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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112刑初18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6 08:44:03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吉0112刑初188号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2月26日,原双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石溪储蓄所所长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领取储蓄所备用金为名从双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支取人民币40万元,后携款潜逃。于2021年6月15日被抓获到案,上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任国家工作人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6日,原双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石溪储蓄所所长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领取储蓄所备用金为名从双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支取人民币40万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被抓获到案,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该笔赃款已被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员会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真诚悔罪、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家属的配合下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留置及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涉案赃款40万元依法没收,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开户行农行长春双阳支行营业部,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斌
人民陪审员 田忠
人民陪审员 邢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