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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5刑终23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22 06:41:04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刑终237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20)湘050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二一年二月五日以审理期间侦查机关提供了对涉案账户资金进行冻结的新证据,账户上资金的权属、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应进一步查明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重新审判后,于二○二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21)湘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20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1在网上获知有人收购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的信息,为获得非法利益,张某某1便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通过中介在河北省盐山县政务中心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名为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2为公司法人。张某某1和刘某某2又刻制了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刘某某2私章,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5062××××0922),取得账户凭证和相应的密码器。尔后,张某某1按照购买人提供的收件地址,将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密码器和相关凭证快递寄给购买人,收取购买人微信转账4500元。张某某1微信转账1500元给刘某某2,除刻章和中介花费1000元,张某某1拿余款2000元。购买人购得该账户后,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骗人陶某在一个虚假的“同花顺”炒股平台上被骗了111000元钱,其中有50000元汇入“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害人刘某1在一虚假的“同花顺”炒股平台上被骗了270余万元,其中有10万元汇入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害人杨某在虚假的“同花顺”炒股平台上被骗了2万余元,其中有7000元汇入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经查,被害人汇入“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共计445万余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主动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队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邵阳市XXX双清分局于2020年11月21日依法冻结了户名为盐山庆唐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5062××××09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内的资金705957元。原判采信了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及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杨某、刘某1、陶某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太原市XXX迎泽分局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双清XX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资料,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1、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1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2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邵阳市XXX双清分局依法冻结的盐山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5062××××09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内的资金70595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1上诉提出,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诱骗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某1、刘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刘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上诉人张某某1上诉提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诱骗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张某某1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伙同他人注册公司,并刻制公章、开设对公账户,然后将公司的注册证照和对公账户密码器邮寄给网络上的陌生购买人,客观上不存在被诱骗的情形。张某某1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但其在一审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从宽处理后,又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情形,原判根据张某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已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某某1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涉案财物的判处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购买人购得盐山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后,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害人共计汇入445万余元,目前已有三名被害人报案,因此对于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不能判处没收,应当返还被害人。据此,对上诉人张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邵阳市XXX双清分局依法冻结的盐山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账号5062××××0922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705957元,由邵阳市XXX双清分局依法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钟抗迪

审 判 员  王星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萍

代理书记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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