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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103刑初371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02 07:07:20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湘1103刑初371号
本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2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谷某某2、刘某某3、文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雄、王新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罗凤出庭协助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芝滋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唐贵东,被告人谷某某2及其辩护人郑亮,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李芬,被告人文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3联系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文某某4联系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谷某某2联系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省衡山县黄花路(K1+060+K2+910)标段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围标。在围标的过程中,康铁军与刘某某3、文某某4、谷某某2等人达成协议,按照康铁军的要求进行操作,串通投标报价,让该建设工程被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某4、谷某某2收受了康铁军给付的好处费。
二、2018年9月份,湖南省衡山县黄花新区小学建设项目挂网公开招标,被告人刘某某1联系被告人刘某某3、谷某某2、文某某4商量进行围标,刘某某1邀请被告人刘某某3、谷某某2的衡山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文某某4的衡山县永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给付陪标公司好处费。围标公司根据刘某某1的要求串通投标报价,让刘某某1挂靠的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经会计鉴定,沙坪公司在该项目的纯利润为2415435.1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1在公安机关主动(通过其妻杨梅和湖南沙坪建设有限公司黄小娟的账户)退缴违法所得2415435.11元,被告人谷某某2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3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3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60000元,被告人文某某4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谷某某2、刘某某3、文某某4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发包方资料、工程项目、施工备案材料、投标、中标等招投标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建设施工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何某、刘某1、余某、廖某、彭某、张某1、秦某、宾某、刘某2、成某、郑某、张某2、黄某、李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1、谷某某2、刘某某3、文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1系民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相关政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案发后能主动积极的向办案机关退还非法获利,情节较轻,可以从宽处理。请求法庭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谷某某2在黄花路新区项目中,既不是串通投标的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参与围标利益的获取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我们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谷某某2违法所得较少,犯罪情节轻微,这两个项目中总共获利十多万;4.被告人谷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5.被告人谷某某2已经积极全额退赃,向公安机关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6.被告人谷某某2年纪比较大了,身体各方面也有了一些慢××,平时遵纪守法,这次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和认罪态度,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3主观恶性小、起到的作用也小,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刘某某3参与黄花路项目过程中,并非是其主动想参与,是出于客观情况,被告人刘某某3在整个参与过程中仅仅是参与了一些周边事项,并非是有组织的参与该事件,获利也很少;被告人刘某某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是初犯、偶犯,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某3系公司法人,公司成立以来对社会也有一定的贡献,且系国家司法保护的民营企业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谷某某2、刘某某3、文某某4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谷某某2、刘某某3、文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某4、谷某某2协助他人串通投标,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1为使自己挂靠的公司中标,积极串通被告人刘某某3、谷某某2、文某某4进行围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某4、谷某某2协助他人串通投标,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谷某某2、刘某某3、文某某4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谷某某2、刘某某3、文某某4案发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谷某某2、刘某某3、文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主动的向办案机关退还非法获利,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谷某某2、刘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某2、刘某某3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3、谷某某2、文某某4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3、谷某某2、文某某4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3、文某某4、谷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刘某某1违法所得2415435.11元、被告人谷某某2违法所得13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3违法所得160000元、被告人文某某4违法所得1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妮
人民陪审员 严 雄
人民陪审员 王新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罗 凤
代理书记员 张芝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