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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21刑初63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3 06:37:16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321刑初637号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二部刑诉[2021]Z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检察官助理杨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赵怀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大厅受理岗负责不动产涉税征收业务期间,利用在金税三期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三”系统)开具不动产税款票据并征收税款的便利,多次采取向纳税人按正常应缴税额征税,再通过“金三”系统将相应税款票据作废并违规进行“零申报”或将应缴税款金额“以大改小”等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1670567.34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侯某在为张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作废税票并进行“零申报”的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共64414元。

2.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侯某在为郑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作废税票并进行零申报”的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共105685元。

3.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侯某在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作废税票并进行“零申报”的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共239371.42元。

4.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侯某在为卢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进行“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129999.97元。

5.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侯某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作废税票并进行“零申报”的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共71357.16元。

6.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侯某在为寻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60932元。

7.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侯某为史某、熊某分别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的过程中,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99994.85元。

8.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侯某为宋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进行“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226912元。

9.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侯某在为杜某、马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的过程中,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进行“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255513.5元。

10.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侯某为张某6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29120元。

11.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侯某在为付某、杨某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56000元。

12.2019年1月7日,被告人侯某在为阎某、庞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的过程中,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101857元。

13.2019年1月9日,被告人侯某在为窦某、邵某(兰山区)、厉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192740.98元。

14.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侯某在为邵某办理兰山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36669.46元。

案发后,上述全部赃款已被追回,现扣押于沂南县监察委员会。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大厅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诉请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2.退赃彻底,已将贪污犯罪和违纪款项全部上缴;3.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法律意识淡薄,因生活所迫没有抵挡住诱惑而犯罪;4.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侯某经临沂市某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在临沂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大厅受理岗负责不动产涉税征收业务期间,利用在金税三期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三”系统)开具不动产税款票据并征收税款的便利,多次采取向纳税人按正常应缴税额征税,再通过“金三”系统将相应税款票据作废并违规进行“零申报”或将应缴税款金额“以大改小”等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1670567.34元。案发后,上述全部赃款已被追回,现扣押于沂南县监察委员会。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侯某在为张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作废税票并进行“零申报”的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共6441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0月10日,我在办理转让方马某、钱某,承受方张某1、钟雯,房屋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的房产买卖过户业务时,给正常开具了发票、税票,税款共计64414.28元。我让纳税人张某1把税款转到我的建设银行卡里,他分两笔转了64414元,就是当时他办理房产过户需要缴纳的税款总额,零头0.28元我没要。我进入“金三”系统将给他开具的这部分票据作废,在系统中进行了零申报,这上面的资料“金三”系统查询模块中显示都为“0”,这样就不用缴税了,这笔钱被我据为己有后用于归还欠款了。

2.证人张某1的证言

2018年10月我通过一家房产中介购买北城新区马某和钱某的夫妇的一套房子,价格是83.5万元。2018年十一国庆过后不久,我们和中介以及卖方夫妻一起到临沂市政务大厅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由我承担缴纳相应税款以及所有的过户费用。办理缴税业务的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她让我帮她个忙,把我需要缴纳的税款先转账支付到她个人的银行账户中,然后她用信用卡替我支付相应的税款。我就把64414元的税款分两次转账给这个收税的女人后,她给我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相关税票,当天我拿着这些票据在她对面的不动产登记处取得了这套房子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后来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当时她答应替我用信用卡刷卡支付我这笔税款。

3.书证

(1)北城新区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相应的税票存根信息,金三系统的税款征收相关记录,办理税款业务过程中提供的房产合同、身份信息等办税资料

证实了该笔房产应缴税款总额为64414.28元;被告人侯某开具税票后又作废票据,重新进行零申报;相应的税款未实际进入国库。

(2)北城新区房产的登记信息

证实了有关房产的登记信息,具体的位置及变更情况等。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了张某1将相应的税款转入了侯某的账户。

(二)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侯某在为郑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作废税票并进行零申报”的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共10568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0月11日,我办理转让方孙某,承受方郑某,房屋地址兰山区北城新区3号楼的房产买卖过户业务时,让中介和纳税人沟通,让他把税款105685元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我用我的信用卡刷卡替他缴税。纳税人同意并转账给我后,我在“金三”系统内将开具的正常业务的税票、发票作废后,采取了零申报方式。这笔税款被我据为己有用于还透支的信用卡、网贷、贷款。

2.证人郑某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通过中介打听到朴园小学附近的天泰华府小区某室对外转让,卖方叫孙某。经过和孙某多次商议确定了价格,同时约定由我承担过户的全部费用。在2018年十一国庆节后的一天下午,我们买卖双方一起去临沂市政务大厅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税收窗口收税的一个女工作人员让我帮她个忙,把我需要缴纳的税款先转账支付到她一个银行账户中,然后她用信用卡替我支付相应的税款,借此她用信用卡刷卡可以提升信用卡的额度。我便根据她的安排,把105685元的税款转账给这个女的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她给我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相关税票,第二天我在不动产登记处取得了这套房子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至于后来我转账给她的税款她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3.书证

(1)郑某提供的转账明细,证实2018年10月11日,郑某向侯某个人账户转账105685元。

(2)该笔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申报时提供的相应材料复印件、相应的税票,及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

证实该笔房产交易的实际应缴税款为105685.73元,被告人开出票税票并向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根据要求将105685元转到被告人个人账户中,之后被告人在金三系统中将税票作废,并进行了零申报,将银行卡中收到的105685元据为已有。

(三)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侯某在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作废税票并进行“零申报”的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共239371.4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0月18日,我办理转让方王某、郭某,承受方顾某、王某,房屋地址兰山区北城新区恒大华府5号楼1-1402室的房产买卖过户业务时,和办理手续的房产中介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某说,这笔税款由我刷卡代缴,让韦某把税款转到我的建行卡上,由于我们关系比较密切,韦某答应了。在下午上班前,我按正常流程在“金三”系统里打印出需要缴纳的各项税款发票、税票,并扫描上传到联办系统。下午一上班韦某就过来拿发票、税票,我和她说给刷了税款是239371.42元,她就把纸质版发票、税票纳税人联拿走了,当天就办了房产证。然后我在“金三”系统里把这笔业务的票据作废,进行了零申报。当天晚上韦某就转到我卡上243000元,多转给我的3628.58元是好处费。这笔税款被我据为己有。

2.证人王某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通过一家房产中介购买了兰山区。和卖方谈好房价大约在350万元左右,约定办理过户的税费等都由我们买方承担。我们因为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麻烦,帮我们寻找房源的中介就在临沂市政务大厅帮我们寻找了另一个中介,说是可以帮忙给准备办理手续的资料,同时还可以节省部分费用。这样我们买卖双方一起到政务大厅办理的时候,当场所有房屋的过户手续及税款的缴纳都是这个另一家中介的一个女的帮我们办理的相关业务。当时这个女中介给我计算好需要缴纳的税款和中介费共计29万元,我把这笔钱转账到她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这29万元钱中包括我需要缴纳的税款,至于这个女中介是怎么给我缴纳的税款我就不清楚了。这套房产已经办完过户手续了,房产证也给我们了。

3.书证

(1)该笔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申报时提供的相应材料复印件,相应的税票、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以及房产登记信息、相应的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该笔房交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税票,该业务的实际应缴税款为239371.42元。当事人通过韦某代理。被告人开具税票并交给韦某后,在系统又作废税票,进行了零申报。当事人根据先前开具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了登记变更。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人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0月18日证人王某向韦某转款29万元,其中包括税款及中介费。

韦某的银行交易,证实韦某当日向侯某分五次转账,共243000元。其中239371.42元为税款,多出来的为好处费。

(3)情况说明一份、政府文件

证实“一次办好”政策的电子税票的有关政府规定。

(四)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侯某在为卢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进行“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129999.9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0月23日,我办理转让方王某2、卢某,承受方卢某、全某,房屋地址兰山区沂龙湾(龙园某号楼室的房产过户业务,这套房子税款总额是188584.22元。缴纳税款前,我让中介和纳税人沟通转13万元到我建行卡里,我替他刷这13万元的税款,纳税人刷剩下的58584.22元税款,并把我的卡号告诉了中介。中介和纳税人沟通后,纳税人当场转到我卡里13万元,剩余税款纳税人在窗口的POS机上刷卡支付。在他们离开后,我将正常开具的买方的契税作废,将原本141438.16元的契税修改为11438.19元,差额正好比纳税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我的130000元税款少0.03元,之后我在“金三”系统中保存了新的契税税票,将差额的0.03元用我自己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缴纳。这样当天“金三”系统的票据金额和POS机的刷卡金额就正好相对应,而我借口代为纳税人缴纳的税款也只刷卡支付了0.03元,差额税款129999.97元被我据为己有用于归还欠款了。

2.证人卢某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买卢某、王某2夫妇沂龙湾小区室,商定了房屋的价格大约470万元,同时约定由我承担过户的全部费用。这样在2018年10月的一天,中介领着我们买卖双方去临沂市政务大厅经我缴纳了18万多元的过户税款后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我缴纳税款时,这个中介让我帮她朋友把信用卡里的钱刷出来一部分,让我把需要缴纳的一部分税款先转账支付到她朋友的银行账户中,然后她朋友用信用卡替我支付相应的税款。当时我对于房屋过户的手续也不懂,就同意了。这样我把13万元的税款转到了这个中介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中,又从我银行账户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剩余5万多元的税款。交完这18万多元的税款后,这个女中介从收税窗口把相关发票和税票领出来交给了我。我们又拿着这些发票和税票又到不动产登记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当天就领到了这套房子的房产证。

3.书证

(1)该笔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申报时提供的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房产登记信息、房产合同、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等

证实了该笔涉税业务的具体经办过程,实际应缴税款为188584.22元,被告人开据税票并向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根据应缴税款额支付,其中在税务大厅正常刷卡缴纳58584.22元,其余部分转给侯某个人账户。侯某之后在系统中将应缴税款“以大改小”,改为58584.25元。其自行补缴0.03元后,将个人账户中收到的13万元中的129999.97元据为已有。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卢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0月23日,通过POS机向税务大厅刷卡缴税58584.22元;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当日向侯某账户转账13万元。

(3)POS机交易明细

证实侯某业务使用的POS机,当日分别收到58584.22元及侯某为了平账个人补缴0.03元的事实。

(五)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侯某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作废税票并进行“零申报”的方式,截留、侵吞国家应收税款共71357.1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0月23日,我办理房产交易转让方李某、李某2,承受方刘某、魏某1,房屋地址兰山区室过户业务时,让房产中介尹某把税款71357.16元转到我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里,说我刷信用卡给代缴税款,尹某把税款转到我银行卡里,下午上班后我在“金三”系统里将开具的税票作废,也就是将这笔业务的税款进行了零申报,零申报后就不用缴纳任何税款了,中介转给我的税款被我据为己有归还了欠债。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和家属魏某1通过鲁盟地产中介购买兰山区,卖方是李某、李某2夫妇。房价是120万元左右,同时约定由我们承担过户的全部费用。我们和鲁盟地产中介签订全权委托合同,手续由鲁盟地产给代理办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鲁盟地产安排尹某专门负责给我办理,在政务大厅都是尹某帮我们缴纳的税款以及办理的相关过户手续。

当时尹某让我转到她银行卡里82000元,我就让我家属魏某1往尹某卡里打款82000元,尹某用这钱给支付的相关房产税费并给办理了过户登记,她怎么办的怎么缴税我不知道。

(2)证人魏某1的证言

当时通过中介买房子时,我们和卖方约定由我们承担承担过户的所有费用,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我丈夫刘某自己去临沂找房产中介去办理的,因为需要缴纳一部分税款,他忘带银行卡,就打电话安排我把钱打到一个替我们办理房产过户的中介的银行卡账户上,我就通过手机转账分二次转到主人名叫尹某的银行卡号里82000元钱。

(3)证人尹某的证言

2018年10月,我在鲁盟地产工作期间,根据安排给一对郯城县的夫妻办理了一套滨河国际小区的房屋的过户手续。买方全权交给我们公司办理,其中包括缴纳税款等。当时市政务大厅办理业务需要排队叫号,我通过卖号的中介排号后办理的业务,在缴税之前我又让卖号的中介帮忙给估算了一下需要缴纳的税款,然后我让郯城这对夫妇把需要缴纳的税款以及我找中介排号估算税价的需要支付服务费打到我个人的银行账户里82000元,我从我银行账户刷卡帮忙给缴纳税款71357.16元,支付给中介的排号费和税款估算服务费用6000元。

我记得是我缴纳税款时,候亚菲主动提出来让我把这笔税款先转账到她个人的银行账户,她答应再使用她个人的信用卡刷卡帮我支付需要缴纳。我把71357.16的税款转账给候亚菲后,她给我开具了相关税票。当天我就帮助魏某1夫妇办税窗口对面的不动产登记处取得了这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这笔钱候亚菲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3.书证

(1)该笔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申报时提供的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以及房产登记信息、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该笔房交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税票,该业务的实际应缴税款为71357.16元。当事人通过尹某代理。被告人开具税票并交给当事人后,在系统又作废税票,进行了零申报。当事人根据先前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了登记变更。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魏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尹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魏某1向尹某分别转账50000元及32000元。尹某向侯某转账71357.16元。

(六)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侯某在为寻俊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6093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1月8日,我办理罗庄区美澳花园小区1H号楼三个沿街商铺的房产过户税款总额是254676.19元业务时,给房产中介韦某说由我刷卡代缴税款,韦某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纳专门过来刷卡,没法由我代刷。为了弄出一部分钱,在刷卡的时候,我让这个出纳先刷卡支付了19万多元的税款,谎称这几笔业务工作量太大今天完不成,剩下的税款就没让刷,让他们明天上午接着来办。他们走后,我在“金三”系统里将1H号楼108室这笔业务的票据作废后,为了和未刷卡的税款金额相对应,将税款总额为104866.67元的票据修改为43934.67元,故意将税款金额改小了60932元。第二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那个女工作人员(寻俊英)和韦某过来,我告诉寻俊英前一天已经把票据开出来了,税款也刷卡代缴了,然后告诉她我的银行卡号,她就将60932元的税款转到我的建行卡里,然后拿着所有的发票、税票走了。这笔钱被我据为己有偿还债务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寻俊英的证言

2018年10月左右,我们公司开发的美澳花园小区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出售了三套沿街商铺。有一天,我们公司领导安排我去找这家中介给买方办理这三套商铺的房产证手续。由于我对办理房产证的手续都不懂,就先电话联系了这个姓韦的中介问了办证需要的手续,姓韦的中介简单给我说了一下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给我估算了一下这三套房屋办证时我们公司和买方分别需要缴纳的税款以及中介费用。2018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姓韦的中介约好,带着公司的授权委托等手续和公司出纳一起到了市政务大厅,姓韦的中介先安排我们公司的出纳张立建在业务窗口的收税处,她安排我让张立建在综合服务窗口的收税处通过POS刷卡缴纳了一部分税款,但业务没有办理完就先让我们回来了。到了第二天上午,我又去市政务大厅又缴纳6万多元,转给办收税业务的那个女的,当时这个女的答应使用她的信用卡替我缴税,至于她是否真正替我缴了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不长时间,韦某就给了我这三套商铺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2)证人李某1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帮我儿子崔某从美澳花园小区购买一套沿街商铺,价格大约112万元。2018年11月,售楼处的工作人员通知我们要办理房产证了,需要缴纳税款和办证的费用,同时告诉了我需要缴纳的金额和一个银行账户,让我把钱直接打到这个银行账户就行,2018年11月6日,我给寻某转账33775元钱就是根据售楼处的安排缴纳我儿子购买这套沿街商铺的税款和办证的费用。事后过了不久售楼处就把我儿子崔久昊名下的这套沿街商铺的房产证也就是不动产登记证书给我了。

(3)证人张某2的陈述

2018年11月左右,我们公司开发的美澳花园小区通过房产中介把该小区的三套沿街商铺对外出售了。开始是寻俊英和中介方面对接,直到需要去政务大厅缴纳税费办理房产证时,我是和寻俊英一起去代为我们公司缴纳我们公司应该承担的税款,我去这次一共缴纳了193744.19元,从柜台上的POS机刷卡缴纳的。

(4)证人石某的证言

购买的美澳花园1H101室,已经取得了不动产证书,当时缴纳了18956元的税款,转给了一个姓寻的账户。

3.书证

(1)该起中的三笔房产的交易申报单、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及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房产登记信息、相应的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该三笔房交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税票可看出,该1H108室业务的实际应缴税款为104866.67元。当事人通过售楼处代理。被告人根据正常税额开具税票并提交,在系统又将税额以大改小。当事人根据先前开具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了登记变更。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具体税款的缴纳、流转过程。寻俊英将60932元转到了侯某的个人账户。

(七)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侯某为史某、熊某分别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的过程中,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99994.8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2月6日,我办理转让方徐某、张某,承受方史某、主某,房屋地址兰山区华强家居广场,这套房产税款总额285221.92元,缴纳税款前,我和承揽这笔业务的中介商量让纳税人先在我窗口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185221.92元,同时让中介和纳税人沟通将剩余税款10万元转到我的建行卡里,我再用信用卡刷卡替他支付,事后这名中介通过韦某把这10万元的税款转给了我。我把正常开具的发票、税票纳税人联次交给了纳税人,但我没有替他们刷卡缴纳剩下的这10万元税款。当日办理转让方张某、范某,承受方熊某,房屋地址兰山区(储藏室-206)业务时,税款是64419.05元,纳税人在窗口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全部的税款,我也将正常开具的纸质版发票、税票纳税人联次交给了纳税人。这两笔业务办完之后,我进入“金三”系统把这两笔业务的票据作废,分别重新开具了金额小的票据,我重新开具的税票、发票金额是根据这两笔业务纳税人刷卡的金额修改,当天对账的时候我发现“金三”系统修改后的税款总额比两笔纳税人刷卡总税额多5.15元,我就刷自己的信用卡5.15元补缴了,我和纳税人及韦某谎称代刷的10万元,其实我只给缴纳了5.15元,剩余的99994.85元被我据为己有后用于归还债务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的证言

我一直租着徐某兰山区华强家居广场的房子做灯具生意,后来我把这套房子买了下来,约定由我承担过户的所有费用。过户手续都是张某3帮我跑的,税款也是张某3领着我去缴纳的。2018年12月一天,张某3领着我、我家属主某、徐某、张某四个人去临沂市政务大厅办理过户手续。我总共花320000.92元,税款285221.92元已经全部缴纳了,也开具出来相关发票、税票了。我通过办税窗口POS机刷卡缴纳了185221.92元,剩下134779元有10万元的税款,34779元是给张某3的中介费。当天下午就拿到了登记证书。

(2)证人张某3的证言

2018年底我代理办理过户的华强家居广场的房产,买方是史某。在业务窗口办税人员和我说了需要缴纳的税款数额后,接着就和我商量让纳税人先在办税窗口的POS机上刷卡缴纳部分税款,再把剩余部分税款转到她名下的银行卡里,她再刷信用卡缴税,说她需要刷信用卡套现养卡。我和这个办税人员不熟,不放心直接把钱转给她,刚好韦某在那个窗口附近,她就和我说可以先把钱转给她,她再转给这个办税人员。由于我和韦某比较熟,就同意了。我把算出来的税款和中介费总金额和史某说了,安排史某通过刷办税窗口的POS机缴纳了一部分税款,再把剩下的税款及中介费转到了我银行卡里。我按照韦某的安排,从中扣除了我的部分中介费用后,把剩下的税款和我的剩余中介费转到了韦某名下的银行卡里。然后窗口办税人员就把税票、发票给了客户,韦某把我转给她的除了剩余税款之外的我的中介费通过现金给了我,我们办完过户手续后就走了。至于后面韦某怎么处理我转给她的钱,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熊某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在临沂北城新区给儿子熊某购买了位于兰山区房子,卖方是张某、范某夫妇,买方是我儿子熊某。当时我儿子熊某有事没去,他委托我全权办理过户手续,相关材料上熊某的部分签字是我代签的。这套房产过户的所有手续都是中介领着我去办理的,我是在政务大厅根据中介的安排签字刷卡缴纳64419.05元税款,办税窗口的工作人员就把税票、发票给了我,当天就拿到了房产证。

3.书证

(1)该笔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申报时提供的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以及房产登记信息、相应的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该起涉案房交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税票可以看出,该业务的实际应缴税款额。被告人开具税票后,又在系统又作废税票,进行以大改小等处理。当事人根据先前开具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了登记变更。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了有关税款的缴纳过程。

(3)史某提供的转账明细及税票和不动产权证书等

证实了根据真实的缴税额度缴纳税款的事实。

(4)POS对账单交易明细

证实了税务大厅的POS机实际收到185221.92元及64419.05元的税款,侯某为平账,用个人银行卡刷卡补缴5.15元。与实际的应收税额差额99994.85元。

(八)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侯某为宋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进行“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22691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2月17日,我办理的转让方马某、刘某,承受方宋某,房屋地址兰山区的过户缴税业务,税款总额是751476.21元。纳税人刷卡支付了足额税款,我把纳税人联次的税票、发票给了纳税人去办理房产证。正好韦某和我说下午有几笔大额业务会在我的窗口办理,我跟她说我刷卡代缴,她同意了,我就在在“金三”系统里将票据两次作废后重新开具的税款总额是524564.21元,差额税款226912元让韦某转给我,被我据为己有用于归还了欠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购买兰山区房子,房屋价格在900万左右,同时约定由我承担过户的全部费用。在2018年12月的一天,中介领着我们买卖双方一起去临沂市政务大厅,我缴纳了751476.21元的税款后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天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书。

(2)证人李某2的证言

2018年底,我和我家属黄某购买了兰山区的房产。过户的时候,韦某领着我、我家属黄某和卖方去市政务大厅办理的,税款284546.34元及中介费打给韦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过了一会儿,就从办税窗口拿到了房屋过户的税票、发票,房屋也过户了。

(3)证人李某3的证言

2018年底,我和我家属范某购买了一套兰山区的房产,约定所有税费全部由我们买方承担。2018年12月17日,韦某领着我和范某、卖方夫妇去临沂市政务大厅办理过户手续,缴税时也是韦某全程领着我们办理的。在办税窗口缴纳税款的时候,韦某和我说一共刷88000元就行,这是最优惠了,也没和我说其中包括多少税款和中介费,我也没多想。缴款时我办税窗口的POS机刷的自己的信用卡。刷完卡后没一会儿,就从办税窗口拿到了房屋过户的税票、发票,然后我们就离开了。从后附的发票、税票来看,我缴纳的税款合计69950.86元,这些房屋过户的税款我们已经全部缴纳了,第二天就去市政务大厅拿到了不动产登记证书。

(4)证人葛某的证言

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我在市政务大厅办税服务厅不动产涉税前台工作。在这期间,平时我们每个业务窗口所受理业务的相关税款大部分都是通过我们各个窗口的POS机刷卡进行收缴的,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通过我们同事业务窗口的POS机刷卡代为征缴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很少。2018年12月17日,我经办的一笔兰山区华强家具广场B12号楼116业务曾在前同事侯某的业务窗口代我收取了一笔税款,税款是严格按照征税标准收取的。当时房产中介韦某经常每天承揽多笔业务,分别在我们多个收税窗口办理,在缴纳税款时,为了缴纳税款方便,会将她承揽的多笔业务在同一个业务窗口刷卡缴纳税款。我们认为只要中介或者纳税人能够正常缴纳税款,同时也为了方便,我们就答应了。办理这笔业务时,韦某告诉我说,她将这笔税款剩下的部分在侯某业务窗口的POS机刷卡支付了。当时我和侯某确认过,她也告诉我在她窗口的POS机上帮我征缴了这笔税款。如果侯某没有收取这笔税款,第二天对账时就会发现这个待结算账户的税款金额不一致,但次日我们整个大厅多个收税窗口POS机征缴税款在待结算账户的金额是平衡的,没有出现税款金额不一致,我就确认侯某帮我把这笔税款征缴了。

(5)证人张某4的证言

我2018年至2019年底被派遣到在市政务大厅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我认识房产中介韦某,在市政务大厅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期间,韦某经常领着客户办业务,有一次在市政务大厅我曾让韦某给客户缴纳税款时用我手里的一张信用卡刷了大约1万多元,然后韦某又把这刷卡相应的钱支付给了我。在公户上刷信用卡没有手续费,我当时想刷信用卡套现,就让韦某给帮个忙。

(6)证人冯某的证言

我是2016年12月份通过劳务派遣到临沂市政务大厅办税服务厅工作,一直负责不动产涉税征缴,平时工作归临沂市税务局管理。2018年8月联办系统启用后至今,我负责受理申报材料,对照申报资料手工录入申报信息,负责刷卡收税,打印契税申报单、完税证明和卖方税费申报表,并将业务资料送至复审岗审核。平时我们每个业务窗口所受理业务的相关税款大部分都是通过我们各个窗口的POS机刷卡进行收缴的,但在我们实际的工作中也存在通过我们同事业务窗口的POS机刷卡代为征缴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很少。2018年12月17日,我经办的一笔69950.68元的税款业务曾在时任我同事侯某的业务窗口代我收取了。当时办理这笔业务时,承揽该笔业务的中介告诉我说,他将这笔税款在侯某业务窗口的POS机刷卡支付了,当时我和侯某确认过。我认为侯某帮我把这笔税款征缴了,因为当时次日我们整个大厅多个收税窗口POS机征缴税款在待结算账户的金额是平衡的,

3.书证

(1)兰山区北城新区圣兰菲诺、兰山区中国临沂小商品城和兰山区华强家具广场,该三笔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申报时提供的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以及房产登记信息、相应的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该起涉案房交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税票可以看出,兰山区北城新区圣兰菲诺A1号楼应缴税款751476.21元。被告人将部分票据金额576714.30元作废并修改为322474.30元,后又将刚修改的税款金额322474.30元作废并修改为349802.30元,被告人为平账又用个人信用卡补缴税款88元。当事人根据先前开具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了登记变更。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账单

证实了有关税款的缴纳过程,宋某、李某3、黄某(购房者)等人的银行卡信息和交易明细。

(3)POS对账单交易明细

证实了该税务大厅的POS机实际收到宋某751476.21元的税款。

(九)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侯某在为杜某、马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的过程中,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进行“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255513.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2月21日,我办理兰山区通达路315号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纳税人以现金方式全额缴纳税款3990元,我将开具的发票、税票交给他。

在办理兰山区书院小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应缴税款金额为311413.25元,中介说是韦某的业务,我就跟韦某商议用我的信用卡刷卡代缴部分税款,韦某同意后,我用“金三”系统中将应缴税款311413.25元修改为55899.75元,我把当天上午办理的另一笔我已收取了现金3990元但尚未刷卡的税款加上合计出一个总数,让她在我窗口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税款59889.75元,剩余税款称我刷卡代交,然后把开具的发票、税票交给了中介。当天下午下班后我对韦某谎称我用自己的信用卡代刷了剩余的税款255513.5元,让韦某把这部分税款转给我,过了一段时间韦某把这钱转到了我的建行卡里,被我据为己有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

2018年,我购买了兰山区(12号楼-145、146、147)沿街房,最后经过房主协商,以156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下来,同时商定所有的税费、过户费都由我缴纳。2018年12月份,我通过专门办理房产过户的中介张某5给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张某5大体算了算房产过户的费用,问我要40万元,这40万元包括房产过户相关税款和中介费等。她让我先付给她2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的38万元让我转到她的银行卡里。我把剩余的38万元及过户用的相关材料都给她了。办完后我取得了这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2)证人张某5的证言

2018年12月,我曾代理为兰山区书院小区一买方叫马某的沿街商铺办理过房屋变更登记业务。买卖双方协商好房价后,委托我给他们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我和买方马某约定我负责代理给他办理银行贷款、缴纳过户的税款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所有手续。马某支付给我40万元,包含我替他交纳过户的税款、中介费等费用。2018年12月的一天,我领着买卖双方一起到市政务大厅去办理了这套沿街商铺的缴税、变更登记手续。

在政务大厅排号办理业务时,我遇到了韦某,她说她手里有很多信用卡透支的要到还款期限了,想替我刷一部分信用卡套现后归还透支的那部分信用卡,我就答应了她的要求。我和她说我需要刷出来一部分税款,剩余的税款再用她手里的信用卡刷。

我领着买卖双方到不动产收税窗口办理缴税,负责收税的是一个女的,她给核算出税款一共需要缴纳三十万多元,我和她说用我自己的信用卡刷一少部分税款,剩余的税款韦某替我刷,收税的这个女的说韦某已经提前和她说好了。她让我刷5万多元的税款金额,说剩下税款让韦某来刷卡。然后她把这31万多元的发票和税票打印出来把纳税人联次给了我,我就拿着这些发票和税票到不动产登记窗口给办理了这套沿街商铺的变更登记手续。剩余的税款251523.50元韦某具体是怎么支付的我不清楚,事后我把她刷卡代我缴纳的税款再还给她。

(3)证人杜某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和我家属邵明雪通过中介买了兰山区通达路315号1号楼1-1-301(配房1-1号楼1-301-1)的房子,在和卖家协商好价格后,中介领着我们一起去临沂市政务大厅办理过户手续,税款都是中介领着我和我家属去缴纳的。2018年12月21日,我当时办理过户时我身上带着现金,忘了带银行卡,办税窗口人员和我说了需要缴纳的税款金额3990元,我就把对应的现金给了这个窗口工作人员,然后这个窗口工作人员就给我打印出来了税票、发票。后来我们就拿到了不动产登记证书。

3.书证

(1)兰山区通达路和兰山区书院小区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申报时提供的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记录以及房产登记信息、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该起中涉案房产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税票反映,兰山区书院小区房产的实际应缴税款额为311413.25;金三系统实缴55899.75;兰山区通达路315号1号楼1-1-301房产应缴和实缴均为3990元。被告人侯某通过开具税票后,又在系统作废税票,进行以大改小等处理。当事人根据先前开具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了登记变更。

(2)查档说明

2021年9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税务局出具查档说明:兰山区书院小区12号楼1-1-101(12号楼-145、146、147)房产应缴税额311413.25元,金三入库金额为55899.75元;位于兰山区大院北区5号楼1-3001室应缴税款76990.48元,金三系统实际入库47870.48元;兰山区北城新区恒大华府7号楼1-702室应缴税款317809.53元,金三系统实际入库261809.53元;兰山区北城新区恒大华府A号楼11499-11498(车位)应缴税款28666.67元,金税三期实际入库28666.67元。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了有关税款的缴纳过程。马某于2018年11月21日转账给张盈盈38万元,另给了2万元现金,共给张盈盈40万元;韦某于2019年1月8日,将302000元转到了侯某的个人账户。

(4)POS对账单交易明细

证实了该税务大厅的侯某工作窗口POS机于2018年12月21日实际收到的中介张盈盈代缴纳的税款59889.75元。

(十)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侯某为张某6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29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2月25日,我办理的房屋地址兰山区大院北区5号楼1-3001,转让方谷源英、承受方张某6母女的买卖房产过户时,应该缴纳的税款76990.48元,她们交给我30000元现金,同时刷卡支付了46990.48元,我按程序开具并打印了发票、税票交给了纳税人。她们走后,我进入“金三”系统将原发票、税票中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金额都给改小了,修改后的税款总额是47870.48元。因纳税人已经刷POS机缴纳了46990.48元税款,为了让“金三”系统的开票金额和纳税人POS机刷卡缴税的金额相对应,我又刷我的信用卡支付了880元,这样就等于张某6给我的30000元现金,我只给缴纳了880元的税款,剩余的29120元被我据为己有偿还债务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6的证言

兰山区大院北区5号楼1-3001室这套房子原来是我母亲谷某的还建房,她年纪大了身体不太好,打算把她名下的这套房子过户到我们子女名下,为了方便办理过户手续,我们兄弟姐妹商量过之后,决定把我母亲名下的这套房子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我的名下。2018年12月底的一天,我女儿张某7陪我一起到市政务大厅的不动产综合业务窗口递交资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拿了3万元现金,剩下的税钱她用银行卡帮我支付,具体税款是怎么缴纳的我不清楚,都是我女儿张某7经办的。税款交完后的第二天我女儿帮我去领取了这套房子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2)证人张某7的证言

兰山区大院北区5号楼1-3001室这套房子原来是我外祖母谷某的还建房,她年纪大了身体不太好就打算把这套房子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我母亲和我舅舅、阿姨商量后,决定把我外祖母名下的这套房子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我母亲张某6名下。2018年12月底的一天,我陪我母亲张某6一起去临沂市政务大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我帮我母亲缴纳了7.6万多元的税款后办理了这套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税款的其中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缴纳的,剩余46990.48元是从我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支付的,一共缴纳了76990.48元的税款。第二天我又帮我母亲领取了这套房子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3.书证

(1)该笔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申报时提供的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以及房产登记信息、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该起中,涉案房产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税票可以看出,被告人开具两张税票(金额分别为59085.72元和17904.76元,共计76990.48元)后,又在系统作废税票,进行以大改小等处理。该业务的实际应缴税款额76990.48元,但金三系统实缴金额47870.48元,二者差额29120元,侯某将该差额29120元据为己有。当事人根据先前开具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了登记变更。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了张某7的信用卡交易明细,2018年12月25日,用银行卡向临沂市地方税务局转入46990.48元。

(3)POS对账单交易明细

证实了张某7于2018年12月25日,用的银行卡向临沂市地方税务局侯某的POS机转入46990.48元;同日,侯某为平账,用个人银行卡刷卡补缴880元。

(十一)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侯某在为付某、杨某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5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8年12月26日,我办理的转让方李俊鲁,承受方付某、焦某,房屋地址兰山区北城新区恒大华府7号楼1-702及两个车位的房产买卖过户业务,房子应该缴纳的税款是362571.43元,车位应该缴纳的税款是32000元,纳税人在核实税额时说可以提供卖方买房子的时候的发票来抵扣个人所得税,等到纳税人拿来发票后,我在“金三”系统内重新核算了税款并将票据正常作废后重新开具了房子和车位税款总额为346476.20元的税票、发票,纳税人全款刷卡支付了税款,我把第二次开具正确的发票、税票纳税人联次交给了纳税人,然后我把第一次打印的票据标注了作废并存档。我忘了把修改后的房产交易申报单重新打印,存档的还是第一次打印的那份,所以房产交易申报单和税票、发票没对应起来。

当天下午我还办理了转让方王怀峰、李路路,承受方杨某2、庞瑞彩,房屋地址河东区的房产过户业务,应缴税款总额是56314.30元。我按照流程核算出税款并打印了发票、税票,在缴纳税款前,我和中介商量,让他把税款转到我个人名下的建行卡里,由我刷信用卡代缴,中介同意后将全额税款转到了我的建行卡里,我将正常开具的纸质版发票、税票纳税人联次交给了他们。下午下班前,我进入“金三”系统把恒大华府那笔业务的票据金额作废,重新修改成261809.53元的税款金额,加上车位28666.67元的税款,一共是290476.20元,差额税款56000元正好比凯润国际花园小区的税款56314.30元少几百块钱,为了使我当天“金三”系统里的税款金额和POS机刷卡金额一致,我用信用卡把这几百元刷了出来。这笔款被我据为己有用于归还欠款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购买了临沂兰山区的一套房产,商定50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过户费由我缴纳。过户手续都是中介帮我们办理的,我们只签字和缴纳税款。缴纳税款346476.20元,我刷了表姐张廷华的银行卡,通过刷POS机缴纳了20万元,和我的卡通过刷POS刷了146476.20元。办完后我们不动产登记证书。

(2)证人杨某1的证言

2018年12月份,我为买卖双方办理河东区凯润国际花园小区1号楼1-1201室房屋过户手续缴税时,税务窗口一个女工作人让我帮她个忙,让我把我需要缴纳的税款先转账到她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她用信用卡替我支付相应的税款,可以提升她信用卡的额度,我就把税款通过我手机银行转到了她提供的银行账户,当时我给转了个整数56315元。这个女的把相关发票给了我,我去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领取了房产证。

(3)证人杨某2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通过中介杨某1在临沂河东区购买凯润国际花园小区1号楼1-1201室这套房子,经过协商,房价80万元左右,同时商定所有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过户费都由我缴纳。2018年12月份,杨某1领着我们买卖双方去办理这套房子的过户手续,我全权授权给杨某1代我们办理,给了他6万元包括房产过户相关税款和中介费等,办完过户杨某1扣除中介费用后又退给我5700元,具体怎么帮我缴纳的税款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8的证言

2018年12月的时候,我给我丈夫的奶奶国苗庆代为办理了位于兰山区的一套房产房屋过户手续。

因为爷爷朱**周去世了无法交易,我们就先办理的继承手续。国苗庆年纪大了,就委托我办理,办理继承产生的房屋过户税费也是我交的。这笔钱也不多,就在办税服务厅的窗口上交的115.10元现金,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

3.书证

(1)兰山区北城新区恒大华府和车位兰山区北城新区恒大华府A等房产的交易申报单及申报时提供的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房产登记信息、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该起中,涉案房产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税票可以看出,被告人开具税票后,又在系统作废税票,进行以大改小等处理。河东区的房产,在金三系统中开具发票税额45885.72元和10428.58元,共计56314.30元。

当事人均根据先前开具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登记变更。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了付某、杨某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

(3)POS对账单交易明细

证实了付某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临沂市地方税务局侯某业务窗口的POS机刷银行卡交易346476.20元。

(十二)2019年1月7日,被告人侯某在为阎某、庞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的过程中,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10185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提供的本人支付宝材料

2019年1月7日上午办理转让方王排远、孙文艳,承受方孙向明、阎某,房屋地址兰山区房产过户业务,应缴税款共计51300元。当时孙向明、阎某夫妇刷卡缴纳了14300元税款,剩余税款37000元我让纳税人转到了我的支付宝账户由我给刷卡代缴。我把开具的应缴纳的发票、税票纳税人联次交给了纳税人,业务办完他们就离开了。后我把这笔业务卖方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全部改成了0,只保留了买方孙向明应缴的契税9500元,差额税款41800元我未入库。

当天下午我又办理了转让方高某、肖某,承受方庞某,房屋地址兰山区及配套储藏室、车位的过户业务,税款143657.14元。经过沟通,我让纳税人把税款143657元转到我个人名下的建行卡里,我将开具的应缴纳的税款纸质版发票、税票纳税人联次交给纳税人。之后我在“金三”系统里在原有的票号上把这笔业务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附加税等税种作废,只保留了卖方的个人所得税6257.16元和买方的契税24571.43元,还有车位税款10971.41元,差额税款101857.14元未入库。

我依据庞某转给我的143657元税款金额修改了税款金额。他把税款转我建行卡里后,就想据为己有,我在“金三”系统里同时修改了这两笔业务,只要抵顶的差额税款和庞某转给我的税款金额差不多就行。修改完后,庞某那套房子的税款“金三”系统开票金额是41800元,孙向明、阎某那套房子“金三”系统开票金额是9500元,也就是说在pos机刷卡缴51300元税款就行了,差额部分143657.14元就不需再缴了。因为阎某已经刷卡缴纳了14300元税款,为了使“金三”系统的票据金额和我POS机的刷卡金额一致,当天快下班的时候,我将阎某支付宝转给我的37000元用我同事魏某2的卡通过POS机刷卡入库,这样POS机和“金三”系统的税款金额对应平账了。2019年9月,我补缴了那笔业务未入库的税款41800元,还缴纳了4000多元的滞纳金,未入库税款101857.14元我没有补缴。

附侯某支付宝账号信息,以及魏某2的支付宝账号转账37000元给侯某的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庞某的证言

2018年下半年,我买了位置位于兰山区。我通过与中介和肖秀梅夫妇商定的房价是100万元左右,同时约定由我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2019年1月的一天,中介领着我们买卖双方一起去临沂政务大厅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税款时,税务窗口负责收税的一个女工作人员得知我用临商银行的储蓄卡支付时,她提出让我把我需要缴纳的税款先转账到她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她用信用卡替我支付。当时我寻思只要能办完过户手续就可以了。就把税款143657元转到了她个人账户,然后这个女的把相关发票给了我,我就到她对面的不动产登记处继续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领取了房产证。

(2)证人魏某2的证言及支付宝转账记录

2019年1月7日,侯某用我信用卡刷37000元为纳税人办理缴税业务时应该缴纳的税款,后她通过支付宝转账将刷卡的这37000元给了我。

(3)证人阎某的证言及支付宝转账记录

2019年1月,我和丈夫购买了商城花园3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子。通过与中介和卖方商定房屋的价格是80万左右,由我们买方承担过户的全部费用。在2019年1月的一天,中介领着我们买卖双方一起去临沂市政务大厅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在税收窗口缴纳税款的时候,负责收税的一个女工作人员给我计算好需要缴纳5.13万元的税款后,她问我用什么方式支付,我随身携带的银行卡里的金额不够支付全部的税款,这个女的说用微信、支付宝都可以缴,接着她先是给我出示了一个支付宝的付款码,我就先从我的支付宝中扫码支付了3.7万元,又在她收税窗口的POS机上刷卡支付剩余1.43万元。我交完这5.13万元的税款后,这个女的就把相关发票和税票交给了我,我办理了过户手续。

(4)证人李某4的证言

2019年9月的时候,侯某找到我说,她之前办理的一起业务当时办错了,没有当场打出税票,现在需要补交房屋过户的税款,想通过我的账号补交税款并打出税票。因为侯某休完产假回来工作后就调整了工作岗位,她就不再从事不动产涉税前台工作,没有开票的权限了。我也就没多想,就当帮她一个忙。侯某就提交给我需要补交税款的房屋信息。我就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后,侯某就在我的工作窗口通过刷POS机刷卡缴纳了40000多元的后,我就通过上述系统把税票打印出来给了她。我也没有多想,就当帮她一个忙。

附李某4于2019年9月9日在金三系统中开票缴纳金额46424.92元税款(包含滞纳金金额4624.92元)。

3.书证

(1)兰山区北城新区三和里花园F01区46号楼1-402(主房)和1D号楼-1150(车位),以及兰山区房产的交易申报单、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及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及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房产登记信息、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该起中,涉案房产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税票可以看出,兰山区北城新区三和里花园F01区、46号楼1-402(主房)应纳税额132685.73元,但在金三系统中开税票金额为6257.16元和24571.43元,共计30828.59元,二者之间差额为101857.14元;对应车位实纳税额共计10971.41元,与在金三系统中实缴金额一致。

当事人根据先前开具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了登记变更。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了庞某、阎某、魏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庞某于2019年1月7日,转账支付143657元;同日,阎某向临沂市地方税务局转账14300元;魏某2向临沂市地方税务局转账47000元。

(3)POS对账单交易明细

证实了2019年1月7日,阎某用银行卡向临沂市地方税务局侯某的POS机转入14300元;同日,被告人同事魏某2银行卡向侯某的POS机转入37000元。2019年9月9日,侯某在临沂市地方税务局缴纳46424.92元(含滞纳金)。

(十三)13.2019年1月9日,被告人侯某在为窦某、邵某(兰山区)、厉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192740.98元。

(十四)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侯某在为邵某办理兰山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征税业务时,通过利用“金三”系统将部分税票作废并对应纳税金额“以大改小”的方式,从中截留、侵吞税款共36669.4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手写的交待材料

2019年1月9日、1月10日,我办理了多套兰山区北城新区颐高上海街的房产过户业务,转让方均是楼彬彬,分别是承受方赵英秀,房屋地址兰山区;承受方邵某、秦仕民,房屋地址兰山区;承受方厉子歆,房屋地址兰山区;承受方赵英秀,房屋地址兰山区,这些业务都是韦某代理的。在办理这多套房产业务时,我和韦某商量由我用信用卡给她代刷部分税款,韦某同意后,我先在“金三”系统里把正常的税票、发票打印出来给了韦某和纳税人,并把税票、发票扫描上传到联办系统,结束业务我让纳税人把发票、税票拿走了,他们就可以拿房产证了。因为我和韦某关系比较好,我没让韦某先刷卡缴税。

2019年1月9日办理的三套房产,其中颐高上海街1号楼B-1501实际应缴税款总额90306.43元,事后我在金三系统中将该税款票据作废,重新开具了6601.41元的税款入库,差额税款83705.02元;颐高上海街1号楼B-1503实际应缴税款总额81723.76元,我在金三系统中将该税款票据作废,重新开具了13208.27元的税款入库,差额税款68515.49元;颐高上海街1号楼B-1504实际应缴税款总额86419.78元,我在金三系统中将该税款票据作废,重新开具了45899.31元的税款入库,差额税款40520.47元。以上这三套房产业务我是在2019年1月9日一起办理完的,当天这三套房产实际应缴税款总额为258449.97元,事后我在“金三”系统中将实际应缴纳的税款票据作废后重新开具的税款票据入库总额是65708.99元,税款差额共计192740.98元。我对韦某谎称用我的信用卡替她支付,韦某分两笔转账存入到我的银行卡195000元,也就是我和韦某谎称我用信用卡替她支付当天颐高上海街三套房产的差额税款192740.98元,但是这钱我自己留下了。多出来的2259.02元钱是韦某给我的感谢费。

2019年1月10日,我又接着办理了颐高上海街1号楼B-1506的业务,这套房子实际应缴税款78206.66元,事后我在金三系统中将实际应缴纳的税款票据作废,重新开具新的税款票据入库41537.20元,差额税款36669.46元。我也是和韦某谎称这笔差额税款我用信用卡替她支付了,随后韦某就把这差额税款转账到了我的银行账户中。都被我用于归还欠款和家庭日常开支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厉某的证言及本人提供材料

2019年初,我给我闺女厉子歆购买了位于兰山区的房子。当时我表妹邵某买的房子是颐高上海街1号B-1503房子,和厉子歆的房子挨着,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也是我们一起去办的。去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韦某领着我和厉子歆、邵某一起去办理的。当时邵某手头上比较紧,她过户的税款和厉子歆房产过户的税款都是我一起给缴纳的。

2019年初的一天,韦某领着我和厉子歆、邵某等人一起去政务大厅办理的过户业务,我总共给了韦某220000元,就是我和邵某购买的两处房产的税款和中介费用。当时韦某和我说把钱转给她后就不用管了,她给缴税,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把钱转给韦某后,我和邵某就从窗口办税人员那里拿到了发票、税票,当天我们也拿到了房产证。

(2)证人邵某的证言及本人提供材料

其证实的缴税情况与厉某的证言一致。

(3)证人窦某的证言及本人提供材料

2019年初,我受赵英秀和她父亲的委托给办理了赵英秀购买得兰山区的两套房子的过户手续,签订、过户等手续是韦某领着我们去办理的,2019年1月9日我转给她240000元过户的费用,包括需要缴纳的税款及中介费。韦某帮我们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赵英秀拿到手了。后来,赵英秀的父亲把我替她缴纳的税款、中介费还给了我。

3.书证

(1)兰山区、B-1503、B-1504、B-1506四处房产的交易申报单、相应材料复印件、税票及金三系统的开具税票、作废税票的流程记录、房产登记信息、、购房合同等

证实了上述第13、14起事实中,涉案房产交易的具体信息,通过系统及相应的房产交易申报单、税票可以看出,四套房产应纳税额分别为应缴税款金额分别为90306.43元、81723.76元、86419.78元和78206.66元,共计336656.63元,但在金三系统中开税票金额为修改为6601.41元、13208.27元、45899.31元和41537.20元,共计107246.19元,二者之间差额为229410.44元被侯某据为己有。

当事人根据先前开具的税票作为完税证明,进行了登记变更。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了厉某、窦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厉某于2019年1月8日、9日向韦某分别转账160000元和60000元;2019年1月9日,窦某向韦某转账240000元;魏某2向临沂市地方税务局转账47000元。

(3)查档说明

2021年9月7日,临沂市税务局出具查档说明,2019年1月1日税收缴款书采用非印刷征缴电子税票,因侯某离职,系统无法查看并补打相应房产(颐高上海街、警察花园、商城花园等)的税款票证。一并说明了相应房产应缴税款和实际入库情况。

本案综合证据:

(一)书证

1.任职证明、临沂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情况表、辅助工作人员资格审查表

证实被告人侯某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履行相关职责业务的身份情况,其中2017年至2019年,在前台受理岗,负责税款征收工作。

2.办税服务厅岗位职责介绍表,及申报受理业务流程

证实了被告人侯某具体岗位的相关业务,其中窗口业务岗位的职责之一是计算税款、刷卡征收、开具完税证明和发票。

3.劳务派遣协议书三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证实被告人系经由劳务派遣而在相关国家机关从事公共事实。属于受委托而从事公共事务。

(二)搜查、扣押清单及解除扣押文书

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扣押清单和解除扣押文书。证实监察委依法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手机及部分银行卡等证据。被告人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后,监察委已经全部解除扣押并退还。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的证言、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微信转账明细

我经营美居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揽了很多房屋中介业务,平时主要是由我代理客户到市政务大厅办理过户和缴纳税款。侯某专门负责不动产过户税款的征收,我承揽的部分房屋过户的税款是通过侯某经办缴纳的。在缴纳税款时,侯某经常要求刷她的信用卡替我支付我的客户需要支付税款,然后我再把她替我支付的相应金额转账给侯某。每次答应我用信用卡代刷支付相关税款后,她都把相关税票、发票的纳税人联次交给纳税人或我,我再拿着这些发票和税票到不动产登记窗口领取房产证。

2.证人赵某、张某9、苏某的证言

三证人主要陈述了其相应的工作职责、业务流程,期间没有发现侯某存在违规作废票据等问题。并承认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四)被告人侯某的供述

如实供述了自己被派遣到临沂市政务办税服务窗口从事不动产涉税征收业务期间,由于其负债较多,经济压力很大,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办理的税收业务过程中已经开具的税票作废,通过“金三”系统以“零申报”“以大改小”的方式进行贪污国家税款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大厅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之便,长时间、多次通过作废税票、重新开具税票,以“零申报”、“以大改小”等方式侵吞国家税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侯某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又认罪认罚,其亲属已配合退缴所有赃款、为其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及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已退缴赃款1670567.34元,由扣押机关沂南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尹传伟

人民陪审员  孔庆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家祥

书 记 员  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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