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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3130刑初66号彭某志等犯串通投标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0 08:56:29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湘3130刑初66号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志、邓某国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须补充新的证据材料,2020年8月10日,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志、邓某国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彭某志、邓某国有遗漏的罪行,2020年10月21日,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补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国、彭某志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

2012年3月22日,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人彭某志签订合同,约定彭某志借给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0万元用于龙山县卫生纸厂破产改制,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龙山县供销联社“供销之家”所有土建工程承包给彭某志。

2014年底,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即以上“供销之家”工程)必须依法公开招标确定施工方。经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2014年12月31日,招标代理机构龙山县龙腾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网上公开招标,投标报名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开标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

因被告人彭某志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无资格参与该项目工程投标。时任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郑某(已判决)遂介绍彭某志挂靠被告人邓某国任法定代表人的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要求邓某国的某1公司参与该项目工程投标并确保中标,中标后让彭某志施工。同时郑某、邓某国、彭某志三人商定,由邓某国找其他公司以围标的形式参与投标,以便确保某1公司中标,参与投标公司在投标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开支由彭某志承担。在招投标过程中,郑某通知邓某国投标报价不能超过1100元每平方米。

邓某国邀约龙山县某2工程公司、龙山县某3工程公司、龙山县某4工程公司与某1公司共同投标并互相串通投标报价。参与围标的四家公司投标报价由邓某国确定,相关费用由邓某国先行支付。2015年1月20日,某1公司以最低投标报价1140.07068万元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5年1月25日,某1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邓某国与彭某志于2015年2月4日结清四家公司投标相关费用开支,由彭某志承担投标费用开支共计21万元。

2015年1月30日,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签订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A、B栋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140.07068万元。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3月动工建设,彭某志作为实际施工者组织人员以某1公司名义施工建设,某1公司派员参与工程管理。2016年底,该工程完工。2017年4月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该项目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审核。

(二)、行贿罪

被告人邓某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理事会主任郑某10万元。

2013年,被告人邓某国为了召市供销社开发顺利进行以及让郑某为其介绍其他工程项目,便给郑某送钱用于打麻将。2013年下半年郑某帮助邓某国到吉首找州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联系州生资公司仓库开发项目,因郑某曾经两次与其提及女儿出国留学需要费用,邓某国考虑到召市供销社的开发项目需要郑某的支持,并且需要郑某帮其在州里协调工程项目,其在吉首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送给郑某,郑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彭某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给予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理事会主任郑某共计12万元。

2013年8月,被告人彭某志为了搞好与郑某的关系,以便顺利承接“供销之家”工程,其找朋友常某借款四万元存入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内,后将该卡以“送点打麻将的钱”为由送给郑某。

2013年左右,郑某以想入股龙山县城“阿里山园”茶楼向彭某志借款8万元,彭某志明知郑某不会还款,但为了承接“供销之家”工程项目及考虑到在项目招投标、承建过程中郑某可以给予帮助,后将8万元现金在阿里山园茶楼送给郑某。郑某未给彭某志开具收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在郑某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从未向彭某志表达过还款意愿,彭某志也从未向郑某提出还款要求。后在郑某的帮助下,彭某志承建了“供销之家”工程的施工。省委巡视组进驻龙山县,郑某担心收受彭某志8万元的事情败露,于2019年4月14日在龙山县城长沙大桥附近的龙腾华天宾馆旁边一茶楼里,郑某叫李某全给彭某志开具一张8万元的借条,以规避收受8万元的事实。郑某仍未将8万元还给彭某志。

被告人彭某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理事会副主任、“供销之家”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彭某214.434696万元。

2016年9月,时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理事会副主任兼任“供销之家”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彭某2欲购买一辆汽车并将想法告知彭某志。为维护好与彭某2的关系,并且彭某志作为“供销之家”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彭某志想着在领取工程款、在工程款达到支付上限后继续让彭某2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方面,彭某2可以给予关照,便提出自己妻子丁某在经营龙山县某5有限公司,可以给彭某2送一辆汽车。彭某2出于害怕心理,不敢完全收受彭某志送的车,便提出购车通过按揭的方式,彭某志承担汽车首付及其他费用共计14.434696万元。彭某2承担银行贷款14.08万元。

被告人彭某志、邓某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彭某志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但对彭某志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部分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彭斌辩护称,彭某志在招投标之前已和当时的龙

山县供销合作联社签订了修建“供销之家”的工程合同,本案作为串通投标罪有特殊性,请法庭酌情从轻考虑。

1、被告人彭某志是被郑某索贿,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已过追诉时效,不构成行贿罪;

2、被告人彭某志给郑某先后两次给钱共计12万元,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

3、被告人彭某志经龙山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事实,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彭某志年老多病,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国及其辩护人认为邓某国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行贿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邓某国辩称,1、我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我没有犯罪动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以串通投标罪定罪,且公诉机关不能提交情节严重的证据;2、本身招标不合法,四家公司都是给彭某志帮忙,是协议发包,价格之前开会双方都已谈好,不能算串标。3、行贿罪不成立,是郑某索贿,且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罪已过追诉时效。

辩护人李万新辩称,1.招标不合法,本案中发改委的两

份文件已超期失效,就不能再进行招标,在招标不合法的情况下,参与投标的人就不存在串标,也不能成为串标;2.彭某志和供销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份完整的招商引资合同,符合州委、县委改革改制政策。同时还有一份《龙山县人民政府对龙山县供销合作联社企业改革重组发展意见》,这是企业改革改制中所行成的合同,彭某志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3.本案是存在民刑交叉,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应当疑罪从无。本案是协议发包工程,邓某国没有任何获利,还倒贴了几十万税款。应严格审查是否构成犯罪。

1、本案涉及的工程属招商引资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借款协议早在招标之前就已由招标人与招商投资人彭某志签订好;且招商引资合同合法有效;

2、招标不合法,不存在串标;

3、被告人邓某国无犯罪故意;

4、被告人邓某国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5、被告人邓某国是被索贿,主观上无行贿的故意,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6、行贿罪的追诉时效已过;

7、被告人邓某国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2年3月22日,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人彭某志签订合同,约定彭某志借给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0万元用于龙山县卫生纸厂破产改制,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龙山县供销联社“供销之家”所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给彭某志。

2014年底,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即以上“供销之家”工程)必须依法公开招标确定施工方。经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2014年12月31日,招标代理机构龙山县龙腾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网上公开招标,投标报名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开标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

因被告人彭某志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无资格参与该项目工程投标。时任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郑某(已判决)遂介绍彭某志挂靠被告人邓某国任法定代表人的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要求邓某国的某1公司参与该项目工程投标并确保中标,中标后让彭某志施工。同时郑某、邓某国、彭某志三人商定,由邓某国找其他公司以围标的方式参与投标,以便确保某1公司中标,参与投标公司在投标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开支由彭某志承担。在招投标过程中,郑某通知邓某国投标报价不能超过1100元每平方米。

邓某国邀约龙山县某2工程公司、龙山县某3工程公司、龙山县某4工程公司与某1公司共同投标并互相串通投标报价。参与围标的四家公司投标报价由邓某国确定,相关费用由邓某国先行支付。2015年1月20日,某1公司以最低投标报价1140.07068万元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5年1月25日,某1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邓某国与彭某志于2015年2月4日结清四家公司投标相关费用开支,由彭某志承担投标费用开支共计21万元。

2015年1月30日,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签订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A、B栋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140.07068万元。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3月动工建设,彭某志作为实际施工者组织人员以某1公司名义施工建设,某1公司派员参与工程管理。2016年底,该工程完工。2017年4月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该项目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审核。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移送问题线索的函、问题线索移送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志、邓某国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国、彭某志到案的过程;

(4)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招标公告、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的确定、招标文件审查备案表,证明2014年12月30日龙山县供销联社理事会主任郑某、理事会副主任腾述龙、监事会主任田某1确定了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为11541342.24元。2014年12月31日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同时在湖南省招标监管网和龙山县人民政府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报名时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

(5)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招投标报名登记表4份、授权委托书4份,证明湖南省龙山县某2工程公司、龙山县某3工程公司、龙山县某4工程公司、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进行了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招投标报名,各报名招投标公司委托了代理人;

(6)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业务报名资料(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明资料),证明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就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报名提供了相应的单位、人员等资质书面文件,符合招投标资质。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系邓某国;

(7)投标人身份证明验证表、招标文件递交时间和密封及标识检查记录表、开标记录表,证明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中,2015年1月20日9时在龙山县政务中心1栋6楼交易中心,投标人委托代理人彭某勇(龙山县某2工程公司)、彭某菊(龙山县某4工程公司)、黄某强(龙山县某3工程公司)、刘某元(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签字验证了身份,递交投标文件,进行了开标,招标人刘某洋及监督人员何某清、赵某方进行了签字确认;

(8)评标报告、龙山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招标登记表、公示、中标通知书,证明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评标过程;

(9)电汇凭证、收据、领款单、转账支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帐记录打印件,证明龙山县某3工程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10)卫生纸厂工作会议记录,证明龙山县供销联社就龙山县卫生纸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成立的指挥部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7日先后五次开会讨论与彭某志借款问题、卫生纸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价格、销售、开工等问题进行讨论。在该项目确定中标人之前已明确了邓某国是施工方,彭某志挂靠邓某国的公司施工,彭某志也提出了该项目的施工价格要求及原因;

(11)龙山县卫生纸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湖南宏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龙山县卫生纸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该项目未办理工程结算核算。根据湖南省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09.29万元。约定合同价款为1140.07万元,实际支付1720万元,超合同金额579.93万元,实际支付金额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多付410.71万元;

(12)领条、领款凭证、借据、原始凭证粘贴单,证明邓某国、彭某志在投标中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金额、支付情况;

(13)龙山县供销联社“供销之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3月22日彭某志与龙山县供销联社签订龙山县供销联社“供销之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向书),彭某志给龙山县供销联社借款200万元用于卫生纸厂破产改制,龙山县供销联社将“供销之家”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全部承包给彭某志;

(14)湖南省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关于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A、B栋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2015年1月30日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包人)与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A、B栋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格为11400706.8元。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郑某、邓某国两次都分别签名。2017年4月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4月13日龙山县住建局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邓某国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邓某国建设银行开户情况及账户交易情况;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龙山县建筑管理站(18-86080104000090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龙山县建筑管理站就本案涉案工程招标收退4个投标单位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26日退还投标单位卫生纸厂保证金78万元;

(17)15年903一月账户明细列表,证明龙山县建筑管理站就本案涉案工程招标中收退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龙山县某2公司、龙山县某3工程公司、龙山县某4工程公司4个投标单位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18)关于“邓某国等串通投标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参与投标的龙山县某2工程公司、龙山县某3工程公司、龙山县某4工程公司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已超过处罚期。现已不能对龙山县某2工程公司、龙山县某3工程公司、龙山县某4工程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及法人代表变更等情况;

(20)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证明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法人代表、业务范围等情况;

(21)证明一份,证明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相关人员及项目建设获奖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供销之家”项目工程招投标之前,郑某、彭某志、邓某国在张某1的办公室内商量彭某志挂靠邓某国的某1公司,由邓某国负责进行招标,彭某志负责招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邓某国找某2工程公司(借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原卫生纸厂工程项目,彭某志挂靠邓某国公司做该工程的事实;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找某2工程公司(借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原卫生纸厂工程项目的事实;

(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找某2工程公司(借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原卫生纸厂工程项目的事实;

(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龙山县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国与彭某志一起开发“供销之家”工程项目,邓某国找某3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借资质参加“供销之家”的工程项目投标进行陪标的事实;

(6)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龙山县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国与彭某志一起开发“供销之家”工程项目,邓某国找某3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借资质参加“供销之家”的工程项目投标进行陪标的事实;

(7)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招投标时,龙山县供销联社就已决定该项目由彭某志承建,邓某国的某1公司中标,彭某志挂靠某1公司施工的情况;

(8)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因彭某志与常某给供销联社借钱使“供销之家”项目顺利启动,后“供销之家”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时,在供销联社班子会上郑某提出了让彭某志承建“供销之家”工程,之后“供销之家”工程由彭某志挂靠的邓某国的公司中标,中标后由彭某志承建;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经邓某国安排,张某2参与到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等四家公司在本案中串通投标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邓某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龙山县供销联社找彭某志借了约200万元,导致彭某志没有钱启动工程,后供销联社主任郑某找到邓某国借钱并讲借钱是付给彭某志的,因邓某国不认识彭某志,郑某就提出“供销之家”工程项目由彭某志承建,因彭某志无相关建筑资质,需要挂靠邓某国的某1公司,由某1公司中标,某1公司可以收取管理费,后邓某国找了龙山某2工程公司、龙山某4工程公司、龙山某3工程公司帮忙投标,最终由某1公司在“供销之家”工程项目中标;

(2)被告人彭某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彭某志与龙山县供销联社有借款,该社主任郑某让彭某志修建“供销之家”工程项目,因彭某志没有投标资质,郑某找到邓某国叫彭某志挂靠邓某国的某1公司,并叫邓某国联系另外几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通过围标的方式确保某1公司中标的事实;

4、同案犯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龙山县“供销之家”工程项目招投标之前,供销联社就确认了彭某志为该工程的施工方,确定公开招投标后,郑某介绍彭某志与邓某国认识,并讲好彭某志挂靠邓某国的某1公司投标,叫邓某国操作投标的事,确保由某1公司中标,中标后就直接由彭某志施工,项目开标后,某1公司中标,彭某志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二)、行贿罪

被告人邓某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理事会主任郑某现金10万元。

2013年,被告人邓某国为了召市供销社开发顺利进行以及让郑某为其介绍其他工程项目,便给郑某送钱用于打麻将。2013年下半年郑某帮助邓某国到吉首找州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联系州生资公司仓库开发项目,因郑某曾经两次与其提及女儿出国留学需要费用,邓某国考虑到召市供销社的开发项目需要郑某的支持,并且需要郑某帮其在州里协调工程项目,其在吉首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送给郑某,郑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彭某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给予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理事会主任郑某共计现金12万元。

2013年8月,被告人彭某志为了搞好与郑某的关系,以便顺利承接“供销之家”工程,其找朋友常某借款四万元存入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内,后将该卡以“送点打麻将的钱”为由送给郑某。

2013年左右,郑某以想入股龙山县城“阿里山园”茶楼向彭某志借款8万元,彭某志明知郑某不会还款,但为了承接“供销之家”工程项目及考虑到在项目招投标、承建过程中郑某可以给予帮助,后将8万元现金在阿里山园茶楼送给郑某。郑某未给彭某志开具收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在郑某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从未向彭某志表达过还款意愿,彭某志也从未向郑某提出还款要求。后在郑某的帮助下,彭某志承建了“供销之家”工程的施工。省委巡视组进驻龙山县,郑某担心收受彭某志8万元的事情败露,于2019年4月14日在龙山县城长沙大桥附近的龙腾华天宾馆旁边一茶楼里,郑某叫李某全给彭某志开具一张8万元的借条,以规避收受8万元的事实。郑某仍未将8万元还给彭某志。

被告人彭某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理事会副主任、“供销之家”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彭某214.434696万元。

2016年9月,时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理事会副主任兼任“供销之家”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彭某2欲购买一辆汽车并将想法告知彭某志。为维护好与彭某2的关系,并且彭某志作为“供销之家”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彭某志想着在领取工程款、在工程款达到支付上限后继续让彭某2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方面,彭某2可以给予关照,便提出自己妻子丁某在经营龙山县某5有限公司,可以给彭某2送一辆汽车。彭某2出于害怕心理,不敢完全收受彭某志送的车,便提出购车通过按揭的方式,彭某志承担汽车首付及其他费用共计14.434696万元。彭某2承担银行贷款14.08万元。

2019年7月15日,邓某国经龙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7月17日,彭某志经龙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机构事业法人系郑某,地址龙山县××街道××路,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颁发单位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号为组代管433130-0043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33130MB101923X8,机构名称为龙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机构性质为机关,机构地址龙山县××街道××路××号,负责人郑某,赋码机关龙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关于龙山县供销联社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问题的批复》文件,证明2003年1月17日,龙山县供销联社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

(3)工作人员登记表,证明郑某的工作单位、职务层级、受教育经历等;

(4)《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龙政人(1997)20号文件,证明1997年郑某被龙山县人民政府任职为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理事会主任;

(5)《关于郭某海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龙委干【2002】46号文件,证明2002年7月17日,郑某任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副书记,任期三年;

(6)《关于张某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书》龙供字【2018】16号文件,证明2018年4月19日,郑某被免去龙山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

(7)《关于龙山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任职的通知》龙供字【2007】26号文件,证明2007年5月24日,郑某任职龙山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任期三年;

(8)《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调整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通知》龙供字【2008】18号文件,证明郑某为龙山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9)《龙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龙山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龙编办发【2002】42号文件,证明2002年3月30日,龙编办发【2002】42号文件明确了龙山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职能配置,内设6个职能股室并明确职能职权,郑某时任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主任;

(10)《龙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供销联社《龙山县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和重组发展意见》的通知》龙政办发【2004】34号文件,证明2004年6月,龙山县供销合作社实施以“两个置换”为主要内容的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11)《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龙山县供销联社社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龙供字【2010】47号文件,证明2010年12月20日,龙供字【2010】47号文件明确了龙山县供销联社社有资产性质,对县社理事会职责和职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郑某时任龙山县供销联社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

(12)《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龙山县社有资产处置规程》的通知》龙供字【2011】13号文件,证明龙山县供销社对社有资产的出租、转让、投资和开发、收益使用进行了明确的规程规定,郑某时任龙山县供销联社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县委农村工作部党组成员、副部长;

(13)《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县联社领导成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06】2号文件,证明2006年2月16日,龙供字【2006】2号文件对县联社领导成员岗位责任制进行了明确的职责范围规定,郑某时任县联社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

(14)《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调整县联社领导成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06】19号文件,证明2006年4月16日,龙供字【2006】19号文件中未对郑某的岗位责任制作出调整,郑某时任县联社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

(15)《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07】22号文件,证明2007年4月25日,龙供字【2007】22号文件对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进行了明确规定,未对郑某的岗位责任制作出调整,郑某时任县联社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16)《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调整县社部分领导成员分工的通知》龙供字【2007】23号文件,证明2007年4月18日,龙供字【2007】23号文件无对郑某工作分共的通知,郑某时任县联社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17)《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2008年机关工作人员组合分工情况的通知》龙供字【2008】2号文件,证明龙供字【2008】2号文件无对郑某工作分工的通知,郑某时任县联社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县农村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18)《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县联社领导成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08】3号文件,证明2008年2月28日,龙供字【2008】3号文件对县联社领导成员岗位责任制进行了明确的职责范围规定,郑某时任县联社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

(19)《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08】4号文件、2009年《龙山县供销联社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10】4号文件、《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11】2号文件、《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12】4号文件、《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13】2号文件、《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14】3号文件、《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15】2号文件、《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16】3号文件、《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17】1号文件、《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印发《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龙供字【2018】2号文件,证明文件对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进行了明确规定,郑某时任县联社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

(20)、龙山县供销联社关于对召市供销社资产实施经济适用房改造的立项请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危险房屋整改通知书、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书、召市供销社中心商场、供销商场危房改造供销意向性协议书,证明2014年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龙山县供销联社发出危房整改通知书,称召市供销社中心商场和供销商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停止使用或予以拆除。2014年6月8日,龙山县年供销联社向龙山县人民政府请示对召市供销社进行经济适用房改造工程立项。2015年12月31日,龙山县某6公司与龙山县某建筑公司签订关于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双方联合对召市供销社明星商场进行改造,邓某国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3月30日,龙山县某6公司与龙山县某建筑公司签订关于召市供销社中心商场、供销商场危房改造工程意向性协议,双方联合对召市供销社中心商场、供销商场进行改造,邓某国在协议书上签字;

(21)被调查人邓某国到案说明,证明在办理“5.10”专案中发现邓某国涉嫌行贿问题,通过线索移交,龙山县监察委员会对邓某国涉嫌行贿问题立案调查并通知其接受讯问;

(22)邓某国相关问题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5.10”专案期间向邓某国核实相关情况时,邓某国如实交代了其向郑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郑某如实交代了这一事实,2020年6月22日,邓某国接受讯问,对其向郑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3)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彭某志给郑某送4万元(银行卡)的资金来源及去向;

(24)借条,证明李某全写借条的事实,显示借款人李某全向彭某志借现金8万元,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此份借条系2019年出具,与彭某志、郑某、李某全证实的2019年郑某以借条形式掩盖收受彭某志8万元的事实一致;

(25)“供销之家”小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龙山县供销联社之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卫生纸厂工作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8月28日,龙山县供销联社“供销之家”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彭某志签订“供销之家”小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3月22日,彭某志与龙山县供销联社签订龙山县供销联社“供销之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向),彭某志给龙山县供销联社借款200万元用于卫生纸厂破产改制,龙山县供销联社将“供销之家”建筑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彭某志;龙山县供销联社就龙山县卫生纸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成立的指挥部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7日先后五次开会讨论与彭某志借款问题、卫生纸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价格、销售、开工等问题。在本项目确定中标人之前已明确了邓某国是施工方,彭某志挂靠邓某国的公司施工,彭某志也提出了该项目的施工价格要求及原因;

(26)被调查人彭某志到案说明,证明在办理“5.10”专案中发现彭某志涉嫌行贿问题,通过线索移交,龙山县监察委员会对彭某志涉嫌行贿问题立案调查并通知其接受讯问;

(27)彭某志相关问题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5.10”专案期间向彭某志核实相关情况时,彭某志交代了其向郑某分别行贿8万元、4万元的事实,郑某也如实交代了这一事实;2020年6月18日,彭某志接受讯问,对其向郑某行贿8万元、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8)立案决定书,证明龙山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邓某国、彭某志违法问题立案进行调查;

(29)干部任免审批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关于向某军等同志任免的通知,证明彭某2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于2019年12月9日不再担任龙山县供销联社党组成员职务的事实;

(30)关于成立社有资产开发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供销之家”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供销之家”建设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证明彭某2系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开发领导小组副组长、“供销之家”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以及龙山县供销联社“供销之家”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龙山县供销联社“供销之家”工程项目达成的协议具体情况;

(31)付款给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明细、关于工程款必须到某1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函,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付款3777980元的具体明细,2016年4月25日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给龙山县供销联合社发函,要求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房住房A、B两栋工程的工程款必须支付到龙山县某1工程公司账户的事实;

(32)“供销之家”项目资料,证明彭某志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龙山县“供销之家”建设指挥部和供销联社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以上领款单均由彭某2签字发放;

(33)记账凭证、证明、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现金日记帐、领款凭单,证明彭某2在供销花苑购房,交款161768.60元的事实,彭某3于2012年3月30日领到供销花苑指挥部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34)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取款凭单,证明2012年3月29日彭某2银行账户向丁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

(35)某5有限责任公司新车订购(代购)合同、龙山县某5有限责任公司商谈备忘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检验合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借贷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抄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4P167-195,证明彭某2在龙山县某5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众汽车牌SUV6451JED一辆,办理购车、首付款111000元、按揭贷款140800元、交保险费8446.96元、车辆购置税21900元、金融服务费3500见、上牌照等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任职供销社期间,利用职权收取邓某国10万元贿赂帮助邓某国联络工程业务;为承建卫生纸厂工程项目,彭某志主动给郑某4万元,彭某志在郑某讲了没钱入股后,主动给郑某以借款名义送了8万元。郑某在任职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规招标将“供销之家”工程项目承包给彭某志,在工程施工期间多次违规为其解决工程问题的情况;

(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的女儿在2014年出国留学需要费用,郑某给前妻除工资以外另有20万元左右的钱用于女儿出国留学;

(3)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召市供销社危房改造项目由邓某国与某6公司共同实施,某6公司辅助搬迁人员有黄某功、兰某、张某3、田某2,除开生活费、车费、住宿费另算外,每个人每天100元的下乡补助,拆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邓某国先垫付;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原召市供销社的开发由邓某国和某6公司共同开发是县供销社决定的,因与原召市供销社职工发生矛盾,在完成对部分危房进行拆除后项目停工未再实施。开发过程中规定由邓某国先垫付拆迁相关费用,再由供销社报销;

(5)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某6公司在2013年对召市原供销社房屋进行开发,直接邀请邓某国协助与某6公司一起开发,整个搬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3.5万元,邓某国先垫付,后报账;另外邓某国帮忙垫付20万元搬迁款给范某壮,负责搬迁员工每月补助800元;

(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郑某于2014年以家里装修名义找彭某志借款8万元,未打借条,丁某多次催促过郑某还钱未果,2019年4月郑某让李某2给彭某志打借款8万元的借条;彭某2在其经营的某5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过一辆汽车,彭某2是贷款购买的,没有支付汽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手续费,这些都是丁某垫付的;

(7)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彭某志给郑某送4万元银行卡资金的来源;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郑某用自己的便民卡提取40万元贷款借给李某2,约定3分利息,李某2为规避找彭某志要8万元钱的责任,意欲给彭某志还款被拒绝,后彭某志让李某2以李某2的名义给彭某志打8万元借款借条;郑某欲找李某2借款20万元给罗忠权,从其账上过账后就还给李某2,后郑某表示已与罗忠权协调好事情,不需要再借款20万元。

(9)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彭某2系“供销之家”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长,彭某志是“供销之家”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彭某志为了和彭某2搞好关系,以便让指挥部能够继续向彭某志支付工程款,在彭某2表达出想要购买一辆车的想法后,彭某志主动提出送一辆车,彭某2害怕,后彭某2在某5公司购买一辆大众牌汽车,彭某2承担按揭款,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44846.96元由彭某志承担;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彭某3在指挥部打了一张10万元的领条抵扣彭某2的部分购房款;

(11)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明彭某2将10万元的购房款直接交给了彭某志,彭某3在指挥部打了一张10万元的领条作为彭某2交了10万元的购房款,彭某3则从彭某志的工程款里抵扣了10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邓某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召市供销社开发失败,邓某国为搞好和郑某的关系,让其介绍项目,在郑某多次提出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要费用的情况下,邓某国给郑某送了10万元钱;

(2)被告人彭某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郑某找彭某志借款4万元,因彭某志没有钱,故找常某借款4万元给了郑某;郑某以借款名义向彭某志要8万元,彭某志为接卫生纸厂工程项目,送给郑某8万元钱的事实。彭某2系“供销之家”指挥部指挥长,彭某志为了与彭某2搞好关系,以便让彭某2在工程款拨付和工程项目实施上给予支持,在彭某2购车过程中,彭某2仅承担所购汽车的按揭款,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手续费等共计144845.96元。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审讯视频光盘3张,证明调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邓某国,邓某国供述了向郑某行贿的事实;调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彭某志,彭某志供述了向郑某、彭某2行贿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邓某国及其辩护人李万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龙山法院是以刑事案子作犯罪移送,但是中级法院撤销了这份裁定,认为这个案件属于经济官司指定龙山法院继续审理。

2、龙山县某1公司从龙山县供销联社领取的3777980元工程款收据等,证明龙山县某1公司从龙山县供销联社领款情况。

3、龙政办法(2014)34号文件,即龙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供销联社《龙山县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和重组民展意见》的通知,证明本案是龙山县卫生纸厂在破产改革改制中发生的招商引资行为。

4、彭某志借款用资去向材料,证明本案是企业改革改制中产生的借款和工程承发包合同。

5.《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

室关于深化州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州办发【2004】24号文件《中共龙山县委办公室龙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龙办发【2004】15号文件。证明龙山县供销纸厂当时实行张贴招商公告,从彭某志那借两百万签订施工合同,用于改革改制,符合当时的改革改制政策,合法有效。

6.《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湘检发(2020)9号文件,根据这份文件第五大条有规定坚持能不起诉的不起诉,本案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同时没有造成实质损失,符合不予起诉的条件。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彭某志及其辩护人彭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协议书、收条。证明彭某志与常某是合伙关系,彭某志已给常某退了4万元的借款。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串通投标罪

1、龙山县发改局的两份核准文件已经失效,供销联社据此组织的卫生纸厂工程“招标”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招标投标法》上的法律效力。

《招标投标法》第9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县卫生纸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批复》(龙发改字[2012]208号)第三条规定:本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算起,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局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龙山县供销联社2014年12月31日发布该项目招标公告。2015年3月开工建设。此时该项目核准文件因超期已经自动失效,该项目立项已经自动失效,且龙山县供销联社并没有申请延期。

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2012年龙山县供销联社卫生纸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批复》(龙发改字[2012]212号),因项目立项文件失效也自动失效。

2、案涉工程实际是供销联社招商引资中直接协商承包

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借款协议早在2012年3月就已由供销联社、卫生纸厂财产管理人与投资人彭某志签订好,并已实际履行。

1)、供销联社会议记录。结合此前的工程承包合同、借款协议及履行情况,证实本项目是招商引资,是社会资本和政府部门合作的项目合同。

2)、2012年2月26日县改制办批复,同意卫生纸厂破产改制。

3)、龙山县供销联社为了实现卫生纸厂改革,在缺乏资金情况下,发布了招商公告进行招商。招商公告原文没有收集到,但有证人郑某询问笔录等证实。

4)、2012年3月22日,龙山县供销联社、龙山县卫生纸厂财产管理人与彭某志签订《龙山县供销联社“供销之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5)、2012年3月24日,龙山县供销联社(甲方)与彭某志、常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彭某志、常某借款200万元给供销联社改制、搬迁。供销联社必须将工程给乙方施工,如果供销联社单方面把工程转让给他人开发,必须赔偿乙方借款金额四倍的违约金。

6)、彭某志(含常某)实际借给供销联社182万元,用于卫生纸厂的改革改制、拆迁。有卫生纸厂的财务资料证实。

7)、常某证人证言。因拆迁缓慢迟迟不能开工,常某退出工程,彭某志因此补偿常某218万元(含本金97万元)。

8)、2013年2月3日,龙山县卫生纸厂财产管理人与彭某志签订《拆迁合同书》,根据2013年3月28日公开处置结果,由彭某志对卫生纸厂负责拆迁。

9)、龙山县人民法院多份民事裁定书、通知,证实法院裁定龙山县卫生纸厂进入破产程序,通知财产管理人实施搬迁,通知米会成、马金凤搬迁。

10)、彭某志为了实现拆迁,与他人发生打架伤害案件,造成几人轻伤、轻微伤,经民安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他人66000元,各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有调解协议书、民安派出所的说明,法医鉴定书等证实。

11)、2014年4月13日搬迁锅炉款9000元领条,2014年7月24日《主排水管承包合同》、《关于乙方施工围墙的洽商》等,证实彭某志一直在履行招商引资合同。

3、根据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被告人串标的犯罪故意不明显。

本项目系供销联社招商引资项目,2012年3月早就已经合同约定由彭某志施工。2014年12月31日招投标只是为了走施工报建程序,被告人含四家建筑公司都只是帮忙走程序,其主观上没有串标的故意,只有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的目的,不管招投标结果怎样,都必须是彭某志施工。

刑法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主观上只是将原来签订的合同履行,并不是主动要对该工程串通投标。

4、串通投标罪属于情节犯,结果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于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1)、从经济损失的角度讲没有给招标人带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招标人的招标控制价是每平方米1427元,而招标人(龙山县供销联社,又称民贸二局)开局委会确定的价格是1100元/平方米以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确定的招标控制价是1100元/平方米;

中标价格是1140.07068万元,最后鉴定结算价是1309.26685万元,证明本工程合同造价比预算价格少了169.19617万元。证明中标合同价没有造成供销联社的损失。

2)、龙山县某1公司中标后,组成管理班子对该工程严格管理,最终工程质量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交付使用。

3)、邓某国收到供销联社支付工程款3777980元,已经全部用于工程,还亏了15万元给管理人员发放工资、30万多元给国家税款。某1公司及邓某国没有违法所得。

4)、某1公司给供销联社发函,要求将工程款按合同支付到某1公司。但是供销联社仍然将1342多万元工程款全部交由彭某志领取,拒不按某1公司与供销联社合同履行,此系彭某2受贿后滥用职权造成。有彭某2的刑事判决书证实。

5)、《招标投标法》第53条对招投标一般违法行为,只规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非一切招投标违法行为都构成犯罪。

6)、该案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立案侦查没有问题;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定罪。怎么定罪有争议。

二、行贿罪

被告人邓某国给郑某10万元。主观上行贿故意不明

显,不正当利益无法评估。

郑某先2次向邓某国提出:女儿出国留学要40万元,第一次讲了以后,邓某国并没有给其送钱。第二次郑某又提出,其女儿要出国读书,邓某国给其10万元。但没有立借据。且一直没有还款。有索贿的情节,没有证据证实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国、彭某志违反国家招投标管理法规,串通他人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1140.07068万元,情节严重,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邓某国、彭某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招标人事前进行了商议,并由被告人邓某国操作投标的相关事宜,确保了某1公司中标,事后由彭某志施工该工程,并承担围标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某志起次要作用的观点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邓某国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县发改委的2份文件已注明有效期是2年,均已失效,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投标方式已失效;经查,该2份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且证明的目的只是证明涉案工程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供销之家”项目工程在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县卫生纸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批复》(龙发改字[2012]208号)文件已审核同意,办理了相关的事宜,故该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程序,依法取得,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国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动机,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没有谋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标项目在二百万元以上即符合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本案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完成虚假投标的故意,客观上与他人一起积极协助完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破坏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故构成串通投标罪。其犯罪行为有证人证言、招投标资料、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辩称自己是被同案犯郑某索贿,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认为是犯罪,经查,被告人彭某志主动行贿,被告人邓某国在行贿过程中,虽在郑某提出了“借钱”的意思表示后行贿,但被告人邓某国未予拒绝,且积极主动实施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具有行贿的故意,属于行贿罪行为,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贿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行贿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国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认罪,且没有主动投案,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条件,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彭某志、邓某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彭某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对被告人邓某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27日,折抵刑期2个月27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国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庆凡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  彭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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