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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21刑初77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7 08:58:46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1221刑初774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Z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官镇社保所工作期间,负责长官镇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核定、信息变更、参保缴费等各项工作。2018年至2021年2月,张某某利用其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死亡人员受益人的方式,将张某5等43名死亡人员的受益人填写为已死亡并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村民赵某1、蔡某1、饶某1、李某1、李某2、张某1、王某1、杨某2、张某2、张某3、王某2、李某3(该12人死亡后社保卡在张某某处),并以赵某1、蔡某1等12人名义申请将张某5等43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张某某在乡镇(街道)审核意见栏签字并加盖长官镇社保公章,上报至临泉县人社局。临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陆续将张某5等43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丧葬补助资金拨付至赵某1等12人社保账户中,共计182983.2元。资金拨付后,张某某将上述资金陆续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并将该182983.2元占为己有。
张某某于2021年4月至6月将骗取的养老保险金178695.2元退至临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账户,将王某4、李某52人的养老保险金4288元退还给其受益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位便利骗取公款182983.2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认为:1.涉案养老保险资金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定款物”,本案不构成贪污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2.张某某在纪检监察机关未发现其犯罪行为时主动退还了违法所得,向单位负责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3.张某某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赃款,未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在长官镇社保所工作期间,负责长官镇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核定、信息变更、参保缴费等各项工作。2018年至2021年2月,张某某利用其经办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为死亡人员填写虚假受益人的方式,将已死亡并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村民赵某1、蔡某1、饶某1、李某1、李某2、张某1、王某1、杨某2、张某2、张某3、王某2、李某3(该12人死亡后社保卡等资料在张某某处)填写为张某5等43名死亡人员的受益人,并以该12人名义申请将张某5等43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张某某在乡镇(街道)审核意见栏签字并加盖长官镇社保公章,上报至临泉县人社局。临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陆续将张某5等43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丧葬补助资金拨付至赵某1等12人社保账户中,共计182983.2元,被张某某陆续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占为己有。
2020年底至2021年初,临泉县人社局安排对社保资金情况进行排查,张某某害怕自己冒领社保资金一事败露,遂于2021年4月将骗取的部分养老保险金15万余元退至临泉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账户,并擅自以单位名义出具情况说明以应付上级。临泉县人社局发现大额资金退还,便向长官镇社保所负责人杨某了解情况,杨某遂询问张某某,张某某交代了其骗取养老保险资金的事实。至案发,张某某共退出178695.2元至临泉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账户,另将王某4、李某5的养老保险金4288元退还其受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养老保险资金182983.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有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养老保险资金不属于“特定款物”,因此不构成贪污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养老保险资金与救灾、优抚、扶贫等款物性质一致,具有实质相当性,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特定款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中也有相应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因资金出现异常,上级要求核查,镇社保所负责人杨某询问张某某时,张某某如实交代了罪行,在此之前,张某某所在单位及办案机关并不掌握其贪污的具体线索,在此情形下,张某某主动向单位交代,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后续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但张某某是在罪行即将败露时,出于畏罪而不得不交代,且有擅自出具情况说明应付上级、企图掩盖罪行的行为,故其虽然可以视为主动投案,但投案的主动性较弱,故对辩护人减轻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结合其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82983.2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穆 鑫
审 判 员 赵俊芳
人民陪审员 李兴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侯敏捷
书 记 员 梁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