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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402刑初56号王某某等犯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05 09:33:48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川0402刑初56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一部刑诉[2021]Z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雷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因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雷某某3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雷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雷某某3及辩护人向华、雷振东、张燕、何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底,被告人王某某1为获得“攀枝花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装饰装修与室外总图(附属)及强电工程”施工,找到被告人李某2帮忙联系具有相关资质和业绩的公司“围标”,李某2先后联系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国际公司)、中益诚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诚达公司),四川中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源公司)、四川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王某某1另联系被告人雷某某3所在的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三人共同商议确定由不具备投标条件的中利源公司、鼎恒公司虚报业绩,与科茂公司一起作为“陪标”单位,在投标最高限价下浮少许确定投标报价,拉升“双低线”标准,将具有投标资质和业绩的中鸿国际公司、中益诚达公司作为预中标单位,在适格的点位确定投标报价,以此提高中鸿国际公司、中益诚达公司中标的概率、其他投标公司成为废标的概率以及中标后的利润。2020年4月10日,上述项目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评标,经评审,参与评标的12个公司只有中鸿国际公司、科茂公司、鼎恒公司、中利源公司投标报价合格,除中益诚达公司因投标函附录与项目管理机构中项目经理非同一人成为废标外,其他7个公司均因投标报价低于成本(其中5个公司因投标报价评审价低于控制价相应价格90%且低于有效投标人评标价平均值95%)成为废标,最终中鸿国际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40,577,106元。该项目现由王某某1实际施工,还未施工完毕。

本院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3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雷某某3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雷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交易明细,刘某4与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明细,保函明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答疑函,移送函、移送材料,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妇女儿童医院装修项目情况说明、从业资格证书、相关人员档案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林某、唐某、蒋某、刘某1、冉某、杨某1、杨某2、敬某、何某、刘某2、刘某3、马某、王某1、刘某4、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雷某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1、李某2、雷某某3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在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他人共同串通投标报价,严重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危害社会公平,犯罪情节不属较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

被告人雷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3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雷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坤林

人民陪审员  程琴梅

人民陪审员  金 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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