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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225刑初42号串通投标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07 06:47:33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225刑初42号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二部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沈小弟,被告人章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31日,原安徽省无为县姚沟中心学校向社会公开招标原无为县教育建设工程一姚沟镇南湖小学教学楼、办公楼工程。为中标该工程,被告人叶某1通过刘志超、姚陈柱、宋玉海、汪开新等人借用到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荣鼎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叶某1统一确定投标报价后安排上述公司制作标书投标。被告人章某某2根据叶某1安排,帮助其向多家公司转账保证金,并借用241000元供叶某1支付保证金,从中收取利息约1600元。2017年11月28日,经过招投标、开标程序,由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9351343.39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撤销(2020)皖022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宣告缓刑的决定,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建议判处章某某2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叶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人叶某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告人叶某1平时表现良好,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积极捐款和募集防疫物资,自愿认罪认罚;第三,被告人叶某1曾因串通投标被刑拘18天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第四,被告人叶某1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且独自抚养未成年儿子。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叶某1从轻、减轻处罚,并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安徽省无为市姚沟中心学校向社会公开招标原无为县教育建设工程一姚沟镇南湖小学教学楼、办公楼工程。为中标该工程,被告人叶某1通过刘志超、姚陈柱、宋玉海、汪开新等人借用到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荣鼎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叶某1统一确定投标报价后安排上述公司制作标书投标。被告人章某某2根据叶某1安排,帮助其向多家公司转账保证金,并借用241000元供叶某1支付保证金,从中收取利息约1600元。2017年11月28日,经过招投标、开标程序,由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9351343.39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院(2020)皖022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中,叶某1已缴纳罚金5万元,且叶某1于2019年8月2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先行羁押19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预缴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判决书、银行转账流水、招标公告、鉴定意见、证明等书证,证人姚陈柱、余某、朱某1、吴某、王某1、鲁某、张某、宋某、叶某、汪某、朱某2、王某2、李某、高某、郭某、肖某、孟某、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章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以上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1、章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撤销本院(2020)皖022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叶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9日后,即刑期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章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刘韩龙
人民陪审员 范吴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