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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524刑初3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5 06:45:50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黑0524刑初32号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21]Z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贪污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马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于1999年9月参加工作,2004年1月任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2008年12月,被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为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并兼任会计。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邹利用担任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共财物,共计64679.03元。
(一)2015年3月,饶河县欣众中俄商城房屋屋顶漏水,导致承租该房屋的荣世艺峰家具城商品受损,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责收取该处房租费用,邹与经营者崔某共同确认商品损失金额为4160元,邹向崔某提出将家具城一套3000元沙发一并报损,在当月房租中抵扣房租7160元,后该套沙发被邹据为己有。
(二)2018年1月,邹在收取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1060亩土地承包费过程中,与承包户谢某约定,只需要交纳267750元土地承包费,地力补贴归联众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所有。同年9月12日,该地地力补贴76183.47元发放到邹农商银行(卡号6212××××8598)账户后,邹将66150元纳入联众公司账内管理,10033元作为账外资金存入公司出纳员顾某农商银行(卡号7900××××4589)账户,剩余0.47元留在邹农商银行尾号8598账户中。
2019年1月,邹在收取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1060亩土地承包费过程中,与承包户张某约定,只需交纳546000元承包费,地力补贴归联众公司所有,该地实际由张某、满某共同承包经营,同年5月8日,该地地力补贴款76752.59元发放到邹农商银行(卡号6212××××8598)账户后,邹将58200元纳入联众公司账内管理,18552元作为账外资金存入顾某农商银行(卡号7900××××4589)账户,剩余0.59元留在邹农商银行尾号8598账户中。
2019年8月1日,邹认为存于顾某个人账户内的2018年和2019年地力补贴款无人知情,便使用顾某身份证件将存入顾某银行账户(卡号7900××××4589)内的上述款项及利息15元共28600元取出后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2020年1月,张某、满某二人仍继续承包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1060亩土地。同年1月15日,邹将张某以现金方式交纳的100000元土地承包费中的90000元纳入账内管理,余下1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2020年4月30日,该地地力补贴款60127.97元发放到邹农商银行(卡号6212××××8598)账户后,邹将46250元纳入联众公司账内管理,剩余13877.97元被邹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三)2020年12月,邹安排顾某将其个人账户中保管的2020年欣众中俄商城未入账房租费15237.32元取出后交给邹,邹将该款支付其本人兼职会计工资1800元,支付顾某兼职出纳员工资4037.32元,支付何某兼职工资200元,余款9200元被邹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问题线索处置分办呈批表、中共饶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饶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关于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邹违法案的调查报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饶河县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邹涉嫌贪污案的情况说明,饶河县纪委监委扣押(暂扣)款物清单、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邹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饶司矫调意[2021]16号)、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共饶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纪委监委调取人员名单情况说明、中共饶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饶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饶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县内干部调动审批表、党员基本信息、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中共饶河县纪委文件(饶纪[2021]15号)、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饶供发[2008]7号)、会议记录,营业执照、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2004年6月30日记账凭证、说明、沙发照片,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2015年主营业务明细账、2015年3-6月份会计凭证,顾某饶河农商银行(卡号6212××××1047)交易明细、邹饶河农商银行(卡号6212××××8598)存/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顾某饶河农商银行(卡号7900××××4589)存/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邹农商银行(卡号6228××××0478)交易明细及银行流水、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账号0856××××2469)交易明细、会计账单、朱某农商银行账户(卡号6235××××1233)存/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账号0856××××2444)交易明细、邹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1680)交易流水、朱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9469)交易明细,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黑财指(农)[2018]26号)、(黑财指(农)[2019]32号)、(黑财指(农)[2020]104号)、邹案件审查调查组出具的情况说明、饶河县财政补贴农民资金发放“一折通”信息采集明细表、2018年综合补贴变更农户、记账凭证、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收据、现金交款单、业务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谢某、张某、满某、顾某、朱某、何某、陶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受其环境影响,对自己要求不严格。4.建议合议庭对邹适用缓刑。5.邹现检查出乳腺恶性肿瘤,并进行手术,其丈夫也诊断为门静脉栓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的情况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持股为51%。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事业单位,2004年3月1日,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决定将西丰嘴子林场1050亩耕地交由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管理。2006年,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决定将商贸城三期二楼1614.16平方米交由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营。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业务:收取饶河县欣众中俄商城房屋租赁费(商贸城三期二楼1614.16平方米)和发包西丰嘴子林场的1050亩土地。
被告人邹2004年2月调入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2008年12月2日,经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其为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并兼任会计。2018年5月,为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并兼任会计。
1.2015年3月,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收取饶河县欣众中俄商城房屋租赁费时,因房屋漏水,导致承租该房屋的荣世艺峰家具城商品受损,邹与经营者崔某共同确认商品损失金额为4160元,邹向崔某提出将家具城一套3000元沙发一并报损,在当月房租中抵扣房租7160元,后该套沙发被邹据为己有。
2.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发包西丰嘴子林场的1050亩土地过程中,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各种补贴由承包方领取,承包方可先交土地承包费的一部分,剩余部分可在土地补贴发放后补齐。签订合同时被告人邹与承包方口头协商,该土地耕地地力保护补贴(以下简称地力补贴)归公司所有,承包方按照口头约定交纳承包费即可。
2018年1月,该地地力补贴款76183.47元打入被告人邹账户,被告人邹将其中的66150元以土地承包费名义缴入公司账上,其余10033元作为账外资金存入公司出纳员顾某农商银行账户,剩余0.47元留在邹的银行账户中。
2019年,该地地力补贴款76752.59元打入被告人邹账户,被告人邹将其中的58200元以土地承包费名义缴入公司账上,其余18552元作为账外资金存入公司出纳员顾某农商银行账户,剩余0.59元留在邹的银行账户中。
2019年8月1日,邹使用顾某身份证件将上述款项及利息15元共28600元取出后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邹将承包人缴纳的土地承包费100000元中的90000元缴入公司账上,余下10000元占为己有。
2020年4月,该地地力补贴款60127.97元打入被告人邹账户,被告人邹将46250元以土地承包费名义缴入公司账上,剩余13877.97元被邹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3.2020年12月,被告人邹安排顾某将其个人账户中保管的2020年饶河县欣众中俄商城未入账房租费15237.32元取出后交给邹,邹将该款支付其本人兼职会计工资1800元,支付顾某兼职出纳员工资4037.32元,支付何某兼职工资200元,余款9200元被邹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另查明,该案线索系饶河县供销合作社系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2021年3月14日,监察部门找邹谈话,其在谈话过程中交代了违法犯罪事实。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邹向饶河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64679.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问题线索处置分办呈批表、中共饶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饶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关于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邹违法案的调查报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饶河县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邹涉嫌贪污案的情况说明,饶河县纪委监委扣押(暂扣)款物清单、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邹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中共饶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纪委监委调取人员名单的情况说明、中共饶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饶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饶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县内干部调动审批表、党员基本信息、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中共饶河县纪委文件(饶纪[2021]15号)、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饶供发[2008]7号)、会议记录,营业执照、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2004年6月30日记账凭证、说明、沙发照片,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2015年主营业务明细账、2015年3-6月份会计凭证,顾某饶河农商银行(卡号6212××××1047)交易明细、邹饶河农商银行(卡号6212××××8598)存/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顾某饶河农商银行(卡号7900××××4589)存/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邹农商银行(卡号6228××××0478)交易明细及银行流水、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账号0856××××2469)交易明细、会计账单、朱某农商银行(卡号6235××××1233)存/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账号0856××××2444)交易明细、邹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1680)交易流水、朱某农业银行(卡号6228××××9469)交易明细,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黑财指(农)[2018]26号)、(黑财指(农)[2019]32号)、(黑财指(农)[2020]104号)、邹案件审查调查组出具的情况说明、饶河县财政补贴农民资金发放“一折通”信息采集明细表、2018年综合补贴变更农户、记账凭证、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收据、现金交款单、业务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谢某、张某、满某、顾某、朱某、何某、陶某、崔某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饶司矫调意[2021]16号)、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作为事业单位委派到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缴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贪污违法所得64679.03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艳
审 判 员 蔡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昆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