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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刑终189号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22 06:44:34 浏览量:

​案由    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皖12刑终189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1、谢某某2、苏某某3、苏某某4、王某某5、苏某某6、黄某某7、谢某某8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振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皖12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的事实

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1伙同他人组织、指挥被告人苏某某3、苏某某4、王某某5、苏某某6、谢某某8、黄某某7,同案人谢徐珊(另案处理)、谢建伟(另案处理)、黄淑琼(另案处理)等人,在山西省长治市、太原市,通过“伊对”、“世纪佳缘”等相亲网站寻找被害人,使用微信和被害人以谈恋爱名义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提供诈骗人员制作的可更改数据的“威尼斯人娱乐城”赌博网站,并声称知道后台数据漏洞,保证能够赢利,诱使被害人向诈骗人员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进行投注,在被害人以试探心理投入小额资金时,让被害人获利,继而诱骗被害人转入大额资金后,关闭网站,断绝和被害人联系。苏某某1负责提供食宿、日常花销,以及实施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卡、微信号、流量卡、“聊天剧本”,并建立微信群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支付保底工资和诈骗所得的“提成”。谢某某2协助苏某某1管理诈骗人员,招募谢徐珊、谢建伟、谢某某8等人参与诈骗;苏某某3招募苏某某4、王某某5;王某某5招募苏某某6、黄某某7。在太原市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苏某某3与苏某某4、王某某5、苏某某6、黄某某7等人在一个窝点,并负责该窝点管理;被告人谢徐珊与谢某某8、谢建伟等人在一个窝点,并负责该窝点管理。被告人苏某某3所在窝点人员骗取被害人李某1127085元、被害人吴某73600元、被害人朱某52401元、被害人王某16950元,共计260036元;被告人谢徐珊窝点骗取被害人刘某46465元。上述被诈骗款项由被告人苏某某1转入其上线“王者”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苏某某1在诈骗犯罪组织中还负责根据其上线指示,操纵银行账户转移诈骗所得。2019年9月4日至10月19日,被害人于庆、王某2、李某2、刘某、焦某、任某、敬某、安某、赵某、郭某、张某、黎某、虢芳林、陈某、何某、欧某1、欧某2等人被诈骗人员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共计1565206.54元,其中转入苏某某1等人控制的钱某、王某3、张贵伦、闫萌华、胡春笋、唐高价等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共计1475065.54元,上述钱款除张贵伦银行卡中被公安机关冻结161571.54元之外,其余1313494元均被苏某某1转入其上线指定银行账户内。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19年7月,被告人陈振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冒用钱某、王某3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两张,为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1026858元,陈振中非法获利4000元。

另认定,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十部、电话卡六十九张、银行卡九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虚拟定位器一个、U盾一个、中国联通50元充值卡一张。

被告人苏某某1、谢某某2、王某某5、苏某某3、苏某某4、黄某某7、苏某某6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振中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8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九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1违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2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5违法犯罪所得1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8违法所得7000元。

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钱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1、苏某某3、谢某某2、苏某某6、王某某5、苏某某4、谢某某8、黄某某7、陈振中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苏某某3、谢某某2、王某某5、苏某某6、苏某某4、谢某某8、黄某某7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振中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苏某某1接受上级“王者”等人的管理,伙同他人形成固定的犯罪组织,长期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严重,符合犯罪集团的规定。苏某某1不仅组织、指挥人员实施诈骗,而且作为诈骗组织转移赃款的重要节点,为诈骗组织转移诈骗资金,应认定其为该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某3、谢某某2、王某某5、苏某某6、苏某某4、谢某某8、黄某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苏某某3具有电信网络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苏某某1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某3、谢某某2、王某某5、苏某某6、苏某某4、谢某某8、黄某某7、陈振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结合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苏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苏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黄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八、被告人谢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陈振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责令被告人苏某某1、苏某某3、谢某某2、王某某5、苏某某6、苏某某4、谢某某8、黄某某7按照其所参与诈骗的数额,退赔各被害人。十一、对被告人苏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谢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5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8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陈振中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已扣押苏某某1现金63184元,其已另行缴纳16816元)。十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十部、电话卡六十九张、银行卡九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虚拟定位器一个、U盾一个、中国联通50元充值卡一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上述罚金及追缴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苏某某1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是组织管理者,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苏某某1为主犯,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苏某某1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苏某某1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1伙同他人,组织、领导原审被告人苏某某3、谢某某2、王某某5、苏某某6、苏某某4、谢某某8、黄某某7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多次实施诈骗,该组织结构严密、分工明确,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06501元,其中苏某某3、谢某某2、王某某5、苏某某6、苏某某4、黄某某7窝点骗取被害人钱款260036元,谢徐珊窝点骗取被害人钱款46465元,苏某某1、苏某某3、谢某某2、王某某5、苏某某6、苏某某4、谢某某8、黄某某7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振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金额10268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应依法惩处。对于苏某某1提出其不是组织管理者,所起作用较小,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苏某某1为主犯,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充分阐述,苏某某1接受上级的管理,组织、指挥人员实施诈骗,苏某某1系组织管理者,应认定其为该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苏某某1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对苏某某1的量刑不当。苏某某1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至十二项,即被告人苏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谢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苏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谢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振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苏某某1、苏某某3、谢某某2、王某某5、苏某某6、苏某某4、谢某某8、黄某某7按照其所参与诈骗的数额,退赔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苏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谢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5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8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陈振中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已扣押苏某某1现金63184元,其已另行缴纳16816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十部、电话卡六十九张、银行卡九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虚拟定位器一个、U盾一个、中国联通50元充值卡一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31年10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王远东

审判员  周国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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