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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刑终1071号郭某某等犯窃取、收买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8 06:50:00 浏览量: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1071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许某6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郑明德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向平、宁理、周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21)湘011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曾某某3、李某4、郑明德、许某6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事实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1与李钢(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长沙市雨花区组织他人,为台湾地区的上线提供大量实名办理的银行卡账户资料(包括银行卡账号、优盾、网银以及密码、绑定电话卡、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为上线进行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台湾地区上线按照每张卡人民币2000元/月支付报酬。被告人郭某某1与李钢从中按照每套人民币500元进行抽成,下线再按照每套人民币500至700元进行抽成,剩余的支付给提供银行卡账户资料的人。被告人郭某某1与李钢通过多种快递邮寄的方式将银行卡资料邮寄到台湾地区。被告人郭某某1与李钢还要求下线在银行卡使用中如果遇到被止付、冻结或者被银行风控处置时,下线需要到银行办理解冻、解封,并取出涉案款项转存至指定回款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1发展下线即被告人郑明德、宋某某2、赵某某5及谭新、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郑明德、宋某某2、赵某某5及谭新继续发展下线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给被告人郭某某1。被告人郭某某1非法提供下线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50套给上线。

2、被告人郑明德系被告人郭某某1发展的下线。被告人郑明德发展被告人李某4、曾某某3,被告人李某4、曾某某3继续发展下线提供银行卡信息。被告人郑明德非法提供下线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10套给上线。

3、被告人宋某某2系被告人郭某某1发展的下线。被告人宋某某2发展被告人宁理以及夏沛、周某、王耀玲、王黎明(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宋某某2非法提供下线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19套给上线。

4、被告人赵某某5系被告人郭某某1的下线。被告人赵某某5发展被告人许某6以及李艳斌、唐浩、杨筠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5非法提供下线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5套给上线。

5、被告人曾某某3系被告人郑明德发展的下线。被告人曾某某3发展被告人周梅以及郭某、刘某、尹于洋(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某3非法提供下线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6套给上线。

6、被告人李某4系被告人郑明德发展的下线。被告人李某4发展被告人向平及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4非法提供下线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3套给上线。

7、被告人许某6系被告人郭某某1公司员工,其帮助被告人郭某某1为下线被告人宋某某2及谭新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信息进行测试,测试银行卡是否能正常收付款,并按照被告人郭某某1的指示将上述银行卡信息资料邮寄至指定地点。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许某6、向平、宁理、周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本人的银行卡供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1本人办理了平安银行、民生银行、长沙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湖南农商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共计8套银行卡账户资料给上线。其提供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2020年5月1日至12月21日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66604120.91元。

2、被告人宋某某2本人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共计3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被告人郭某某1。被告人宋某某2提供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2020年7月9日至12月21日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1155093元。

3、被告人赵某某5本人办理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共计4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被告人郭某某1。被告人赵某某5提供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28701142.78元。

4、被告人曾某某3本人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2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被告人曾某某3提供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2020年5月1日至12月21日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37219437.21元。

5、被告人李某4本人办理了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共计4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被告人李某4提供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2020年4月6日至12月21日账户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73421803.89元。

6、被告人许某6本人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共计2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被告人许某6提供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2020年8月17日至10月15日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4880698.64元。

7、被告人向平本人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共计2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被告人向平提供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2020年4月8日至12月21日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50915832.65元。

8、被告人宁理本人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共计4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被告人宁理提供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2020年1月8日至9月20日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2059001.39元。

9、被告人周梅办理了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共计3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被告人周梅提供的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2020年9月3日至12月21日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8700868.5元。

被告人郭某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郑明德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5非法获利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曾某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李某4非法获利人民币23100元,被告人许某6非法获利人民币3240元,被告人向平非法获利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宁理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周梅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某1银行口令卡1张、银行卡23张、台湾居民居住证1张、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1张、护照1本、笔记本电脑2台,扣押被告人郑明德手机1部、银行卡4张,扣押被告人宋某某2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赵某某5银行卡7张、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被告人曾某某3银行卡8张、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李某4手机2部、银行卡4张,扣押被告人许某6手机18部、优盾1个、银行卡1张、电脑主机1台,扣押被告人向平手机2部、银行卡4张,扣押被告人宁理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周梅银行卡3张。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4、向平、宁理、周梅的亲属已代为退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被公安机关扣押。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1的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郑明德的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许某6的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40元、被告人曾某某3的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向平、宁理、周梅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各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银行卡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郭某、刘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1、郑明德、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许某6、向平、宁理、周梅的供述与辩解;会计师事务所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郑明德、许某6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且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2、赵某某5、曾某某3、郑明德、许某6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系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许某6、向平、宁理、周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许某6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某2、郑明德、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许某6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4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2、郑明德、赵某某5、曾某某3、许某6应当减轻处罚。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许某6、向平、宁理、周梅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各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许某6、向平、宁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1、郑明德、曾某某3、李某4、许某6、向平、宁理、周梅的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对8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平、宁理、周梅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2、赵某某5、曾某某3、李某4、许某6、向平、宁理、周梅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宋某某2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曾某某3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4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赵某某5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郑明德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许某6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向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周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宁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4、向平、宁理、周梅退缴的违法所得,没收被告人郭某某1、郑明德、曾某某3、许某6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赵某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郭某某1银行口令卡1张、银行卡23张、笔记本电脑2台、被告人郑明德手机1部、银行卡4张、被告人宋某某2银行卡2张、被告人赵某某5银行卡7张、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曾某某3银行卡8张、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4手机2部、银行卡4张、被告人许某6手机18部、优盾1个、银行卡1张、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向平手机2部、银行卡4张、被告人宁理银行卡2张、被告人周梅银行卡3张,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郭某某1上诉提出:1、其在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没有实际获利,且提供的是储蓄卡,不是信用卡,不应认定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原审对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1的主观恶性小、非法提供的信用卡信息不是窃取、买卖的,而是从老乡朋友处获得,都是真实姓名;犯罪行为虽侵犯了金融秩序,但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提供的全部是储蓄卡,没有透支功能,相较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危害性小;提供他人信用卡没有获利、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某3上诉提出:1、其违法所得为15000元,而非16500元;2、原审判决没收的财物中只有邮政银行及农业银行银行卡涉案,其余6张与本案无关;3、其作用次于郑明德,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原审对其判处刑罚过重。

上诉人曾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1、曾某某3提供刘泽芳、尹于洋名下共2张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没有违法交易记录,不应认定这2张卡系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提供的银行卡;刘某不是曾某某3发展的下线,一审判决错误,且对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量刑过重;2、曾某某3本人提供2张银行卡,一审对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过重;3、原审系认罪认罚,原判决没有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4提供向平、刘某的3套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原审数罪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2、李某4系认罪认罚,原审没有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且比上线郑明德的量刑重,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明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发展李某4、曾某某3为下线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非法提供下线的银行卡10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名定性错误,其不构成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明德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郑明德发展李某4、曾某某3的证据不足;认定郑明德非法提供下线银行卡信息资料10套给上线的证据不足;2、郑明德不存在非法提供信用卡的客观行为,只能认定系帮助行为,贩卖的银行卡不能认定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某6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故意,没有非法所得,其系受老板郭某某1指使对银行卡负责测试和邮寄,原审对其犯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量刑过重;2、其系认罪认罚,原审没有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某6的辩护人提出:1、许某6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受老板郭某某1指使,其没有提供银行卡信息资料,其无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应免除处罚;2、原审对许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没有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全案应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2、郭某某1上诉提出未获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郑明德上诉提出其只有8张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曾某某3提出公安机关扣押其的8张银行卡只有2张系涉案银行卡,另外6张是其个人财物和其获利仅1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以来,上诉人郭某某1与李钢(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所得赃款的流转,仍将本人的银行卡出租给台湾地区的上线,并在长沙市雨花区的上线提供大量实名办理的银行卡。上诉人郭某某1发展下线郑明德、宋某某2、赵某某5及谭新、吴某等人;郑明德、宋某某2、赵某某5等人再将自己或者获取的他人银行卡提供给郭某某1等上线。台湾地区上线按照每张卡人民币2000元/月支付报酬。上诉人郭某某1从中按照每套人民币500元进行抽成,下线再按照每套人民币500至700元进行抽成,剩余的支付给提供银行卡账户资料的人。上诉人郭某某1通过多种快递邮寄的方式将银行卡资料邮寄到台湾地区。上诉人郭某某1还要求下线在银行卡使用中如果遇到被止付、冻结或者被银行风控处置时,下线需要到银行办理解冻、解封,并取出涉案款项转存至指定回款账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上诉人郭某某1将其本人的8张银行卡及其下线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赵某某5、郑明德及谭新和吴某(均另案处理,谭新和吴某提供给郭某某18张银行卡)提供的49张银行卡共计57张银行卡提供给台湾地区上线,非法获利75000元。经查证,上述银行卡大部分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362218583.32元,资金流出额362695337.18元。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将其本人的3张银行卡及原审被告人宁理、夏沛、周某、王耀玲、王黎明、王观辉(均另案处理)提供的19张银行卡共计22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郭某某1。经查证,宋某某2尾号1803的邮政银行卡、夏沛尾号3374的农业银行卡、尾号3789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346的邮政银行卡、尾号8023的中国银行卡、王耀玲尾号3693的建设银行卡、王黎明尾号4881的建设银行卡、宁理尾号0497的民生银行卡、尾号9999的工商银行卡、尾号3774的农业银行卡、周某尾号0440的邮政银行卡、王观辉的尾号6731的邮政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50558731.96元,资金流出额50662701.61元。

上诉人郑明德将上诉人李某4提供的7张银行卡、由其提供担保的曾某某3提供的3张银行卡(曾某某3本人2张、郭某1张)共计10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非法获利12000元。经查证,上述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196884270.34元,资金流出额196974558.13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5将其本人的4张银行卡以及原审被告人许某6以及李艳斌、唐浩、杨筠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的5张银行卡共计9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非法获利12500元。经查证,上述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69376057.73元,资金流出额69658690.11元。

上诉人曾某某3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梅和郭某、刘泽芳、尹于洋(另案处理)提供的6张银行卡共计8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其中其本人尾号4970的农业银行卡、尾号6911的邮政银行卡及郭某尾号2279的农业银行卡共计3张银行卡系经郑明德介绍后交给李钢,其余5张银行卡直接交给李钢),非法获利15000元。经查证,上述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63226976.27元,资金流出额63266775.62元。

上诉人李某4将其本人的4张银行卡以及原审被告人向平和刘某(另案处理)提供的3张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共计7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非法获利23100元。经查证,上述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142358165.98元,资金流出额124337636.54元。

上诉人许某6将本人的2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赵某某5,非法获利3240元。经查证,许某6提供的2张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4880700.02元,资金流出额4880698.64元。另查明,上诉人许某6系郭某某1公司员工,其帮助郭某某1为其下线宋某某2、谭新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信息进行测试,测试银行卡是否能正常收付款。并按照郭某某1的指示将上述银行卡信息资料邮寄至指定的地方。

原审被告人向平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共计2张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李某4,非法获利16500元。经查证,向平提供的本人名下2张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50902242.55元,资金流出额50915832.65元。

原审被告人周梅办理了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共计3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曾某某3,非法获利3300元。经查证,周梅提供的本人名下3张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8700871.91元,资金流出额8700868.5元。

原审被告人宁理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共计4套银行卡账户资料提供给上线,非法获利2250元。经查证,宁理提供的本人名下尾号0497的民生银行卡、尾号9999的工商银行卡、尾号3774的农业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账户资金流入额2013078.47元,资金流出额2059001.39元。

公安机关扣押郭某某1银行口令卡1张、银行卡23张、台湾居民居住证1张、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1张、护照1本、笔记本电脑2台;扣押郑明德手机1部、银行卡4张;扣押宋某某2银行卡2张;扣押赵某某5银行卡7张、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曾某某3银行卡8张、手机1部;扣押李某4手机2部、银行卡4张;扣押许某6手机18部、优盾1个、银行卡1张、电脑主机1台;扣押向平手机2部、银行卡4张,扣押宁理银行卡2张;扣押周梅银行卡3张。

案发后,李某4、向平、宁理、周梅的亲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并被公安机关扣押。

一审审理过程中,郭某某1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75000元、郑明德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许某6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240元、曾某某3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6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郭某某1与郑明德、宋某某2、赵某某5、“尼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郭某某1指认银行卡信息,证明:郭某某1在微信与上述人员进行买卖银行卡沟通的事实。

2、郑明德与郭某某1、李钢、曾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①郑明德与郭某某1通过微信沟通买卖银行卡的事情,郭某某1转账给郑明德;②郑明德与李钢通过微信沟通买卖银行卡的事情,李钢向郑明德转账。李钢发信息给郑明德:德哥,你原来的学生曾某某3又跟他男朋友办了邮政,一人一个,昨天送过来了。你是继续担保?继续承接?郑明德回复:接吧。③郑明德与曾某某3在微信沟通银行卡买卖的事情并曾某某3转“车资”。④郑明德与向平在微信沟通提供银行卡的情况。

3、曾某某3与李钢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其通过微信与李钢进行买卖银行卡的交易,李钢向其转账的情况。

4、宋某某2与郭某某1、许某6、宁理及王观辉的聊天记录,证明:宋某某2与郭某某1等人微信联系买卖银行卡的事情及转账情况。

5、李某4与刘某、向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6、曾某某3与周梅转账记录,证明:曾某某3向周梅转账3300元。

7、郑明德与李某4的转账记录,证明:郑明德向李某4转款。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期间,郭某某1让其帮忙办理几张银行卡用于公司(从事湖南吉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的收付,每月给其报酬1500元/卡。其将本人建行卡(绑定了手机号码,开通了网银和优盾)和手机卡给了郭某某1,郭某某12020年2月开始支付报酬。2020年7月郭某某1将银行卡归还,其发现银行卡被冻结,其怀疑郭某某1使用银行卡从事电信诈骗。其将银行卡给郭某某1使用共计获得报酬8500元。2020年5月20日其从台湾地区回大陆,郭某某1让其带了一个内装十多张银行卡和优盾的纸盒子,后按照郭某某1的要求交给了李钢。其知道赵某某5、郑明德都办了银行卡和优盾给郭某某1。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18日,其将本人邮政银行账户开通网银和优盾,绑定了开通国际漫游的电话卡后,将卡租给李某4,李某4给其每月租金1500元。其知道对方使用银行卡在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并被告知如果银行卡被冻结必须配合解除冻结。其共计获利5700元。

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份,其女朋友曾某某3认识了李钢,后2人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和优盾、开通网银并绑定开通国际漫游的电话卡租给李钢使用。6月5日左右李钢转账3000元给曾某某3作为2张卡的租金。后其又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出租给李钢,但是8月7日左右李钢告知银行卡不能使用。其知道李钢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共计得到5个月的费用获利7500元。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9月份,其妻子宁理称她的生意合作伙伴宋某某2公司需要使用银行卡,其将本人工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卡交给宁理。其按照要求,开通了网银、优盾并绑定了电话卡,后被告知银行卡不能使用,其也不知道对方的具体用途。宁理告知只是借用,不是租赁银行卡。

1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21)第01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各被告人出租银行卡的情况以及出租银行卡账户流水情况的事实。

13、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在卷。

14、指认照片,证明:①郑明德指认从其手机下载的手下人员费用明细和提供给郭某某1的银行卡明细;郑明德指认提供给郭某某1银行卡于2020年9月2日获得报酬15200元、10月4日获得报酬15200元、2020年收到李钢报酬4300元。②周梅指认曾某某32020年10月6日向其支付宝转账3300元。③赵某某5指认其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④曾某某3指认作案工具银行卡。

15、到案经过,证明:周梅主动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16、上诉人郭某某1、曾某某3、李某4、郑明德、许某6、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赵某某5、向平、周梅、宁理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17、犯罪所得上缴说明、现金存款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明:周梅退缴3300元违法所得、李某4退缴违法所得23100元、向平退缴违法所得16500元、宁理退缴违法所得2250元、许某6退缴违法所得3240元、曾某某3退缴违法所得16500元、郑明德退缴12000元、郭某某1退缴75000元。

18、上诉人郭某某1的供述,证明:其知道中国法律禁止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2019年5月,结识台商小杰(真名王丞奕),小杰告知从事线上博彩娱乐城,让其提供银行卡进行赌资的收款、转账和付款。李钢通过其认识了小杰,李钢和小杰进行租卡的事情,李钢找到了焦裴锐、耿丹等人担任“车商”(大量发展他人提供银行卡的人),在李钢的安排下进一步发展“法人”(直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人)。小杰给“车商”的银行卡租金是每张2000元/月,“车商”一般按照每张1500元/月给“法人”,自己提成500元。台湾地区的李壮展也租银行卡,具体是尼克在和我们对接。他们都要求提供银行卡、优盾以及密码、电话卡(需开通国际漫游)和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其只是将本人银行卡租给小杰使用,未发展“车商”和“法人”。其通过微信与台湾地区上线联系,邮寄到深圳市宝安区白石厦工业西区A7栋厂房一楼(收件人林志杰)。许某6将银行优盾和电话卡邮寄给上线,对方在测试成功后向其交通银行尾号0509账户转账付款。2020年5月到10月出租自己8张银行卡给上线使用,每张卡每月租金1500元,另外10余张银行卡是“车商”的,自己提成每张卡300元,共计获利75000元左右,转入自己交通银行尾号0509账户。

其和上线小杰、尼克每个月会通过微信发送excel表格记录银行卡情况。其下线有车商宋某某2、郑明德、赵某某5、吴某、谭新。李钢发展了焦裴锐、耿丹、赵红、王健等人开办银行卡。吴某出租了1套银行卡,赵某某5提供了2套银行卡。

2020年4月份,焦裴锐盗窃了银行卡内资金六七十万元,李壮展找到了我家人,其让老婆苏妍安拿了30万元新台币给李壮展,其余钱由李钢归还。

其发展宋某某2、谭新、赵某某5、郑明德等人做车商,宋某某2、谭新、郑明德的卡由公司测试后,统一由许某6邮寄给尼克、小杰指定的地点。赵某某5的卡直接邮寄给上线。自己老婆在台湾地区接收快递后交给上线。上线给其报酬2000元/卡/月。其给谭新、宋某某2、赵某某5每张卡2000元/月,给郑明德是1900元。许某6还制作银行卡信息的表格。

其与李钢都是大车商,都发展他人提供银行卡。其和李钢个人直接决定分配给下层车主的报酬款项。

19、上诉人郑明德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郭某某1让其办理银行卡,给其每张卡每月报酬1900元,其给办卡的人1500元,自己得400元,办卡用于给上线娱乐游戏收款使用。郭某某1让其具体跟李钢对接。一套卡包括银行卡、优盾、手机卡和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其将妻子李某4中信、农业、邮政3张银行卡、向平的农业、邮政2张银行卡、曾某某3农业、邮政2张银行卡、郭某农业、邮政2张银行卡、刘某邮政1张银行卡共计10张提供给郭某某1使用。4月份,其老婆李某4让向平办理了银行卡。5月份的时候,其让曾某某3(她让男友郭某也办理了一张)、李某4让刘某办卡。7月被告知郭某银行卡无法使用了,曾某某3又自己办理了卡后又交给了李钢。李钢将报酬转账至其建行尾号0991账户。其银行卡提供给郭某某1,上线给郭某某1每张卡每月2000元,他得100元,其余都给自己。其共计获利12000元左右。最开始是李钢给费用,后来2个月是郭某某1给其费用。

20、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的供述,证明:其办理了农行、工行、邮政银行共计3张银行卡,开通网银和优盾,绑定了电话卡并开通了国际漫游,按照每套银行卡1500元/月租给李钢,2020年7月郭某某1也让其出租银行卡并承诺2000元/月。许某6负责收卡并检验卡是否可以使用。法人负责办卡,后交给车商,车商收卡后交给许某6,许某6向李钢报告。其提供了夏沛农行、建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工行账户共计5张、王耀玲农行、工行、建行共计3张、王黎明建行、农行共计2张、王观辉农行、工行、邮政共计3张、宁理邮政、民生、工行、农行共计4张、周某邮政、工行共计2张卡。其农行卡和宁理民生银行卡和王耀玲、王黎明共计4张银行卡审核通过,其认为上线使用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李钢告知过银行卡会被司法冻结。郭某某1告知租用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过账。

郭某某1是上线,李钢主要负责发展车商和法人,收集银行卡后交给郭某某1。

21、原审被告人赵某某5的供述,证明:2019年9月至11月,其将本人民生、工商、建设、招商、平安共计5张银行卡提供给李钢牟利,2020年7月份开始,发展下线提供银行卡给郭某某1牟利,提供了李小青农行、李艳斌邮政、唐浩邮政、杨筠农行、许某6邮政及农行账户给上线,从中每张卡每月抽成500元。其告诉下线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网络游戏代收代付,没有说银行卡具体用途。其将银行卡及绑定的电话卡、优盾和密码都给了李钢、郭某某1。尼克、郭某某1告知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要求办银行卡必须开通优盾、开通网上银行,绑定的手机卡必须开通国际漫游,其知道上线使用银行卡从事非法活动,卡会被冻结所以银行卡由本人保管方便去柜台办理。2019年10月,其本人5套银行卡共计收取7500元,共计获利1.5万元。李钢将收到的银行卡都给了尼克,郭某某1是后台公司的股东,尼克会将报酬给自己。

郭某某1是金主(老板),其与李钢是车商,负责发展法人(具体开卡人),许某6负责测试银行卡。其本人的卡交给李钢,郭某某1让其发展下线开的卡都是邮寄给尼克。

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被冻结后,郭某某1让其解除冻结并将7万余元转账至尼克的账户。其提供的银行卡全部被冻结了,郭某某1告知如果银行问就要回答自己是做生意的。

22、上诉人曾某某3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郑明德告诉其可以租借银行卡赚钱,并介绍李钢给其认识,每月租金1500元。5月7日,其将本人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和男朋友郭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及绑定的优盾、手机卡都给李钢,其共计获利7500元,是郑明德作的担保,所以钱也是郑明德转给其的。2020年5月19日李钢让其提供2张邮政银行卡,其将本人邮政银行、郭某邮政银行卡提供给李钢。因为郭某的邮政银行卡没有实际使用,所以其获利6000元。其还将刘泽芳的邮政银行、尹于洋邮政银行、周梅建行及农行、邮政的银行卡提供给了李钢。周梅的3张银行卡获利3000元,其个人提成500元/张。刘泽芳、尹于洋的卡还没有试卡成功。其本人获利13500元另加抽成1500元共计15000元。

23、上诉人李某4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份,其丈夫郑明德要其办银行卡,称给郭某某1使用。后李钢找到自己并称他是给郭某某1做事的,要求银行卡开通网银、优盾绑定电话卡并且开通国际漫游,其将本人的4套银行卡账号及密码、优盾、电话卡都给了李钢,还将向平2套银行卡资料和刘某1套银行卡资料给了李钢,李钢将租金通过他本人尾号2048账户转账至其建行尾号3026账户共计8000元,9月份开始租金由郑明德转给其。每张卡每月租金1500元。郭某某1告知郑明德他们做网上游戏所以需要银行账户走账。其将本人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卡租给上线使用,向平的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和刘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租给上线。其个人实际获得租金23100元,向平获得租金16500元,刘某获得租金5700元。

其帮助李钢取过一次钱,按照李钢的要求将资金转给指定账户。李钢告知如果银行问询就说是公司会计。

24、上诉人许某6的供述,证明:其在湖南吉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在郭某某1的安排下,把手机卡、网银优盾、手机等设备邮寄到深圳的指定地址,再通过深圳的人邮寄到台湾地区用于赌博网站收钱。其收到银行卡等设备后会首先测试是否可以成功转账,成功的话会编写包括开户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网银密码、优盾密码等信息,后连同手机卡等设备一起邮寄出去。其将这些信息全部登记在电脑内,文件名叫做车主登记表20200927、宇淇车主登记表2020-0909、车主登记表9.8。深圳主要收件地址是苏妍安,手机号码是150××××****,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其还向深圳的林志玲、林志杰、苏妍安等地址邮寄过。7月28日、8月11日邮寄的地址是郭某某1给的,9月29日、10月12日是苏妍安给的,6月20日是李钢给的。主要是宋某某2、谭新提供的设备,有时直接给其,有时通过郭某某1给其,李钢也会给其设备。这些都是宋某某2、谭新、李钢花钱从别人手中购买的。郭某某1介绍台湾地区的曾伟志和其联系。其制作表格的设备套装共计有35套。

其知道邮寄电话卡这些是违法的,郭某某1给了一个其他人注册的微信供其使用并且还给了一张其他人注册的银行卡供其使用。其本人办理了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后邮寄给赵某某5,赵某某5支付租金,但是邮政储蓄银行卡无法使用。共计支付租金3240元。

郭某某1是上线,发展了宋某某2、谭新、赵某某5等人,再由这些人去找人开卡,之后他们再将这些设备交给其测试,办卡人如果银行卡被冻结,郭某某1会要求他人将银行卡解冻并将卡内资金转账至指定账户。

25、原审被告人向平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份办理了农业银行账户并开通了网银、优盾,绑定了开通国际漫游的电话卡,按照要求设置密码后将卡租给李某4使用,5月份又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其办卡的时候郑明德也在,还喊了李纲。李某4告诉其将这些卡转交给郑明德的朋友使用。其因为租赁银行卡共计获利16500元。每月每张卡租金1500元。

26、原审被告人宁理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份认识了郭某某1,郭某某1让其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绑定手机卡并开通国际漫游租给他使用,每月租金1500元,因为自己想和郭某某1有业务往来所以就答应了,郭某某1没有告知具体租卡用途。其共计办理了4张银行卡,但是被告知只有民生银行卡可以使用,收到租金2次共计2250元。其知道郭某某1使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27、原审被告人周梅的供述,证明:2020年9月,其办理了邮政、建设、农业银行3张银行卡并绑定电话卡、U盾,后一起给曾某某3(系其高中同学)。曾某某3称要将银行卡提供给台湾人,所以让其开通电话卡的国际漫游功能。曾某某3让其办理一类卡,并让其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按照要求设置密码。在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情况下去解冻。2020年10月6日曾某某3给其支付宝转账3000元银行卡租金和300元国际漫游电话费。上述3张银行卡在交给曾某某3之后所有的交易记录都非其本人操作。

针对本案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是否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审查认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包括发卡行代码、持卡人姓名、账号、密码等加密电子数据,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本质是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或冒用信用卡,侵犯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郭某某1、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郑明德提供给上线的均是可以帮助他人支付结算上游网络犯罪赃款的实体银行卡,并非为他人伪造、冒用信用卡提供持卡人身份信息、账户、密码、发卡行代码等信用卡信息,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被告人虽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但其目的仍是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赃款提供帮助行为,且无论是出租自己的银行卡还是出租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本质都是帮助他人接收、流转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在刑法意义上属于同一种行为,应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许某6为郭某某1提供的银行卡进行测试及邮寄银行卡的行为是帮助郭某某1进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亦应认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上诉人郭某某1、李某4、郑明德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郭某某1、李某4、郑明德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针对上诉人郑明德提出原审认定其提供的银行卡数量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李某4和曾某某3提供的银行卡不能认定为由郑明德负责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明德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总共提供了10张银行卡,其供述能与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检验报告书相印证;上诉人郑明德与李钢、曾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明德、曾某某3的供述均证明虽然曾某某3和李某4是将卡直接交给李钢,但曾某某3系郑明德介绍认识李钢,郑明德对曾某某3提供给李钢的曾某某3本人尾号4970的农业银行卡、尾号6911的邮政银行卡及郭某尾号2279的农业银行卡作担保人,再将“卡资”转给曾某某3,故曾某某3提供的这3张银行卡应由郑明德负责;上诉人李某4系郑明德的老婆,应郑明德的要求为郭某某1提供银行卡,且由郑明德转给其“卡资”,故李某4提供的7张银行卡亦应由郑明德负责。因此,原审认定郑明德提供10张银行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针对上诉人曾某某3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其联想笔记本、IPAD一台及与本案无关的6张银行卡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所述的联想笔记本和IPAD公安机关没有作为证据随案移送,原审判决亦没有对该财物进行处理。另查明曾某某3提供其本人的2张银行卡给上线,故侦查机关扣押的其8张银行卡中有6张系与案件无关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没收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针对上诉人曾某某3提出其获利是15000元,不是16500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获利15000元,在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证实其获利16500元的证据,故应认定其获利金额15000元,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针对上诉人曾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曾某某3提供他人银行卡数量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银行卡张数有曾敏慧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且能与鉴定意见相吻合,且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1、曾某某3、李某4、郑明德、许某6、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赵某某5、向平、周梅、宁理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赃款的接收、流转,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出租给上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同犯罪中,郭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许某6、向平、宁理、周梅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1、郑明德、曾某某3、李某4、许某6、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赵某某5、向平、宁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郭某某1、郑明德、曾某某3、李某4、许某6、向平、宁理、周梅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1、郑明德、宋某某2、赵某某5、曾某某3、李某4、许某6、向平、宁理、周梅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郭某某1、宋某某2、赵某某5、郑明德、曾某某3、李某4、许某6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第八、九、十项对被告人向平、周梅、宁理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项对被告人郭某某1、宋某某2、曾某某3、李某4、赵某某5、郑明德、许某6的定罪量刑及涉案财物的处理;

三、上诉人郭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赵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郑明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曾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李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上诉人许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上诉人郭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75000元、郑明德退缴的违法所得12000元、李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23100元、曾某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0元、许某6退缴的违法所得3240元、原审被告人向平退缴的违法所得16500元、宁理退缴的违法所得2250元、周梅退缴的违法所得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5违法所得1250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郭某某1银行口令卡1张、银行卡23张、笔记本电脑2台、郑明德手机1部、银行卡4张、宋某某2银行卡2张、赵某某5银行卡7张、笔记本电脑1台、曾某某3银行卡2张、手机1部、李某4手机2部、银行卡4张、许某6手机18部、优盾1个、银行卡1张、电脑主机1台、向平手机2部、银行卡4张、宁理银行卡2张、周梅银行卡3张,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啸弘

审 判 员 鲁 璇

审 判 员 赵 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海军

书 记 员 张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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