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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113刑初28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30 15:30:59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吉0113刑初281号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二部刑诉(2021)z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10月21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九检二部刑变诉(2021)z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20年10月16日,在长春市九台区,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将本人名下工商银行卡一张、九台农商行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吉林银行银行卡一张,共计四张银行卡以800元一张的价格出售给王伟(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3200元。经查证,被告人许某出售的其名下的卡号为6212254200001773328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1310101011922297的吉林银行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工商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累计金额人民币149800元,致使被害人刘长军、卞建峰、万方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800元;吉林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累计金额人民币178380元。综上,二张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共计人民币3281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许某开卡申请书、银行卡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账户明细、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工作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被害人刘长军、万方、卞建峰的陈述;证人王伟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许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许某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将本人名下工商银行卡一张、九台农商行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吉林银行银行卡一张,共计四张银行卡以800元一张的价格出售给王伟(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3200元。经查证,被告人许某出售的其名下的卡号为6212254200001773328的工商银行卡(补卡后卡号变更为6212254200003051129),卡号为6231310101011922297的吉林银行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二张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累计人民币32818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刘长军被诈骗后汇入许某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84800元,被害人卞建峰被诈骗后汇入许某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47500元,被害人万方被诈骗后汇入许某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许某开卡申请书、银行卡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账户明细、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工作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被害人刘长军、万方、卞建峰的陈述;证人王伟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即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岩
审 判 员 张延龙
人民陪审员 管清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博雯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