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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2刑终22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21 06:56:51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2刑终222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何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湘020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黄某1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10月底,被告人黄某1经一个叫“王雷”的朋友(未到案)介绍进入一赌博网站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上、下分,并给予0.2-0.8%不等的报酬。黄某1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同意为其收款转账。2020年11月中下旬黄某1介绍被告人何某某2加入,并教会何某某2如何操作使用。黄某1使用自己名下的8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何某某2使用自己名下的4张银行卡(工商银行、株洲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供他人非法转账使用。经查实,黄某1名下8张银行卡转账支出合计11332037.16元;何某某2名下的4张银行卡转账支出合计1629967.24元。其中被害人梁某被诈骗的资金10000元流入黄某1的中国银行卡(尾号10000),被害人俞某被诈骗的资金8995元流入何某某2的兴业银行卡(8012)。2021年3月9日12时许,何某某2主动到侦察机关投案,并协助民警抓获黄某1,到案后,两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黄某1非法获利42000元,何某某2非法获利7000元,上述赃款黄某1、何某某2均已向侦察机关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取笔录、微信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俞某、梁某的报案及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黄某1、何某某2的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黄某1、何某某2的供述及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1、何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1、何某某2犯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2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2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1,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某1、何某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黄某1、何某某2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某2犯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对已扣押被告人黄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元、被告人何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黄某1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黄某1和何某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判决对黄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的认定和对何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就黄某1上诉所提意见,经查,黄某1提供的涉案银行卡过账资金达一千多万元,非法获利四万余元,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就黄某1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综上,黄某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确定的罪名不准确,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青松
审判员 张树萍
审判员 刘 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