证实:2014年3月3日,三都县国土局请示将三合镇第四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29.041公顷土地划为5宗地出让;2014年4月,三都县都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得5宗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7年蒋某用三都县福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三都县招、拍、挂,得到三都县都江镇小脑坡锑矿项目、2012年申报了“三都文化旅游城市综合体项目”、2013年成立都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三都文化旅游城市综合体项目”。2007年蒋某参与由三都县国土局主持拍卖的小脑坡锑矿项目的时候认识了时任三都县国土局局长饶某某。竞拍得该项目之后,蒋某听说饶某某的父亲去世,就到饶某某家的老房子探望,并在门外送给饶某某10万元现金。2011年,蒋某申报的文化旅游城市综合体项目开始筹备,该项目需要用到土地,蒋某从2011年至2014年每年都送不等金额的现金给饶某某,总计送给饶某某10.1万元。蒋某送10万元给饶某某是为了请饶某某今后在办理手续上给予方便,便于蒋某的项目能够顺利实施,督促国土局工作人员抓紧时间办理手续。所以才会逢年过节给饶某某送钱。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3年,饶某某收受蒋某的现金一共是14.1万元。这期间,蒋某竞拍得了三都县都江镇小脑坡锑矿项目,又在三都县开发了三都文化旅游城市综合体项目。他实施的三都县都江镇小脑坡锑矿项目,需要县国土局对他交来的材料进行审核签字和盖章上报,文化旅游综合项目,由国土局给蒋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饶某某多次亲自去州国土局和省国土厅办理相关手续。饶某某知道蒋某送钱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办理开采矿手续、房开用地手续等能够得到照顾,顺利办理手续。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5年至2016年,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魏某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实际承接的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提供审批、资金拨付方面的帮助,期间饶某某二次收受魏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三都县周覃镇示范小城镇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材料证实:2014年7月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三都县周覃镇示范小城镇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016年2月三都县国土局请示该项目实施;2015年三都县周覃镇政府与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实施该项目;2015年底该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计划表有三都县国土局饶某某签字同意支付。
<2>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度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示范小城镇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系魏某挂靠承建。
(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5年,魏某在三都县承接周覃镇示范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去过饶某某的办公室找他商量这个项目的实施方案,以便后期方便申请和拨付工程款,2015年年底就进场施工,这个项目做了一年多就已经完工,但还有300多万元工程款未拨付。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饭后,魏某送给饶某某1万元现金。2016年2月春节前,魏某送给饶某某1万元现金。送饶某某现金是为了能够跟饶某某搞好关系,方便拨付工程款。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至2016年,魏某在三都县实施周覃镇示范小城镇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魏某在实施这个项目的时候,分2次送了共计2万元现金给饶某某。饶某某知道魏某送2万元现金的目的是想得到建设项目,也是为了搞好关系,方便拨付项目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至2010年,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曹益发在三都水族自治县经营房地产项目提供用地审批方面的帮助,期间饶某某多次收受曹益发人民币共计4万元。2016年5月,饶某某利用担任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曹益发在三都水族自治县承接的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提供资金拨付方面的帮助,期间饶某某安排其妻妹李泽芬以5万元价格向曹益发名下的三都县海纳房开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并转移登记至李泽芬名下,后由饶某某自行使用。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417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9月11日,三都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饶某某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车牌号:贵J×××××)及其他物品,后将与案件无关物品解除扣押。
(2)书证
<1>申请书、土地变更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补办手续申请材料证实:2008年11月,曹益发向三都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2010年10月,曹益发向三都县国土局申请补办土地证。
<2>曹益发公司实施房地产项目材料“永和居”项目材料、原农机厂土地项目材料、原民族印刷厂土地项目材料证实:2009年5月,三都县国土局对三都县原外贸公司一块土地挂牌出让,被三都县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拍得后与三都县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建设,项目名称为“永和居”商住楼,2010年曹益发代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发包建设;2011年11月,三都县国土局对三都县三合镇原农机厂一块土地挂牌出让,三都县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益发)参与竞拍;2011年3月,三都县国土局对三都县原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出让,三都县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益发)拍得该块土地。
<3>三都县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材料证实:贵州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承办三都县环境景观绿化工程,2016年9月22日三都县林业局请示预拨工程经费,签发人为饶某某。2016年,由三都县林业局代县政府拟定《框架协议书》。2016年11月30日,贵州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三都县林业局申请拨付工程款5,000万元,饶某某签字同意。
<4>黔南州交警支队车管所机动车转移登记材料、平安保险三都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单等材料证实:2016年5月24日,三都县海纳房开公司将一辆北京现代牌BH6440LAY型小型SUV车卖给李泽芬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车牌变更为贵J×××××,由李泽芬缴纳保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益发。
(3)证人证言
<1>曹益发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期间,曹益发在三都做了“金筑苑”、“李岩寨”、“永和居”、“人和盛世”等房地产项目。曹益发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的春节送红包给饶某某,共计现金4万元。曹益发送现金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和饶某某的关系更好,方便工程项目能够顺利地办理,送红包给饶某某之后,曹益发做的房地产项目在竞拍挂牌转让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时,都比较顺利。2016年上半年,饶某某跟曹益发借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去使用,曹益发就说把这辆北京现代越野车以5万元卖给饶某某。后来是饶某某的妻妹李泽芬给了曹益发5万元现金办理了过户手续。这辆车原本是2012年买的各种费用办下来总的花了22万元。除了车子折旧的原因,曹益发将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饶某某是为了和饶某某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各方面的照顾。
<2>李泽芬证言证实:2016年5月,李泽芬的姐夫饶某某打电话让李泽芬去找曹益发买车。车子过户到李泽芬名下后的车牌为贵J×××××,之后李泽芬拿了5万元现金给曹益发。李泽芬得到车一个月左右,饶某某把车要走了,并把买车的5万元钱拿给了李泽芬。这辆北京现代牌越野车一直都是饶某某在使用。
<3>张玉奇证言证实:2016年3月,曹益发代表贵州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三都县人民政府签定三都水族自治县景观绿化工程框架协议并施工。2016年至2019年县林业局每年都拨付工程款给贵州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情况下是凤凰公司拿预付工程申请,向饶某某汇报后召开党组会研究向县政府申请拨款,拨款时也需要饶某某签字。
(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曹益发在三都县主要做的都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曹益发在2007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共送了4万元人民币现金给饶某某,每年送的1万元现金人民币都是面值100元的,都是用红包包起来送的。这期间曹益发实施的项目需要到县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饶某某知道曹益发是为了能够顺利办理用地手续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为了跟饶某某搞好关系,才送现金的。2016年,饶某某到县林业局任党组书记、局长,曹益发在实施三都县城绿化工程,林业局是业主单位。饶某某跟曹益发说想跟他购买曹益发的北京现代小轿车来用,曹益发说给5万元就行了。饶某某就让妻妹李泽芬以5万元的价格购这辆北京现代小轿车。实际的使用人是饶某某。饶某某当时认为这辆车也就7万元左右,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是占了便宜的,饶某某知道曹益发当时承接县林业局的三都县景观绿化工程,自己作为县林业局局长,曹益发为了讨好和方便拨付工程款,才以5万元的价格卖这辆北京现代小轿车给自己的。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12月25日评估,认定曹益发卖给饶某某的北京现代牌小型SUV车,在2016年5月24日价值人民币120,417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三都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李泽芬名下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贵J×××××)。2021年1月16日至2月8日,饶某某亲属及三都县城南石油服务有限公司、鸿星加油站代饶某某上交涉案款210万元至三都水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21年1月16日至2月8日,饶某某亲属及三都县城南石油服务有限公司、鸿星加油站代饶某某上交涉案款210万元,由三都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达198.1449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27.14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饶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到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经查,被告人饶某某明知加油站用地是商业用地,利用职务上便利安排他人以工业用地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从而实现少缴土地出让金的目的,其贪污的数额应以商业用地出让价格减去其实际缴纳的出让金,饶某某侵吞国有土地出让金应为198.144968万元。辩护人石贵银、杨宗睿关于出让的加油站土地达不到商业用地的交付标准,贪污数额应扣除被告人为平整场地等产生相关费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饶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向曹益发购买价值为12.0417万元的车辆,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该桩犯罪事实的受贿金额应为7.0417万元。辩护人石贵银、杨宗睿关于该桩犯罪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李泽芬名下的贵J×××××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实际所有人为饶某某,价值人民币12.041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饶某某已退赃款2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未退赃款3.244968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显红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莲莲
法官 助理 雷端毅
书 记 员 喻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