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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525刑初131号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5 06:43:39 浏览量: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云2525刑初131号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二部刑诉[2021]Z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长胜、杨孟琦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石屏县军干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51672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394159.2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3500元,案发后退还人民币370000元,至一审宣判前仍有人民币990659.24元未退还。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薛爱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经审理查明:石屏县军干所系财政拨款的股所级事业单位,2019年3月前属石屏县民政局主管,2019年3月后属石屏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主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由石屏县牛达林场调石屏县军干所工作,其身份为机关(参公)工勤人员。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20年5月负责石屏县军干所办公室工作并兼任单位出纳,2020年5月至被开除公职前任石屏县军干所所长并兼任单位出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石屏县军干所担任出纳期间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

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红河州民政局、红河州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先后下拨10笔经费到石屏县军干所对公账户。其中,有五笔经费(石屏县军干所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红河州民政局下拨的军休干部定期增资费、军休干部家属遗属门诊补助费109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红河州民政局下拨的军休干部家属遗属门诊补助费、离退休遗属体检费、遗属生活补助费22016元;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红河州退役军人事务局下拨的2019年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生活补助费10656元;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红河州退役军人事务局下拨的2018年军队离退休干部定期增资经费90000元;于2020年2月3日收到红河州退役军人事务局下拨的军休干部调资经费420000元)合计651672元下拨到石屏县军干所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石屏县军干所出纳并具体经办与拨款单位的相关收款手续的便利,对单位隐瞒了真实收入情况,未将5笔经费的收入凭证交会计做账。为掩盖公款从对公账户转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篡改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对账单据的支出记录及结余资金,用虚假的对账单加盖银行公章后交本单位会计陈某做账。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651672元,该资金被李某某陆续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投注“中福在线”彩票、个人消费等开支。

二、挪用公款

(一)2018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将石屏县军干所的109笔相关支出单据交会计做账,石屏县军干所会计账银行存款科目未反映的109笔交易支出合计金额为2057299.2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实际用于公务支出的8笔资金合计44967.98元(1.银行系统自动下账的10笔对公业务工本费和手续费支出126元;2.被告人李某某垫付后尚未报销的电费11295.80元;3.2019年6月石屏县军干所的公务用车车辆保险4298.72元;4.2019年6月石屏县军干所的公务用车车船使用费390元;5.2019年9月30日发放杨乔慧等7人遗属生活补贴和临时工工资12310元;6.2018年6月28日石屏县军干所的水费、餐费等公务支出9113元;7.2019年10月31日石屏县军干所账务列为备用金但未实际提款的7000元;8.2020年1月为银行存款科目支出的银行手续费434.46元)。扣减实际用于公务支出的上述44967.98元外,其余资金2012331.24元被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从对公账户直接提取现金、转账至其本人或他人账户、同一支出凭证在对公账户和备用金重复下账等方式占有和使用。为避免其行为被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篡改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对账单据的支出记录及结余资金,用虚假的对账单加盖银行公章后交会计陈某做账。

至此,被告人李某某共占有使用单位的资金2012331.24元,扣除未入账贪污的651672元外,其余1360659.24元被李某某挪用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投注“中福在线”彩票、个人消费等开支,直至案发时未归还。

(二)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使用“公用经费”的名义从财政一体化系统申报获得石屏县军干所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资金共计人民币33500元(2020年2月21日获得8750元、2020年3月18日获得13500元、2020年3月23日获得11250元)。资金到石屏县军干所的零余额账户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其提交给县财政局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申报用途进行使用,而是于当日即转入到其个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投注“中福在线”彩票。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个人的农业银行卡上支付33500元给孔庆臣等6名军休干部的工资,以抵消被其用掉的零余额账户公款。同日,李某某制作了一张金额为33500元的虚假的用于发放退休费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交单位会计做账。

至此,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石屏县军干所的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资金人民币335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360659.24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未归还;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35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4月19日主动到石屏县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了其在担任石屏县军干所出纳期间私自提取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又主动交代了其未将上级拨款交会计入账的问题。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之妻代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2021年8月2日,李某某之父代某退还被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4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被石屏县监察委员会和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

一、《关于石屏、弥勒、泸西县建立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石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人员编制的批复》《石屏县军干所岗位设置方案》等书证,证实:石屏县军干所的性质,其系财政拨款的股所级事业单位,2019年3月前属石屏县民政局主管,2019年3月后属石屏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主管。

二、《户口证明》《石屏县招聘合同制工人报批表》《石屏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红河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红河州行政机关(参公)工勤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石屏县人事局文件》《中共石屏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文件》《石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某某同志身份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一)李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公民基本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二)李某某于2004年5月招录为石屏县牛达林场合同制工人,2009年11月30日由石屏县牛达林场调石屏县军干所工作,2020年5月19日被任命为石屏县军干所所长。李某某调入石屏县军干所工作,其身份为机关(参公)工勤人员。

三、石屏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李某某到案经过》《重要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单》《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书证,证实:2021年4月19日,李某某主动到石屏县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某任石屏县军干所出纳期间私自提取公款10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的问题。石屏县监察委员会当日分流办理,并对李某某宣布立案、宣布留置。在留置期间,李某某如实说明了其在任出纳期间,未将上级部门拨款的5笔(金额合计为651672元)收入凭证交会计入会计账,涉嫌贪污的问题;主动交代了其在2020年从单位零余额账户中挪用公款33500元归个人使用,8个月后才归还的问题;主动交代了其2018年3月以来,私自提取单位公款2012331.24元归个人使用,涉嫌挪用和贪污的问题。李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对本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自书了仟悔反思材料。

四、关于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李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2021年6月28日,李某某被石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被石屏县监察委员会开除公职。

五、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石屏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20日对李某某的办公室、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台式主机箱1台、银行卡13张、支票存根2张、银行对账单2张、活期存款明细账12页、银行客户回单21页、账务移交清单4页等物品。

六、财务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李某1将出纳工作交给李某某。其中,石屏县军干所的对公账号53×××79,石屏县军干所的零余额账户账号53×××55,款项余额与账、3月份报表、4月3日银行对账单相符。

七、石屏县军干所2014年至2020年会计库存现金明细账、银行存款明细账、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工商银行李某某账户交易流水、农业银行李某某账户交易流水,证实:(一)至2020年12月31日,石屏县军干所会计账上库存现金为0,银行存款余额为1543725.60元。(二)石屏县军干所对公账号53×××79自2013年3月至2021年6月3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至2020年12月30日,账户余额为154645.88元。(三)2018年至2020年12月,石屏县军干所对公账号上银行交易流水支出的109笔资金未在单位银行存款支出账上反映,石屏县军干所银行交易流水5笔上级单位拨款收入资金没有在单位银行存款明细账上反映。

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实:从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因李某某用篡改过的虚假对账单加盖银行公章后交会计对账,导致会计账面余额与实际不符。

九、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户53×××79查询附件,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共109张,证实: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李某某从单位对公账户提取现金50笔,金额合计925830元;李某某将单位对公账户银行存款向他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转账6笔,金额合计161785.72元;李某某将单位对公账户银行存款转入本人账户39笔,金额合计969122.50元;单位对公账户由银行直接扣付对公业务产生的工本费、手续费、服务费等14笔,金额合计561元。以上对公账户支出合计109笔,金额合计2057299.22元。

十、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广发银行同业存款入款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李某某向杨乔慧等7人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查询打印单,记账凭证、支出报账汇总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李某某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付石屏县军干所电费后未报账统计明细表,证实:2019年6月,石屏县军干所支付保险公司车辆保险费4298.72元,支付车船使用费390元;2019年9月30日,李某某通过自己的农行账号向杨乔慧、李某某华、张某、白小团、何某2、钟某、李某2等7人共转账12310元;2018年6月,李某某向会计报销支出水费、餐费等公务支出9113元;7000元的支票截止2021年6月7日未使用;李某某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付石屏县军干所单位电费后未报账金额为11295.8元。

十一、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020年11月石屏县军干所军队退休人员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查询打印单、支付明细查询、建行活期明细(零余额账户),证实:2020年2月21日、3月18日、3月20日,李某某以使用“公用经费”的名义从财政一体化系统申报后分别获得单位零余额账户(账号53×××55)财政授权支付资金8750元、13500元、11250元,2020年2月21日、3月18日、3月23日,三笔资金分别到零余额账户,到账当日李某某即转入到农行其本人的账户。2020年11月23日,李某某从其个人农行账户分别转账给孔庆臣、唐山苏、王洪发、何士堂、杨白品、聂俊毅等6人共计33500.81,同时制作了一张虚假的支付凭证用于做账。

十二、红河州民政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8年4月和6月下拨军休干部经费汇总表、军休干部定期增资经费分配表、军队离退休干部随军无固定工资收入家属遗属门诊补助经费分配表、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银企通过平台电子回单、关于下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定期增资经费的通知、关于下拨2019年军队退休干部随军无固定工资收入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通知、军队退休干部随军无固定工资收入遗属生活补助费分配表、关于下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调资经费的通知、军休干部调资经费分配表、关于石屏县军干所收到上级拨款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一)2018年6月红河州民政局拨军休干部定期增资费、军休干部家属遗属门诊补助费109000元给石屏县军干所;2018年9月红河州民政局拨军休干部家属遗属门诊补助费,离退休遗属体检费、遗属生活补助费22016元给石屏县军干所;红河州退役军人事务局2019年下拨2018年度军队离退休干部定期增资经费90000元、下拨2019年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生活补助费10656元、2020年下拨军休干部调资经费420000元给石屏县军干所。(二)军干所主管部门石屏县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说明,上级拨款资金651672元为“退役安置类”资金,不属于“优抚”资金。

十三、关于同意云南省试点发行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的批复、关于同意红河州试点发行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的批复、关于在红河州上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项目的请示、关于申请设立红河州石屏县万德路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销售厅的请示、关于建设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销售厅的批复、红河州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销售证、关于中福在线石屏销售厅经营权的请示等书证,证实:石屏县异龙镇万德路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销售厅为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云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州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设立的彩票销售点,属红河州福利彩票管理中心自主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体,由红河州福利彩票管理中心委托石屏县民政局进行日常管理。经营权管理权由石屏县军干所负责,县民政局对财务、管理等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该彩票销售点于2014年9月中旬试营业,销售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8日。

十四、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银行电子回单位等书证,证实:2021年6月21日,李某某的妻子柏某代李某某上缴违法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已被石屏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并随案移送;2021年8月2日,李某某的父亲李石泉代李某某退还被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40000元,该款被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款项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十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何某1(石屏县军干所原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2014年3月左右,石屏县军干所原出纳李某1退休,经县民政局同意后,他直接指定李某某担任出纳,没有下过文件,李某某与李瑞轮办理了交接手续,资金核对无误,双方无异议。2.当时县民政局临聘人员陈某做账,按要求会计和出纳每月要与银行对账一次,但都是李某某将其本人到银行打印的对账单并加盖银行公章后交给会计对账。他只是每次对账后了解下银行存款余额。陈某经常会向其汇报,李某某经常不提供支出单据给会计,导致会计报表做不出来。他以为是李某某不懂会计知识,还专门批评了李某某,让李某某加强学习并及时提供单据给会计。3.2014年左右,石屏县军干所向州民政局提出申请后,在石屏县成立了中福在线彩票营业厅,由职工参与入股,每人1万元,营业厅经营了半年左右,管理权限就被州民政局收回,相关入股资金已经请示州民政局后溢价3000元左右返还职工。他是负责管理的人,业务实际由李某某直接管理。李某某会在下班后购买彩票,比较频繁,每天都会去。

(二)证人李某1(石屏县军干所退休职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前,他担任石屏县军干所出纳。因退休原因,他于2014年4月8日将出纳工作移交给李某某,开列了《财务移交清单》,交接时核对过,账目记录资金和银行资金是一致的。他见李某某购买过中福在线彩票,具体购买多少金额不清楚。

(三)证人罗某(石屏县财政局退休职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时,她是石屏县财政局的在编职工,石屏县军干所所长何某1及民政局局长刘海燕让她帮石屏县军干所做一段时间的会计。从2013年7月至2016年年底,她帮石屏县军干所做会计账。她做账期间,出纳是李某某。因在编职工不能在其他单位兼职,所以在她做军干所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报表等相关材料上都显示会计是石屏县军干所职工李兰波。而领钱名册上,她以刘萍的名义领取报酬。她在为石屏县军干所做账期间,不存在短款的情况。

(四)证人陈某(石屏县军干所原临聘会计)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她在石屏县军干所从事会计的工作,期间出纳是李某某。她的工作职责为石屏县军干所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开设的基本户(账号:53×××79)和零余额账户(账号:53×××55)资金会计账的做账工作,李某某提供单位发生的收支原始凭证及报账单给其办理入账,并生成报表及账薄,同时与李某某进行对账。2.零余额账户主要是财政按照年初预算拨付的额度,要使用时在财政一体化申请列支;基本户主要是单位现存资金,李某某可以从该账户取现金、使用转账支票转账。3.按照财务管理,会计与出纳每个月都要进行对账,但是李某某没有按时与她对账,都是她多次催促后才将银行对账单交她对账。李某某不做现金出纳账,她同李某某对账都是由李某某到银行打印对账单后交给她对账。对账主要是看对账单上的银行存款余额与其会计账账面余额是否相符。4.2018年5月,李某某提供银行对账单与她对账余额不相符,李某某说其不清楚,她以为是李某某提的备用金,就让李某某把手中的现金交来或者拿单子给她做账。当月,李某某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短缺的备用金16万余元分两笔存入了对公账户。2017年至2020年做决算时,她与李某某对账,李某某出示给她的对账单余额,与会计记录的余额(会计信息系统的数字)是吻合的。截止2020年12月30日,单位上还结余1543725.60元。5.经她核对,石屏县军干所尾号6379行政账户2018年3月至2020年12月支出中的109笔交易涉及金额2057299.22元,这些支出是真实发生的。这些交易中有108笔都没有在她的会计账的银行存款科目反映,剩余一笔支出434.46元在其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中没有支出记录,但是在做账使用的会计信息系统中有显示,这笔资金的记账凭证可能在之前装订的时候忘记装入纸质凭证账页中了,但是应该是实际发生的,计算单位对公账户短款的时候要将这笔资金全部进行核减。6.经她核对,有五笔上级拨款收入(2018年6月22日银行收军休干部定期增资费、军休干部家属遗属门诊补助费109000元;2018年9月12日银行收军休干部家属遗属门诊补助费、离退休遗属体检费、遗属生活补助费22016元;2019年8月15日银行收2019年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生活补助费10656元;2019年8月15日银行收2018年军队离退休干部定期增资经费90000元;2020年2月3日银行收军休干部调资经费420000元)合计651672元没有在会计账做收入账,这5笔上级拨款收入李某某一直没有交过相关入账单给她做账。7.李某某打印给的银行对账单里没有零余额账户2020年2月21日支付李某某8750元,2020年3月18日支付李某某13500元和2020年3月23日支付李某某11250元的三笔支出,所以没有做支出账。2020年11月工资支付之后,李某某提供了一张授权支付的支付凭证给她,金额为33500元,这张票据除金额外其他内容模糊,当时她以为是打印机打印的问题,而且票据也齐全,有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还有加盖银行公章的代发工资的花名册,她以为是从零余额账户支付的,不知道33500元工资是李某某通过其他方式用李某某本人资金支付给军休干部的。

(五)证人周某(石屏县广源进口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石屏县军干所有一辆车牌号云G×××××的公务用车。自2009年至今,这辆车基本都在他的修理厂修理;从2013年以来,保险基本是由他的修理厂代办。但只有2019年的保险费和车车船使用税费,是由单位直接付钱给保险公司。

(六)证人钟某(石屏县军干所聘用职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她应聘到石屏县军干所,但一直在退役军人事务局上班,工资由石屏县军干所发放,都是直接转账到其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2019年9月30日,李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转过一笔2019年9月份的工资1500元至她的账户上。

(七)证人张某(退役军人遗属)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她丈夫在世时,石屏县军干所每月发给她800元的护理费;2011年她丈夫去世后,石屏县军干所每月发给她1300元的抚恤金,后面涨到每月3160元。每月的抚恤金都是直接打到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的一张活期一本通存折上。2019年9月30日李某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转过一笔3160元给她,这是2019年9月份的抚恤金。各月发放时间不固定,但是每个月的抚恤金都正常发放。

(八)证人何某2(退役军人遗属),主要内容为:她丈夫去世后,石屏县军干所每月发给其300元的无军籍职工遗属生活补贴。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了一本通存折,每月300元的遗属生活补贴都是直接打到这张存折上。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9月30日李某某的账户曾转账给她300元,是石屏县军干所发放给她的2019年9月的遗属生活补贴。

(九)证人李某2(石屏县军干所门卫)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她和丈夫许起云自2019年1月起至今一起在石屏县军干所工作,主要负责门卫和办公场所卫生等工作,两个的工资都是由李某某具体负责办理,按月发到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上。根据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9月30日李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她3000元,这笔钱是她和丈夫2019年9月的工资。

(十)证人高某、吴某、许某、何某3(均为“中福在线石屏销售厅”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中福在线石屏销售厅”的相关情况。同时证实李某某经常会去销售厅,也会买一些彩票,具体数额不清楚。

(十一)证人柏某(李某某的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

2021年4月19日之前,她和家人都不知道李某某在军干所工作期间存在违纪违法的情况。2021年4月19日早上,李某某分别留了一封信给她和她的公婆,李某某在信中提到石屏县军干所的公款已被李某某用掉了170余万元,看了信之后她才知道李某某做了违纪违法的事情。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一)石屏县军干所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19年3月份以前属于石屏县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2019年3月机构改革后划归为石屏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二)2014年4月8日,石屏县军干所的原出纳李某1将出纳工作正式移交给他负责。2014年4月至2016年年底,由县财政局的职工罗某兼任石屏县军干所的会计,罗某之后就一直由临聘人员陈某负责会计工作。他在担任出纳期间从来没有做过出纳账。(三)截至2017年12月31日,单位对公账户银行存款实际余额与会计账面余额相同,结余资金是3007792.25元,单位的账是平的。经过核对石屏县军干所对公账户和零余额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交易凭证及相关会计凭账等资料后,他确认自2018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石屏县军干所账号为53×××79的对公账户实际发生的109笔交易支出,合计支出金额2057299.22元,这些资金大部分在会计不知情的情况下,他通过提款不记账、转款至其他账户不记账和重复列支已报账冲减过备用金的相关支出不记账等的方式,将资金提取给其个人使用。在2057299.22元中,应当扣减以下8项没有被他使用资金(2018年至2020年期间银行系统自动下账的10笔对公业务工本费和手续费支出126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其垫付后没有报销的62笔单位电费支出合计11295.80元;2019年6月5日其垫付后没有报销的公务用车车辆保险支出4298.72元;2019年6月6日其垫付后没有报销的公务用车车船使用费支出390元;2019年9月30日其垫付后没有报销的杨乔慧等7人遗属生活补贴和临时工工资12310元;2018年6月28日其垫付后没有实际到银行提款的水费、餐费等公务支出9113元;2019年10月31日,他没有实际提款但单位账务列为备用金支出的7000元;2020年1月记14号凭证中从银行存款科目支出的银行手续费434.46元)。上述8项资金合计总金额44967.98元,扣减后实际归其个人使用掉的资金合计2012331.24元。(四)他在任出纳期间,有5笔收入故意没有入账(2018年6月22日收红河州民政局下拨的军休干部定期增资费、军休干部家属遗属门诊补助费109000元;2018年9月12日收红河州民政局下拨的军队退休干部家属遗属门诊补助费、离退休遗属体检费、遗属生活补助费22016元;2019年8月15日收红河州退役军人事务局下拨的2019年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生活补助费10656元;2019年8月15日收红河州退役军人事务局下拨的2018年军队离退休干部定期增资经费90000元;2020年2月3日收红河州退役军人事务局下拨的军休干部调资经费420000元)。他没有提供收入的凭证和文件给会计记账,所以会计账中没有反映,在单位的相关会计账中查找不到未入账的这部分收入,会计账面的结余资金里不含有未入账的这651672元收入。他也未将此事告知过任何人,想着这部分收入不入账的话,可以抵消掩盖自己私自提取后归个人使用的部分资金或用于偿还债务,其他人也不会发现,这样就可以占有这些钱。实际归其个人使用掉的资金2012331.24元中包含未入账的651672元。(五)他从石屏县军干所的零余额账户转了三笔资金合计33500元(2020年2月21日转8750元、2020年3月18日转13500元、2020年3月23日转11250元)到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他没有按照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申报的用途进行使用,而是将这些资金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及投注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在年底的时候提供了一张修改过的假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给会计做账,所以零余额账户的支出总额与会计账面支出总额是一致的,会计是不知情的。2020年年底,他用个人资金支付了单位零余额账户应支付的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工资33500元。他私自提取使用资金直到2020年11月23日才归还,时间跨度刚好是8个月。(六)他与会计对账时提供给会计的对账单是被他修改过的对账单,所以会计无法发现他私自提取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他在每次对账前到银行自助柜员机上打印出单位的收支明细后扫描到自己的电脑上,用一个专用软件将图片转换成可以修改的图表,再到银行加盖公章,然后提供给会计。(七)他提取后归个人使用的公款主要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投注中福在线彩票和个人消费。

十七、关于协助调查的函、石屏县审计局关于核查石屏县军干所出纳李某某经办资金情况的报告,证实:2014年至2017年,军干所银行存款账实相符。截至2020年末,库存现金余额为零。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单位对公账户(账号53×××79)银行存款支出账面记录与银行流水差异109笔,差异金额2057299.22元。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单位对公账户上级补助收入增加未入会计账5笔,计651672元。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李某某从单位零余额账户(账号53×××55)转个人账户3笔,计33500元。

十八、石屏县监察委员会委托鉴定书、红河大成会计师

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告知书,证实:经石屏县监察委员会委托,2021年6月15日,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李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石屏县军干所对公账户(账号:53×××79)银行存款支出流水金额合计4002598.63元,调整后银行存款明细账支出金额合计1990267.39元(单位实际公务支出),银行存款流水支出金额4002598.63元中支出未入账金额合计2012331.24元,该款已从对公账户中支出,归个人使用。导致石屏县军干所调整后银行存款明细账(会计账)期末余额与银行对账单金额比较差异为2012331.24元。该笔资金至本案发时李某某未交回单位。(二)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石屏县军干所对公账户(账号:53×××79)收到上级部门拨款收入5笔,金额合计651672.00元,5笔资金至案发未在单位会计账入账,此款项已含在2020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金额中。(三)2020年2月21日石屏县军干所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支出8750元,2020年3月18日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支出13500.00元,2020年3月23日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支出11250.00元。上述三笔支出合计金额33500.00元,款项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供个人使用至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3日李某某将其个人账户资金33500.00元用于支付单位零余额账户应付款项。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以上证据中,户口证明及相关部门的方案、批复等文件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言词证据与审计报告、会计鉴定等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到案经过、扣押材料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以及退赃退赔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薛爱民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石屏县军干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51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据此规定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石屏县军干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394159.2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3500元,案发后退还人民币370000元,至一审宣判前仍有人民币990659.24元未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据此规定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并结合其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量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的认定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薛爱民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人民币370000元,系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返还本案被害单位,不足部分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石屏县监察委员会、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的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0元,返还石屏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继续追缴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42331.24元返还石屏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才

审 判 员  车丽英

人民陪审员  聂乔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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