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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115刑初164号孙某某犯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5 06:44:48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0115刑初164号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负责蒲西街道郭家窑村的土地房屋动迁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同单位的孙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合谋,安排他人低价购买不能予以动迁的无证房屋,之后三人分别利用所属职务之便,弄虚作假,以该房屋系“空白宅基地”的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20065元。2019年10月,沈阳市辽中区政府发放部分动迁补偿款176052元,孙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00元。

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贪污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任沈阳市辽中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三科科长,负责蒲西街道郭家窑村的土地房屋动迁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同单位的征收一科科长孙某、征收三科副科长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合谋,由孙某安排他人低价购买郭家窑村不符合征收条件的房屋,之后三人分别利用所属职务之便,弄虚作假,虚假汇报,以该房屋所占土地系“空白宅基地”的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20065元。2019年10月,沈阳市辽中区政府发放部分动迁补偿款176052元,孙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00元,孙某从中分得人民币7.8万元,张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0元,剩余44013元尚未发放。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监察委办案人员从沈阳市辽中区城乡更新局带到监察委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8万元,另案发前同案人张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赃款2万元依法予以扣押并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某证言,孙某是我大舅哥,是辽中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理室工作人员。我没有在辽中区蒲西街道化工社区(郭家窑)地段买过民房,我不认识史某,我没有接受过史某委托行使以授权人名义,签收、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5、6月份,孙某到我家借用身份证,因为他是我亲大舅哥,我认为他不能坑我,所以我也没问他借身份证的原因,就把身份证给了孙某。事后,我才知道是他借用我身份证购买的房屋,还动迁了。2019年10月8日,辽中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一名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在中国银行和盛京银行各准备一张银行卡,近期会拨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挂断电话后我联系孙某问怎么回事,孙某和我说之前借用我的身份证在郭家窑买地块被征收了,现在需要我办银行卡,过几天还会告知我去征收办财务室在《征收补偿款审批单》中签字,签字后才能下款。我到中国银行现开一张银行卡,将这张卡和我原有的盛京银行卡号一并给了给我打电话的征收办工作人员。郭某动迁档案中除了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9年10月9日《征收补偿款审批单》是我的签字外,是孙某让我签的,其余签名均不是我签的。签完字后辽中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给我补偿款了,我不清楚应得多少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偿款拨付当日,孙某给我打电话说款下来了,拨入我中国银行卡(卡号:62×××50)里了。我来到中国银行辽中支行,在窗口取了17万多元,取完钱在银行门口我就把钱直接给孙某了。

2、证人牛某1证言,我之前住在郭家窑,也就是现在的化工社区。我家动迁之前,在化工社区共有两处房屋,都在我妻子史某名下,我妻子2019年去世。一处是在辽中镇南门街四委十一组,用地面积494平方米,建筑占地73.58平方米;另一处房屋也在辽中镇南门街四委十一组,用地面积200平米左右,但是我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只有准建证,建筑面积35平方米。我有一处房产被征收了,是建筑占地为73.58平方米的房屋。另一处为35平方米的房屋让我妻子史某卖了,具体是否动迁我不清楚。动迁时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了,我记得征收公告中公布的征收房屋就没有这个35平方米的小房,只有一个73.58平方米的房屋。这个35平方米的房屋卖了1万元,卖给谁不清楚。这个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征收过程中,有征收办工作人员和我说,我的这处房产虽然有准建证,但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我的房屋为简易房,得不到政府的征收补偿款,在征收工作结束后,要无条件配合政府将房屋拆迁。所以我妻子觉得既然不能够被政府征收得到补偿款,不如将房子卖了还能挣1万元钱。史某将这处房子出卖有房屋买卖承诺书,大约是2018年5、6月份签订的,承诺人签名写的郭某和孙某我不认识,承诺书标明的签订时间为什么是2016年4月20日我不清楚。

3、证人王某1证言,我在1978年至2011年任辽中区蒲西街道城南社区会计。我在任职会计期间,给村民办理过准建证。办理准建证的程序是村民到村委会申请,向村里交纳房基钱,村里同意后填写一张同意村民建房的申请表,村民拿着申请表到镇政府办理准建证,辽中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给村民办理准建证,村民就可以建房,准建证村民自己保管。村民有准建证后就可以申请办理房证,其所建房屋就是合法房屋,所起到的作用是证明村民建设房屋是经村委会、镇政府同意的,在村、镇规划内,其所建设房屋使用的土地就是宅基地,房屋为合法建筑。编号97008的准建证是牛某1、史某家的临时房屋的准建证。牛某1和史某夫妻是城南村老户,就在我家前面,隔一个房子就是牛某1家。1995年左右,牛某1、史某家有两个儿子,分别都16岁和18岁了,家里仅有一处三间平房,住房紧张,就向村委会申请在房屋西侧建个临时房屋,当时牛某1家西侧地势洼,有一个荒坑,村民就将生活垃圾往里扔,村里的污水也往里流,村里就同意让村民史某使用她家房西侧的荒坑,垫一部分,建一个临时房屋。当时牛某1夫妇将荒坑靠近他家院落部分,垫平了一部分,建设了35多平方米的房屋,用于解决他家住房紧张问题。这个准建证只是证明村里同意村民史凤芹夫妇可以在村里占用村里部分荒坑建设一个临时住宅。当时村民史某申请建房,都是村民,村委会也不能不同意,但是史某使用土地,不是宅基地,也没向村里缴纳房基地钱。辽中镇政府给史某办理准建证,就标明“暂设房”,正式的准建证是没有“暂设房”这三个字的。只有准建证没有标明“暂设房”的,村里才认定村民使用的土地为宅基地。村民牛某1、史凤芹这处房屋的土地,就没有向村委会缴纳房基地费,只是占用村里土地建设一个临时房屋,村委会不认定是宅基地。如果国家征收这处临时房屋,村委会也不会出具这处土地为宅基地、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认定。

4、同案人孙某的供述,我从2016年8月任辽中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一科科长,从2018年3月至今一直担任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征收辅助科科长。在我任征收一科科长期间主要负责辽中县拆迁办交办任务地块征收全面工作,包括核量、谈签协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业务会议纪要材料汇总汇报,补偿公示,协助补偿款发放等征收全过程业务。在我任辅助科科长期间,主要是听从更新局局长安排,负责办公室的批阅、传阅文件,管理财务、后勤等日常工作,参与征收等。在我负责征收工作期间,我都参与征收敖司牛某2、福利社区地块、蒲西街道北四路北项目地块、学府华城D地块等。2018年时任征收三科科长孙某某负责郭家窑村地块征收工作。同年5、6月份的一天,我有一个亲属史某找我,她在郭家窑有一处房子只有准建证,让我问问能不能征收。我找到孙某某了解这个房子情况后就想买下这个房子获得补偿,从中弄点钱。又找孙某某按空房基地计算,能补偿20多万元,我和孙某某说想把这个房子买下来,让孙某某按空宅基地帮我做卷动迁,我说不能让他白帮忙,分给他七八万的补偿款,他同意了。过几天我用我妹夫郭某的身份证以1万元的价格,从史某那买下这个房子,并让孙某某帮助做征收卷。我和孙某某研究用郭某的名义上区长业务会通过率低,就想用史凤琴委托郭某的方式做征收卷。孙某某说他一个人做不了卷,还需要副科长张某签字,我让他和张某说一下帮忙做卷,给她也拿点钱。同年10月,我购买的这套房子通过区长业务会,但需要公示,我找孙某某研究不能被牛某1、史某发现,不能将这处房子信息公示,以后找机会再公示。孙某某就没有在这次郭家窑地块公示时,来公示郭某的房屋信息。2019年初,孙某某又征收了郭家窑10多户的房屋,在单位小范围公示,孙某某借机将征收郭某房屋信息加到这次公示中。2019年10月动迁补偿款17.6052万元拨付到郭某银行卡中,我将领取的动迁款分给孙某某10万元,孙某某又从分得的10万元中分给张某2万元,余下动迁款7.6万元都被我自己留下,我上述违法犯罪所得的钱款都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了。史某的这处房屋不符合征收条件,因为我找孙某某帮忙履行做卷手续,以空房基地方式上政府区长业务会通过征收的。

5、同案人张某的供述,我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任辽中更新局征收三科副科长,科长是孙某某。2018年4月,辽中区更新局征收三科负责郭家窑地块征收工作,牛某1家有一处西侧房屋没有手续,只有一个准建证,不符合征收条件。之后孙某某跟我说牛某1家这处没有征收的房屋被孙某亲属购买了,让我给整理卷宗,我将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准备好后就交给孙某某了,之后孙某某就将材料返还给我,材料上已经签好字了,是史某委托郭某的,以郭某名义整理的征收卷宗。当时孙某某也跟我说这处房屋已经被孙某买了,让我帮着整理手续,也不能让我白帮忙。一段时间后区长业务会通过了征收这处房屋,但是需要公示才能履行手续。孙某某告诉我这次不要将孙某这处房屋放在征收名单中。几天后,郭家窑地块又征收几户需要公示,孙某某让我将这处房屋在单位进行小范围的公示,履行征收程序后,就拨付了郭某补偿款。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孙某某递给我2万元现金,说是孙某的房子动迁款下来了,我收下了。2013年3月的一天,我听说辽中纪委调取郭某征收补偿后,我可能是这事被发现了,之后我自己从农行卡中取出2万元钱还给孙某某了。

6、承诺书、涉案房屋照片,证明孙某假借郭某名义与史某买卖涉案房屋的情况。

7、郭某的征收档案,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张某制作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手续的有关情况。

8、辽中区棚改项目(化工社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征收补偿安置的情况。

9、区政府关于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8年第36期)、会议纪要(2018年第50期),证明孙某某推动史凤芹无证房屋通过区政府业务会的情况。

10、辽中区(化工社区郭家窑)地块补偿公示表,证明郭家窑地块动迁补偿的公示情况。

11、牛某1(史某)征收档案,证明史某另一处73.58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的有关情况。

12、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现场情况。

1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涉案款项收支情况。

14、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经辽中区蒲西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辽中区城乡更新局证实涉案房屋所占地块非宅基地,不应给予补偿的有关情况。

15、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史某已死亡。

16、被告人孙某某个人简历、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沈阳市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审核(备案)表、关于孙某某任职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前的任职情况。

17、孙某、张某个人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明同案人孙某、张某在案发前的任职情况。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

19、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结算票据及说明,证明涉案赃款由辽中区监察委依法扣押并以票据形式移送的情况。

20、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

2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我从2017年10月任辽中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三科科长,副科长是张某,三科主要承担房屋征收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有公告、核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在任职期间负责了纺纱社区学府华城地块、化工社区郭家窑地块、金龟减速机厂地块的征收工作。我在郭家窑地块征收工作期间和孙某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补偿款金额约22万元,孙某已领取到约17.6万元,我分到10万元。2018年4月,辽中区启动征收蒲西街道郭家窑地块工作,我负责郭家窑地块征收工作。期间,村民牛某1提供两处相邻房屋的资料,都在其妻子史某名下,一处房屋证件齐全,符合征收条件,另一处只有暂时建设房屋的准建证,没有其他手续。我告诉牛某1需提供蒲西街道城南社区关于这处没有手续房屋时合法住宅的证明,才能征收。之后牛某1和我说城南社区因为这处住宅没有交纳房号费用不给提供证明,我就明确告诉他这处房屋不符合征收条件,只能作为违建予以拆除。大约5、6月份的时候,孙某找我说牛某1家亲属找他了解这处没有手续的房屋情况,问我如按宅基地补偿能有多少,我按实测面积给他算一下约22万元左右。几天后,孙某跟我说他想把这处房屋买下来,让我帮助动迁,不能让我白帮忙,获得补偿后给我七八万元,我同意了。几天后孙某说他已经以他亲属郭某名义从牛某1、史某处买下这处房屋,让我以郭某名义制作征收卷,我和孙某研究用买卖手续以郭某名义上区长业务会不合适,担心会议不能通过,最后还是以史某委托郭某的方式做征收卷,以史某名义上会。因为我个人做不了卷,孙某让我找副科长张某,协议也需要她签字,也答应事成后给张某分点钱。我就跟张某说孙某买下史某房子,让我们帮做卷,孙某获得补偿款后不能让她白帮忙,给他分点钱,张某同意了。之后我和张某做好征收卷,上报业务会并通过。2019年10月,郭某补偿款80%拨付前几天,孙某和我研究给张某多少钱,我提议给张某2万元,孙某说之前答应给我七八万元,一共给我拿10万元,让我自己给张某2万元。拨付款到账后,孙某给我送来10万元钱,说是分给我的,剩下的20%补偿款就是他的了,之后我给张某2万元,自己留下8万元。这处房屋不符合征收条件,因为孙某找我了,也说不能让我白帮忙,给我分钱,我就利用职权隐瞒这处房屋已经被孙某以郭某名义购买的事实,采取征收没有住宅基地方式征收了这处住宅,并在区长业务会上提出,会议通过后获得补偿款。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主动上缴分得的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同时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已扣除先期留置44日。)

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或追缴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洋

审 判 员  王爽

人民陪审员  胡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甘霖

书 记 员  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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