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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191刑初55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08 06:50:16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91刑初55号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Z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洪某某2、朱某某3、程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洪某某2、朱某某3、程某4及上列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洪某某2得知黄山市歙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金川乡外东山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招标(项目编号SXGC2019Z013),欲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便询问同事即被告人程某4是否认识有资质的公司,被告人程某4联系之前在开标现场认识的被告人林某某1,后被告人林某某1在合肥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光大公司”)、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围标(其中,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由河南光大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朱某某3联系参与),并以围每家10000费元的标准,向程某4、洪某某2收取围标费用,再以每家7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标准,支付给上述四家公司,从中赚取差价。
项目开标前,程某4帮助洪某某2审核,参与围标公司的标书,洪某某2将每家参与投标公司投标报价告知程某4,再由程某4分别转告至每家参与投标公司,各参与围标公司按照洪某某2、程某4提供的投标报价进行投标。后程某4收取林某某1给予的1000元辛苦费。被告人朱某某3在河南光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参与围标,所得8000元围标费,其中6000元由其交于该公司,其余2000元留作自用。
2019年5月7日,河南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发生中标,中标项目金额4082196.30元。被告人洪某某2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中标项目。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1在合肥市庐阳区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人朱某某3网上追逃,当日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昌路路边将被告人朱某某3抓获归案。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程某4、洪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某1、洪某某2、朱某某3、程某4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徐某1、徐某2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洪某某2伙同被告人林某某1、朱某某3、程某4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2、林某某1、朱某某3、程某4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洪某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3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4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某某2、林某某1、朱某某3、程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1举证如下: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回单一份。
指定辩护人冯招弟辩称:被告人洪某某2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洪某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2.被告人洪某某2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洪某某2法制观念淡薄。
指定辩护人顾庆庆辩称:被告人程某4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程某4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2.被告人程某4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程某4愿意退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1、程某4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退赃5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回单一份;2.缴款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2伙同被告人林某某1、朱某某3、程某4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2、程某4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朱某某3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1、程某4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沐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