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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686刑初188号衣某建犯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4 06:41:55 浏览量: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0686刑初188号
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部二刑诉[2021]Z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建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林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衣某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雷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衣某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被监察机关留置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小部分贪污犯罪事实和大部分监察机关不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对贪污犯罪事实具有重大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受贿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衣某建已全额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衣某建从警三十多年,工作兢兢业业,屡获殊荣,请求法院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合法合理评判其罪;4.被告人衣某建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十八大以前,鉴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衣某建从交警队实际控制的机动车检测公司套取的款项,有一部分用于为公支出,该行为虽然不影响定罪,但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综上,案发后被告人衣某建已经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等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和栖霞交警大队实际控制的栖霞市安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检测公司)贪污公款共计141.79169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虚开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并入账报销的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实际控制的安顺检测公司套取公款共计28.4569万元,归个人支配使用,其中11.2569万元存在银行,产生孳息3.095989万元。
(2)2012年6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栖霞市福客假日商务宾馆发票并入账报销的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实际控制的安顺检测公司套取公款10.7万元,归个人支配使用。
(3)2012年10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列栖霞交警大队伙房伙食补助费的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套取公款10万元,归个人支配使用。
(4)2014年1月和2014年9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栖霞市清林汽车配件经销处发票并入账报销的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实际控制的安顺检测公司套取公款8万元,归个人支配使用。
(5)2014年11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烟台海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并入账报销的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实际控制的安顺检测公司套取公款13.775568万元,归个人支配使用。
(6)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将其虚开的发票及个人家庭消费发票入账报销的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实际控制的安顺检测公司套取公款共计37.319905万元,归个人支配使用。
(7)2013年8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施救费发票并入账报销的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实际控制的安顺检测公司套取公款10.25276万元,归个人支配使用。
(8)2014年2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将个人在栖霞艾山温泉消费产生的费用共6.6万元在栖霞实际控制的安顺检测公司入账报销。
(9)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将个人家庭消费的发票和虚开的发票入账报销的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套取公款共计13.01339万元,归个人支配使用。
(10)2014年2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虚假发票及个人家庭消费发票入账报销的方式,从栖霞交警大队实际控制的安顺检测公司套取公款3.673174万元,归个人支配使用。
(二)受贿罪
201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栖霞市宝桥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和夏红卫、刘乃卫在工程承揽、车辆违章处理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公司和个人送给的财物共计1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栖霞市土石方工程商夏红卫在承揽栖霞交警大队技术用房土石方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10月,收受夏红卫送给的现金10万元。
(2)2010年9月至2016年1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刘乃卫在车辆违章处理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9月至2021年2月,先后22次收受刘乃卫送给的价值4.4万元的振华购物卡。
(3)2010年9月至2016年1月,衣某建利用担任栖霞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栖霞市宝桥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在车辆违章处理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9月至2020年2月,先后20次收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蒙翠艳送给的价值4万元的振华购物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衣某建已全部退赃,涉案款163.287686万元由公诉机关于2021年10月8日移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姜某、栾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衣某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衣某建案发后有坦白、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积极交纳罚金,本院依法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涉案款163.287686万元,其中贪污款及孳息144.88768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栖霞市公安局,受贿款18.4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刘永华
人民陪审员 徐良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