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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813刑初14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21 06:54:42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813刑初143号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凤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办理的3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73、62×××99、62×××66)及绑定的手机卡,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孙某某2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办理的2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84、62×××98)及绑定的手机卡,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他人。

经查,被告人王某1出售的3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其中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2出售的2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2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2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2分别和他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严丽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一鸣

书 记 员 晋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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