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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422刑初29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01 06:46:35 浏览量: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2刑初298号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1〕Z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肖某1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21)湘0422刑初298号案件立案受理。因本案与本院另案(2021)湘0422刑初237号中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决定将(2021)湘0422刑初237、298号二案合并审理。202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检察官助理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肖某1、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

2020年7月份左右,彭某某(已起诉)在缅甸认识了叫“阿

杰”(身份待核实)的男子,并在与其的交谈中得知出售一套银行卡和U盾能获利2500元。2020年9月份至10月份,彭某某从缅甸回到衡阳,收购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刘某2(已起诉)、胡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和U盾,并将卡卖给缅甸上家。彭某某发现卖卡行为未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于是让上述人员动员身边的亲戚朋友办理银行卡和U盾。被告人王某某动员了钟某某(已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动员了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1,肖某1又动员了被告人莫某某,刘某2动员了刘某某(已起诉)、刘某1(另案处理),尹某某动员了尹某1(另案处理)。王某某和刘某2一起收集上述人员共计二十余套银行卡和U盾之后,邮寄至彭某某给的地址。每套银行卡和U盾使用完后,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将非法获利转给卖卡人。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彭某某得知公*安机关银行卡止付期限为48小时,此后可以把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归为己有。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某某的指示下将自己银行卡内5万元套现转走,彭某某分得2万元,刘某2分得9000元,王某某分得2.1万元。2020年11月10日,彭某某让刘某2和王某某通知钟某某将其名下银行卡内1.5万元套现,刘某2通过POS取现5000元,次日钟某某将银行卡挂失后套现10170元,其中9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转账给彭某某,自己分得670元。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肖某1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20年10月底,彭某某通过缅甸上家得知,可以通过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在一款名为“蝙蝠”APP的软件上进行非法资金过账,流程为先将缅甸上家非法资金转入自己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再将该资金转入缅甸上家提供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上,按过账的资金数额得到一定比例的获利。彭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刘某2拉至群内,王某某因为不会操作没有参与,刘某2、王某某、肖某某三人组织多人在衡阳市的酒店内进行非法资金过账,其中肖某某召集了肖某1、莫某某,肖某1召集了朋友颜某某、邓某某、肖某2,刘某2召集了刘某1、尹某某等朋友。经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害人逯某某被诈骗资金5万元流入肖某1工商银行卡(尾号9343)。

四、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肖某1、莫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出售一套农业银行卡(尾号0878)和U盾,该

卡流入资金70余万元,2020年10月28日被害人于某某因贷款被诈骗转入该卡5万元。肖某某还提供了另外3张银行卡用于非法资金过账。被告人王某某出售一套工商银行卡(尾号8349)和U盾,该卡流入资金105余万元,2020年10月30日被害人颜某1因做USDT虚拟货币交易被诈骗转入该卡20万元。王某某还卖一套农业银行卡和U盾,以及提供一张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用于非法资金过账。被告人肖某1出售5张银行卡,分别为招商银行(尾号2513)工商银行(尾号9343)、农业银行(尾号0977)、中国银行(尾号0469)、邮政银行(尾号52354),其中农业银行卡开通了U盾,其他4张银行卡用于非法资金过账。被告人莫某某出售了一套农业银行卡(尾号2874)和U盾,该卡流入资金108万余元,2020年10月28日被害人陈某某因被诈骗转入该卡14万元。莫某某还提供了3张银行卡用于非法资金过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等5人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钟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肖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佈、隐瞒,其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肖某1、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肖某1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肖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ニ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肖某1、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我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我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我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我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我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份左右,彭某某在缅甸认识了叫“阿杰”的男子,并在与其的交谈中得知出售一套银行卡和U盾能获利2500元。2020年9月份,彭某某从缅甸回到衡阳,后在与王某某、刘某2吃饭时,彭某某告知二人按20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他们银行卡和U盾,自己从中赚取差价500元。王某某、刘某2后分别办理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两套银行卡和U盾连同密码交给彭某某。彭某某依照“阿杰”的指示将这六套银行卡和U盾邮寄至云南昆明指定地址。银行卡使用完毕后“阿杰”才与彭某某按使用过的银行卡数量结账。

彭某某发现出售的银行卡有被公*安机关冻结、止付等现象,但因其本人并未被打击处理,便让王某某、刘某2、王某某等朋友以每套2000元价格去找身边亲朋收卡。王某某动员了钟某某,刘某2动员了刘某某等朋友,王某某以及其妻子肖某某动员了肖某1、莫某某,上述多人办理银行卡和U盾共计二十余套,这些卡均由刘某2和王某某收集并邮寄到云南“阿杰”指定地址。“阿杰”利用上述卡过账后,再与彭某某统一结算,彭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将非法获利转给卖卡人。经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害人于某某因贷款被诈骗5万元转入了肖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尾号0878),该卡进账总金额达70余万元;2020年10月30日被害人颜某1因做USDT虚拟货币交易被诈骗20万元转入王某某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尾号8349),同日被害人赵某某因泰达币投资被骗13.8万元也转入了王某某该工商银行卡,该卡进账总金额达105余万元;2020年10月28日被害人陈某1被电话诈骗14万元转董某某银行账户后又流入了莫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里(尾号2874),该卡进账总金额达108余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某某得知银行卡被止付期限48小时,便可以把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遂产生与“阿杰”那边拼速度转移银行卡余额的想法。按彭某某指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将自己银行卡内5万元套现转走,彭某某分得2万元,刘某2分得9000元,王某某分得2.1万元。2020年11月10日,彭某某让刘某2和王某某通知钟某某将其名下银行卡内余额套现,后刘某2转达钟某某,次日钟某某将银行卡挂失后套现10170元,彭某某分得9500元,钟某某分得67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底,彭某某通过缅甸上家得知,可以通过下载名为“蝙蝠”APP的软件进行非法资金过账来获利,即具体流程为APP群里管理员先将非法资金转入接单人所提供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内,后由接单人按管理员提示将该资金转入指定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内,获利以过账的资金数额按比例分红。彭某某遂告知王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刘某2等人下载“蝙蝠”APP,等他们下载后,彭某某将他们拉至软件内“刷单群”让他们自己按群内管理员指示操作。刘某2租酒店专门组织群内人线下“刷单”,其他人提供银行卡和手机给刘某2、肖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具体由他们三人在群内接单操作,分红结算由刘某2或肖某某负责与管理员对接进行收款。经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害人逯某某因投资被诈骗5万元资金转龙航银行账户后又流入肖某1工商银行卡(尾号9343)。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4月4日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肖某某与王某某共同退赃10000元;被告人肖某1于2020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退赃3000元。被告人莫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退赃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是公*安机关在“断卡行动”中发现而立案侦查的;2、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王某某是传唤到案,被告人肖某某、肖某1、莫某某是主动到案的;4、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卡等银行卡交易流水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1)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彭某某、王某某、刘某2、王某某、肖某某、钟某某等相互之间的微信转账或收款记录,证明被告人办卡、售卡获利的事实;(2)2020年10月8日王某某从工商银行卡(尾号3825)套现50000元的记录以及王某某微信转账给刘某220000元和9000元的记录和刘某2转20000元给彭某某的微信记录,证明王某某套现出售银行卡内余额50000元,刘某2分得9000元,彭某某分得20000元,王某某分得21000元的事实;(3)2020年11月11日钟某某从工商银行卡(尾号5134)转出10170元以及微信转给王某某9500元、王某某微信转给彭某某9500元的记录,证明钟某某套现出售的银行卡内余额10170元,彭某某分得9500元,钟某某分得670元;(4)2020年10月28日肖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尾号0878)收到被害人于某某转入5万元的转账记录,该卡进账总金额达70余万元;(5)2020年10月30日王某某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尾号8349)收到被害人颜某1转入20万元转账记录;同日收到赵某某四笔共计13.8万元的转账记录,该卡进账总金额达105余万元;(6)2020年10月28日被害人陈某1转账董某某银行账户14万元以及同日莫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里(尾号2874)收到董某某14万元转账记录,莫某某的该卡进账总金额达108余万元。(7)2020年10月28日被害人逯某某转入5万元至龙航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同日肖某1工商银行卡(尾号7343)收到龙航转入5万元的记录;5、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肖某1、莫某某及彭某某、刘某2、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6、被害人于某某、颜某1、赵某某、逯某某、陈某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相关银行卡结果查询列表、龙航银行卡流水、董某某的银行卡流水,证明受害人被骗金额流入涉案被告人的事实;7、辨认人王某某、胡某某、刘某2、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王某某、肖某某夫妻二人共同退赃10000元,肖某1退赃3000元,莫某某退赃2200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而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出售及收购他人信用卡行为违法,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肖某1、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或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肖某1、莫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明知王某某、肖某某利用银行卡等支付账户在实施网络犯罪,仍向肖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没有实施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等行为,被告人肖某1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肖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肖某1、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肖某1、莫某某主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21年4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肖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莫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小勇

审 判 员  廖小平

人民陪审员  罗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洪芳

书 记 员  肖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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