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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103刑初177号杜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07 06:42:09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黑0103刑初177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三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清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系丹东XX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XX公司)销售经理。2019年8月,在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代理黑龙江省安达市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八标段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孙某(另案处理)串通投标报价,以丹东XX公司资质,帮助何某双(另案处理)担任黑龙江区域业务经理的江苏XX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节水公司)进行围标,2019年9月23日XX节水公司以人民币3310160元中标。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权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招标公告、中标公示文件、中标通知书、转账记录,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同案行为人何志双、孙某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何志双(已判决)联系孙某(已判决)帮助江苏XX节水公司围标黑龙江省安达市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八标段工程。孙某找到丹东XX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XX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杜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围标,何某双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孙某转给杜某某后,杜某某制作标书等文件并委托孙某代渤海公司参与围标,该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在黑龙江省公共资源标准化交易场所华鸿中心开标,2019年9月23日江苏XX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以3310160元价格中标该标段。2019年9月11日孙某向杜某某微信转账3500元,其中500元为招投标文件费用,3000元为帮助围标好处费。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公安机关已扣押杜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杜某某帮助他人围标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