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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22刑初69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3 06:36:19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322刑初695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二部刑诉[2021]Z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郯城街道东城社区王卸村现金保管期间,在协助郯城街道办事处负责滨河公园征地补偿款统计、发放等工作过程中,私自将手中保管的征地补偿资金502646.4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7月,在郯城街道办事处审计办对王某某手中账目进行审计时,为掩盖将保管的征地补偿资金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王某某以王卸村村民杨某、王某1等人名义虚列冒领征地补偿款共计502646.4元,骗取公款502646.4元。

2014年7月,郯城街道办事处审计办在审计中发现王某某上述以杨某、王某1虚报款项的事实。2014年10月,王某某将以杨某、王某1名义虚报冒领的255920元款项上交至审计办,并称系记错账目所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原供述,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李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任职证明、案件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已退还部分款项;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郯城街道东城社区王卸村现金保管期间,在协助郯城街道办事处负责滨河公园征地补偿款统计、发放等工作过程中,私自将手中保管的征地补偿资金502646.4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7月,在郯城街道办事处审计办对王某某手中账目进行审计时,为掩盖将保管的征地补偿资金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王某某以王卸村村民杨某、王某1等人名义虚列冒领征地补偿款共计502646.4元,其中,以杨某名义虚列征地面积1.5亩,冒领征地补偿款91200元;以王某1名义虚列征地面积2.9亩,冒领征地补偿款164720元;以王某2名义虚列征地面积1.85亩,冒领征地补偿款112480元;以李祥春名义虚列征地面积1.152亩,冒领征地补偿款70041.6元;以王某3名义虚列征地面积1.056亩,冒领征地补偿款64204.8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公款共计502646.4元。

2014年7月,郯城街道办事处审计办在审计中发现上述王某某以杨某、王某1虚报款项的事实。2014年10月,王某某将以杨某、王某1名义虚报冒领的255920元款项上交至审计办,并为掩盖其犯罪事实称系记错账目所致。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调整书,因被告人王某某未退缴剩余赃款,也未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原供述,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李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任职证明、案件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郯城县郯城街道王卸村委会现金保管,协助郯城街道办事处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六项之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交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对王某某调查谈话初期,王某某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部分款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只是表达了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愿望,并没有实际退缴剩余赃款、缴纳罚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4672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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