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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9刑初127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8 06:48:57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273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银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3张出售给他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后上述银行卡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资金结算,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包含在苏州市吴江区被诈骗的李树义等人转入的人民币43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资金记录、前科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李树义、付某、李某、毛某、彭某、谭某、熊某、虞某、岳某的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荣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弦
书 记 员 杨佳宇
书 记 员 周晓景