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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226刑初31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26 09:34:35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226刑初315号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麻检刑诉[20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成、检察官助理肖曼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30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张凯(另案处理)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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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行卡一个月500元的价格出租其名下的四张银行卡,并绑定了两张手机卡,将银行卡及手机卡交由张凯带来的一名陌生男子进行交易操作,该四张银行卡产生的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98万余元,其中2人被电信诈骗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元汇入周某的银行卡账户内。期间,被告人周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到麻阳县某局锦江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办理银行账户(银行卡)法律责任告知书、银行流水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多张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入账金额共计298万余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000余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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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扣押被告人周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的某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志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滕 怀
代理书记员 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