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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782刑初207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28 06:58:11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浙0782刑初2070号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2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仙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及其辩护人马鸣瑶、被告人林某某2及其辩护人潘艳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陈某1(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利用中国建设银行聚合支付账户为商户垫付退货款服务,指使柯某等人收集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银行卡、建设银行商户二维码、电话卡支付宝、微信等一整套资料,虚构交易事实,骗取建设银行义乌支行财产,随后又指使林某、黄某等人通过POS机或ATM机套现。柯某物色到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两人后,两被告人明知柯某会将相关材料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非法获利,仍积极到义乌、福州等地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银行支付二维码、建设银行银行卡等材料后交由陈某1,陈某1获取资料后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活动。经查:2019年5月4日、5日两日,陈某1等人通过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关联的商户发起联机退货交易的方法实施诈骗,其中通过被告人林某某1帐号×××骗得款项共计3273554.53元,通过被告人林某某2帐号×××骗得款项共计3311823.77元。
被告人林某某1于2019年5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当日下午,义乌公安局在林某某1的协助下抓获同案被告人林某某2。从被告人林某某1处扣押OPPOR11白色手机一只,从被告人林某某2处扣押苹果6手机一只。
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林某某1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2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且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林某、柯某、冯某、陈某1、孙某、陈某2、沈某、杨某、唐某、陈某3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1系立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林某某2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手机二只,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扬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楼舒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