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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5刑初52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30 15:30:07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5刑初523号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2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共4个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明,上述银行账户总流水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其中包括吴某等人被骗资金共计22万余元。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洪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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