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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5刑终14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21 06:55:42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晋05刑终148号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樊继猛、王某、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晋05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裁定准许陈某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伟、白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樊继猛、王某、范某、陈某及其辩护人董静、段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在微信兼职群里添加了被告人樊继猛,之后冯某来北京找樊继猛,经樊继猛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陈某提议如果没有工作可以找其开对公账户,每套手续可以给800元至1000元。后冯某、樊继猛按照陈某要求,将身份证交给陈某,陈某找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后,便让冯某、樊继猛二人各自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手续,之后再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对公账户银行卡及U盾交给陈某,由陈某支付其费用。冯某、樊继猛二人各自开设三个对公账户。

之后,受疫情影响,买卖对公账户的活动受到限制。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冯某、樊继猛来到晋城,同时组织被告人王某、范某等人在晋城市城区一起从事买卖银行对公账户的犯罪活动。陈某、樊继猛、王某、范某等人均明知其出售的对公账户是用于或者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或者境外网络赌博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李某、赵某、范某A、王某A、宁某等人虚假注册公司开办对公账户,提供给冯某、陈某进行买卖。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主要负责在网上寻找并联系对公账户的买家,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组织被告人樊继猛、王某、范某等人通过本人虚假注册公司、拉拢熟人或通过网上认识的愿意注册公司、开立对公账户的“法人”(在其自己名下注册公司,并开立银行对公账户的个人),陈某通过有偿委托营业执照代办公司为樊继猛、范某、王某等成员本人和找来的“法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刻章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在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公章等之后,陈某、冯某亲自或安排被告人樊继猛、范某、王某等人带着找来的“法人”,持办好的营业执照等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去晋城市城区各商业银行网点开立对应的企业对公账户,并全部开通企业网银等非柜面转账业务。随后,被告人冯某在网上联系收购银行对公账户的上线。其中,向徐某、陈某A(该二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等人通过当面送货、快递邮寄等方式,将对公账户连同开户许可证、企业网银U盾、营业执照和公章等以4000元到8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共计出售39个账户,涉案金额为341234176.15元。

经查,该团伙先后买卖对公账户共59个,上述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71693525.2元。

2020年8月底,冯某、樊继猛、范某得知我市严厉打击买卖对公账户犯罪行为后,转移至甘肃省天水市继续从事银行对公账户买卖的犯罪活动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自己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7家,开立对公账户8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2281146.29元。期间,陈某组织李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5家,开立对公账户9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6313501.8元;组织赵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3家,开立对公账户5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3580022.89元;组织司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824603.13元;组织成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6元;组织王某B虚假注册公司2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26.08元。

2020年6月,被告人冯某组织丁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家,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26元。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樊继猛自己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2家,开立对公账户6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341400.6元。另外,樊继猛组织赵某A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019533.41元;组织范某A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2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23618314.8元;组织王某C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0399元;组织彭某在天水市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在被抓获时该对公账户未及时交易。

2020年6月,被告人范某自己在晋城市区内虚假注册公司1个,开立对公账户4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793302元。另外,组织宁某虚假注册公司2个,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5元。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自己虚假注册公司2家,开立对公账户5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9999045.54元。另外,王某将王某A、李某A、赵某B、阎某介绍给陈某,陈某组织该四人虚假注册公司并开立对公账户。其中,王某A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3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425417.19元;李某A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791576.26元;赵某B虚假注册公司2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21元;阎某虚假注册公司1个,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467.5元。

被告人冯某、陈某等人买卖的涉案对公账户中,晋城继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12个对公账户被多地公安机关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案账户进行止付、冻结。仅这12个对公账户直接为境内外诈骗犯罪团伙提供的资金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181795464.3元。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冯某在实施买卖上述银行对公账户过程中,明知已卖出的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可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或者境外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合谋将陈某本人已出售的建川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的3.1万元赃款,通过手机密码器将账户中的该笔钱款转账至冯某银行卡内,后冯某取现后,二人平分该笔赃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送以下物品:涉案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个人印章,手机及手机卡,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及U盾,存折,身份证等。

被告人冯某当庭供述其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供述其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樊继猛供述其获利8千余元;被告人王某供述其获利5千余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被告人冯某、陈某、樊继猛、王某、范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陈某、樊继猛、范某系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接受询问、讯问。

(4)冯某蝙蝠软件聊天记录,证实冯某与多名人员沟通购买对公账户的事情。

(5)徐某、陈某A持有杨某建设银行卡验收涉案账户(涉及晋城对公账户结算统计表),证实用杨某建设银行卡验收涉案账户39个,结算金额为339126097.1元。

(6)涉案对公账户流水明细汇总表,证实陈某、冯某等人用自己信息及找他人信息办理的对公账户明细及对公账户走的流水额,共计59个对公账户,总流水额为371693525.2元。

(7)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打印的涉案公户明细,证实共计12个对公账户,涉案流水达181795464.3元。

(8)涉案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9)涉案账户明细

(10)涉案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印章刻制备案表基本信息。

(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1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移送情况。

(13)陈某名下尾号5753晋城银行账户、尾号9658中国银行账户;范某名下尾号4515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733交通银行账户;冯某名下尾号3871交通银行账户、尾号8100中国银行账户;杨某名下尾号7244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14)陈某等人名下关联的可疑公司企业汇总表。

(15)精玺公章刻制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印章明细,证实刻制22个公司印章及相关公司法人信息

(16)调取的被告人陈某、冯某、樊继猛、范某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陈某两个微信号、冯某五个微信号、樊继猛两个微信号、范某五个微信号交易明细。

(17)被告人冯某和陈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冯某和樊继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冯某等人谈论办理对公账户及账户流水的事情。

(1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樊继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樊继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前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辨认、搜查笔录

(1)陈某A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冯某就是卖山西晋城对公账户的人。

(2)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其办理十余个对公账户手续并介绍多人办理对公账户手续,出售给“大兵”,系冯某;冯某的上线系陈某A。

(3)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其在上海出售对公账户的上线是陈某A、徐某。

(4)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9月2日晋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搜查陈某租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涉案物品。

2020年9月6日晋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搜查冯某位于甘肃省天水市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涉案物品。

3、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电证)字[2020]75号鉴定书,对送检的检材(OPPO手机、VIVO手机、苹果11promax、苹果4S、苹果XSmax、联系笔记本电脑)中各自检测出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媒体文件、QQ记录、微信记录等信息汇总并各自附结果光盘1张。

4、电子数据:阿里巴巴、腾讯公司提供的协查文件光盘,包含被告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

5、证人证言:徐某的证言、陈某A的证言、柯某的证言、杨某的证言、司某的证言、季某的证言、王某A的证言、成某的证言、宁某的证言、常某的证言、司某的证言、范某A的证言、王某C的证言、王某B的证言、张某的证言。

6、被告人供述:冯某的供述、陈某的供述、樊继猛的供述、范某的供述、王某的供述。

(二)盗窃罪

1、书证

(1)晋城市建川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实晋城市建川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于2020年6月28日以网上转账方式支出3.1万元。

2、被告人供述

(1)冯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陈某之间买卖对公账户是通过微信、企业支付宝等方式交易的。陈某曾经把卖出去的一个账户,通过自己的手机密码器,在账户打进赃款后,他将钱转进我的银行卡,大概是30000元钱,这件事情我参与了,陈某分了我15000元,这笔钱就是黑的福建莆田我们在上海见过的上线。

(2)陈某的供述,证实今年6月份左右,我和冯某用手机密码器,一起从一个已经卖出去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我自己名下的建川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取了3万元钱,我和冯某每人分了1.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樊继猛、范某、王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利用自己的身份或购买他人的身份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对公账户,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冯某在将银行账户非法出售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卡内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陈某、樊继猛、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按照其各自所起作用进行量刑,可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事实被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三、被告人樊继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樊继猛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王某5000元。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身份证予以发还各被告人,案外人的身份证予以没收,除系本案书证外的其他财物予以没收。

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后反悔,在盗窃案件事实、情节及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提出异议,违背了其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原判认定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导致量刑不当。应当对从宽量刑部分依法改判。

支持抗诉意见:1、原审被告人陈某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提出异议并上诉,其上诉行为已导致本案的量刑事实和法律基础发生变化,原一审判决中基于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的依据已不存在,应当撤销之前因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宽处理幅度,恢复正常的量刑幅度。2、原判认定违法所得金额确有错误,需重新核实予以准确认定。如被告人樊继猛供述中表示“在晋城我从自己开办对公账户和带队过程中,一共获利一万元左右”,但原审判决追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冯某在盗窃单起事实中就分得15000元,原审判决仅追缴冯某违法所得1万元;原审判决亦未追缴被告人陈某盗窃罪的违法所得。

二审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在微信兼职群里添加了被告人樊继猛,之后冯某来北京找樊继猛,经樊继猛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陈某提议如果没有工作可以找其开对公账户,每套手续可以给800元至1000元。后冯某、樊继猛按照陈某要求,将身份证交给陈某,陈某找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后,便让冯某、樊继猛二人各自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手续,之后再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对公账户银行卡及U盾交给陈某,由陈某支付其费用。冯某、樊继猛二人各自开设三个对公账户。

之后,受疫情影响,买卖对公账户的活动受到限制。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冯某、樊继猛来到晋城,同时组织被告人王某、范某等人在晋城市城区一起从事买卖银行对公账户的犯罪活动。陈某、樊继猛、王某、范某等人均明知其出售的对公账户是用于或者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或者境外网络赌博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李某、赵某、范某A、王某A、宁某等人虚假注册公司开办对公账户,提供给冯某、陈某进行买卖。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主要负责在网上寻找并联系对公账户的买家,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组织被告人樊继猛、王某、范某等人通过本人虚假注册公司、拉拢熟人或通过网上认识的愿意注册公司、开立对公账户的“法人”(在其自己名下注册公司,并开立银行对公账户的个人),陈某通过有偿委托营业执照代办公司为樊继猛、范某、王某等成员本人和找来的“法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刻章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在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公章等之后,陈某、冯某亲自或安排被告人樊继猛、范某、王某等人带着找来的“法人”,持办好的营业执照等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去晋城市城区各商业银行网点开立对应的企业对公账户,并全部开通企业网银等非柜面转账业务。随后,被告人冯某在网上联系收购银行对公账户的上线。其中,向徐某、陈某A(该二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等人通过当面送货、快递邮寄等方式,将对公账户连同开户许可证、企业网银U盾、营业执照和公章等以4000元到8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共计出售39个账户,涉案金额为341234176.15元。

经查,该团伙先后买卖对公账户共59个,上述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71693525.2元。

2020年8月底,冯某、樊继猛、范某得知我市严厉打击买卖对公账户犯罪行为后,转移至甘肃省天水市继续从事银行对公账户买卖的犯罪活动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自己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7家,开立对公账户8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2281146.29元。期间,陈某组织李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5家,开立对公账户9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6313501.8元;组织赵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3家,开立对公账户5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3580022.89元;组织司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824603.13元;组织成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6元;组织王某B虚假注册公司2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26.08元。

2020年6月,被告人冯某组织丁某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家,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26元。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樊继猛自己在晋城市区虚假注册公司2家,开立对公账户6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341400.6元。另外,樊继猛组织赵某A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019533.41元;组织范某A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2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23618314.8元;组织王某C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0399元;组织彭某在天水市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在被抓获时该对公账户未及时交易。

2020年6月,被告人范某自己在晋城市区内虚假注册公司1个,开立对公账户4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793302元。另外,组织宁某虚假注册公司2个,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5元。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自己虚假注册公司2家,开立对公账户5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9999045.54元。另外,王某将王某A、李某A、赵某B、阎某介绍给陈某,陈某组织该四人虚假注册公司并开立对公账户。其中,王某A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3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425417.19元;李某A虚假注册公司1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791576.26元;赵某B虚假注册公司2家,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21元;阎某虚假注册公司1个,开立对公账户1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467.5元。

被告人冯某、陈某等人买卖的涉案对公账户中,晋城继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12个对公账户被多地公安机关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案账户进行止付、冻结。仅这12个对公账户直接为境内外诈骗犯罪团伙提供的资金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181795464.3元。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冯某在实施买卖上述银行对公账户过程中,明知已卖出的对公账户内的资金可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或者境外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合谋将陈某本人已出售的建川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的3.1万元赃款,通过手机密码器将账户中的该笔钱款转账至冯某银行卡内,后冯某取现后,二人各分得赃款1.5万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下物品:涉案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个人印章,手机及手机卡,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及U盾,存折,身份证等。

一审开庭,被告人冯某当庭供述其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供述其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樊继猛供述其获利8千余元;被告人王某供述其获利5千余元。

二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和一审相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陈某、樊继猛、范某、王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利用自己的身份或购买他人的身份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对公账户,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陈某、冯某在将银行账户非法出售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卡内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冯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冯某、陈某、樊继猛、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按照其各自所起作用进行量刑,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事实被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樊继猛、王某、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对陈某、冯某盗窃违法所得未予追缴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抗诉所提陈某认罪认罚后反悔,应当对从宽量刑部分依法改判的意见,考虑陈某已撤回上诉,对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原判对樊继猛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错误的意见,一审樊继猛当庭供述其违法所得8000元,原审以樊继猛当庭供述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无不当,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冯某在盗窃单起事实中分得15000元,原审判决亦未追缴被告人陈某盗窃罪的违法所得的意见正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樊继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身份证予以发还各被告人,案外人的身份证予以没收,除系本案书证外的其他财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二、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六、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樊继猛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王某5000元。

三、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6.5万元,被告人樊继猛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敏  翔

审 判 员      刘鹏

审 判 员     李亚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然

书 记 员     张铃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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