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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兵0103刑初31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29 06:49:11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兵0103刑初316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金某某2、张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金某某2、张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份,被告人金某某2明知“栋哥”(陈栋栋,营口警方另案处理)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金某某2通过男朋友代某某(营口警方另案处理)介绍,将自已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71)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栋哥”(陈栋栋),并提供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和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同时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代某某,由代某某操作金某某2的手机银行APP绑定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进行“刷流水”。金某某2名下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在2021年5月5日至6月18日期间,流入资金共计1419654.11元。
202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3明知代某某让其办理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张某某3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88)和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68)出售给代某某,并下载两家银行的手机APP,后将手机、手机银行APP登陆密码、银行卡支付密码及银行卡一起提供给代某某用于“跑分”,2021年5月30日,张某某3按照代某某的指示,办理一张联通手机卡和一张中国银行银行银行卡及U盾,并将中国银行银行卡、D盾、手机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代某某用于“跑分”,张某某3非法获利300元。张某某3的招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在2021年4月19日至6月12日期间,资金共流入586638.69元。
202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1通过其姐夫李某某介绍认识张某(身份不详),杨某1明知张某让其办理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杨某1办理一张盛京银行银行卡(卡号:62×××07)和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32),绑定了支付宝,下载两家银行的手机APP,将两张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张某使用,2021年5月31日至6月2日,张某带着杨某1乘坐车辆在海城市转圈,张某使用杨某1的手机操作杨某1的支付宝、交通银行、盛京银行的APP进行“跑分”,杨某1共获利2500元。杨某1名下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在2021年5月31日至6月2日期间,共计流入资金1746439.52元。
被告人杨某1、金某某2、张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1、张某某3、金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2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3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三被告人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均有阿拉尔市的被诈骗人员唐某某转入的资金;其中全国各地已报案的5名被诈骗人员转入杨某1涉案银行卡的金额为576000元;已报案的8名被诈骗人员转入金某某2提供的涉案银行卡的金额为621960元;已报案的6名被诈骗人员转入张某某3涉案银行卡的金额为441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金某某2、张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明细表、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李连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金某某2、张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金某某2、张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2500元、张某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苹果5s手机1部、VIVOY5S手机1部)、盛景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赵文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