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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482刑初67号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06 06:51:47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湘0482刑初67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伟香、检察官助理谢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XX市XX工业走廊公租房施工项目启动招标程序。被告人吴某1挂靠XX省XX建筑有限公司、XX省X1建筑有限公司、XXXX建设有限公司3家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前期报名。由吴某1、吴某、李某(另案处理)分别转账到以上3家公司各80万元作为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因该项目招标报名共15家公司,为确保中标该项目,被告人吴某1又挂靠到XXX3建设工程公司、XXX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劝退参与招标报名的其他公司,导致在对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公司进行资格审查时,入围的只有吴某1挂靠的XX省XX建筑有限公司、XX省X1建筑有限公司、XXX3建设工程公司、XXX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公司。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1挂靠的XXX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1416164.82元的价格中标,后吴某1挂靠该公司并承建此项目。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1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记账凭证、招标报名汇总表、中标通知书、转账记录、常宁市工业走廊公租房施工备案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吴某、唐某、刘某、周某、徐某、欧某、白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为中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吴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为中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常宁市社区矫正工作局已对被告人吴某1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1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1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没收,由办案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小双

书 记 员  吴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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